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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6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松尾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趙志平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69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402381號)及105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620號(案號

:第10500456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5630號(案號:第10500

457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9390號(案號:第10500876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由沈榮詳變更為楊崇悟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分別委由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繼來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被告臺北關)申報進口AUTO FOCUSHOLDER、OPTICAL IMAGE STABILIZER(Voice Coil Actu-ator)等計22批(報單號碼:第CH/02l006/90220號、第CA/02/006/90155號、第CG/02/63A/77658號、第CA/02/006/90201號、第CG/02/63AI77735號、第CA/02/006/9021 9號、第CA/02/006/90256號、第CAl02/006/90277號、第CX/021223/ KX964號、第CX/021223/NS255號、第CH/02/006/90179號、第CH/02/006/90280號、第CHl02/006/90306號、第CH/02/00 6/90326號、第CH/03/006/90355號、第CH/03/006/90371號、第CH/03/006/90378號、第CH/03/006/90384號、第CH/03/ 006/90396號、第CX/03/223/J3654號、第CA/03/567/65539號及第CA/03/006/9041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及第8479.90.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國定稅率第1欄分別為免稅及2.5%。除報單第CH/02/006/90220號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查驗無訛外,餘均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且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臺北關審核結果,認進口來貨均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國定稅率第1欄為5%,爰通知原告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臺北關分別以103年5月1日北普法字第1031002719號、103年7月10日北普法字第1031010417號及103年8月8日北普法字第103101639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4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4570號、第10413907010號及第104139070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臺北關重新審查後,作成104年11月11日北普法字第1041007946號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1)。

(二)原告委由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下列時地報運進口:1、103年3月3日及103年3月25日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ice Coil Actu-ator及AUTO FOCUS HOLDER(VOICE COIL ACTUATOR)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3 /0624/0052號及第AW/03/0905/0145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及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分別為0%及5%,電腦分別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基隆關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線性直流馬達之特性,乃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按稅率5%核課進口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080號及台財訴字第104139070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基隆關重新審查結果,以105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41006779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2)。

2、103年7月29日向被告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FOCUS HOLDER乙批,計1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3/2658/0194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為5%,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原告就相同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另案申請復查,被告基隆關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3,488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線性直流馬達之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無誤,爰將保證金予以抵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基隆關105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4100429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3)。

3、104年7月28日向被告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FOCUS HOLDER乙批,計1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4/2516/0180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為5%,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原告就相同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另案申請復查,被告基隆關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240,574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線性直流馬達之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無誤,爰將保證金予以抵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基隆關105年4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5100515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4)。

(三)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2、3、4(下合稱原處分),主張原處分之各該系爭貨物(即Voice Coil Actuator及AUTOFOCUS HOLDER等,下均稱稱系爭貨物),不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而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貨物為「自動對焦機構」,其結構、應用原理及動作特性,實與馬達不同,應歸列不同之稅則號別:

1、參諸經濟部工業局103年9月23日工電字第10300859270號函所記載:「系爭貨物之用途為專用於照相鏡頭,其機能主要在調整鏡片位置,非以傳動為目的,無法使用於交變或振動馬達;又其在兩個磁鐵間之鏡頭座有彈簧片作機械接觸(有別於線性馬達一次端與二次端則無須機械接觸);且因為有簧片結構,故輸入電流與移動行程呈現直線對應,即輸入固定的電流值會推動載子(鏡頭座)到固定位置上,線性馬達則無行程與電流的相關性(線性馬達需要有位置感測元件才能達到控制位置的效果);準此,系爭貨物之結構、用途及特性均與直流線性馬達有差異等。」等語(詳原證1),可知系爭貨物之結構、應用原理及動作特性,與H.S.註解就稅則第8501節中「直流線性馬達」之詮釋並非完全一致,是訴願決定之此部分認定,已容有違誤。

2、訴願決定雖援引被告所舉專利文獻、學術論文及專業期刊為佐證,認定系爭貨物歸屬直流線性馬達之範疇,然而,近來科技日新月異,許多新技術開發之產品及其衍生品等,或因約定俗成,或為理解方便,往往會以日常生活習知有相同效果、外觀、特徵之名稱加以調整援用,致發生「同物異名」或「同名異物」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貨物名稱既不可完全信賴,也往往無法涵蓋貨品之多元性質,而於歸列稅則時即應參酌其他特徵判斷之,本件系爭貨物即為明例,系爭貨物僅係利用音圈技術以達到自動對焦功能之機構,但其單向微動(即靠彈簧復位)的設計和結構,實已超出電動機之範疇,而不能以馬達視之,準此,被告臺北關一再以「音圈馬達」即為「線性直流馬達」云云而為主張,其前提即存有誤謬。更何況,被告臺北關所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專業期刊「機械工業雜誌」關於「音圈(Voice Coil)馬達簡介」乙文,乃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之文章,原告係自97年起陸續進口系爭貨物,換言之,系爭貨物乃西元2008年之貨品,較之上開文章發表日期將近長達10年之久,又屬新開發或衍生之貨品,訴願決定竟以10年前之期刊文獻為依據,置前開經濟部工業局103年之分析於不論,原告難以信服。

3、訴願決定固稱美國海關對同類貨物亦有相同之分類案例云云,然我國與大陸基於兩岸經濟協議(ECFA),對於如何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已有多次會談,我國稅號85011090(按即被告歸列稅則,對照大陸稅號85011010、85011091、85011099)與大陸稅號85299049(對照我國85299090,按即原告申報稅則)均有列入西元2016年之ECFA早收清單,而得互相享有降稅之優惠,是大陸就稅則歸列之認定,自可供我國參考,以謀求我人民之福利,而大陸就系爭貨品即「自動對焦機構」業已公告歸類85299049稅則號列,參照原證2可知即係歸列原告申報之稅則,此部分事實原告於前程序並均有提出,乃訴願決定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恝而不論,反逕以美國海關之認定為憑,復稱稅則號別核定之正確與否係屬海關法定職權行使云云,豈不矛盾?如何令原告信服?

