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 林秀卿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促10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 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第47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參與 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3分之2,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翌日起30日。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 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5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可知,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過程、決定或結果不服者,應提出異議及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下稱系爭促參案)最 優申請人評定結果應予撤銷。因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之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3.1.1條規定中⑵企業聯盟申請人 資格條件及第3.2.1條規定中⑵實收資本額:「……企業聯盟之成員如為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之在臺分公司者,應以中華民國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準」),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追加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先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促參案於105年6月13日公告最優申請人為中鼎欣達企業聯盟,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與中鼎欣達企業聯盟成立之合資公司泉鼎水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見本院卷第146-152頁)。本件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 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2月22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於105年3月17日提起申訴,自不可能於105年6月13日公告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前,即對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提出異議及申訴,故原告追加之訴未踐行異議及申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言詞辯論筆 錄),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事證明確,核無依職權裁定命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中鼎欣達企業聯盟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