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大興、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潘大興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朱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12月9日台內 營字第10408179941號函廢止被告80年5月4日台(80)內營 字第914497號同意函)之訴訟,是否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 端視原告潘大興是否取得系爭雜項執照起造人地位及獲得原起造人之開發權限為據,而須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 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始能認定,而以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裁定命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而全案確定(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上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