4、至稅則法制組及其他各關就系爭貨物之分類釋示,因稅則乃課徵關稅之法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如何適用稅則自係由司法機關為適法之認定,稅則法制組等行政機關之解釋本不能拘束法院,況其等之認定有如前述之違誤,懇請導正被告上開錯誤之認定。

(二)原告以所申報稅則辦理通關進口並經被告審核多次,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自97年起至102年9月13日(系爭22批貨物中最早1批之進口日)止,共進口計426批貨物,其中以C2或C3方式通關者合計7批,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且未經海關改列」等情,是原告因進口系爭貨物實際上確有以所申報稅則辦理進口通關多次,核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並勘認原告因此衍生具體之信賴表現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今原告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致發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突然變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列,進而對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進口之貨物補徵稅款,原告不僅因此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稅捐債務等損害,原告根本無從將相關賦稅成本反映於當時之售價,核屬原告基於信賴而生之損害,益徵原處分(均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暨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採取補償措施,訴願決定竟以被告本得依法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改列稅則號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云云,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屬對法則之誤解。

(三)系爭貨物乃用於「對焦」之「單一」零件,未依零件整體用途功能而為稅則歸列,自非正確:

1、按西元2012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對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總則(Ⅱ)零件(類註2)為「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

2、經查,系爭貨物之商品說明為:「VCA照相模組用置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微小型相機模組使用的對焦、防手震、制動器」,而關於相機模組部件之說明則為「TDK的Voice Coil Actuator應用於照相模組,照相模組業界泛稱為音圈馬達,名稱雖有馬達但非屬於馬達製品,而是運用音圈原裡使用於對焦系統中。……另外關於相機模組可用多種型式達成對焦的效果,……」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主要用途即在於調整鏡頭位置之「對焦」功能,該功能並非僅需推動移動端即可,更重要者,在於增加活動端之移動、復位速度以調整移動端之位置達到影像清晰之效果,原告並進一步透過專利之平板彈片,一併解決了移動端在移動時所可能產生的傾斜問題,換言之,系爭貨物係以能提供移動端(即鏡頭)快速、良好對焦為其功能,甚至是主要功能,絕非單純提供移動端驅動力爾,是本件被告僅一再就系爭貨物之驅動原理具有直流線性馬達之特性云云而為爭執,實難認與系爭貨物之主要用途相符。

3、進步言,系爭貨物所具備快速移動、復位之對焦功能,非一般線性馬達可得達成之功效,系爭貨物又僅係「單一零件」,因此,即使被告所辯「系爭貨物於調整鏡頭位置時,其推動鏡頭之過程與H.S.關於線性馬達之規範相符」云云可採,在系爭貨物不唯推動移動端鏡頭,尚且具有「增加移動端移動、復位速度」功能之情況下,於稅則歸列時何能僅就其中一部功能為認定,而不予整體考量,如若此種方式可採,豈非等同主管機關能恣意選擇單一零件之任一部結構、功效而為稅則歸列?如此歸類貨物稅則又豈能謂為公允?另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本身已屬馬達,依據H.S.解釋準則不再與所屬機器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云云,惟系爭貨物並非僅有馬達結構,其主要功能更非單純馬達所能達成等情,既如前述,兩者顯然有所區別,被告逕以系爭貨物其中一部功能而為主張,實難認與稅則解釋準則相符。

4、經查系爭貨物雖係俗稱之音圈馬達,然係專用於照相鏡頭,其主要特徵在於「平板彈片」結構可以達到「增加移動端移動、復位速度」之功能,進而實現提高相機鏡頭到達正確位置完成對焦之效用,實超出音圈馬達之範疇甚多,與音圈馬達係以驅動為目的者要有區別。系爭貨物此一單一零件既然具有不同於音圈馬達之功效、構造,被告以系爭貨物之一部構造、功效而非整體為稅則歸列認定之依據,實難認屬有據。再者,本件爭執過程中,諸多文獻、學術機構之認定並非一致,顯見系爭貨物究竟能否逕以音圈馬達視之,實有疑問,有囑託第三方專業機構,依系爭貨物之「整體」成分構造、用途功能,及與音圈馬達之結構、用途、特性等差異點為鑑定之必要。

