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39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曾以原告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委託代銷公司即訴外人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頤昊公司)委託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司即大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商品「緣吉祥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95條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04 年12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9270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1 月8 日前完成改善補正備查程序;及105 年1 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80084號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裁罰處分)裁處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2 月5 日前完成改善補正備查程序等裁罰2 次在案。又被告所屬法制局於104 年10月26日接獲訴外人鄒晴宇與訴外人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玖益公司)間生前契約之消費糾紛案件,乃移請被告所屬殯葬管理處處理。嗣經被告認玖益公司代為銷售原告之系爭生前契約,惟玖益公司並非原告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代為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遂以104 年11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8352號、104 年12月7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934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以104 年11月23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20 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11月23日函)、104 年12月29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26 號函復被告,表示該契約商品係以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並無委託任何公司代為銷售。被告審認原告未盡監督之責,任由頤昊公司委託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且屬第3 次違反,乃依同條例第95條前段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31項規定,以105 年1 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00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2 月16日前完成改善補正備查程序。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殯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範之內容不同,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糊籠統指稱原告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所適用者係該法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卻限期命原告應於105 年2 月16日前完成改善,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 (二)原告並無委託玖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並未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1、依被告提供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之申訴要旨及玖益公司開立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品名為「殯葬用品」之統一發票,可知鄒晴宇買受之商品係土地憑證,而非系爭生前契約。至其所持有之系爭生前契約,係鄒晴宇與玖益公司完成土地憑證交易後,鄒晴宇要求退費過程中,玖益公司額外無償交付之物件,並非雙方間土地憑證交易之一部分。況且,鄒晴宇與玖益公司既然已經達成退款之合意,則雙方間顯無買賣系爭生前契約之合意與事實,足見玖益公司並未受原告之委託,亦未從事系爭生前契約之銷售,故原告並無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2、原告僅係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並已於系爭生前契約第2 頁載明:「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於簽約後五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整,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且以顯著且不同於系爭生前契約本文文字之字體註明:「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任何對價額」,以提醒取得系爭生前契約者,於取得系爭生前契約時,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僅於要求原告提供服務時方有成立契約及支付費用之必要。是以,取得系爭生前契約者有消費意願,亦必須持系爭生前契約(如同優惠券)前往原告公司簽約、繳款,雙方始就系爭生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方才成立,故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自始即無委託頤昊公司或玖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意。3、依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殯葬服務業者應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內容,僅限於該受委託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而不包含其他非受殯葬服務業者委託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或商業。本件被告既認玖益公司係自頤昊公司取得系爭生前契約後售予鄒晴宇,足認原告並非委託玖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又殯葬服務業者對於該受託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商業,依法並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處分並未引據、說明任何法律之依據,即將原告依法單純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代銷公司之義務,擴張為原告應對代銷公司之銷售通路或銷售行為具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是被告顯然逾越其法定裁量權限,違法擴張解釋殯葬條例第56條及第95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三)本件不符殯葬條例第95條後段「按次處罰」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本次處分與第一次及第二次裁罰處分之違規內容相同,同屬「符合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違法營業行為」,故被告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後,已就該裁罰處分前符合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違法營業行為處罰,自不得再就該裁罰處分前,實質上仍有其他多次具有相同性質之行為,予以重複處罰。又依殯葬條例第9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者,需主管機關裁罰且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始得按次處罰。本件原告雖經被告第一次裁罰處分及第二次裁罰處分,但本件原處分係於105 年1 月15日作成,而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時間則為104 年9 月21日,乃在原告接獲第一次裁罰處分(104 年12月15日)之前,故本件爭議事實顯然發生於前案改善期限之內,應無殯葬條例第95條後段規定「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爭議事實依殯葬條例第95條之規定再次裁罰原告,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生前契約之銷售應負委託代銷之相關法律責任: 1、原告已自承其發送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核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且系爭生前契約既經原告之用印,則任何人僅需於該契約簽名,系爭生前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核與原告主張之廣告優惠券性質迥異。