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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子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加人
商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商明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自民國70年7 月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電鍍課電鍍組,迄105 年2 月從事電鍍課電鍍組之職務計35年,此期間原告未曾對參加人為調動。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公告輪調計劃,將參加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調動至四輪三課全裝組活塞桿線任技術員乙職,參加人於105 年2 月19日就系爭調動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3 月1 日再受於原告調動由四輪三課全裝組之活塞桿線調至全裝組之全裝線。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5 年3 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參加人認上開職務調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5 年7 月29日105 年勞裁字第1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於105 年2月16日公告輪調計畫,將申請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調動至四輪三課全裝組任技術員乙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恢復申請人原任於相對人公司電鍍課電鍍組之技術員職務。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於相對人工廠公告欄,以A3紙張、楷書41號字體,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揭示10日,並於相對人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5 年勞裁字第13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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