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惠美 林地發 共 同 林 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莉晴(兼送達代收人)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600號(案號:第10401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嗣再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惠美與訴外人黃秀媚、林明德、呂燕騰於民國102 年8月2日共同訂定三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一),共同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6-1、6-2、7、7-1、8、19地號(持分各3615/414925)等6筆土地及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持分63/16265)(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信哲、陳淑貞、翁淑芳 ,嗣於103年3月7日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 新臺幣(下同)765,072元及加計利息5,339元,並於103年3月10日按系爭土地銷售價格5,100,480元,自行向被告申報 ,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另原告林地發於102年8月2日訂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二),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 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6-1、6-2、7、7-1、8、19地號 (持分各21983/414925)等6筆土地及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 更寮小段422-4地號(持分386/16265)1筆土地予訴外人張 軒豪,嗣於103年3月7日繳納特銷稅4,658,742元及加計利息32,524元,並於103年3月10日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31,058,280元,向被告申報,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原告皆於103 年11月24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占用而搭蓋建築物,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經被告以104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31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所出售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原告所搭建或所有,並非連同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時處分,是原告出售之標的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迥異,且 不符後段「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㈡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用之情事,抑或原告是否有合法之處分權利,徒以原告銷售之土地上蓋有建物,逕認原告係同時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標的,亦有未查明事實之疏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參照)。㈢原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處 分或出租之權利。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乃係由買受人委託之代書所出具之制式買賣契約書,故無論當筆交易之標的有無建物存在,該制式之買賣契約書均會有處分或出租之條款記載。㈣原告僅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連同土地上之房屋一併出售,買賣代理人石宏裕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乃係透過仲介之介紹而得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內,非屬都市土地亦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且系爭土地向來為供「大富都高爾夫練習場」所使用,其上除高爾夫練習場所搭蓋之棚架,以及第三人有停放砂石車與堆置大型機具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況且,由於石宏裕斯時僅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故依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以觀,殊無可能會事先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及指界土地之範圍。㈤石宏裕買入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5條第6項約款載明:「本買賣標的之土地, 如有租約、佔用、訴訟等情形,由權利關係人丙方負責協調排除…」等語,可徵石宏裕買受土地時已表明不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倘若系爭土地先前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者,則地主或前手應自行加以排除之立場。㈥石宏裕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出賣人並未包含陳章峰,陳章峰亦非所有權人,且伊之前手亦未曾與玉新公司簽署任何租賃契約,故陳章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與玉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買賣繼受人或登記名義人之原告2人不生效力, 且原告2人更無從獲悉。除此之外,參諸玉新公司於102年11月30日與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係迄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由此可知原告2人於102年8月2日與邱張淑梅等14人簽訂買賣契約,以至於 102年8月27日由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玉新 公司仍然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故而,當無被告前開所稱已由吳琴芳(玉新公司負責人)將租約移轉予原告2人之情事。㈦原告2人售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之土地,確定未曾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如有他人主張時,應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負責清理…」等語,得以觀知原告2人於締約時,依其主觀之認知 ,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之事實。㈧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固於105年4月13日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勘查,並查得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實乃為原告於102年8月2日與 第三人葉信哲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之狀態,且亦與訴外人玉新公司於104年4月20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有所出入,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態乃係不斷更迭,故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勘查報告表,然並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11月24日的申請,做成准予退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770,411元予原告廖惠美之行政處分及准予退還特銷稅4,691,266元予原告林地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財政部102年4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4532100號函及103年3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41330號函釋,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且無強制併同銷售,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地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該坐落基 地係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又原 告2人買入系爭土地每坪約57,828元(即買價220,500,000元除以買賣面積12,605平方公尺〔約3,813坪〕;依原處分卷2第36頁至第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計算),而售價每坪138,000元,買賣利益每坪約80,172元,原告廖惠美出售36.96坪取得出售價款5,100,480元,扣除買地成本2,137,323元及特銷稅765,072元後仍淨賺2,198,085元。