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志偉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2(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民國105年1月4日胡志字第10502100180A號函、 同日胡志字第10502100180號函)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2月16日結婚文件證明驗證申請,應作成准許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被告對於訴外人陸氏水金(LOC THI THUY KIM)於104年12月16日申請核發居留 簽證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居留簽證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之起訴狀),嗣於本院106年1月12日審理時,原告 當庭以言詞表示其訴之聲明僅為「⒈原處分(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5年1月4日胡志字第10502100180A號函)、異議決 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2月16 日結婚文件證明驗證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其餘(即簽證)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被告對上開撤回已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其撤回於公益之維護尚非有礙,爰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與越南籍陸氏水金(LOC THI THUY KIM)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陸氏水金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陸氏水金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4日以胡志字第1050210018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陸氏水金簽證申請; 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陸氏水金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陸氏水金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50210018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5年1月25日胡志字第1050210255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觀諸原處分說明三記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LOC THI THUY KIM(陸氏水金)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何一情事,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㈡再者,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原處分卻以之作為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何況,被告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陸氏水金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則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顯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不符,被告卻以其經由簽證面談,對於原告與陸氏水金2人婚姻真實性存有疑義之實 質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明顯違反國家利益,自程序上即應不予受理之事由,亦屬違誤。又結婚文件驗證與居留簽證本屬二事,若有客觀事證足認雙方結婚為真實,其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予受理之道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後,其若進一步申請陸氏水金之居留簽證,被告是否准予發給,乃另一問題,不能因其不予發給居留簽證,即一律對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 ㈢原告自94年7月起即在日商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工 作,且其年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以上,顯見原告係有正當、固定之工作,復有相當收入。原告係約於103 年10月間經由同事朱昌政之配偶王美蓮(原越南籍)介紹始認識陸氏水金,當時雙方乃藉由LINE通訊聯繫、並進而交往,嗣於104年5月23日與陸氏水金及伊親友會面,因雙方情投意合,且原告尚有前妻所生由其監護未滿1歲之女兒蔡宜君 (103年10月24日出生)亟切需要照料,及原告之母親蔡陳 梅仔雖因病痛在安養中心休養,惟仍需原告家人不時前往探視、照護,嗣於104年5月30日雙方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期間介紹人王美蓮均共同出席參加,此有王美蓮親自填寫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之內容可稽。復原告與陸氏水金於婚後因無法在我國團圓,平日仍依靠通訊軟體LINE及國際電話來維持及聯繫感情,依2人之對話紀錄,除互稱老公老婆 且互動甜蜜、多有關懷外,原告各於104年5月23日、104年8月4日、104年12月13日、105年3月6日及同年10月7日均前往越南與陸氏水金相聚。足見原告與陸氏水金2人確有結婚真 意之事實,僅因兩人均非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士,在語言表達能力上有所不足,導致被告對於面談過程有所誤解,進而質疑兩人結婚之真正。 ㈣原告與陸氏水金之認識及交往是發生在103年10月間,並於104年12月17日接受面談,可見自雙方認識交往迄至接受面談止,已超過1年以上。對於超過1年以上曾經發生過之日常事件,若非刻意留下紀錄,未必能清楚記憶,甚至為了在面談過程得以即時回答問題,有時難免會夾雜個人因遺忘而強作推測之情況,並非原告虛偽陳述,而是無法清楚記憶實際之發生過程所致。而有關原告與陸氏水金先前相處過程也會因每個人記憶及印象而在表達上有所落差,以上開枝節歷程來檢驗雙方陳述之真假及申請文件證明之動機,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2月16日 結婚文件證明驗證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依原告與陸氏水金於104年12月17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 就原告赴越及拜訪、首次見面前之聯繫、籌備婚禮、陸氏水金與原告家人聯繫、雙方持有手機及原告給予陸氏水金生活費用等情形陳述不一,原告訴願書之記載亦與上開面談紀錄不符。被告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陸氏水金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 定原告與陸氏水金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陸氏水金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陸氏水金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陸氏水金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陸氏水金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陸氏水金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陸氏水金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原告104年12月16日文件證明申請 表(原處分卷第1頁)、陸氏水金104年12月16日居留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至3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22頁 )、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03至104頁)、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0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22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與陸氏水金文件證明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何一情事,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觀諸卷附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說明二、三已詳細記載:「查台端為申請LOC THI THUY KIM(陸氏水金)君依親簽證及辦理我國相關戶籍登記,於 上年12月16日向本處申請驗證結婚相關文件。