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49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前經被告認原告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委託代銷公司即訴外人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頤昊公司)委託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大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商品「緣吉祥生前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5條前段規定,以民國104 年12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9270號處分書(下稱被告104 年12月4 日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 月8 日前完成改善。嗣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接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104 年10月12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3759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10月12日函)轉訴外人張麗霞申訴其向訴外人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付費購買原告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於收到商品時發現被騙,要求退費之消費爭議案件。被告乃以104 年10月2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7814號函請原告限期說明,經原告以104 年11月6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8 號函復略以:緣吉祥生前契約依其記載之繳費方式分為兩種,一為消費者簽約時須繳納頭期款,其次則為取得書面無須繳納頭期款之行銷優惠方案,前者原告委託頤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商品則屬後者,係以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除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外,並未委由任何公司代為銷售等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任由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永禾興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且屬第2 次違反,乃依同條例第95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 年1 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80084號處分書(下稱被告105 年1 月4 日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2 月5 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銷售」者,係指促成買方產生買受意思表示之努力;「代為銷售」者,則指代銷者需有促成消費者與賣方雙方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努力。而「發送」( 優惠推廣版「緣吉祥生前契約」廣告) 契約書面者,則指不論收受書面之對象是否有買受之意願或意思,僅單純將廣告契約書面交付。原告僅將系爭契約書面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並註明:「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任何對價額」等文字提醒取得書面者,於取得本件優惠廣告契約書面時,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僅在要求原告服務時方有成立契約及支付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既係將系爭生前契約書面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自始即無委託頤昊公司或永禾興公司代為「銷售」生前契約之意,故訴願機關僅以系爭生前契約書面係由永禾興公司交付與申訴人張麗霞,即認為原告與永禾興公司間有委託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合意,完全悖離事實,所認至為率斷。又本案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書面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就系爭生前契約之書面而言,事實上原告即無從另行委託( 委任) 永禾興公司銷售該系爭( 優惠推廣版「緣吉祥生前契約」廣告) 契約書面之餘地。申訴人其消費5 萬元所購買之商品乃「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其所主張之消費金額5 萬元,與系爭生前契約原價之248,000 元或與優惠內容128,000 元,均有相當之差異。若謂申訴人同時買受骨灰罐與系爭生前契約,顯不合理系爭生前契約廣告書面,僅係隨上開骨灰罐交易隨機發送,並非申訴人所購買或永禾興公司銷售之商品或客體。 ㈡、永禾興公司係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組織,故無論永禾興公司是否曾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依法原告均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然無論被告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均含糊籠統指稱被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並不區分所適用者係該法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卻限期命原告應於105 年2 月5 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根本無所適從;即使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數度變異處分之法律依據,顯然於事無補。故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又永禾興公司既非受原告公司委託銷售生前契約,原告根本無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報備主管機關。是原告自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認為永禾興公司係自原告報備主管機關代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頤昊公司取得原告之優惠推廣版「緣吉祥生前契約」廣告契約書面後,出售予申訴人張麗霞,則原告並非委託永禾興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然被告竟又認永禾興公司並非原告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代銷公司,原告未盡監督頤昊公司之管理義務,任頤昊公司將生前服務契約交由永禾興公司違法銷售,而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未引據、說明任何法律之依據,即將原告依法單純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代銷公司之義務,擴張為原告應對代銷公司之銷售通路或銷售行為具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被告顯然逾越其法定裁量權限,違法擴張解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及95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所為原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㈣、原告雖前經被告於104年12月4日處分書以有104年3月10日違反同條例第56條規定之事實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 月8日前完成改善在案;但本件處分書日期為105年1月4日,且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時間104年7月16日乃在原告接獲第1次 處分(104年12月15日)之前,故本件爭議事實顯然發生於前 案改善期限之內,應無殯葬管理條例第95條後段規定「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情形。