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淑芬 李慈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 謝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段(下同)245、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係屬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前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於民國69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無償提供使用,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嗣原告邱淑芬經法院拍賣,於101年6月11日取得系爭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李慈琴以買賣原因,於101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邱淑芬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 申請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2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證明 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征購。嗣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另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84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即原處分),則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信賴被告過去開立之分區使用證明書,才會購入系爭土地。今系爭證明書曲解35年前發生的往事,作成悖反於事實之認定,確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倘若非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就是過去幾十年開立的無數份使用分區證明書全部都違法或不當,仍損及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原告自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賠償損害,其累積數十年的成本恐怕要比撤銷原處分更大。 ㈡原告係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之「附表一」第9項之要求,申請被告更新認定並開 立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惟被告竟於104年4月10日推翻自己過去之認定,單方面改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變相規避政府應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法定義務,亦使系爭土地在法律效果上喪失後續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條件,並使系爭土地失去市場交易之價值,原告當初信賴證明書而以相當價格購地權益受損,系爭證明書屬行政處分無疑。 ㈢系爭證明書右欄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備註:本地號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惟所謂「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係指原地主在69年同意無償借予當時的中和市公所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之意,並無放棄或轉讓所有權予中和市公所之意思。論情衡理,原地主當初要求免徵工程受益費所能獲得的利益甚微,實不能與要求政府即刻辦理徵收所能獲得的補償費用同日而語,足可證明免徵工程受益費僅是無償借貸的條件或租賃的對價,系爭土地仍未經政府徵收取得。故被告實有徵收義務,系爭土地仍屬待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若備註欄的文字意指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不論是徵收或贈與),何以被告歷經35年仍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悖於事實作成系爭證明書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㈣末以,被告歷來就系爭土地所開立之分區使用證明更新處分時,都認可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過去開立的分區使用證明都加註「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令人民誤信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幾度轉手,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未曾開徵土地增值稅過 ?系爭證明書作出完全悖逆於過去認定之法律定性,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後來的情事變更,也是過去認可具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格之其他無數份證明書所審酌過的事實。則,究竟是之前無數份開立證明的處分違法不當?還是系爭證明書確實有所疏漏,處分違法不當? ㈤被告所述非屬事實且舉證之證據能力不足亦無法源依據,被告辯稱當年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意指為買賣契約,其對價關係就是免課徵工程受益費,該理由過於牽強,且拿不出免課徵工程受益費之金額、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相關權利義務文件、公告公文文件及相關種種證明買賣對價文件等資料,但卻主張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其舉證之證據能力微薄,亦與事實不符,故難以信服。 ㈥依內政部67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788559號函意旨,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於68年修訂完成,系爭土地早於62年10月5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案時,於都市計畫案內被列公共 設施保留地(計畫道路);又系爭土地於69年道路開拓工程當時,政府徵收土地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兩條法源依據,其法源規定土地徵收僅有「照價收買」及「區段徵收」且需經公告,而系爭土地查無「協議價購」及「公告徵收」之事實,被告主張免課工程受益費為協議價購之價金,且無相關公告公文、程序及文件,其主張實在無理亦查無法源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被告理由引述之相關法條及內政部解釋函文錯誤,理應均不適用;再原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台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乃經當地仕紳組成之促進會遊說,簽署同意無償提供,意指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其想法就如同意見調查表,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其同意書之法律效力相當微薄,也無簽署授權相關權利義務文件,甚至連是否當事人簽署及身份證明文件皆無,且文件乃促進會提供,被告主張【無償提供】等於【贈與】為被告現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實為牽強亦無理,故系爭土地於69年開拓道路工程時,本就無需課徵工程受益費,由此證明被告所述理由及主張牽強,故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政府未依法取得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證明書;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開立加註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原地主係於69年間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中和市公所使用,當時資料保存不易,就過往之申請案件承辦人員可能因為疏忽沒有翻箱倒櫃找到這份資料,在沒有積極證據證明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公所人員會依據相關規定認定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樸拓地產有限公司於104年 間申請時,因找到69年間原地主出具之同意書,故認為當年政府開闢道路有合法使用權源,未來也不會再去徵收或協議價購,自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定義(請參酌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2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 ㈡道路用地就是公共設施用地,如在私人名下可能有2種情形 ,一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留待行政機關將來取得,可以換取容積;另一種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買賣,但不能捐地換取容積,且不需經過使用者同意,所以常常在後手要申請容積移轉時會產生很多問題,通常都是因為捐贈時沒有過戶,雖然理論上應該要完成過戶,但當時政府是委託代書辦理,並由公所通知捐贈者找代書過戶,但有些捐贈者並未完成過戶手續,代書也不會主動去追。而系爭土地確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1.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 字第09300841572號函:「…經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 …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 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涉及法令原意,前經內政部102年6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234454號函說明三:「...『公共設施用地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政府仍 留有捐贈同意書,其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乙 節,該同意書是否為民法債編之贈與契約?是否可參照貴(法務)部90年10月17日(90)法律字第033530號函說明二、(五) 意旨...因該贈與物業已交付且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應不得 撤銷之,政府有合法之使用權?...」,是以有關本件涉及民法贈與及政府是否有合法使用權相關疑義,爰另請法務部提供意見。 2.復按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20299107號函說明三:「...『(一)...行為事實發生於民國66年間,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仍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二)...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 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準此,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捐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行為時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三)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 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贈與公共設施用地 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尚難認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 3.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營建署103年6月11日營署都字第1030036231號函轉訴願代理人103年6月4日(103)營字第0001號函予被告妥處在案,惟系爭土地係屬早期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時「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均同意蓋章,無償提供予中和市公所,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另依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六九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主旨:「本所 拓寬員山路工程徵用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 土地清冊一份),...」及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69北縣中 民字第20329號函主旨:「臺端等所有座落本市員山路拓寬 工程地段座落二八張小段225-48等地號土地依據員山路拓寬工程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協議已同意無償提供本所使用,茲為辦理減免有關稅賦及需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於本年4月28日起至5月10日止,攜帶有關證件至永利代書事務所洽辦,…」。