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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劉穎怡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長拓店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金剛

 蘇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47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藍緯民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託原告辦理出租業務,因承租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要求系爭建物之室內設施需拆除,藍緯民乃委託原告所屬員工王滄柏及該案仲介業者張方宣處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設施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張方宣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訴外人陳張木承攬,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在進行拆除工程中,因爆炸災害受傷。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派員對於前開職業災害實施檢查結果,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承攬人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發生爆炸受傷之職業災害,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17日府勞職字第10435056100號裁處書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從事營造或裝修工程業務,張方宣亦非原告之受僱人:

1.原告自成立迄今,未曾承包營建或裝修工程,不能僅以原告公司登記項目有室內裝潢業,即認原告有本件裝修承包行為。

2.原告長期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經紀業,除自身僱用不動產營業員外,亦與數名自行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仲介業者合作,由合作者將其自行開發之客戶轉介予原告,再由原告仲介合適之租賃或買賣交易標的。訴外人張方宣即為原告之合作者,有張方宣與原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稽,張方宣將其自行開發之客戶轉介予原告,由原告仲介合適之租賃或買賣標的,故張方宣並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非屬原告之受僱人。

3.張方宣於104年6月間轉介藍緯民予原告,原告即將藍緯民所有之系爭建物仲介予遠傳公司,促成藍緯民與遠傳公司達成租賃合意,此有藍緯民與原告簽訂之仲介服務費約定書可稽。藍緯民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遠傳公司,原告受任處理租賃仲介之職務即已完結。原告直至104年6月23日始自張方宣處得知,系爭建物點交後,因遠傳公司發現系爭建物內設施未清空,要求藍緯民清空處理,藍緯民透過原告所屬員工王滄柏向張方宣詢問有無室內拆除業者可介紹,張方宣基於好意,以個人名義介紹陳張木,藍緯民遂交由陳張木處理系爭工程,豈料拆除管線工程時,竟於104年6月13日發生氣爆,陳張木所雇用之工人方治強因而受有傷害。

(二)原告並非從事營造或裝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從未參與系爭建物室內設施拆除工程承攬發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自應撤銷:

1.原告僅係單純仲介租賃標的,促成出租人藍緯民及承租人遠傳公司之租賃合意,且系爭建物既已點交予承租人遠傳公司,原告受任處理租賃仲介之職務即已完結,原告並無理由介入屋主對於房屋工程之施作。原告係至104年6月23日始經由合作之張方宣告知此室內設施拆除爭議,原告並未介入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且張方宣表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介紹陳張木予屋主藍緯民,與原告無關,張方宣僅係轉介客戶予原告,促成租賃或買賣仲介之交易,張方宣其餘非屬租賃或買賣仲介之行為,顯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從事營造或裝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向屋主藍緯民承包系爭工程,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2.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下稱勞檢處)逕自認定系爭建物負責人為王滄柏,進而填載於勞檢處104年6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被告並據以裁罰原告,顯有重大認定事實之錯誤:王滄柏雖為原告之職員,但系爭建物係由張方宣轉介之客戶,此仲介租賃案由王滄柏代為聯繫屋主藍緯民,張方宣則聯繫承租人遠傳公司,之後屋主藍緯民向王滄柏詢問可否幫忙介紹室內拆除業者,王滄柏將藍緯民所需轉知張方宣,張方宣即介紹陳張木予藍緯民,以供其委由陳張木承作系爭工程,並由陳張木開立收據向藍緯民請款,依承攬報酬之約定及承攬報酬之支付對象及金流,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自該工程取得任何利益,足證明原告確非承攬廠商,被告要求原告承擔營建業事業單位之責任,認定實過草率。