參以系爭生前契約第2 條第2 項載明:「乙方(即原告)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益證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依系爭生前契約所載,故系爭生前契約難認純屬優惠廣告,原告實有委託不特定第三人代其經銷系爭生前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於另案曾以104 年6 月10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0 號函復被告,表明只要消費者持系爭生前契約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一律按照契約內容給予客戶服務,服務內容絕不打折等情,顯見原告並未否認第三人代其銷售之系爭生前契約之效力,更足證原告確有透過頤昊公司發送業經其用印之系爭生前契約,以達成其使第三人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目的。 2、原告捨發放優惠券之方式,而逕通過代銷業者直接發送其單方簽署完成之系爭生前契約,且系爭生前契約中並無限制或警示消費者需與原告指定之業者簽約,並有於特定期間內依系爭生前契約之內容即可獲得半價之優惠,則原告顯然可以預見持有系爭生前契約之不特定人得以該半價優惠利益,轉售系爭生前契約予消費者,致使任何人均可將該契約優惠作為對價,勸誘消費者向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並進而代原告銷售之,且原告應有促使其發生之意思,足見原告實有委託不特定第三人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 (二)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不特定人代為銷售之行為,業已違反殯葬條例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裁罰: 1、依卷附之系爭生前契約、玖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觀之,可知玖益公司係以5 萬元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予鄒晴宇,且鄒晴宇業於系爭生前契約用印,並於末頁以手寫方式繕寫其個人資料,顯見鄒晴宇並非僅單純簽收系爭生前契約,足證玖益公司有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事實存在。 2、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付頤昊公司發送,並未為任何限制,致玖益公司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予鄒晴宇,原告卻未依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先為備查,乃有違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須將委託代銷情形報請被告備查之規定。況且,原告對於玖益公司代其銷售之事實有所預見,而其仍未為備查之行為,實有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殯葬條例第95條予以裁處,應無違誤。 (三)被告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裁罰處分係以原告未報備大陽公司及未報備永禾興公司為由裁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完成大陽公司及永禾興公司之報備,而本件係違反未報備玖益公司之義務,與前二案之改正義務不同,依系爭裁罰基準第4 條之規定,認定本件係第三次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9 萬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鄒晴宇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統一發票、系爭生前契約、被告104 年11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8352號函、原告104 年11月23日函、被告104 年12月7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9340號函、原告104 年12月29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26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第一次裁罰處分、第二次裁罰處分附卷可稽(參被告提出之卷證可閱覽卷宗第1 至2 頁、第4 頁、第5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32至36頁、訴願卷第84至85頁、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發送,嗣由玖益公司交付系爭生前契約予鄒晴宇簽署,是否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有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之舉係第三次違反,以原處分裁罰9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1 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第2 項)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殯葬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2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係因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條例第56條第1 項明定放寬殯葬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契約及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而委託代銷之情形如發生消費爭議,常有責任歸屬認定疑義,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害情形,爰於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明定委託代銷情形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此經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20319058號函釋(參本院卷第95頁)甚明,經核此函釋內容符合殯葬條例規範意旨,得予適用。準此,凡代為銷售殯葬服務業者生前契約予最終消費者之公司、商業,不問是由殯葬服務業者直接委託或由其經銷商間接委託,殯葬服務業者均應依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發生責任歸屬之爭議,如此方能達到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經查: 1、依鄒晴宇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申訴要旨欄記載鄒晴宇於104 年9 月21日向玖益公司購買土地憑證,價金5 萬元已用現金支付,玖益公司原承諾104 年10月15日要全額退費,卻於翌日持收據及系爭生前契約要求鄒晴宇簽收,並表明要簽收才能進行退費流程,復說明已經在辦理退款,退款時間不能確定等情。而觀諸鄒晴宇簽署之系爭生前契約,開頭之甲、乙方欄位已分別有鄒晴宇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則有經鄒晴宇於甲方欄位繕寫之年籍資料,至乙方欄位固然僅載有印刷字體之原告資料,而尚未經原告簽署。惟查,原告104 年11月23日函載明:「查本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依契約記載之繳費方式分為兩種,一為消費者簽約時須繳納頭期款,其次則為取得書面契約者無須繳納頭期款之行銷優惠方案。前者第一類契約本公司委託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本公司藉由委託銷售之契約編號及頤昊公司簽約銷售後消費者直接將款項匯入本公司信託銀行帳戶等方式管控此類契約之銷售狀況。第二類取得契約書面者無須繳納頭期款之優惠方案,此類方案本公司將如本件申訴消費者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契約書,以坊間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日後凡有使用生前契約需要之消費者,持蓋有本公司印鑑章之此方案契約書,前來本公司繳付現金12萬8 千元,即成為本公司之客戶,本公司當即依約履行,並留存消費者相關資訊納入控管。