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張捷
- 原告易理永
- 被告陸軍軍官學校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易理永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張捷(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之訴:確認被告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對原告取得之償還公費計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因被告未於5年期間內向公法上具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聲請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執行,現在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備位之訴:⑴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聲請向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薪資所得部份,因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償還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被告學生,被告於81年1月12日依據該校「學員生 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後,被告訴請 原告償還公費,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6執壽字第50800號,參本院卷p33-34),復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5080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不 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 2.嗣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管轄錯誤,被告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3月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參本院卷p14-22)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以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駁回原告聲明異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48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9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9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等判 決要旨,公法上聲明強制執行的行為應在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內向行政法院請求,債權人向無管轄法院聲明強制執行行為,應無法阻斷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五年內期間,未具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聲請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執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 2.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笫1045號判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行政訴訟 法第30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可知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實體上依行政訴訟法修改前後分別隸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始決判確定日期計算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2日公法上5年請求權屆滿;而期間因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修正條文對於聲請法院之調整,佐以本案應視為:於96年4月2日至100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 法修正前,債權人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100 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至101年4月2日公法上5年請求權屆滿日止,債權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3.債權人於96年6月1日、100年9月2日、105年1月29日向非有 權限機關之不同的民事執行處具狀申請;直至105年3月24日始第一次向具備有強制執行權限機關之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狀申請強制執行,而此時(105年3月24日)已距債權人於96年4月2日取得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287號判決)已過了8年時間。被告於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287號之強制執行名義因沒有在5年內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應已於101年4月2日請求權屆止,被告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 4.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應並 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開立,應予撤銷,而且因為是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應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所涉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給付執行專戶99,970 元(參本院卷p133)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參本院卷p129)。 5.並聲明: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本件債權憑證乃係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定行政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債權憑證』固非屬『確定之裁判』,且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亦尚未經增定, 惟依債權憑證核發時(96年09月30日)已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嗣後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法理,暨『舉重明輕』之法理,則以『確定之裁判』對於認定當事人實體權利之『重』,相較於『執行名義』對於當事人僅涉執行事項之『輕』而言,『確定之裁判』對於所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有羈束力,不容再就審判權事項有所爭執。是『執行名義』既經核發,當亦不容再就審判權事項有所爭執,嗣後據以受理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所為執行相關事宜,關於審判權事項當然亦不容再為爭執,此外,審判權歸屬認定之困難亦不應由當事人負擔。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及嗣後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既經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裁定移轉、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並再予強制執行,即不得再就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係屬有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之事項有所爭執。 2.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決議結論(參本院卷p103-112),益徵本件執行既經合法受理、裁定移轉、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及再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將受理強制執行權限認定不當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即被告承擔。『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固非本件執行機關,然強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作為,其性質並非訴訟行質,而係非訟性質,因此不同執行機關間之職掌,僅係國家高權基於效率及專業所為之分工,尚難逕以公法及私法審判權之劃分相互比擬。系爭強制執行係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裁定移轉、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不論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均係「司法權」之行使,尚與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為屬行政權之『行政執行處』者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之。 3.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然既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裁定移轉、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並再予強制執行,自不容再就有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事項有所爭執,且不得將受理權限認定不當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且強制執行受理法院之劃分乃係國家高權之分工,不論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均係「司法權」之行使,是以應認被告前揭強制執行係屬向有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原告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4.本件所涉之執行: A.被告自96年4月2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即於96年6月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8192號、子股)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執行 處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壽股)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96年9月3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B.被告復於100年9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執行 原告等人之財產,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C.被告又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嗣經原告於105年03月16日聲明異議( 管轄錯誤);被告遂於105年03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原告『易理永』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即於5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徵本件並無逾公法5年請求時效之疑義甚明。 5.本件執行係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非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並無如行政執行法第7條關於「5年執行權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執行是否有「5年執行權時效」之限制,即非無疑。退而言之, 縱認本件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準用,惟「執行權時效」須 自96年4月2日起算逾10年,即至106年4月2日尚未執行終結 者,始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強制執行亦無不得再執行之疑義。原告主張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據;且其所持理由係屬無理由,故不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乃被告學校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對原告所為之合法執行,被告學校既對於原告有債權,且經合法執行程序取得原告薪資,自非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理由。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行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p14-21,原 告就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駁回,但裁定意旨告知實體事項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參本院卷p23-28)、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參本院卷p29-31)、民事再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參本院卷p95-9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30日板院輔96執壽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參本院卷p33-3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參本院卷p13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被告因該執行程序,受 償部分,被告是否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加計自原告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A.行政訴訟法第30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 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 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 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同條【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 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為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 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B.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同條【102年5月22日修正後】:「(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 C.民法第136條:「(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3 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為5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 請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而被 告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原告學籍後,訴請償還公費, 經本院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 285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次訴訟原告未曾主張時效抗辯), 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經查,執行過程為: A.被告96年4月2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96年6月 1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8192 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書參見本院卷p76),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9月3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p79)。 B.隨後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執行事件,主張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99年6月24日以99年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本院99年訴字第805號判決)所 得救濟;所主張公費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前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即不得再行主張。 C.就上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0年9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再予執行(聲請書參見本院卷p95),嗣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載明於上揭債權憑證上繼續執行紀錄表欄位(參見本院卷p81)。 D.被告續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嗣經原告於105年03月16日聲明異議( 管轄錯誤);被告遂於105年03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執行名義:上揭債權憑證,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係執行原告『易理永』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權人受償99,970元)。 3.按實務上見解,公法上時效未規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上規定,而本案情節,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為5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 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 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被告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原告學籍後,訴請償還公費,該訴訟原告未曾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28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參酌 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故本案實體法上關於時效之爭執,應自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之96年4月2日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部分,乃公法上之給付判決 因確定而衍生之時效期間為5年,與因行政執行,自處分或 裁定確定之日,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參見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等之 規範意旨相當,足見上開類推適用之結果是妥適的。 4.然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同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其修正理由,係強制執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足見行政訴訟事件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經大幅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者,已有明確之規範;在二元化的司法體系內,當事人不得逕持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否則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而為受理權限之不當,在受理權限違誤之情形下所為之執行行為,參酌民法第136條之規範意旨,當不 會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效力。因此,本案關於時效,應自96年4月2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至101年4月2日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日、100年9月2日、105年1月29日向非有行權限機關之不同的民事執行處具狀申請」不會發生時效中斷之結果,「直至105年3月24日始第一次向具備有強制執行權限機關之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狀申請強制執行」已經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5.至於,被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0日 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債權憑證 參見本院卷p79),供被告陸續持以執行,不能將法院民事 執行處誤發債權憑證之不利益結果,由債權人(即被告)來承擔云云;按程序法規關於權限之規定,是有意義的分工,既為資源分配也能提高效率,正如同人民不能以不知法律而免責,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也不能無視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仍認為違法核發債權憑證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6.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稱所涉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於105 年9月8日匯款給付執行專戶99,970元(參本院卷p133),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被告就該匯款單據之真正形式上並無爭執(參本院卷p129),堪信為真正。而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之角色為債權人之代理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自匯款次日起按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 6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9,970元,並自匯款次日起按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本院99年6月24日99年訴字第805號判決時,本件實體爭執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至101年4月2日止),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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