(三)原告並未將事業交付承攬,亦未與承攬人共同施作工程,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踐行措施之必要,被告稱原告違反前開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1.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事業單位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方有遵循前開規定所載措施之必要。原告從未從事營造或裝修工程,原告員工王滄柏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更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仲介業者張方宣亦僅係介紹陳張木予屋主藍緯民,故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或轉包者,被告認定原告有交付承攬或是與承攬人共同施工作業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2.又原處分明確記載本件依據勞檢處104年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300號函(下稱104年7月21日函)及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4298200號函辦理,足認原處分裁處之依據,係勞檢處104年7月21日函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依據勞檢處104年7月21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撤銷該函,該判決未經被告上訴,業已確定。該判決理由明載被告認定原告為營造業並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於期限內改善,核有違誤,應准撤銷,可見勞檢處之勞檢結果及移送意旨具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錯誤。

(四)原告並非從事營造工程之事業單位,從未參與亦不知悉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過程,原告絕非系爭工程之承攬者,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踐行措施之義務。被告對系爭工程承攬人之認定有誤,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錯誤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

1.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4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8月17日府勞職字第10435056100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派業務員王滄柏及委任張方宣2人處理系爭建物租賃相關業務。王滄柏負責與屋主藍緯民接洽,張方宣則負責聯繫承租人遠傳公司,並約定事成後分別向藍緯民收取1.5個月店租(每月店租金額12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另向遠傳公司收取0.5個月店租之仲介服務費。因遠傳公司要求將室內原有設施包含木作、冷氣、輕鋼架天花板及水、電、瓦斯管線等清空,藍緯民遂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王滄柏為使業務順利進行,遂同意藍緯民要求,並透過張方宣找來陳張木於104年6月4日至現場估價,陳張木向張方宣表示願以1萬8,000元承包。張方宣隨即透過王滄柏轉知藍緯民工程金額為5萬3,000元。王滄柏取得藍緯民同意後,張方宣即通知陳張木於104年6月6日派工第1次進場施作。工程進行期間,張方宣與王滄柏分別於6月8日及6月9日至現場查看拆除情形及進度,並催促陳張木趕工。系爭工程由原告員工王滄柏及張方宣負責居中連繫協調,張方宣指揮陳張木拆除項目,王滄柏及張方宣均曾至工地現場從事施工管理及勞務管理工作,原告已明顯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相關作業,非原告所稱其營業登記項目「室內裝潢業」僅為參考之用。

(二)原告雖表示張方宣非其所僱員工,及王滄柏雖係其員工,但僅係出於好意幫忙介紹陳張木予藍緯民從事拆除工作,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系爭工程係因租賃業務所衍生,陳張木及藍緯民於本件談話紀錄均明確表示其承攬相對人為原告。原告委託人蔡尚書及員工王滄柏於談話紀錄均表示王滄柏及張方宣係代表原告與藍緯民及承租人遠傳公司接洽,原告不應以不知悉等理由卸責。且王滄柏向藍緯民報價工程金額為5萬3,000元,比較陳張木向張方宣報價1萬8,000元,兩者價差高達3萬5,000元,並非原告所稱僅基於好意幫忙介紹。且職業災害發生前,屋主藍緯民與陳張木素不相識,雙方從無任何聯繫,原告所稱藍緯民交由陳張木處理室內設施拆除工程並非事實。