5、系爭貨品縱然業界常稱之為音圈馬達,但並非馬達,請就兩者差異囑託鑑定以為確認。諸多文獻、學術機構並非針對系爭貨物作出明確的認定,故需就系爭貨物之結構、用途、特性與馬達之差異點囑託鑑定以為確認。上開鑑定事項涉及機械工程相關原理、知識及應用,而大同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於45年間即已成立至今,歷史悠久,領域內之專業人才濟濟,應具有專業能力可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四)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率為不同稅則歸列,導致ECFA簽訂之初衷不達,足以扼殺台灣產業於國際之競爭力。被告臺北關固以8501.10早已列入我方對大陸減讓項目,原告報關時自得依「ECFA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通關並適用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免稅,其他進口人亦已依此方式辦理報運云云,然被告臺北關對此部分之資料容有缺漏,原告無從查知。退步言,縱認被告臺北關所述可採,系爭貨物於入關時確能以所述方式在我國報運免稅(僅假設,實際上即使是列入早收清單的貨物,但在出口端與進口端認定稅則號列前六碼不同的情況下,而無法取得ECFA原產地證明所簽發之文件,故進口國則無法給予關稅減免之優惠,就如同本件一般),然在稅則號別有所歧異之情況下,系爭貨物日後欲出口大陸時,仍須面對因稅則號別不同無法循ECFA辦理免稅之困境。最令原告費解者,莫過於系爭貨物只要兩岸認定歸列之稅則同一,不論何者,均屬ECFA之減讓項目,而得尋該協定獲得免稅優惠,如今,因兩岸主管機關對於稅則號別認定之歧異,導致系爭貨物與ECFA之約定不符,進而喪失可獲得免稅之利益,不僅嚴重打擊台灣廠商之競爭力,也與當初簽訂該協定之初衷難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時,始終僅就提供移動端驅動力部分與音圈馬達之異同為說明,對於此單一零件所另具有之平板彈片結構、及該結構於零件整體所產生之快速移動、復位用途及功能等情,未詳予探究,所為認定原告甚難干服。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北關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提供之產品結構及說明,系爭貨物為微小型相機棋手且使用之自動對焦或防手震音圈致動器,亦稱音圈馬達(VOICE COIL MOTOR),由固定底座(BOTTOM)、永久磁鐵(MAGNET)、鏡頭夾持座(CARRIER)、線圈(COIL)及平板彈片(SPRING)等構件所構成,上開構件並可分為固定端及移動端兩部分;其中固定端包括固定底座及永久磁鐵,而移動端則包括鏡頭夾持座及線圈等構件,當相機棋組自動對焦或防手震功能作用時,電流會通過移動端之線圈並產生電場,此電場與固定端永久磁鐵之磁場產生電磁交立作用而將電磁能轉換為移動端之線性推力(機械能),進而驅動鏡頭夾持座產生線性位移,籍以控制鏡頭棋組(LENSMODULE)之定位。至於構件中之平板彈片,原告提供「音圈致動器與馬達比較差異比較」資料稱「……VoiceCoil Actuator一次端與另一次端至少需要一個彈簧片作機械接觸……Voice Coil Actuator因為有簧片結構,故輸入電流與移動行程呈現直線相關對應,也就是輸入固定的電流值會推動載子到固定位置上……」,主張系爭貨物有別於直流線性馬達致動時活動端與固定端無須機械接觸外力之特性。惟查: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月11日第1276285號專利公報關於原告「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專利說明書九、發明說明項所載「……本發明緣關於一種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其有移動距離大,彈性較佳,可加速音圈馬達致動及復原狀態。」「音圈馬達(VCM)具有體積小、用電量少、致動位移精確及價格低廉等優點……然而音圈馬達(VCM)的致動/復原變化速度相較於電子產品動輒數毫秒的變化速度而言,是較慢了點,因此在音圈馬達通常中會加入至少一彈片來加速致動/復原的變化速度……」「請參閱第一圖所示,係為使用於相機自動變焦(AF)之傳統音圈馬達(VCM)分解示意圖,該音圈馬達包含有一上蓋、下底蓋及一外框架,外框無內四周邊分別設磁鐵,一鏡頭支架內設螺紋,可旋入支撐一鏡頭,鏡頭支架上固定有二線圈,該鏡頭支架可活動於該外框架內的四磁鐵中心,並由該二線圈通電產生磁場極性與該四磁鐵相斥或相吸,帶動該鏡頭支架致動,而該鏡頭支架係藉由上下各一平板彈片支撐在該四磁鐵中心,以加速致動……」「……平板彈片之音圈馬達致動狀態剖面圈,該平板上中央孔與該第一至第四溝槽間形成一內側活動部,可回鎖於該鏡頭支架,而該第一至第四溝槽外形成一外側固定部,可回鎖於該外框架上……」「……當受到外力時,該平板之內側活動部可藉該第一至四溝槽形成之該四根彈力彎折部受力彎曲而上下移動,當受力消失時,利用該四根彈力彎折部所蓄積的彈力回復到原狀……」「本發明利用……達到彈力平衡的結構,彈性較佳,回復快速的效果……堪能提高整體之使用價值……」等關於音圈馬達及其平板彈片結構、應用原理及動作特性。

2、系爭貨物之平板彈片係藉由特定排列位置及形狀之細長溝槽產生氣隙形成內側活動端與外側固定端,並分別與音圈馬達之活動端與固定端接合,當音圈馬達之活動端受外力(即活動端線圈經通電後所形成之電磁體與固定端之永久磁鐵間相斥或相吸之電磁力)作用時,活動端產生線性位移,此時平板彈片之內倒活動端亦隨之產生位移彎折,當外力改變或消失時(即電流改變或消失時),則利用平板彈片活動端因位移產生之彎折所蓄積之彈力使音圈馬達之活動端加速移動或回復至原位置,亦即平板彈片於音圈馬達中僅可增加活動端之移動或復位速度,改善音圈馬達之效能,而未能改變音圈馬達致動時活動端與固定端無須機械接觸外力之特性。

3、再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專業期刊「機械工業雜誌」1999年5月號刊載之「音圈(Voice Coi1)馬達簡介」對於音圈馬達推力與位置控制之解析,「……音圈馬達屬於線性直流馬達(Linear Direct CurrentMotor,LDM)的一種。它是利用永久磁鐵與場磁鐵繞線所構成之具有直接驅動、固定行程(stroke)特性的致動器。音圈馬達所產生的推力與流經場磁鐵繞線的電流成正比……」「……音圈致動器的這些平穩、及易於控制特點,使得它成為適用於所有的伺服控制模式,包括:位置、速度、推力、轉矩控制、混生(hybrid)伺服控制……」「……在推力控制的應用中,依據直接或間接的回授信號,利用運算放大器來調整輸入致動器的電流的大小……」「……在位置控制時……需要速度與位置的回授信號……線圈首先以加速的模式運動,……最後以減速的模式運動而到達所指定的位置後就停止不動……」可知音圈馬達之推力及位置係由運算放大器、速度位置檢測器等元件所構成之伺服控制系統調整輸入電流大小所控制,而與平板彈片結構無關。

4、原告檢附「音圈致動器與馬達差異比較」等書面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能源科技中心等機關函文,顯有將平板彈片因彎折所蓄積之移動或復位彈力誤認為音圈馬達致動時之機械接觸外力,亦有將平板彈片之加速移動或復位功能誤認為伺服回授控制系統之定位功能,與事實明顯不符。

(二)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8501節電動機之詮釋:「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間閥,縫紡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等。」「(B)線性馬達藉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此類馬達於一次端輸入交流電流引起激磁作用而與二次端之作用產生推力。一次端與二次端間有氣隙,而其並進運動的動作(一次端維持靜止,另一次端移動)之產生無須機械接觸……直流線性馬達,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能被使用於交變或振動馬達(例如用於往復式幫浦,織梭驅動裝置),步進馬達(例如小型運送裝置)等。」所有類型電動機除內燃機用之起動馬達應歸列第8511節外,其餘電動機不論用途、功率大小及是否包含控制系統,均應歸入第8501節;亦即,系爭貨物縱非屬HS註解所列舉之交變、振動馬達或步進馬達,但其主要結構可分為固定端(一次端)及移動端(二次端)兩部分,固定端及移動端間雖有平板彈片聯結,然該平板彈片藉由特定排列位置及形狀之細長溝槽產生氣隙,亦形成內側活動端與外側固定端而與音圈馬達接合,且該平板彈片僅可利用活動端位移變形產生之彈力增加音圈馬達活動端之移動或復位速度,改善音圈馬達之效能,而並未改變音圈馬達係藉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相互作用將電能轉變為機械能產生線性位移之特性。按其結構、應用原理及動作特性,系爭貨物均核與上開HS註解第8501節詮釋之線性馬達相符,自應比照歸列該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結構、用途及特性均與直流線性馬達有差異云云,僅因系爭貨物非以傳動為目的、未合位置感測元件或未經HS註解所列舉而將其排除於稅則第8501節之線性馬達外,顯有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2及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所詮釋之貨品分類基本精神與原則,核無足採。

