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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美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幼軒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吳敏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52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430051),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下稱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正當程序不足及同條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同意比率過低而違憲,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遂依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函釋意旨,於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修法前,以103年5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4453號函予暫緩審議並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其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逕行向被告提出「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下稱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經被告認原告應適用102年11月2日修正(103年5月1日生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卻引用100年3月10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爰以105年1月2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2950號函駁回原告事業計畫案之申請。原告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4項規定,於105年2月26日申請覆議,仍經被告以105年3月1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1925號函(與被告105年1月2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2950號函合稱原處分)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逕行檢具「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原告主張:

㈠、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目的,在於透過事業概要之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的範圍、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等,然而都市更新條例並未規定實施者向主管機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該概要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實施者方得再向主管機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告103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之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而暫緩審議,被告尚未核准本件概要案,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則原告應得就相同案件向被告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告嗣於104年12月29日就本件計畫案向被告所為之報核,實屬本件概要案之延續,被告以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認定本件計畫案不符前開劃定基準規定,即對於本件計畫案之性質有所誤會。再者,被告稱原告未細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兩階段之相互關係,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嚴重限制原告申請本件計畫案報核之權利。

㈡、內政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於103年4月26日失效後,有關103年4月26日前已申請、現階段暫緩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方式所為之行政規則,即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下稱內政部103年9月29日令):「於修法(都市更新條例)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於核予時程獎勵時,如經審議確認為原事業概要之延讀者,仍得保有事業概要申請當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申請之時程獎勵。」本於相同理由,於劃定基準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而本件計畫案既屬本件概要案之延蹟,因此本件都更案劃定基準亦應依照本件概要案申請當時即100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㈢、原處分雖以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認定內政部103年9月29日令無法適用於本案,惟被告並未說明為何時程獎勵得從原事業概要予以延續,係屬被告前揭函文所謂之「例外規定」,亦未說明何為「原則規定」,即逕認前揭行政規則係屬例外規定,而應從嚴解釋。況且,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涉及額外獎勵值之時程獎勵既得從原事業概要予以延續,則僅單純涉及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之劃定基準,自無差別待遇之理由。內政部103年9月29日令既係規範「103年4月26日前已申請、現階段暫緩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方法」,而於第2點明載「於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之文字,顯見並無禁止已申請事業概要而遭暫緩審議之實施者,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意思。又原告已取得超過98.9%地主之同意進行本件都更,本件都更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同意比率過低之問題,故本件計畫案應無不得與本件概要案合併審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關於「系爭土地都更事業」,原告104年12月29日崑益水仙更字第104122901號函申請案,被告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原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都市更新概要,待都市更新概要核定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法定門檻後,再向行政機關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法定門檻後,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於103年12月25日申請報核,因其同意比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法定門檻,故原告係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實與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無任何關連性。是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法令之適用,應以申請報核時之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作檢討。原告以103年4月25日申請本都市更新概要時點,認定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法令應適用100年3月10日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作檢討,實混淆兩者都更案為不同之行政程序使然。蓋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因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之作成後暫緩審議,其更新範圍既未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確認,則原告尚難以延用系爭都市更新範圍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㈡、依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2項規定,本案基地座落於山坡地,其更新單元面積為9,926.20平方公尺,惟案內建築物(依○○路00巷0弄0號、00號及00號)之基地面積僅為753.97平方公尺,其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例僅為7.59%,因未達1/2比例故不符前開劃定基準之規定。綜上,本案因位於山坡地,其建築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比例未達1/2,被告爰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2月29日崑益水仙更字第104122901號函(第2頁)、被告105年1月2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2950號函(第11-13頁)、被告105年3月1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1925號函(第14-17頁)、原告103年4月25日崑益水仙新字第103042502號函(第18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5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4453號函(第24-2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527號訴願決定書(第25-28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之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定有都市更新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準此,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原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都市更新概要,待都市更新概要核定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法定門檻後,再向行政機關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法定門檻後,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㈡、次按被告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100年3月10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203131號令訂定發布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即日生效),該基準第8點原規定:「(第1項)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3項以上。(第2項)前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3分之1者,至少應有1項指標符合附表所列第6項至第10項指標之一。」嗣經被告102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200089461號令修正發布該基準(103年5月1日生效)第8點規定:「(第1項)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屋齡達30年之投影面積比例應達建築物總投影面積2分之1,並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2項以上。(第2項)前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應符合下列公式:(一)A0/A1≧1/3。

(二)位於法定山坡地:A0/A1≧1/2。(三)如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範圍內有本基準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至第6目之情形者:A0/A1≧1/4。A1:更新單元面積,得扣除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A0:合法建築物座落之基地面積或投影面積及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總投影面積。」

㈢、經查,原告因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經被告暫緩審議,原告乃於104年12月19日,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亦即其同意比例已達同條例第22條所規定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而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104年12月29日崑益水仙更字第1041229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核原告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提出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而非以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為據,則被告依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申請時有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審議原告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而暫緩審議,其嗣於104年12月29日就本件計畫案向被告所為之報核,實屬該概要案之延續,被告不應以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認定本件計畫案不符前開劃定基準規定,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嚴重限制原告申請本件計畫案報核之權利云云,乃混淆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洵非可採。

㈣、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第4項)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提請覆議,以1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查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提出被告審議之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其基地座落於山坡地,其更新單元面積為9,926.20平方公尺,惟案內建築物(依八勢路50巷5弄9號、11號及13號)之基地面積僅為753.97平方公尺,其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例僅為7.59%,未達1/2比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本案更新單元劃定地區、位置圖、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關於本案更新單元總面積、更新單元內總建築基地面積、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例計算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4-6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本案既因位於山坡地,其建築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比例未達1/2,而不符原告申請時即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敘明理由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援引內政部103年9月29日令關於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申請時程獎勵之解釋,主張於適用上開於劃定基準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因其本質為不同事項,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