且殯葬管理條例第95條前段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限期改善」為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並賦予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即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倘如主管機關未盡上開職責,於受處分人申報完成改善前,即行使其職權,開單按次處罰,則已違背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將來改善之職責,構成權力之濫用。本案被告開單按次處罰係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前,即行使其職權,有權力濫用之嫌。是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作成第1次處分書前,已就原告符合同一構 成要件之一個違法營業行為為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自須原告收受該通知後,再有查獲該等違法營業行為者,始得按次處罰。若於104年12月15日以前被告再以原告另有其他多 次相同性質之行為,予以按次處罰,即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頤昊公司係代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書面分別交由大陽及永禾興公司代為銷售,而由永禾興公司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訴外人張麗霞並簽訂契約,乃對於訴外人張麗霞提出締結系爭生前契約之要約,且確實締結之,顯屬銷售行為。原告既委託頤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則就頤昊公司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頤昊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推定責任。原告自承系爭生前契約乃係「要約」之性質,且系爭生前契約既經原告之用印,則任何人僅需於合約中簽名,即發生合約之效力,與廣告優惠卷之性質迥異。另系爭生前契約第2條第2款並載以:「乙方(即原告)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益認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依系爭生前契約所載,故實難認系爭生前契約僅係原告所主張之「優惠廣告」,原告實有委託不特定第三人代其經銷系爭生前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於另案曾以104年6月10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0號函復被告,表明 只要消費者持系爭生前契約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一律按照契約內容給予客戶服務,服務內容絕不打折等情,顯見原告並未否認第三人代其銷售之系爭生前契約之效力,更足證原告確有透過頤昊公司發送業經其用印之系爭生前契約,以達成其使第三人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目的。因原告捨發放優惠券之方式,而逕通過代銷業者直接發送其單方簽署完成之系爭生前契約,且系爭生前契約中並無限制或警示消費者需與原告指定之業者簽約,並有於特定期間內依系爭生前契約之內容即可獲得半價之優惠,則原告顯然可以預見持有系爭生前契約之不特定人得以該半價優惠利益,轉售系爭生前契約予消費者,致使任何人均可將該契約優惠作為對價,勸誘消費者向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並進而代原告銷售之,且原告應有促使其發生之意思,足見原告實有委託不特定第三人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係因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明定放寬殯葬服務業得 委託公司、商號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而委託代銷之情形如發生消費爭議,常有責任歸屬認定疑義,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害情形,爰本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委託代銷情形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付頤昊公司委由其發送,並不作任何限制,致永禾興公司持該系爭生前契約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予訴外人張麗霞之事實,而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為備查,乃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 第2項須將委託代銷情形報請被告備查之規定,且其對於永 禾興公司代其銷售之事時有所預見,而其仍未為備查之行為,顯見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故意,故被 告依同法第95條予以裁處罰鍰。 ㈢、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者乃係針對個別代銷公司 、商業之報備義務,倘委託多數公司、商業代其銷售生前契約,自應個別報備,則殯葬服務業倘先後委由多家公司代其銷售而未為報備,即屬先後多次違反報備義務,而為多次違法行為,則行政機關個別違法行為予以裁罰,即應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前案係因原告「未報備大陽公司」為由裁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完成大陽公司報備,而本件係違反「未報備永禾興公司」之義務,與前案之改正義務不同,故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條之規定,認定本件係第2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0月12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375900號函(第1頁)、張麗霞 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統一發票、系爭生前契約(第2-27頁)、被告104年10月2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7814號函(第29-30頁)、原告104年11月6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8號函(第31-33頁)、被告105年1月4日新北府民殯字 第1043480084號處分書(第34-35頁)、內政部105年7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50049963號訴願決定書(第48-52頁)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卷;新北市殯葬處104年4月17日新北殯儀字第1043471931號函(第63頁)、原告與頤昊公司之經銷合約(第64-65頁)、被告104年12月4日處分書(第118-119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第8頁)附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永禾興公司代銷原告製作之系爭生前契約,卻未據原告將永禾興公司報請備查,違反殯葬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定有殯葬管理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 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50條第1 項規定:「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第2 項)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第95條規定:「殯葬服務業違反第56條第1 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又被告為使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建立行政裁罰之公平性,提昇公信力,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條例者,依附表之裁罰基準裁處。」