(三)再查下列相關產業及學術界對音圈馬達之認知,益見長久以來不論產業界之專利文獻、學術界之學位論文及專業期刊之論述,亦均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直流線性馬達之範疇: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1日公開編號第TW201345111A號關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音圈馬達及使用該音圈馬達之相機模組」發明說明書公開本對音圈馬達之詮釋、101年11月11日第M441269號專利公報關於泓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音圈馬達」專利說明書對音圈馬達之詮釋、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陳志豪碩士論文「創新音圈致動器設計與分析」中對音圈馬達之詮釋等資料。為慎重計,被告彙整上開專利文獻及專業期刊之論述並整合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稅則分類意見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北關字第004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再次報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示,制據該組釋復結果:「本案業經(102)北關字006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簽復,來貨係基於勞侖茲力定律之電磁式致動器,具有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之特徵,可實現直線型之位移運動,其動作方式符合註解『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之詮釋,其雖裝有彈簧片,惟僅係提供加速移位和復位之輔助效果,本案原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洵屬妥適,應於維持。」

(四)按基於世界各國經濟管理體制與政策之差異,不同國家對於稅則號別之分類原則,包括稅率之制定等,或容有相異之處,惟就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仍應以進口國海關之認定為主。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01.10.90號之理由已如前述,係因系爭貨物之結構、應用原理及動作特性,均與HS註解就稅則第8501節中所詮釋之「直流線性馬達」一致。復據被告(102)北關字0061號、(103)北關字0012號及(104)北關字0042號等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對系爭貨物及其他進口人進口之同樣貨物釋復之分類結果暨美國海關NY857192、HQ089595及HQ088234對同類貨物之分類案例,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2(甲)之規定所核定。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專利文獻、學位論文及專業期刊之論述僅係引述相關產業界及學術界對系爭貨物是否屬直流線性馬達範疇之認知,並非核定稅則號別之主要依據。是以,原告執中國大陸出口系爭貨物至我國之稅則分類,主張被告應以中國大陸就稅則歸列之認定為系爭貨物核定稅則之基礎,並不足採;且稅則號別核定之正確與否,係屬海關法定職權行使,尚與ECFA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事務無涉。

(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意旨向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援用(101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7920號、102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730號、103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710號等訴願決定書參照)。準此,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放行,進口人本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稅額有制後變更之可能,是海關就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之稅則及稅額,並不足以使納稅義務人產生確信,無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末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2條之意旨,原告可檢具「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稅則,以協助原告預先得知進口稅率及輸入規定,便利原告預估進口成本,提升通關效率。又按稅則第8501.10目下所有稅則號別自100年1月1日起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早期收穫產品正式實施降稅優息關稅稅率,即已列入我方對大陸方面之減讓項目,系爭貨物之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進口時,自得依「ECFA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通關,並適用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免稅,此有其他進口人依該通關作業要點報運同類貨物進口足證。綜上,本件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放行之時,原告仍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而可預期稅則及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是以被告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稅則及稅額之存續力,不足以讓原告形成確信,原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顯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無從作為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通用。故原告稱因進口系爭貨物實際上確有以所申報稅則辦理進口通關多次,核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並勘認原告因此衍生具體之信賴表現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不足為採。

(六)按稅則分類案件之處理,為財政部關務署之法定職權,尚無其他機關、組織或團體依法職掌相同業務,此參財政部組織法第5條第4款、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篇二規定自明。本案業經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復,原核定稅則第8501節應予維持,且兩造對系爭貨物之產品結構、應用原理及動作特性並無爭執,是以就稅則通用與貨物特性,均無送請鑑定必要。

(七)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基隆關答辯略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5%;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免稅。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規定。系爭貨物係將電能變換為直線機械動力,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甲)之規定,屬稅則第8501節電動機之範疇,被告基隆關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按稅率5%課徵,洵無不合。

(二)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海關對於貨品之稅則號別,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註:包含第84章及第85章貨品)類註二規定:「除照本類類註一、第84章章註一及第85章章註一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甲)凡零件本身屬第84或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409、8431、8448、8466、8473、8487、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又按西元2012年版HS註解中文版對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總則(II)零件(類註2)規定所為之詮釋如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但上開(I)段中所述及排除者自不在內。又下列者各有專設之節可資歸屬:(A)……(H)第85.25至85.28節之用具之零件(第85.29節)。……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84.87及85.48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1)……(8)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足知現行稅則規定對第16類貨物零件所揭示之分類規定,縱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某一特定機器所用者,惟若其本身已足構成該類某特定節之貨品者,例如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即應歸屬該特定節,而不再與所屬機器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

