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偉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同意○○○香鋪(下稱○○○)負責人陳邱隆自桃園市○○區○○里○○○0號 原告工廠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下或稱煙火)運出送往新北市三芝區存放,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卸下部分煙火,發生爆炸傷亡事件(下稱系爭爆炸案),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下稱第二救災大隊)查明原告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及被告)備查,遂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本舉發單編號第0000862號),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當時負責人 林進財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5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 號裁處書(下稱林進財原處分)處林進財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林進財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0年8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3466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下稱林案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號事件(下稱林案上訴審)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 字第81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一字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8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訴外人林進財於105年2月10日死亡,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08號事件(下稱林案更二字一審)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前依上開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另開立舉發單(編號第0001817號)對原 告予以舉發,並於102年7月25日以北府消危字第10223363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未明確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行 為主體為何,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亦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經核爆管條例第16條規範文字內容所在位置及與前後相關條項間之文義,主要應係在規範「施放業者」,始符合邏輯,因而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依體系解釋之方 法為相同解釋,而不及於輸入、儲存業者即原告,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之嚴重錯誤,且違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㈡爆管條例第16條制定目的,係為免專業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依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應有條件式之限制適用上開條文。倘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存放者,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之義務;反之,倘僅係以施放為目的之運送,則不問其原因皆應以施放業者負責人負擔報備之義務,非如被告一概推論報備義務人亦包括儲存業者。縱爆管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3項未報備而自行運出可處罰停止及輸入等內容 ,亦正符合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區分適用之見解,否則以施放為目的為運送之施放業者,於違反運送之報備義務時勢將無法可罰,而形成公共安全之漏洞。再參爆管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可知在屬於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修補、銷燬等事項者,即明文規定由製造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運送之義務,核與前揭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相符。足證被告徒以公共安全為由,恣意解釋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包含儲存業者之負責人,已超出法條 文義解釋之範圍。 ㈢由消防局○○○○管理科之陳志瑋於100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可知,如無施放業者提出施放申請,儲存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等語,儲存業者出貨與否,既取決於施放業者提出之申請是否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並無實益。則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果若賦予儲存業者向相關主管機關備 查之義務,顯無實益,且權責不清。消防機關於專業煙火之管制上,倘以施放煙火之原因而運出儲存之專業煙火,依一般實務運作之程序上,施放業者於施放前應先經主管機關申請欲行施放地點,經審查核可後始能允許儲存場所出貨,故施放業者最為知悉煙火運出後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儲存業者無法知悉,應可認定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係規範施放業者較為可採且合理。