林地發出售225.06坪取得出售價款31,058,280元,扣除買地成本13,014,770元及特銷稅4,658,742元後仍淨賺13,384,768元,此種持有期間不 到1年即出售,炒作土地價格,即為特銷稅課徵之對象。㈡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外之其餘6筆系爭土地,總面積已高達3千餘坪,其上房屋面積廣大,該房 屋位於高速公路五股段南下右側旁(行車即能目視),因鄰近臺北市中心交通方便,作為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極其便利,五股、蘆洲等在地之人幾都知曉。依被告查得之資料,出租面積即高達1000餘坪,又依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32358264號函附98年拍攝之 航空攝影照片及100年、102年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照片其上均有建物。㈢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105年4月13日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場指界,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存在多年,原告2人於買入時不可能不知,且其買賣代理人 石宏裕亦為新北市五股區及三重區知名且資深之地政士。石宏裕於買入該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中即將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即玉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並於買賣價款分配表中亦收取買賣價金1800萬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可能無視於吳琴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能取得此一價款且無異議,即可知原告於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合約並訂明吳琴芳(合約丙方)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可見其與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顯然不符。再查原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訂明「保證地上物處理無任何糾紛」,與申請退稅主張遭「非法占有」情事,亦有不合,足證系爭土地並無遭非法占有情事。又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未訂定分管契約,原告係向陳章峰之配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案土地,而陳章峰出租予玉新公司並非短時間(依玉新公司所提供之租約所載,即標明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此一期間竟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將此占有拆屋還地,而原告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人玉新公司非直接向所有權人承租,並不表示其為非法占有,且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明自己被無權占有之證明資料。㈣原告為短期買賣千餘萬土地之交易人,買入及賣出之時,自會勘驗土地,土地上房屋用作營業之廠辦由誰使用,使用收益如何歸屬及如何約定,如何考量相關成本賺取利潤等,原告應是知之最詳。原告既主張房屋非合法建物且遭非法占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全未舉證,一昧要求被告要查明房屋係何人使用、何人占有、有無分管契約、是否非法占有等情,與法不合。㈤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 決,責數被告未究明事實等情,然該案係都市土地由於政府都市計劃細部規劃未完成而限建,與本案係農業土地而有大片違建房屋經營工商,在土地的使用正義之本質上即有很大的不同,且該判決之案關基礎、原因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又屬未定讞判決,不宜比附援引。㈥制式合約如以內政部頒訂標準制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例(原處分卷2第162頁至第164頁),基地上之房屋須訂明文由買方另向房屋所有權人價 購,房屋所有權人尚須與賣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本案銷售土地分別僅350坪及225坪但金額達千餘萬元,且銷售土地合約書由設籍蘆洲及五股地區執業長達20餘年之資深代書李哈莉(合約第10條3)所撰,經多人詳予審閱後合意用印 並簽名,合約各項記載極其詳細,連系爭土地之訴訟特約事項均記載明白(合約第13條1及2),可見買賣之重大事項均已記載詳明,並非制式合約甚明。此外,系爭土地之買入合約,亦將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即丙方),三方同意依現況點交土地,本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如有租約、占用、訴訟等情形,由權利關係人丙方負責協調排除,如有租約存在,丙方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是本案原告賣出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訂明,「賣方協助買方完成租約換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含未登記建物移轉)……由買方負擔」等語應信為真實;又依部分房屋使用人玉新公司說明書所載「因所有權人數眾多故遲遲未能完成租約換約,但仍依口頭合約給付租金」等語,益可證其土地上之房屋及其權益已經移轉,只是租約換約之明文尚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 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復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次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係定義「特種貨物」之項目,其第1款明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 ,不包括之。」依條文解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 」、「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屬特種貨物之項目,此由立法理由說明「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自明,足見房屋及土地均屬特銷稅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又自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次公聽會會議記錄所載,可知特銷稅條 例目的有兩個,一是健全房地市場,二是強化租稅公平,亦即最大的目的在於抑制房地市場之短期買賣炒作,課稅的範圍有三樣,第一即是短期銷售非自住不動產,從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 落之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應課徵特銷稅。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係單就素地而言,因其日後得建造房屋;而前段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係指土地上已建有房屋而言,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則其房屋及土地均屬規範對象。如此解釋,庶符前揭特銷稅之立法意旨。再觀現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增訂「非都 市土地之工業區用地」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可供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成為短期投機交易標的,修正本款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益明。