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0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月英(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郭芳煜(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淳芳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因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DUNG及LE VAN LAM等2人(下稱L君等2人),於其廠址從事彎鐵等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下分別簡稱桃園專勤隊及桃園勞動局)於104年10月19日查獲,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由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1050000151號裁處書(下稱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5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75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DAO VAN DUONG等10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2名越南籍勞工,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由承攬原告彎鐵工作之外包商宏旌企業社所僱用,並由宏旌企業社人員張智翔帶至原告工廠工作,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係91年1月21日因配合同法第53條變更條次為第57條並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而新增之規定(本院卷第29頁),當時原第53條第3款係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包括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故刪除該款規定,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此有第57條之立法理由可稽。由其立法理由,可知第44條僅適用於「未聘僱外國人但容留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第57條所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並不包括第44條所規範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即,違反第44條規定者,並不同時違反第57條規定,應分別適用。故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顯與前揭立法理由相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稱「任何人」,並未排除具備雇主身分者,而第57條各款係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以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其中第9款所定「其他違反本法」之情事,從體系解釋,自應包含違反第44條規定之情形。原告經被告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於核准效期內非法容留外國人2名從事工作,除已違反第44條規定外,亦屬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之範圍。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僅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必要。而依原告總經理特助盧定國之陳述,原告縱未聘僱L君等2人,惟渠等既屬原告外包商聘僱之勞工,進廠專為執行原告鋼筋成形加工之工作,難謂渠等非為原告提供勞務或從事工作。又依原告與宏旌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宏旌企業社於承攬期間內工作地點為原告廠內時,須向原告管理部門報備並提交人員名單,應遵守其作業規定,堪認原告對於L君等2人具指揮監督之權限。㈢原告迭經申請核准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或提供勞務,理當對於廠區內工作之外國人,應盡查證身分及是否經合法聘僱之注意義務,卻未盡查證義務,即容留於其廠區從事工作,難謂無過失,應已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款規定,並具備處罰之責任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9款及第72條第2款明文規定。次按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項次14(3)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二、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上開裁量基準,係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未逾法律意旨,本院自予尊重。另勞委會(現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針對就業服務法非法容留及聘僱間之區別加以定義,符合文義、目的、體系解釋,被告應予適用。
㈡查原告迭經被告勞動部及其前身之勞委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見原處分卷第26-52頁),嗣於聘僱期間內之104年10月19日,經桃園專勤隊及桃園勞動局查獲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等2人,於其廠址從事彎鐵等工作,有桃園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原處分卷第87頁)及原告與宏旌企業社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L君等2人於查獲日接受桃園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持工作簽證來臺,自原雇主處逃逸,均由友人介紹至原告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廠址從事彎鐵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每日薪水為新臺幣1000元,分別於該廠工作約1星期及10天,均自由進出廠區,毋需查驗證件或登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6-119頁)。並有原告總經理特助盧定國同日接受調查時,陳稱L君等2人係外包商宏旌企業社所雇用,於原告廠區從事鋼筋加工工作,渠等與外包商工頭一起進入原告廠區,原告未曾過問檢查其證件(見原處分卷第88-92頁)。且經宏旌企業社工頭張智翔於同日調查時陳稱L君等2名逃逸外勞係由其帶至原告廠區從事鋼筋加工工作,不會面試、不會過問也不用登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6-101頁),互核相符,且有查獲現場拍攝照片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足證原告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L君等2人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符合同法第57條第9款要件,而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DAO VAN DUONG等10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不合。況原告因不服桃園市政府就其本件違規,以105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1050000151號裁處書罰鍰30萬元之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亦於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撤回起訴,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㈢次按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該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是否具備本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其作用在於懲罰雇主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以收嚇阻及導正之效果。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4條僅適用於「未聘僱外國人但容留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第57條所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並不包括第44條所規範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云云,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