(三)參據原告網站資料所示,系爭貨物為VCA照相模組用之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微小型相機模組使用的對焦、防手震、致動器─AF/OIS VCA(Auto Focus/OISVoice Coil Actuator);TDK設計的VCA製品廣泛的應用於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PC CAM、PMP、Security、Car vision等自動對焦或防手震相機模組(AF compactcamera module)中。另TDK相機模組部件說明,TDK的Voice Coil Actuator應用於照相模組,照相模組業界泛稱為音圈馬達,是運用音圈原理使用於對焦系統中。音圈原理最早被運用在喇叭上,而後也被運用在其他方面如智慧型手機、PC CAM、PMP、Security、Car vision等自動對焦或防手震相機模組。系爭貨物之結構,可分為固定端及移動端兩部分;其中固定端包括固定底座(BOTTOM)、線圈(COIL)等構件,而移動端則包括鏡頭夾持座(CARRIER)、永久磁鐵(MAGNET)等構件,當相機模組自動對焦或防手震功能作用時,直流電流會通過固定端之線圈並產生電場(即電磁體),此電場與移動端永久磁鐵之磁場產生電磁交互作用而將電磁能轉換為移動端之線性推力(機械能)進而驅動鏡頭夾持座(CARRIER)產生線性位移,藉以控制自動對焦防手震鏡頭模組(LENS MODULE)之定位,此基礎動作原理核與HS註解第1259~1260頁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I)電動機: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開關,縫紉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等。……(B)線性馬達藉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直流線性馬達,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之規範相符,故系爭貨物照相模組用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核屬線性馬達;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甲)之規定,系爭貨物屬稅則第8501節之範疇,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應無不合。另相同貨物經被告臺北關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北關字0061號及104年7月17日以(104)北關字004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詢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嗣經該組分別釋復:「來貨係基於勞侖茲力定律之電磁式致動器,具有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之特徵,可實現直線型之位移運動。其主要構件可概分為固定件及移動件兩部分,其動作方式係藉線圈經通電所形成之電磁體與永久磁鐵之相互作用,並利用產生的勞侖茲力作用力推動移動件(鏡頭載座)部分,使其產生線性的運動、位移,屬線性直流馬達(Linear Direct Current Motor,LDM)範疇,其消耗電力極小(約200mW),依據第16類類註二(甲)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本案業經(102)北關字006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簽復,來貨係基於勞侖茲力定律之電磁式致動器,具有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之特徵,可實現直線型之位移運動,其動作方式符合註解『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之詮釋,其雖裝有彈簧片,惟僅係提供加速移位和復位之輔助效果,本案原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應予維持。」足證本案被告基隆關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洵屬妥適。

(四)查所謂「直流線性馬達」,參據HS註解第1260頁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B)線性馬達藉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直流線性馬達,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原告稱系爭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其中單一線圈通予單一直流電即為「電磁體」,外部磁鐵即為「永久磁鐵」,故系爭貨物係藉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產生線性動作方式,使載體產生單向移動,其作動原理與上揭註解稅則第8501節「線性馬達」之定義相同,符合稅則第8501節「線性馬達」之規範。另經濟部工業局函稱,系爭貨物之用途為專用於照相鏡頭,其機能主要在調整鏡片位置,輸入電流與移動行程呈現直線對應,即輸入固定的電流值會推動載子(鏡頭座)到固定位置上,非以傳動為目的,無法使用於交變或振動馬達,線性馬達則無行程與電流的相關性(線性馬達需要有位置感測元件才能達到控制位置的效果),其貨品結構、用途及特性均與直流線性馬達有差異等語。查HS註解關於稅則第8501節詮釋之直流線性馬達,係指將電能變換為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之器具,其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依經濟部工業局函所稱,系爭貨物輸入固定的電流值會推動載子(鏡頭座)到固定位置上,即將電能變換為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核屬直流線性馬達之範疇,又上揭HS註解詮釋之直流線性馬達,並無應以傳動為目的或需要有位置感測元件等之規定,故經濟部工業局函所稱,顯係限縮HS註解詮釋之直流線性馬達之規範,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非為直流線性馬達;另該函又稱,「海關進口稅則」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該局意見僅供參考,足證該函非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原告所訴,顯不諳HS註解對直流線性馬達之規範所致,核無足採。

(五)參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月11日第I276285號專利公報,即原告「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發明專利說明書,其中

五、中文發明摘要:「一種音圈馬達的平板彈片,係於平板彈片上設置有四個形狀相同的溝槽彼此彎曲為偶數段,並使每一彎曲段對應地平行,亦即兩兩交錯地配置在該平板上,如此使該些溝槽內側形成活動部、外側形成固定部,而溝槽亦形成四根三段線性之彈力彎折部,當受外力時,上下彎曲移動,當外力消失時回復原狀,本發明利用該四根三段線性之彈力彎折部可使得活動部移動回復快速,且有效解決橫向傾斜的問題。」九、發明說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特別是關於一種使用於音圈馬達(VCM)中的平板彈片,具有移動距離大,彈性較佳,可加速音圈馬達致動及復原狀態。『先前技術』按,音圈馬達(VCM)具有體積小、用電量少、致動位移精確及價格低廉等優點……然而音圈馬達(VCM)的致動/復原變化速度相較於電子產品動輒數毫秒的變化速度而言,是較慢了點,因此在音圈馬達通當中會加入至少一彈片來加速致動/復原的變化速度。『發明內容』本發明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且有彈力平衡結構,彈性較佳,能有效解決橫向傾斜的問題,增加回復速度。」可知,系爭貨物於音圈馬達中另設計加入平板彈片,平板彈片可增加活動端之移動或復位速度,改善音圈馬達之效能,仍屬音圈馬達之範疇。次參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專業期刊「機械工業雜誌」1999年5月號刊載之「音圈(VoiceCoil)馬達簡介」對於音圈馬達結構簡介:「音圈馬達屬於線性直流馬達(Linear Direct Current Motor, LDM)的一種。它是利用永久磁鐵與場磁鐵繞線所構成之具有直接驅動、固定行程(stroke)特性的致動器。」(案卷3附件12第87頁)據此,音圈馬達(Voice Coil Motor)屬於線性直流馬達,又參酌美國海關編號NY857192、HQ089595、HQ088234稅則分類案例意旨,音圈馬達宜歸列稅則第8501.10目下,足證本案被告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符合HS註解之規範。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系爭貨物音圈致動器係於音圈馬達中另設計加入平板彈片,平板彈片可增加活動端之移動或復位速度,改善音圈馬達之效能,系爭貨物仍屬音圈馬達之範疇,具有直流線性馬達之特性,依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第8501節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另查基於世界各國經濟管理體制與政策之差異,不同國家對於稅則號別之分類原則,包括稅率之制定等,或容有相異之處,惟就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仍應以進口國海關之認定為主;按關稅法第4條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二規定意旨,稅則號別之核定屬海關職權,系爭貨物被告基隆關依據實際進口貨物之態樣、原理及用途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規定,參據海關進口稅則類註及HS註解之規定,歸列正確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洵無違誤,中國大陸海關之見解,對被告基隆關依法所為之核定,尚無拘束力,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六)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案卷3附件17、18)。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本件海關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告基隆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援引海關之前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8529.90.90號,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七)末查系爭貨物照相模組用致動器,係於音圈馬達中另設計加入平板彈片,平板彈片可增加活動端之移動或復位速度,改善音圈馬達之效能,惟仍屬音圈馬達之範疇,符合HS註解稅則第8501節:「(B)線性馬達藉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直流線性馬達,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之規範,屬直流線性馬達之範疇,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已超出馬達之範疇,顯不諳HS註解對於稅則第8501節線性馬達之詮釋所致,本件事證明確,核無送請第三者鑑定之必要,原告所訴,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應歸類為稅則號號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為0),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稅率第1欄為5%),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2 點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3、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 點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第1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2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4、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1 點:「為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作業特性,釐清海關與各主管機關間對貨物輸出入管理之作業權責,並使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能兼顧便民與防弊,達到快速通關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 點:「海關配合各主管機關對進出口貨物之管理事項,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外,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簡稱為CCC 號列)為作業基準,並列入合訂本內規範者為限。……(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惟配合貿易管理部分,經洽商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辦理。」