依其附表項次第31項所示:「違反事實:殯葬服務業……,未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罰則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規情節/ 次數:第2 次……6 萬元,並令其1 個月內改善。」核無違母法授權裁量範圍,自得為所屬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經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10月12日函轉訴外人張麗霞申訴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經張麗霞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4 消官字第09174 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0 、128 頁)記載:「申訴事由(爭議所在):收取5 萬賣不合法生前契約緣吉祥,本人於7 月16日收到商品發現被騙,電話也找不到人,請永禾興公司及余享洪,依消保法,退款5 萬。」、「協商不成立……有關被申訴人(指永禾興公司)販賣緣吉祥生前契約……由申訴人當場將永禾興開立購買骨灰罐發票……及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書(編號:19750 )影本各乙份交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等語,及張麗霞提出永禾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生前契約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客觀上已足認永禾興公司代銷原告製作之系爭生前契約事實。至張麗霞所提出永禾興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3 頁)品名欄固記載「骨灰罐」,惟張麗霞既已申訴係向永禾興公司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收到商品被騙,並提出經原告蓋用印文之系爭編號為19750 生前契約,及與系爭生前契約編號相同卻未經原告用印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其上記載:「一、消費者憑本憑證可向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代為保管之琉璃骨灰罐乙個。……本提貨憑證未蓋『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章無效」等語),參之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說明:「……為處理殯葬業者以夾帶行銷方式出售生前契約乙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均係以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並非業者一時性或於短期內促銷之行為,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份……」揭示之殯葬服務業夾帶行銷手法,堪認張麗霞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上開關於永禾興公司向其推銷系爭生前契約之申訴內容,要屬非虛;況由系爭生前契約第4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3 頁):「……三、其他: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於簽約後5 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整,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超過5 年後履約時,恢復原價……。四、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受任何對價額。」載明永禾興公司代銷之系爭生前契約係使用時方須支付對價乙情以觀,益徵張麗霞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欄縱係記載「骨灰罐」,亦不足以此即認永禾興公司僅銷售骨灰罐予張麗霞,而無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生前契約原價248,000元或優惠 128,000元,張麗霞乃支付5萬元購買「骨灰罐」,不涉系爭生前契約之銷售,若謂其同時買受骨灰罐與系爭生前契約,顯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推廣優惠版「緣吉祥生前契約」廣告書面,僅經其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故係隨上開骨灰罐交易隨機發送,取得該優惠廣告契約書面時,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僅在要求原告服務時方有成立契約及支付費用之必要,並非永禾興公司銷售之商品,原告亦未委託該公司銷售系爭生前契約,系爭生前契約且載明不預收契約價金,而係於5 年內提出使用時,原告同意以契約所載之優惠價格為履約時之服務對價,並以顯著且不同於系爭契約書本文文字之字體註明:「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任何對價額」等文字提醒取得書面者,於取得本件優惠廣告契約書面時,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云云。然查, 1.殯葬管理條例於101 年1 月11日修正新增第56條(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於第1 項明定放寬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2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原告104 年11月6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8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32 頁)覆被告說明:「本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依契約記載之繳費方式分為兩種,一為消費者簽約時須繳納頭期款,其次則為取得書面契約時無須繳納頭期款之行銷優惠方案。前者第一類契約本公司委託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本公司藉由委託銷售之契約編號及頤昊公司簽約銷售後消費者直接將款項匯入本公司銀行信託帳戶等方式管控此類契約之銷售狀況。第二類取得契約書面者無須繳納頭期款之優惠方案,此類方案本公司將如本件申訴消費者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契約書,以坊間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日後凡有使用生前契約需要之消費者,持蓋有本公司印鑑章之此方案契約書,前來本公司完成簽約並當場繳付現金12萬8 千元,即成為本公司之客戶,本公司當即依約履行,並留存消費者相關資訊納入控管。