此外,相關條文亦未限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屬同一人所有並同時銷售,始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主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房屋及其基地」係指所有人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云云,要屬個案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財政部102 年4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4532100號函及103年3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41330號函釋,就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 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地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 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 稅課稅範圍等情,與前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援用。同時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以整筆土地為限,非必須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者,始足當之,此衡諸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自明。原告主張其僅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 件迥異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可知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與其地上房屋是否合法占有或非法占有無涉。若只短期炒作上有建物而無法自住之土地,尤應成為課稅之標的,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指摘之爭 點在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述情形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攸關本案是否符合特 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之要件」【見該判決正本第五之(二)】,至於其「附此敘明」所述之「並應查明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及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有」等語,未見其表示任何理由,而其基礎原因事實係涉及都市土地因政府都市計畫細部計劃未完成而限建,核與本件係農業土地而有大範圍之違建房屋經營工商完全不同,自無援引上開判決,資為主張出售持分之土地上之建物,必須究明合法占有或非法占有之必要與法律依據。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用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㈢查系爭土地,除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 地外,其餘6筆系爭土地,總面積已達3千餘坪,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附98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及100年、102年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照片,均足證其上建物面積廣大,上該房屋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五股段南下右側旁,行車即能目視,因鄰近臺北市中心交通方便,多家公司作為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極其便利,依被告查得之資料,出租面積即高達1000餘坪(原處分卷3第46頁至第47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買賣土地時,買賣雙方當會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勘查土地現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實難謂不知土地當時現況。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既已有房屋,則系爭土地即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規範「房屋坐 落之基地」之範圍。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不到1年的時 間旋即將之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然存在,至為明確。又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105年4月13日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場指界,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存在多年(見原處分卷3第52-57頁),原告2人於買入時不可能不知,且其 買賣代理人石宏裕於買入該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中(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即將非土地共有人,而係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即玉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見原處分卷2第42頁),並於買賣價款分配表 中亦收取買賣價金1800萬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可能無視於吳琴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能取得此一價款且無異議,衡諸論理法則,足見原告於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況合約第十五點「特約事項」第6款訂明「...如有租約存在,丙方(即吳琴芳)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與乙方無涉。」(見原處分卷2第38頁),又石宏裕買入系爭土地契約書第 15條第6項約款雖載明:「本買賣標的之土地,如有租約、 佔用、訴訟等情形,由權利關係人丙方負責協調排除」等語,但緊接此項約定之後,並明載「如有租約存在,丙方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與乙方(即出賣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物若有租賃 關係,即非「非法占有」。此外,再觀原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2,保證本次買賣交易係地上物處理無有糾紛之交 易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20、52、72、93頁),益證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應非「非法占有」。再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未訂定分管契約(原處分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及原處分卷2第127頁至第129頁),而原告係向訴外人陳章峰之配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案土地(見原處分卷2第36頁至第42頁 ),而陳章峰即係出租系爭土地予玉新公司之出租人,其雖非所有權人,無礙租約之訂定,依租約所載及吳琴芳出具之說明書,可知自101年間即成立租約(見原處分卷3第46頁至第47頁),再佐諸吳琴芳出具之說明書及玉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與陳章峰、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順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亞諾租賃企業社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3第36-49頁),即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原告買入之初,即已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固於105年4月13日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勘查,並查得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實乃為原告於102年8月2日與第三人葉信哲簽訂買賣契約出 售系爭土地後之狀態,以及原告締約時,未認知系爭土地上有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之情事云云,顯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出售其上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持有期間不到1年,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且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其申報數核 定特銷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簽訂系爭契約買方代書李哈莉及玉新公司負責人吳琴芳,經核尚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