⑴因此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屬海關執掌事項,應由海關本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依職權審酌辦理。換言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稅則號別之核定,原則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之註,若有不足,再參考H.S.註解以釐清稅則適用之疑義,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惟進口貨品品目繁多,為使各樣貨品在任何情況下均有合法正確之解釋,是稅則之核定,除應遵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另須就H.S.註解之有限文字加以解讀,並探求其分類真意,始不悖貨品分類之基本精神與原則。

⑵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

5、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稅則預先審核,指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又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釋規定:「……有關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間,宜拈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不宜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

6、行為時稅則號別第8501節電動機H.S.註解詮釋:「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開關,縫紉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等。」、「(B)線性馬達藉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此類馬達於一次端輸入交流電流引起激磁作用而與二次端之作用產生推力。一次端與二次端間有氣隙,而其並進運動的動作(一次端維持靜止,另一次端移動)之產生無須機械接觸……直流線性馬達,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能被使用於交變或振動馬達(例如用於往復式幫浦,織梭驅動裝置),步進馬達(例如小型運送裝置)等。」

⑴即所有類型電動機除內燃機用之起動馬達應歸列第8511節外,其餘電動機不論用途、功率大小及是否包含控制系統,均應歸入第8501節。

⑵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分類於此零件之範圍包含下列各項:①各種天線反射器,傳輸及接收用。②供無線廣播或電視廣播用轉子系統,主要由裝在無天線桿上之馬達構成,轉動天線及經一分離控制箱去對準及定天線之位置。……⑤架(底盤)。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分別委由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繼來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臺北關申報進口AUTO FOCUS HOLDER、OPTICAL IMAGE STABILIZER(Voice Coil Actuator)等系爭貨物1計22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及第8479.90.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機械之零件」,國定稅率第1欄分別為免稅及2.5%。除報單第CH/0 2/006/90220號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查驗無訛外,餘均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且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原處分卷不可閱卷二附件一)。

2、原告委由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日及103年3月25日向被告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ice CoilActuator及AUTO FOCUS HOLDER(VOICE COIL ACTUATOR)系爭貨物2各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及第8501 .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分別為0%及5%,電腦分別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處分卷一第1至4頁)。

3、原告委由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向被告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FOCUS HOLDER系爭貨物3乙批,計16項,申報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為5%,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原告就相同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另案申請復查,被告基隆關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03,488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原處分卷二第1至6頁)。

4、原告委由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FOCUS HOLDER即系爭貨物4乙批,計17項,申報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為5%,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原告就相同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另案申請復查,被告基隆關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240,574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原處分卷三第1至7頁)。

5、嗣經被告臺北關及基隆關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線性直流馬達之特性,乃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按稅率5%核課進口稅費。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

⑴系爭貨物1部分:經被告臺北關分別以103年5月1日北普法字第1031002719號、103年7月10日北普法字第1031010417號及103年8月8日北普法字第103101639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處分卷四第4至12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4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4570號、第10413907010號及第104139070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四第19至48頁)嗣被告臺北關重新審查後,作成104年11月11日北普法字第1041007946號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即原處分1,原處分卷四第49至55頁)。

⑵系爭貨物2部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卷一第22至34頁),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080號及台財訴字第104139070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07至133頁)被告基隆關重新審查結果,以105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41006779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即原處分2,原處分卷一第134至146頁)。

⑶系爭貨物3、4部分:被告基隆關乃將原告所納保證金,予以抵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基隆關105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4100429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3,原處分卷二第15至19頁)、105年4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5100515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4,原處分卷三第24至30頁)。

⑷原告對上開原處分1、2、3、4(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被告於本件稅則號別核定案件向上級機關請求釋疑經過:

⑴被告臺北關就本件系爭貨物稅則分類,請稅則法制組解答,經稅則法制組102年12月17日(102)北關字第0061號函略以:……二、來貨係基於勞侖茲力定律之電磁式制動器,具有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之特徵,可實現直線型之位移運動,……其動作方式係藉線圈經過通電所形成之電磁體與永久磁鐵之相互作用,並利用產生的勞侖茲力作用力推動移動件(鏡頭載座)部分,使其產生線性的運動、位移,屬線性直流馬達(Linear Direct Current Motor, LDM)範疇,……依據第16類類註2(甲)規定,宜歸類稅則類別第8501.10.9 0號(原處分不可閱卷二附件2)。

⑵被告臺北關稅則法制組103年3月6日以(103)北關字第0012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略以:本案系爭貨品係照相模組用之電磁式音圈致動器(Voicr Coil Actuator,亦稱為音圈馬達Voice Coil Motor),由彈簧,永久磁鐵,鏡頭載座(Carruer)及線圈(Coil)等組成。其餘說明則與前開⑴稅則法制組解答即(102)北關字第0061號解答相同(原處分不可閱卷二附件3)。