本件負有 報備義務之主體,應係訴外人即施放業者○○○負責人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原告,此亦可參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2年12月5日消暑危字第1020022393號函(下稱消防署102年12月5日函)覆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提案問題之說明二、 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號、林案上訴審、更 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 ㈣系爭爆炸案經檢警調查後,林進財及原告始知係因訴外人即○○協理鄭禮廷擅自違背法律規定,私自接洽出借電子發射器材予○○○負責人陳邱隆之背信行為,此由鄭禮廷(因本件所犯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案件,另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285號案件移送併辦,下稱相關刑案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327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惟認鄭禮廷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況鄭禮廷於○○公司僅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工廠100年4月1日爆炸案致原負責廠區生 產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國雄受傷,縱由鄭禮廷暫任相關煙火管理事務,然其當日向公司請假去南部,自無現場負責人之資格與權力,其私下以電話與陳邱隆有所聯繫,是系爭爆炸案之發生肇因於鄭禮廷於非執行職務下所為矇騙原告之行為,實難期待林進財有監督之可能,原告及其負責人林進財亦為受害者。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鄭禮廷所涉刑事背信罪提起告訴,固因相關刑案三審業經判決確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鄭禮廷仍難脫有犯刑法背信罪之重大嫌疑,難認其私自同意陳邱隆載運系爭煙火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且其過失致死行為與判斷何人負有運送系爭煙火之報備義務係屬二事,自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即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 定報備義務之主體。 ㈤依據系爭爆炸案現場所遺留之煙火殘骸,檢警已查明係訴外人東信煙花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所製造,然東信公司並非原告所進口之供應商,更無可能有從該公司進口任何煙火之情形,足證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再者,依○○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三大隊長李振坪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原告放置煙火之倉庫僅有一個,於原告100年4月1日爆炸案及系爭爆炸案後,該大隊均 曾派員至原告庫房清點,約4千公斤存放量並未短少;○ ○消防局局長謝景旭於報載亦表示原告煙火不但未流向○○,也沒有外流到泰山貨櫃場,煙火沒離開倉庫等語,益證原告並未將其存放之煙火運送至新興堂。抑有進者,被告於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旋將前開煙火於3日內水銷,其 作法實有違一般正常處理程序、經驗與常理,煙火殘骸係證明煙火來源是否為原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急於銷燬,喪失追查其來源之契機,甚而遭監察院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告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顯見被告未予詳查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本件唯一可確認係○○協理鄭禮廷與○○○負責人陳邱隆曾私下聯絡,被告執此逕認系爭爆炸案之煙火係出自原告,實屬率斷,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證據調查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 ㈥倘認鄭禮廷為免原告存放煙火遭桃市消防局沒入銷燬遭受損失,因而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衍生系爭爆炸事故,陳邱隆未僱請司機載運而親赴原告處所載貨;又何以約定送至新北市三芝區存放,陳邱隆卻存放予自家○○○內而於五股卸貨;且果若其目的真係為避免該批煙火遭全數銷燬,惟其數量約有百噸,殊無可能僅載運20噸而可達上開目的。再者,鄭禮廷無庸將煙火運至五股或三芝之遠處存放,大可藏匿於地廣人稀且較為便捷隱匿之桃園市偏遠地區,足證被告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鉅。尤有甚者,桃市府發函通知廢止原告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下稱廢止製造處分)廢止係於100年4月21日發文,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收到廢止製造處分,何來認定鄭禮廷擔心該批煙火確定沒入銷燬而遭受損失;況廢止製造處分說明欄四亦僅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可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而非只有銷燬一途,因而變賣或出借於煙火施放業者即陳邱隆並由其將煙火運送至他處亦無不法。本件真相應係陳邱隆的確需要原告之煙火,方如此親力親為,並將該煙火存放於新興堂香舖內,以方便掌控,從而可見鄭禮廷初始之證述較為可信。監察院就系爭爆炸案於101年5月30日糾正被告等機關處理有重大違失之糾正案文中,事實及理由欄三中載明,陳邱隆確實因媽祖誕辰所需,而向原告調貨儲放於該香鋪時,不慎釀成重大災害,顯見陳邱隆確實係因施放煙火之需要而載運該批煙火。更有甚者,100年4月22日於系爭爆炸案現場所遺留之殘骸物品中,明顯可見有施放煙火之器材設備,包括電腦控制箱、施放煙火所需之鐵管電線及控制煙火施放之筆記型電腦等,上開器材雖經被告下令3日 內清理現場而已銷燬滅失,然仍有當日爆炸現場翻拍之照片,且該批器材皆屬於原告所有,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僅為規避銷燬之目的而存放該批煙火,自無需同時載運施放煙火之器材,勢必以施放煙火為目的時始需同時借用施放器材之解釋方符常情。姑不論陳邱隆因買受或商借而運送該批煙火,種種跡證皆可推論出陳邱隆係以施放煙火為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本件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負有報備義務之人應為陳邱隆,原告非負有報備 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處罰並無理由。 ㈦原告當時代表人林進財對鄭禮廷所為之前揭事實均不知情,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進而課予 原告150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 被告於調查本件案情時,在新北市泰山區另發現新興堂之隱藏倉庫及查獲81箱煙火,經檢視後煙火紙箱上分別載明址設嘉義縣○○鄉○○村00之0號設廠之永豐煙火製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中國大陸之中國廣西永豐欽洲烟火製造企業有限公司及進口中國製造煙火之雀翔有限公司等字樣,已然證明與原告均無涉。本院應可自為認定事實,而不受相關刑案判決之影響。