(三)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張方宣及王滄柏既係出於執行原告業務,交付陳張木承攬系爭工程,未以書面事前告知承攬人陳張木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防災之措施,致發生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發生爆炸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對其從業人員本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其從業人員既係出於執行原告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以事前不知情,或未為報備,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又原告指派王滄柏及張方宣於系爭工程從事施工管理及勞務管理,原告顯有與陳張木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之事實,對於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於從事可燃氣體管線拆除作業使用研磨機作業有爆炸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室內設施拆除工作場所,未依規定將陳張木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陳張木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性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對於承攬人從事之室內設施拆除作業,應指導協助陳張木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致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住院受傷職業災害,依被告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47、48項規定,最高得處15萬元罰鍰。被告各依同法第45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處6萬元罰鍰,合計處罰鍰1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合作協議書、仲介服務費約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未承攬或交付承攬系爭工程,亦無與陳張木共同作業,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並與次承攬人陳張木共同作業,是否有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等規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藍緯民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委託原告辦理出租業務,因承租人遠傳公司要求系爭建物室內設施需拆除後點交,藍緯民乃委託原告所屬員工王滄柏及該案仲介業者張方宣覓人處理,嗣經張方宣協助介紹訴外人陳張木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有合作協議書、仲介服務費約定書、張方宣聲明書、王滄柏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其並非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張方宣向藍緯民報價金額高於陳張木估價金額,且工程進行期間,張方宣與王滄柏居中連繫協調,指揮陳張木進行拆除項目,確有從事施工管理及勞務管理工作等由,認定原告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相關作業,惟查:1.勞檢處認定原告有前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事,前曾以該處104年7月21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證人藍緯民於該案中證稱:「(問:系爭房屋是你委託誰來辦理出租業務?)原告公司。」「……遠傳來看房子,要求拆除1樓的瓦斯管線、廚房隔間、天花板以及冷氣,當場我就答應遠傳的要求,我請王滄柏幫我找拆除,王滄柏當天有跟我確定1樓的拆除範圍,104年6月4日王滄柏以LINE對話中王跟我作1樓拆除範圍以及費用之確認(5萬3千元),104年6月5日王滄柏就將現場被拆除的圖給我,104年6月9日告訴我拆除工程預計於本週五前完成,……。」「(問:你剛剛說你是因為遠傳公司要求要拆除,所以你當場請王滄柏幫你找人來拆?當時王滄柏有沒有跟你說,這個是原告公司自己要作的拆除工作?)沒有,他們只說會幫我處理。」「(問:你剛才說,要求王滄柏提供收據或發票,王滄柏說會請廠商跟你報價。)LINE對話上直接寫說廠商報價5萬3,會直接給我收據讓我退稅。」等語,認定藍緯民係將系爭工程交由王滄柏處理,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而由王滄柏透過張方宣找來陳張木施作工程,並認勞檢處僅憑系爭工程由原告所僱員工王滄柏及仲介業者張方宣負責居中連繫協調、及其等曾至工地現場巡視,即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工程交與陳張木承攬或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業等事實,顯有違誤,而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撤銷勞檢處104年7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該判決未經該案被告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全卷無訛。本件被告雖依藍緯民及陳張木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認定原告向藍緯民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交由陳張木承攬施作,惟依藍緯民及陳張木於本院前開案件中詳述之事件經過,可認藍緯民係委託王滄柏、張方宣代為覓人處理拆除事宜,並同意支付承攬廠商費用,原告員工王滄柏與仲介業者張方宣居間連繫,係為促成租賃契約之成立,而受託媒介承攬廠商,惟尚無事證足認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或與陳張木共同作業之事實,是原處分以系爭工程由原告員工王滄柏及張方宣負責居中連繫協調,張方宣指揮陳張木拆除項目,王滄柏及張方宣均至工地現場從事施工管理及勞務管理工作,認定原告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相關作業,尚難認屬有據。

2.又被告主張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含「室內裝潢業」,應屬營造業相關作業一節,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登記有室內裝潢業,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依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附表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再依各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作認定。依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審理中所提出之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統一發票顯示,原告收入品名均為服務費、服務仲介費、顧問費等,故依原告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其事業之歸屬,應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並未涉及室內裝潢業而得認屬營造業之範疇,是被告僅以原告登記之所營項目含有室內裝潢業,而據以認定原告亦從事營造業之業務,即有未合,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洵非無據。

3.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實際從事室內裝潢業之業務行為,而系爭工程乃為業主藍緯民委託王滄柏、張方宣代為覓人處理,並同意支付承攬廠商費用,則尚乏事證足認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且原告亦無與承攬人陳張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是原處分以原告為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將系爭工程交付陳張木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且與陳張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而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三)再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原處分完納罰鍰12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執行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在案,惟原處分既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罰鍰而聲請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併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性質係屬在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故得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前開利息請求非屬原處分執行之範圍,原告聲請回復原狀自難認為適當。原告復主張應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惟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則不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執行之12萬元罰鍰部分,本院認屬適當,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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