本件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內容:「…本案為員山路拓寬工程,當年其中 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予本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顯見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主動要求辦理土地無償同意使用且均已知悉後續處理程序,後經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上開號函停徵該拓 寬工程土地(含系爭土地)有關稅賦,並於69年4月25日上開 號函函告土地所有權人攜帶相關證件洽辦後續稅賦減免及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證系爭土地尚符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20299107號函之適用情形,尚難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套繪地形圖(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5頁)、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8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10頁)、101年11月2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訴願決定書等,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需地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註:本地號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證明書係被告針對人民申請之地號,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就其具體查核、比對結果所作成之證明,被告應予認定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生確認之法律效果,是該項證明書之核發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系爭證明書之申請人為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原告雖非系爭證明書之申請人,但其為系爭證明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 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 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48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第50條第1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㈢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 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可見公共設施用地均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故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對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稅法 第19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質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㈣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本院卷第112頁):「……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頁):「…七、結論 :…〈二〉…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20299107號函( 本院卷第119頁即附件8),略以:「說明三:.....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捐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行為時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三)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 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贈與公共設施用地行 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地依前開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並已 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係內 政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㈤查原告等因法院執行拍賣及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及10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案(62年10月5日發 布實施)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已開通為中和員山路及拓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63至67頁)、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套繪 地形圖(本院卷第103頁)、系爭證明書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次查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六九北縣中 財字第4612號函,略以:「本所拓寬員山路工程征用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土地清冊乙份),...」(本 院卷第124頁),同年3月3日里幹事簽會相關單位(財政、 民政、工務等)會簽及中和市長批示,略以:「據本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要求,為辦理員山路拓寬工程需用土地無償提供及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請核示。」經市長批示「俟土地無償提供地主全部同意書並送所後准以函知各地主辦理移轉登記。……代書費用本所負擔。」(訴願卷第206頁),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69年4月3日檢送部分地主同意書予中和市公所(訴願卷第205頁),嗣中和市公所通知已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地主,於 6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攜帶相關證件至永立代書事務所洽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土 地屬員山路拓寬工程徵收之範圍,有員山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訴願卷第250頁),當年該拓寬工程範圍之土 地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中和區公所協議,出具土地無償同意書供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使用,比對員山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無償提供同意書,大致相符(詳後述);系爭土地係經當時所有權人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有江進賢用印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訴願卷第241 頁)。按前揭㈢各號函釋及函附會議紀錄意旨,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而允受使用,因此不論原告爭執系爭證明書定性為贈與或使用借貸,均無礙需地機關已取得合法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同意供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使用,且事實上亦將土地供拓寬員山路之用迄今,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自不具保留性質,縱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系爭土地既已不具保留性質,自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系爭證明書載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等語,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係交付仕紳組成之促進會,而非需地機關及中和區公所表示贈與,且未經協議價購及徵收,故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徵收範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江進賢在「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上用印(本院卷第123頁即被告附件10、訴願卷 第241頁),意即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使用,即便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但不影響使用,有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六九北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 69年4月25日六九北縣中民字第20329號函、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函檢送無償提供同意書及清冊、中和市公所69年3月3日簽、徵收土地清冊、地形圖等影本可稽(訴願卷第205至260頁);比對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無償提供同意書,清冊所列地主多數提供無償使用同意書,例如清冊中所載中和鄉外員山段第110-16、第110-17地號所有權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同意提供無償使用(訴願卷第242頁 及第222頁);同段第110-18地號所有權人楊炳進等共有人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訴願卷第242頁、213、214及220頁);同段第109-3、98-5、97-2、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灣松 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訴願卷第242頁 及220頁)等;再參訴外人林宜賢曾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2年10月23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復(本 院卷第126頁即被告附件13),略以:「主旨:有關69年間 透過地方士紳成立促進委員會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未完成捐贈登記,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為員山路拓寬工程,當年其中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與本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三、檢送土地無償同意書、通知函、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等資料供參。」益證地主無償提供拓寬道路工程使用屬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載明「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足證係供需地機關無償使用,且經由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將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交付中和市公所,有69年4 月3日函可稽(訴願卷第205頁),需地機關有權使用土地,事實也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拓寬道路)使用,需地機關就系爭土地乃合法使用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以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及同意書係交付協進委員會,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可取。 ㈦至於原告主張所稱其因被告過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征購』」」而購買系爭土地,致其權益嚴重受損一節,按過往核發之土地使用並非本件標的,系爭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是否確因過往證明書而誤信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購買,致受有損害?乃屬應否予以國家賠償之問題,應另案尋求救濟,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證明書記載之正確性。 六、綜上,原處分(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於證明書上加註「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