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爆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而同條第3項係針對有將「預備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或「達一定 施放數量之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地點情事時,課與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又同條例第2條及第32條均已明確區隔「運出儲存地 點」與「施放」兩行為。爆管條例於99年間修法背景,係鑒於96年間苗栗縣後龍鎮發生地下煙火工廠爆炸案,主管機關為強化煙火之管理機制,特將「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新增納入規範,故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就「違反運出儲存場所前報備義務」與「違反施放前報准許可或備查義務」,分別定有處罰30至150萬 元與3至15萬元罰鍰之規定,且兩者罰鍰數額差異甚鉅, 足見立法者就上開二行為之處罰主體及構成要件等,顯有迥異評價。再依爆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依爆管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及第21條對煙火儲存場所進行管理監督以外,尚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有爆竹煙 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7條以下就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相關管理措施加以規範。顯見專業煙火須取得施放許可始得運出,若無取得專案許可,專業煙火製造或輸入後無從任意變更其儲存地點,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專業煙火流向。又如依原告主張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與同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同一, 立法者自無另行規定之必要。另林案上訴審、更一字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已就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適用主體予 以明確化,即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基於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其他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㈡依相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事實之記載,可認定陳邱隆向原告調用或購買之專業煙火,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香鋪致釀爆炸事故外,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部分煙火乃係因出售之需要(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其他臨時儲存場所,是以,為製造業者之原告仍應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協理鄭禮廷為迴護原告,於相關刑案二審中極力否認避免煙火遭銷燬受損失,電請陳邱隆代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之犯罪動機,惟此一犯罪動機之有無並無礙於本件處罰事實之認定,從相關刑案證人邱陳鼎及鍾勝宏之證詞之相互勾稽,足認部分煙火係基於出售需要或其他臨時儲存需要(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運出儲存地點,並移往其他儲存場所,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意旨,除施放負責人陳邱隆外,製造或輸入業者即原告亦應擔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㈢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報備義務主體既為公司組織,自應 以原告為處罰對象。鄭禮廷為○○協理,於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陳邱隆等擬調用原告煙火品項為專業煙火,且亦知悉陳邱隆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陳邱隆住處即○○○香舖,再將其餘煙火再載往其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上開地點均位於被告轄區,自應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 定向被告報備,以利被告檢視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核對存放數量。然鄭禮廷蓄意規避、未盡報備義務,原告自該當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而應受裁處。又原告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致引發爆炸,致廠長受傷而無法處理廠務,故鄭禮廷實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執掌原告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且原告前負責人林進財亦於林案更一字一審案中104 年5月6日期日陳稱其當時未管理原告的事情,均委由鄭禮廷與廠長負責,廠長因爆炸案受傷而請假休息,當下由鄭禮廷負責等語,顯見鄭禮廷確為○○發生廠區爆炸後現場最高層級主管並有處分煙火權限。原告未於100年4月1日 爆炸案後採取因應管理機制,仍放任鄭禮廷逕行處分原告儲存之煙火,且未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消防署102年12月5日函、桃市府100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1021305913號函、相關刑案警詢鍾勝宏、邱陳鼎調查筆錄、相關刑案偵查陳柏均100年4月25日及100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監察院101年5月30日101內正字第0017號糾 正案文、消防局102年7月1日舉發爆管條例案件通知單(編 號第0001817號)、林進財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 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 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爆管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㈠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㈡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其中第3項所規定的行 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為何?