⑶被告臺北關104年7月17日(104)北關字第004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略以:本案業經(102)北關字006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簽復,來貨係基於勞侖茲力定律之電磁式致動器,具有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之特徵,可實現直線型之位移運動,其動作方式符合註解『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之詮釋,其雖裝有彈簧片,惟僅係提供加速移位和復位之輔助效果,本案原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洵屬妥適,應於維持。(原處分不可閱卷二附件4)。

7、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月11日第I276285號專利公報記載(基隆關原處分卷三第63頁至84頁):

⑴發明名稱: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第63頁)。

⑵發明摘要:「一種音圈馬達的平板彈片,係於平板彈片上設置有四個形狀相同的溝槽彼此彎曲為偶數段,並使每一彎曲段對應地平行,亦即兩兩交錯地配置在該平板上,如此使該些溝槽內側形成活動部、外側形成固定部,而溝槽亦形成四根三段線性之彈力彎折部,當受外力時,上下彎曲移動,當外力消失時回復原狀,本發明利用該四根三段線性之彈力彎折部可使得活動部移動回復快速,且有效解決橫向傾斜的問題。」(第70頁)。

⑶發明說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特別是關於一種使用於音圈馬達(VCM)中的平板彈片,具有移動距離大,彈性較佳,可加速音圈馬達致動及復原狀態(第72頁)。

⑷【先前技術】:按,音圈馬達(VCM)具有體積小、用電量少、致動位移精確及價格低廉等優點……然而音圈馬達(VCM)的致動/復原變化速度相較於電子產品動輒數毫秒的變化速度而言,是較慢了點,因此在音圈馬達通當中會加入至少一彈片來加速致動/復原的變化速度(第72頁)。

⑸【發明內容】本發明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且有彈力平衡結構,彈性較佳,能有效解決橫向傾斜的問題,增加回復速度。」(第73頁)

⑹綜合上開專利公報記載可知,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是於音圈馬達中另設計加入平板彈片,平板彈片可增加活動端之移動或復位速度,改善音圈馬達之效能,核屬音圈馬達部分之構成或零件,亦應敘明。

8、依據原告網站資料所示,系爭貨物為VCA照相模組用之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微小型相機模組使用的對焦、防手震、致動器─AF/OIS VCA(Auto Focus/OISVoice Coil Actuator);TDK(按原告)設計的VCA製品廣泛的應用於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PC CAM、PMP、Security、Car vision等自動對焦或防手震相機模組(AF compact camera module)中,為固定lens的位置的承座,需搭配右下方列表的部件才能達成(被告基隆關原處分卷3附件6第42頁)。另TDK相機模組部件說明,TDK的Voice Coil Actuator應用於照相模組,照相模組業界泛稱為音圈馬達,是運用音圈原理使用於對焦系統中。音圈原理最早被運用在喇叭上,而後也被運用在其他方面如智慧型手機、PC CAM、PMP、Security、Car vision等自動對焦或防手震相機模組(上揭原處分卷3附件6第44頁)。系爭貨物之結構(案卷3附件6第45頁),可分為固定端及移動端兩部分;其中固定端包括固定底座(BOTTOM)、線圈(COIL)等構件,而移動端則包括鏡頭夾持座(CARRIER)、永久磁鐵(MAGNET)等構件。因此綜合上開原告系爭貨物之資料可知,系爭貨物即VCA照相模組用之音圈致動器,當相機模組自動對焦或防手震功能作用時,直流電流會通過固定端之線圈並產生電場(即電磁體),此電場與移動端永久磁鐵之磁場產生電磁交互作用而將電磁能轉換為移動端之線性推力(機械能)進而驅動鏡頭夾持座(CARRIER)產生線性位移,藉以控制自動對焦防手震鏡頭模組(LENS MODULE)之定位。

(三)經查系爭貨物產品說明及有關TDK相機模組部件說明(即前述7之說明)系爭貨物固定端包括固定底座(BOTTOM)、線圈(COIL)等構件,而移動端則包括鏡頭夾持座(CARRIER)、永久磁鐵(MAGNET)等構件,當相機模組自動對焦或防手震功能作用時,『直流電流會通過固定端之線圈並產生電場(即電磁體),此電場與移動端永久磁鐵之磁場產生電磁交互作用而將電磁能轉換為移動端之線性推力(機械能)進而驅動鏡頭夾持座(CARRIER)產生線性位移,藉以控制自動對焦防手震鏡頭模組(LENS MODU-LE)之定位』,而上開物理基礎之動作原理,與HS註解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即前述理由(一)6所示線性馬達藉線性運動形式產生機械動力。……直流線性馬達,動作方式係藉電磁體間或電磁體與永久磁鐵的相互作用……】規範相符,故系爭貨物即照相模組中使用之用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核屬線性馬達;被告原處分認系爭貨物應歸屬為第8501節之範疇即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本件進口貨物與稅則規定之涵攝之說明),核無不合。

1、況查依被告臺北關提出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音圈馬達及使用該音圈馬達之相機模組之發明說明書、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音圈馬達專利公報(臺北關原處分卷一附件23)等均說明相類似之照相模組中之音圈馬達為直流線性馬達,核與稅則號別第8501.10.90規範相符;又國立清華大學95年之碩士論文「創新音圈致動器設計與分析」(臺北關原處分卷一附件24),更直接說明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名稱相同),是屬於線型直流馬達的一種;核更與工業雜誌88年5月出版(臺北關原處分卷一附件25),亦說明音圈馬達屬於線性直流馬達一種相符;與美國海關亦將音圈馬達核列稅則號別第8501.10.90規範相符(臺北關原處分卷一附件26);因此系爭貨物之物理原理及動作基礎併功能,應屬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之(直流)線性馬達。原告忽略上開物理基礎動作及功能,主張系爭貨物不具線性馬達特點及功能(並引用書面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能源科技中心等機關函,認為系爭貨物之用途為專用於照相鏡頭,其機能主要在調整鏡片位置,非以傳動為目的,無法使用於交變或振動馬達。線性馬達則無行程與電流的相關性即線性馬達需要有位置感測元件才能達到控制位置的效果,系爭貨物之結構、用途及特性均與直流線性馬達有差異等),不應歸屬為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之線性馬達云云,核無足採。