由於發送此第二類方案契約書面時,並無任何特對(定)之簽約對象,故發送行為僅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參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可知原告係委由頤昊公司以隨機發送系爭生前契約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凡第三人持系爭生前契約向原告公司給付契約價款,系爭生前契約即因第三人之承諾而成立,則頤昊公司或交付系爭生前契約予鄒晴宇之玖益公司確有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情事,原告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以符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2、原告雖稱:鄒晴宇持有之系爭生前契約,係鄒晴宇與玖益公司完成土地憑證交易後,鄒晴宇要求退費過程中,玖益公司額外無償交付之物件,並非雙方間土地憑證交易之一部分,是玖益公司並未從事生前契約之銷售云云。然按所謂銷售乃係介紹商品提供之利益,以滿足客戶特定需求的過程,商品售出固為其銷售之目的,但並非以商品售出方符「銷售」之定義。是故,殯葬服務業者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契約,僅須該公司、商業有代為銷售之情形,殯葬服務業者即應將受委託之公司、商業向主管機關報備,而不以該生前契約經由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署成立為其報備之前提要件,否則豈不應由殯葬服務業者先行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且已售出生前契約後,殯葬服務業者方得向主管機關報備,此乃非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且此亦難達到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而如前所述,玖益公司既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鄒晴宇,並由鄒晴宇於系爭生前契約簽署用印,堪認玖益公司確有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另稱:原告僅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自始即無委託頤昊公司或玖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意,並未違反殯葬條例第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函已自承發送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核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且第三人持系爭生前契約向原告給付契約價款12萬8 千元後,系爭生前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等情。又原告既不否認其係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而系爭生前契約復無限制或警示消費者需與原告指定之業者簽約,則持有系爭生前契約之不特定人自得再將之轉售,如此將致任何人均可將該契約優惠作為對價,勸誘消費者向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並致任何第三人均可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結果,而有規避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以,原告就此任由第三人包括玖益公司代為銷售卻未報備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4、原告再稱:殯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範之內容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糊籠統指稱原告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所適用者係該法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卻限期命原告應於105 年2 月16日前完成改善,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云云。但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 號、104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處分固於「主旨」、「理由、法令依據及處分內容」欄載明原告違反之法律為殯葬條例第56條規定,然揆諸該處分書業已載明:「查玖益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生前契約代銷公司,卻透過本府備查之代銷公司『頤昊公司』取得蓋有受處分人印信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將契約售予申訴人鄒君……。」(參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處分書已敘明原告所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從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之陳述意見即104 年11月23日函觀之(參被告提出之卷證可閱覽卷宗第11至13頁),原告係表示其並未委託任何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亦係就是否符合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說明,顯見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難謂有何不明確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在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參被告提出之卷證可閱覽卷宗第26至30頁),亦已敘明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且表示倘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未受備查之公司任其銷售,卻對其代銷契約之行為無需負監督管理義務,實難保障消費者權益,顯與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顯然已表明原告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自無適用法律不明確之情形。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5、綜上,玖益公司既有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原告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原告既未為之,核屬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95條前段規定裁罰,洵屬有據。 (二)復按系爭裁罰基準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者,依附表之裁罰基準裁處。」同基準第4 條規定:「本基準所稱違規次數之計算,係指違反本條例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期間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未訂期間者,以違規事實發生次數計。」再按該基準之附表項次第31項所示:「違反事實:殯葬服務業……,未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罰則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規情節/ 次數:第三次…九萬元,並令其一個月內改善。」查被告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裁罰處分係因原告未報備大陽公司及未報備永禾興公司為由裁罰,並分別命原告公司限期改善,此有第一次裁罰處分及第二次裁罰處分可佐(參訴願卷第84至87頁)。是則,被告就原告公司未報備玖益公司之行為為第三次裁罰時,依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告係第3 次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罰9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稱:伊雖經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裁罰處分,但本件原處分係於105 年1 月15日作成,而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時間則為104 年9 月21日,乃在伊接獲第一次裁罰處分(104 年12月15日)之前,故本件爭議事實顯然發生於前案改善期限之內,應無殯葬條例第95條後段規定「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爭議事實依殯葬條例第95條之規定再次裁罰原告,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規定者乃係針對個別代銷公司、商業之報備義務,倘委託多數公司、商業代其銷售生前契約,自應個別報備。原告先後違反報備大陽公司、永禾興公司及玖益公司為其代銷系爭生前契約之公司,其報備對象不同、銷售對象各異,自應分屬3 個不同之作為義務違反。易言之,本件係違反未報備玖益公司之義務,與前二案之改正義務即應於期限內報備大陽公司及永禾興公司之義務不同,核與該條例第95條後段規定之「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態樣無涉,則被告據此依殯葬條例第95條前段之規定個別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