鑒於該等文件申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本處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LOC THI THUY KIM(陸氏水金)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以上揭函為簽證拒件處分,至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案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足認原處分已有敘明所依憑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陸氏水金確有結婚真意,縱使兩人於面談時對於結婚及交往等重要事實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此係因事實距面談時間超過1年,未必能清楚記憶,並非原告虛偽陳 述,尚難藉此指摘渠等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況被告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陸氏水金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不符,且結婚文件驗證與居留簽證本屬二事,被告不能因其不予發給陸氏水金居留簽證,即一律對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云云。惟查: ⒈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⒉考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準此可 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亦即毋須驗證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以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有違國家利益或損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⒊查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係依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4年12月17日對原告與陸氏水金實施面談結果,認 為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不一致:㈠原告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經原告同事之妻王美蓮(越南裔歸化國人)介紹,原告於104年5月23日與介紹人及介紹人之女一同赴越;惟原告稱陸氏水金一行人接機後,逕赴陸氏水金家,抵越當晚其宿於旅館;陸氏水金則稱伊一行人接機後,逕赴介紹人家,原告抵越當晚宿於介紹人家中,翌日始拜訪陸氏水金家。㈡雙方首次見面前聯繫情形:雙方均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中文聯繫,原告稱雙方自104年5月2日開始以LI NE聯絡,陸氏水金LINE之名稱為陸氏水金;陸氏水金則稱雙方103年10月開始以LINE聯繫,伊通訊軟體名稱顯示為SHUI JIN。㈢雙方拍攝婚紗照片情形:原告稱雙方104年5月20日拍攝婚紗照片,費用4,000元,由其以新臺幣交付婚紗公司老闆; 陸氏水金則稱雙方104年5月31日拍攝婚紗照片,費用100萬 越盾由伊支付。㈣雙方結婚宴客及租用禮服情形:雙方均稱104年5月31日在女方家結婚宴客,聘金3萬元,原告稱雙方 各租用1套禮服;陸氏水金稱其租用2套禮服,原告禮服為自己所有,未租用禮服。㈤原告赴越拜訪陸氏水金家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面談此行係第3次赴越,原告稱其赴越曾拜訪陸 氏水金家3次,住宿陸氏水金家2次;陸氏水金則稱原告曾拜訪伊家2次,住宿伊家1次。㈥陸氏水金與原告家人聯繫情形:原告稱陸氏水金曾以LINE與其胞姊打招呼;陸氏水金稱伊未曾以LINE與原告任何家人打過招呼。㈦雙方持有手機情形:雙方均稱陸氏水金現持有手機係白色,原告稱陸氏水金白色手機係其第2次赴越時所贈,其所持手機為黑色;陸氏水 金稱伊所持白色手機係自行購買,原告所持手機為紅色。㈧原告給予陸氏水金生活費用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曾給予陸氏水金生活費2次,各10,000元,原告稱其前次訪越係於返臺 前在機場交付陸氏水金生活費用;陸氏水金稱原告前次訪越係於返臺前在旅館交付伊生活費用。㈨原告前次赴越情形:原告稱其前次赴越由陸氏水金及伊友人接機後,一行人去拜訪陸氏水金胞姊;陸氏水金稱原告前次赴越由伊獨自接機後,雙方逕赴邊河辦理結婚證書。㈩原告面談赴越情形:雙方均稱面談此行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單獨赴越,陸氏水金單 獨接機,住宿旅館2樓203號房,原告稱面談前一日中餐雙方於旅館內食用火鍋,面談當日早餐食用麵包;陸氏水金稱面談前一日中餐雙方在旅館附近吃飯,面談當日早餐食用河粉,此有原告及陸氏水金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9至98頁)。衡酌上開事項係屬原告與陸氏水金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結婚等互動過程,非僅生活細瑣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其中面談前雙方用餐情形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然渠等卻各為不同之陳述,係與常理不合。復參酌陸氏水金於面談時陳稱伊與原告於103年10月即已開始聯絡之情形,此與原告於訴願書中陳稱 其於104年4月1日離婚後始經人介紹,於104年5月23日赴越 與陸氏水金認識相親成功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18頁之訴願 書)相左,陸氏水金於面談中是否為取信於面談人員而為不實陳述,即非無疑。而原告上開訴願書記載內容,亦異於其於面談中陳述雙方係於104年5月2日開始以LINE聯絡之情, 亦足徵原告說詞反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陸氏水金於面談時係有前揭諸多陳述不一之處,審核原告及陸氏水金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陸氏水金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 尚非無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因其不予發給陸氏水金居留簽證,即對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原告為證明其與陸氏水金間確有結婚真意以及結婚之事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王美蓮到院作證。惟查,結婚之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屬當事人間內部主觀事項,外人難以明確知悉,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介紹原告與陸氏水金認識,以及其所見原告與陸氏水金間外顯之事實為描述,至於原告與陸氏水金之間主觀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無從加以證明。況倘若原告與陸氏水金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兩人亦確有以結婚之意思交往,何以有關認識、交往、結婚過程、接機過程之人事物,兩人說法呈現諸多齟齬,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陸氏水金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非無疑問。而原告與陸氏水金二人於面對被告駐外單位詢問訪談時,就相關問題既有虛偽不實、互為矛盾之陳述,被告因而綜合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及陸氏水金來臺之動機暨目的後,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乃依據前揭規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違誤。是以,縱令證人王美蓮到院作證,亦無足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