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於原告擔任主任管理師之李女,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係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因遭原告管理處主管強制猥褻,而有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向被告申請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5 月1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615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06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被保險人李女請求自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5 月1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77,206 元(計算式:1,463.3 元70%173 日=177,206 元),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則不應給付,計差額為177,206 元,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上開公法上給付177,206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206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若本院無管轄權則請移送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具確認性質,李女得據以申請後續職業傷病給付,非可單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查,李女日後若有其他申請,本屬獨立之申請,被告應分別審查,另為處分,與本件並不相涉,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