由於發送此第二類方案契約書面時,並無任何特對(定)之簽約對象,故發送行為僅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等語,已見原告自承系爭生前契約係「要約」之性質,此觀系爭生前契約明載契約編號、原告公司、詳列約定條款及明確標示價金,且經原告用印,業具備完整契約格式益明。則任何人僅需於契約中簽名,即發生契約合致生效,顯然與原告所稱之廣告優惠券之性質迥異;蓋果若原告僅係為提供優惠方案之之優惠券,則由欲購買之消費者持優惠券前往合法之代銷業者或原告,使用優惠方案簽署生前契約即可,無須以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生前契約,交由其他公司招攬顧客,顯見原告對於此有優惠方案之生前契約係具委託代銷之意。 2.承前所述,凡消費者持系爭生前契約向原告公司給付契約價款,系爭生前契約即因消費者之承諾而成立。依原告此行銷手法,只要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予最終消費者之公司、商業,不問是由原告直接委託或由頤昊公司間接委託,系爭生前契約效力均歸屬原告,仍屬原告之經營行為,為利向簽訂系爭生前契約之消費者履約,原告均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發生責任歸屬之爭議,並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原告及代銷公司之動態,否則無異規避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杜絕責任歸屬爭議之立法目的。查系爭生前契約係由永禾興公司交付訴外人張麗霞,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是縱系爭生前契約尚未經張麗霞簽章,亦無礙永禾興公司為原告代銷系爭生前契約之事實認定。原告稱系爭生前契約其係交由頤昊公司發送云云,非惟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106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審閱原告提出其與頤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見訴願卷第64-65 頁),又無原告將系爭具優惠方案生前契約委託頤昊公司發送內容,復經參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3號事件證人艾秋蘭於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委託大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賣一個塔位……(問:妳是跟大陽公司業務陳建宇接觸的?)對。(問:妳是否知道所買的標的,是原告的生前契約?)知道。他跟我說,因為買方買我的塔位,他說他就要搭配那個產品,陳建宇就說我們有一個叫慈恩緣,他說我們打電話給慈恩緣,現在有沒有這個產品,有沒有優惠?就在裡面打電話打了20幾分鐘。(問:陳建宇有無跟妳提到頤昊公司?)沒有。(問:有無提及他幫替頤昊公司,代銷慈恩緣公司的生前契約?)沒有,他說他們可以代銷慈恩緣的產品,可是沒有講頤昊。……」(見本院卷第255、259頁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語,顯示未經原告備查之大陽公司代銷原告生前契約之情,實難遽認系爭生前契約係由頤昊公司交付永禾興公司代銷之事實。況縱永禾興公司係輾轉自頤昊公司取得系爭生前契約交付張麗霞,惟原告對此已經其用印確認其應負權利義務之系爭生前契約,倘非由其自身而委由其他公司銷售,應注意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備查,原告且無不能注意系爭 生前契約流向情事,竟率爾交付頤昊公司,任其交由未經原告報請備查之永禾興公司持向張麗霞銷售,則原告未將代銷系爭生前契約之永禾興公司報請被告備查,亦難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至系爭生前契約規 定,原告係於買受人於簽約後5年內提出使用時,始向買受 人收取該契約所載之優惠服務對價等文,僅係關於買受人給付價金時期之約定,不影響永禾興公司代原告向張麗霞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公司自95年1 月設立迄今(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長期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由永禾興公司代銷系爭生前契約,卻未注意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將該公司報請備查,自具違章過失。從而,被告鑑於原告前委託未備查之大陽公司代銷相類生前契約,已經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以其104 年12月4 日處分書裁處3 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爰再依同條例第95條及上開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2 月5 日前完成改善,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永禾興公司非受原告委託銷售生前契約,其根本無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報備主管機關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取。另原告主張其前雖經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處分書以有104 年3 月10日違反同條例第56條規定之事實處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 月8 日前完成改善在案;但本件處分書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且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時間104 年7 月16日乃在原告接獲第1 次處分( 104 年12月15日) 之前,故本件爭議事實顯然發生於前案改善期限之內,應無殯葬管理條例第95條後段按次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被告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前,即行使其職權,有權力濫用之嫌,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乃未明殯葬條例第56條第2 項係課原告針對個別代銷公司、商業之報備義務內容,被告就原告委託大陽公司、永禾興公司代銷上開生前契約,卻未將該等公司報請被告備查之2 個不同作為義務之違反行為,按次分別處罰,核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於其104年12月4日處分書所命改善期間內,復為本件處分,亦不生權力濫用之問題。原告為此主張,要無可採。再原處分事實欄既已載明:「……受處分人(指原告)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交由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禾興公司),永禾興並將該契約售予申訴人張麗霞君,已違反本條例第56條規定。」並將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95條規定內容全部載明於原處分,已足使原告明瞭被告係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報備義 務,而與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 為銷售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含糊籠統指稱被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未區分所適用者係該法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卻限期命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根本無所適從,原處分係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云云,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