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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洪遠亮許麗華

原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永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 萱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參加人
Morgan Stanley Private Equity Asia IV,L.L.C.
代表人
Alan K.Jones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乙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允許Morgan Stanley Private Equity Asia IV,L.L.C.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擬透過持有安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100%股份,控制安順公司、博康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包含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財務、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結合態樣,並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其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經被告審查後認本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公結字第104003號結合案件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附加負擔不予禁止。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以其為原處分之申報人,而被告以原處分作出不禁止參加人所申報之結合交易之決定,倘若判決結果致使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因原處分所取得之相關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必將遭受損害,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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