法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謂「施放一 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項所謂「施 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 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申請取得專業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三、違反第16條第3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 出儲存地點。」自明。且參照爆管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 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 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乃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故因爆管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次按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鍰:……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 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又依上開說明,製造業者既得作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 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同意陳邱隆自桃園市○○區○○里○○○0號原告廠區運送專業煙火至新北市三芝區存放 ,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前卸 下部分煙火,發生爆炸傷亡事件,經第二救災大隊查明原告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市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被告以其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0年5月6日以林進財原處分先行裁處原告斯時代表人 林進財150萬元罰鍰,惟林進財於行政救濟程序即林案審 中死亡,經林案更二字一審裁定該案原告即林進財之訴駁回並於嗣後確定在案。嗣被告依林案更一字上訴審判決意旨,開立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於102年7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先以: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未明確規範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亦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自應有條件式之限制適用,即在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者,應由施放業者負報備義務,是本件運送煙火之目的既在施放,自不及於輸入、製造之儲存業者即原告,原處分自係違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公司協理兼現場負責人鄭禮廷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到達 原告公司,載運高空煙火約80至100顆,盆花煙火約200件,其當天中午與陳邱隆電話聯繫時,陳邱隆曾提及明(23)日有接到一場大型活動現場要購買煙火施放,其遂告知不需花那些錢,其這邊(指原告工廠)有可以先拿去用,等花博結束後再將剩餘的煙火收購補回原告工廠;陳邱隆在100年4月22日到桃園市○○區○○里帶貨車過來載煙火,其已授權原告工廠的人讓陳邱隆進去載;當天下午2、3時許其與陳邱隆電話聯絡時,陳邱隆表示快到原告公司了,其稱到了就直接進去載,下午6時 許,其與陳邱隆通電話時,陳邱隆表示快搬好了,並與其約在陳邱隆住處會合,再一起到三芝;原告公司的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陸進口,陳邱隆取走的是大陸製的等語(參相關刑案偵卷一第12至13、76至78頁),核與陳邱隆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原告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出入該公司之時間相符(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駛入,下 午7時2分許駛出,參相關刑案偵卷三第794至796頁),自係可採,足認陳邱隆經鄭禮廷同意向原告公司調用或購買專業煙火,除部分卸下準備存放其所經營之新興堂致釀爆炸事故外,其餘預備寄存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非謂其全部係供即將施放之用。 ⒉有關煙火製造公司販賣爆竹煙火之流程,販賣固不須申請許可,但應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煙火應 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且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有關安全之相關規定並申請臨時通行證,又因專業煙火經申請許可始得施放,限定專案專用,有施放行為始有運出,業者在運出或販賣時,應確認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使得為之並應報請備查,俟主管機關接獲業者通知後派員查核其運出種類、數量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並填寫查核表無誤後始得運出一節,此有桃市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102130591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參相關刑案二審卷一第204頁)。更有甚者, 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系爭爆炸案發生前,曾有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報備查核紀錄一覽表及相關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參相關刑案二審卷一第205至267頁),參諸證人即○○消防隊員工簡明倫於相關刑案一審具結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專用,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卷一第126至130頁);證人即○○職員黃秀珠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如販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原告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另鄭禮廷自承受僱於○○擔任協理 ,屆至案發時已4年(參相關刑案偵卷一第5、6頁), 且於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中自承:陳邱隆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其知道運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參相關刑案偵卷二第624頁、一審卷二第172頁)。