2、又查音圈(馬達)原理最早被運用在喇叭上,而後也被運用在其他方面如智慧型手機、PC CAM、PMP、Security、Car vision等自動對焦或防手震相機模組等為音圈馬達發展之事實,是上開學術論文或雜誌及美國海關資料或雖為10餘年前之資料,並非針對近年手機之相機模組撰寫,然核系爭貨物物理基礎之動作原理仍無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前揭雜誌、論文、專利說明(按專利說明均與相機模組)等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且年代久遠,不能援用推論本件原處分合法云云,自無理由。

3、本件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類經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其中有關系爭貨物與稅則號別涵攝問題,被告合計向上級級機關請求釋疑三次,均函認為系爭貨物為照相模組用之電磁式音圈致動器(Voicr Coil Actuator,亦稱為音圈馬達Voice Coil Motor),係於物理力學勞侖茲力定律之電磁式制動器,具有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之特徵,可實現直線型之位移運動(藉線圈經過通電所形成之電磁體與永久磁鐵之相互作用,並利用產生的勞侖茲力作用力推動移動件(鏡頭載座)部分,使其產生線性的運動、位移),屬線性直流馬達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本件稅則號別過程有瑕疵,且未明系爭貨物與電動機差異,自不合法云云,自顯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之揚聲器與蜂鳴器則均係藉電磁場變化使線圈與振動薄膜產生振動,進而推動周圍之空氣振動以產生聲音,與線性馬達係藉電磁場變化產生線性運動之機械動力,其用途、功能及作動原理不同;線性馬達係產生線性運動之機械能,揚聲器及蜂鳴器則係將機械能轉為聲音。因此原告主張揚聲器與蜂鳴器之用途、功能及動作原理均與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之直流線性馬達不同,因此原告據以推論指摘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為直流線性馬達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5、又系爭貨物為VCA照相模組用之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Actuator)包含原告主張之發明專利「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專利內容如上述理由(二)6所示】,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物理基礎之動作原理(而認歸屬HS註解稅則第8501節)時,本即參照上開發明專利,且上開原告發明專明名稱,亦明確載明「『音圈馬達』之平板彈片」,即原告之發明專利之物理基礎之動作原理等,核與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即8501節註解)用途、功能及動作原理相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電動馬達不同,且被告於歸列稅則時,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效能評價,顯然偏概全而違法云云,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可證系爭貨物用途為專用於照相鏡頭,其機能主要在調整鏡片位置,非以傳動為目的無法使用於交變或震動馬達等,因此系爭貨物僅屬「自動對焦機構」,相關之結構、用途及特性均與直流線性馬達有差異,不能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云云。

1、然查如上述進口貨物與稅則號別之涵攝,屬海關執掌,並由海關依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依職權審酌辦理,而本件被告等海關即上開原則辦理,且被告亦三次請上級機關釋疑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非海關亦無權詮釋或涵攝稅則號別之經濟部分,主張系爭貨物結構、用途及特性均與『直流線性馬達』不同,並進而推論系爭貨物非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之線性馬達云云;亦因經濟部工業局非海關,且亦非按進口貨物與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定義『線性馬達』,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2、承上述徵收進口關稅為國家主權之明顯象徵,世界各國經濟管理體制與政策之差異,其至國際政治之考量,各國家對於稅則號別之分類原則,包括稅率之制定等,自或容有部分相異之處,且各國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自屬國家主權之象徵,自仍應以進口國海關之認定為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自動對焦機構」,業經中國大陸公告歸列8529.90.49稅則號列,參照前開說明,核不能持以認本件原處分違法,亦應敘明。

3、又原告再主張本件政府在與中國大陸簽立之ECFA時,將系爭貨物與電動機與中國大陸間,互相給予稅率優惠,而本件被告原處分阻撓了台灣方面廠商如原告獲得該優惠的機會,又不顧大陸關稅機關認定系爭貨物的稅則編號為8529,是否恣意違法云云。然查簽立ECFA之關稅協議,並未直接指明系爭貨物即本件VCA照相模組用之音圈致動器(Voic-e Coil Actuator)為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按原告主張應適用之稅則號別),且承上述徵收進口關稅為國家主權之明顯象徵,本件被告依據參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為本件原處分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恣意違法、未盡到行政主體為民積極義務云云,即顯無理由。

4、再承上,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詳如上述,別無疑義,且本件被告前後三次釋疑亦詳如上述,兼參酌本件兩造間爭議乃系爭貨物與稅則號別間涵攝爭議,參酌原處分業已依系爭貨物名稱及特性,參酌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及HS註解併其他有關文件,依職權審酌核定,且查別無更專業鑑定機關可以鑑定「系爭貨物與稅則號別間涵攝」爭議,且本件有關涵攝爭議事證已明,因此,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故如因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同理,亦無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不合法之平等,並非法律保障之平等)。經查,原告主張自97年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向被告臺北關等報運進口計426批相同貨物,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且未經改列而放行,足堪為信賴之基礎,本件被告改列稅則號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系爭貨物物理基礎之動作原理,與HS註解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直流線性馬達規範相符,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至於97年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被告未予改列而放行,或因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未予查驗未發現稅則號別錯誤;又縱認被告核定錯誤,依前揭說明(人民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於97年起至102年9月13日期間系爭貨物經列為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因屬不法(平等範疇),原告之信賴基楚並不存在,況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復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因此,本件系爭貨物已列正稅則號別,對原告言,其『信賴』被告前揭依其申報通關行為,並不值得保護;故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核無理由。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貨物為手機等係3C產品照相模組之專用零件,依據H.S.註解第16類總則(Ⅱ)「零件」之詮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等云云。然參照H.S.註解第16類總則(Ⅱ)零件即類註2之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但上開(Ⅰ)段中所述及排除者自不在內。又下列者各有專設之節可資歸屬:(A)……(H)第85.25至85.28節之用具之零件(第85.29節)。……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84.87及85.48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⑴……⑻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查本件系爭貨物特性為直流線性馬達(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詳如上述,因此縱如原告所述,又同屬手機等3C產品照相模組之專用零件,參照上開類註詮釋,仍應歸列稅則第850110.90,而無法逕以零件而認列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系爭貨物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稅率第1欄為5%),原告主張應歸類其申報之稅則號號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為0)云云,並無理由,因此原處分據以重新核定改列稅則號別並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或將保證金扺繳應納稅費,經核均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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