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招俤、曹典鈺、連江縣地政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陳招俤 輔 佐 人 曹典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實際面積待測),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原告主張多筆土地,與參加人無涉部分均略);被告辯稱關於641 地號土地部分,否准的理由是非公有,因參加人現在是民營化,不是縣有土地,也不是縣管土地,所以沒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之適用。原告續陳稱當時土地是縣政府的,民營化後參加人也是公股100%,所以性質上仍是公有的,且在戰地政務期間也是純公有,因此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的適用。本院認有了解參加人民營化過程中,縣有土地轉為投資股權之交易情形如何,及目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而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