綜觀上開證人及證據,尤以原告並非施放業者,其於系爭爆炸案發生前已有高達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以觀,均足見○○及其工廠現場負責人鄭禮廷均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尤係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之所在,自 應注意遵守。 ⒊再者,參諸首揭林案更一字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 、危險性高,故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為有效掌控 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此即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進而闡述因施放業者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固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惟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應係完全符合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保護目的。至於原告所提消防署102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中說明二、㈢ 之開端雖表示施放業者應負起全程通報責任,惟亦表明如僅因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應由製造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等字句,是此函無從免除原告應擔負備查之義務,至為灼然。是原告及鄭禮廷同意陳邱隆至原告公司搬運專業煙火前,應能注意其有申報備查之義務,卻未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及臨時通行證,亦未要求陳邱隆說明欲搬運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完成申報核備程序,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應純由陳邱隆擔負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等情,容與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相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依爆炸現場遺留之煙火殘骸,檢警已查明係東信公司所製造,東信公司並非原告所進口之供應商,不可能自該公司進口煙火;次以被告曾於事後發現新興堂位於泰山區之隱藏倉庫,其內發現之煙火均與原告進口煙火之製造商不同,且被告於案情未明即將前開煙火於3日內 水銷,有違經驗與常理;另參○○消防局第3大隊長李振 坪、局長謝景旭受訪時均表示系爭爆炸案後曾派員至原告庫房清點,約4千公斤存放量並未短少,亦未流向新興堂 或新興堂之泰山貨櫃場等語,益證原告並未將其存放之煙火運送至新興堂香鋪等情為主張。惟查,陳邱隆經○○現場負責人鄭禮廷同意後,與盧錦熹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之大貨車至原告公司,而大貨車係空車進入原 告公司,滿載煙火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潘五郎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陳邱隆和一個開大卡車的司機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4時許到原告公司庫房搬貨,貨車開進原告公司時是空的,其等共去4間倉庫搬貨,什麼貨都搬,有高空 、低空、光珠等,搬一卡車;陳邱隆整輛大貨車都裝滿了煙火等語綦詳(參相關刑案偵卷三第701、702、788、789頁)。此外,警方於系爭爆炸案後在原告公司所採集之餐具(編號9筷子),經送驗DNA─STR型別結果,確為陳邱 隆所遺留,並有市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87619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參相關刑案一審卷一第20至23頁)。再依證人潘五郎於原告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上所標示20、23、24、25號倉庫為陳邱隆取貨處(參相關刑案偵卷二第489頁反面),觀諸卷附事後於原告公司勘查照片 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參相關刑案偵卷三第723至725頁),及比照爆炸現場遺留已爆炸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原告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參相關刑案偵卷三第722頁)等情,堪認陳邱隆、盧錦熹所駕大貨車載運及引 發系爭爆炸案之爆竹均係自原告公司運出無誤。至於原告所稱爆炸現場遺留之殘骸經檢警查明係東信公司所製造,惟其僅提出相片及未見日期之報載資料(本院卷第72至73頁);另所稱○○消防局局長謝景旭受訪亦僅提出未見日期之報紙,更未見其所稱○○消防局第3大隊長李振坪受 訪之書面資料,自無足推翻上述經相關刑案偵查、歷審嚴格證據方法下所為之調查,而認定煙火並非出自原告工廠。至於新興堂在市場經濟下,煙火本非僅得向原告購買、調借取得,則系爭爆炸案之煙火係自原告公司運出之事實已明,至於新興堂公司有無其他儲存倉庫,容與本件爭執無涉,亦不得據以推翻本件煙火係自原告工廠運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原告及斯時代表人林進財係因系爭爆炸案經檢警調查後,始知係○○協理鄭禮廷擅自違背法律規定,私與陳邱隆協議並欺矇原告,是鄭禮廷實有背信犯行,原告同為受害者等情為主張。經查,鄭禮廷自100年4月1日 原告工廠爆炸事件後,擔任○○現場負責人,對原告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市消防局廢止製造處分後,即指示○○會計黃秀珠於同年月21日下午電詢○○消防局有關原告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告以:原告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煙火及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燬等情,嗣桃市消防局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原告公司,由黃秀珠收受公文後並告知鄭禮廷之情,亦經鄭禮廷於相關刑案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黃秀珠、原告斯時代表人林進財、林偉立、○○消防局員工簡明倫、○○預防科科長許萬成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參相關刑案偵卷二第455至458、592至594頁、偵卷三第646至647、827至828、853至854頁),復有桃市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1000143523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參相關刑案偵卷三第644、662、659、660、643頁)。