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鄭瑞昌(即鄭鍾秋榮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鄭淑媛(即鄭鍾秋榮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鄭春裕(即鄭鍾秋榮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余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鄭鍾秋榮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負擔。鄭鍾秋榮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鄭瑞昌、鄭淑媛、鄭春裕等即本件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鄭鍾秋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鄭鍾秋榮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因聲請人等為鄭鍾秋榮之繼承人,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