足認原告前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製造作業不慎致引發爆炸,致廠長受傷而無法處理廠務,鄭禮廷實為工廠唯一主管並為現場負責人,執掌○○煙火之管理事務且具有處分煙火權限,參諸原告斯時代表人林進財委任之複代理人於林案更一字一審104年5月6日 準備程序陳稱「當時已經沒有在管理公司的事情,都是委由鄭禮廷與廠長負責,廠長因問爆炸案受傷而請假休息,當下由鄭禮廷負責」等語(林案訴更一字一審卷第193至 194頁),顯見鄭禮廷確為原告發生廠區爆炸後現場最高 層級主管並有處分煙火權限。原告並未因其前於100年4月1日爆炸案後,採取因應管理機制,以確保煙火數量、流 向及儲存狀態之安全管控,仍放任鄭禮廷逕行處分原告儲存之煙火,且未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以利主管機關得以控管具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煙火流動情形,除已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更不得以鄭禮廷背信為由,進而免除原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及事實相悖,亦無足採。 ㈥續以,○○現場負責人鄭禮廷告自始供承陳邱隆曾向其調借高空、盆花等專業煙火,於陳邱隆前往原告公司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保持電話聯絡,並相約於陳邱隆載運煙火至陳邱隆住處會合設定電腦,且本件申報核備一定不會通過等情在卷,則其就陳邱隆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陳邱隆住處外,先行卸下部分煙火後,再將其餘專業煙火再載往陳邱隆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之情,自有預見可能性。況陳邱隆之住處為○○○,店內擺放金紙、香粉、線香等易燃物品,店鋪大門面臨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比 鄰有建築物、道路上則有車輛行駛、行人通行,陳邱隆將載運有專業煙火之大貨車停靠上開香鋪外,已與前述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之規定相違,倘若在上開地點裝卸煙火,稍有不慎撞擊、磨擦,即可能釀致災禍,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及不能為前述報請備查及查明陳邱隆有無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存在,竟於運送前未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請備查,於陳邱隆、盧錦熹前往原告 公司搬運專業煙火之際,又未在場要求原告公司人員查明陳邱隆等臨時通行證之有無,以便對於前來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車輛、設備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放地點與週邊人員之管制應如何處理、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實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運及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節,得以確保後始得起運放行,竟率允陳邱隆載運專業煙火出廠,及至新興堂外停駛及搬動車上煙火,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新興堂所在地址建物受損、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害結果,鄭禮廷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可知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體,且製造、輸入業者既得作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 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是原告自有過失。又專業煙火為危險物品,其運送與存放,攸關人身財產及公共安全甚鉅,故自運送前之審查、運送過程中之管理、裝卸、車輛停駛地點乃至運送後之儲存地點,設有前述層層規範,各個環節之管控監督不容等閒視之。本件煙火爆炸之直接原因固肇因於陳邱隆、盧錦熹搬動煙火不慎,惟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係 屬保護他人安全之法令,期行為人遵守前開規定而得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及擴大,設若原告善盡其注意義務,於運送前查明邱隆有無施放許可及臨行通行證之有無,並檢具資料提出備查之申請,確實瞭解運送流程之安全性,確保專業煙火依所申請之內容為運送、裝卸,當不致引起系爭爆炸案。是原告怠於履行其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與陳邱隆、盧錦熹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煙火爆炸造成上開人員死傷與財物損害結果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徒以鄭禮廷背信,陳邱隆係受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領得證書之專業人員,及陳邱隆、盧錦熹於搬運煙火之過程中亦有併存之過失,即阻卻或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而本院為求審慎,特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偵審全卷,而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認本件○○現場負責人鄭禮廷因疏未注意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以原告違反 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違法且有責,並審酌原告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於系爭爆炸案(100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1日已因原告工 廠爆炸而生人員受傷情事,猶不知加強安全防衛措施以杜絕煙火燃燒爆炸,於未及1月之短暫期間復因此重大過失 行為,造成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死68傷之重 大傷亡,及同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達近3百項次之財產損害 ,堪稱我國近年來至為慘痛之危害公共安全事件,依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1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責罰實屬相當,亦 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 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