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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

貿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偉凌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文龍(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表人
楊珍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10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4 年6 月4 日台關緝字第1041012163號函及我國駐布達佩斯貿易中心104 年7 月14日函、7 月22日電郵分別檢具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 EuropeanCommission- European Anti-Fraud Office,縮寫為OLAF)提供編號第ED14FA10315 、ED14FA09820 及TF14AA00111 號等6 筆之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資料,請被告就原告該等出口之大陸地區貨物於歐洲報關時使用我國產證之行為進行協助查處。被告遂清查原告仍在行政罰裁處權時效3 年內,以上揭產證相關之第AT0126434425號等32張出口報單申請之第TF12AA00027 號等117 筆螺絲類貨品產證,發現原告涉有藉浮報出口報單上所載相關貨品數量方式申請不實產證等情事。被告乃核認原告以上揭第AT0126434425號等32張申報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TF12AA00027 等117 筆螺絲類貨品產證部分,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又原告提供前揭編號第ED14FA10315 號等6 筆產證供大陸地區製貨品使用並遭歐盟反詐欺局查獲,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已擾亂貿易秩序、戕害我國產證可信度,且已衝擊我國螺絲產業在歐盟市場之商譽,亦違反同法第17條第6 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 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被告100 年12月28日訂頒「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以104 年10月1日貿服字第1040153004A 號函,對原告上揭117 筆產證每筆各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合計共351 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復經被告以104 年12月3 日貿聲字第1042250062號異議案件審定書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編號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3-1等6筆產證,認原告確有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須依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處分3萬元之罰款,原告對此部份之科罰無異議。但其餘之科罰,被告適用法律顯有疑問。蓋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係以「使用」不實產證作為科罰之要件,此參照貿易法修正草案條文(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公布)即將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增列「申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單純「申請」與「使用」尚有不同,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僅處罰「使用」之行為,尚不及「申請」之行為,而原告就其餘各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使用」,自不符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而既無「使用」,當然亦無貿易法第17條第6、7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4、6、7款之規定科罰原告,自有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爭執其有以AT0126434425號等32張申報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編號TF12AA00027 號等117 筆螺絲類貨品之不實產證一事,且關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使用6筆原產地證明書,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上開3筆產證每筆處以3萬元罰鍰一節,原告亦不爭執其適法性,合先敘明。

㈡原告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一事,已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被告依貿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按每筆產證各處以3 萬元罰鍰,作成合計351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

⒈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部分:

⑴被告因接獲財政部關務署104年6月4日函(不可閱覽卷第1-13 頁)、布達佩斯臺灣貿易中心104 年7 月14日函(本院卷第62-63 頁)及7 月22日電郵(不可閱覽卷第23-33 頁),內容檢附經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認定屬中國大陸製螺絲之7 個貨櫃所附編號ED14FA10315 、ED14FA09820 、TF14AA00111 、TF14AA00148 、TF14IA00035 、TF14IA00043-1 等6 筆產證資料,遂就原告上開出口之大陸地區貨物於歐洲報關時使用我國產證之行為進行查處,惟於清查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AT0126434425號等32筆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數量、重量並不相符,有使用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產證之行為(參117 張產證申請資料卷,本院卷第66-77 頁) ,詳言之,被告依據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螺絲重量基礎估算,發現原告於AT0126434425號等32筆出口報單申請產證貨物之「貨物名稱欄」貨品數量應有之最低重量,皆遠高於出口報單之「數量欄」填報之重量,即藉由浮報我國國貨出口(G5)報單上所載相關貨品數量之方式申請TF12AA00027 等117 筆產證,例如於G5報單AW0217991489號之項次5 貨品中「貨物名稱欄位」加註螺絲數量為WASHER(FLAT WASHER )SIZE:M5-M16, M8-M20*30MM-80MM Q'TY :20000KPC,此節經洽我國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78-85 頁),估計認該WASHER數量之保守估計重量為8,980 公斤(1KPC=1000PCE ;M5為WASHER(FLAT WASHER )規格,其1PCE的重量約為0.449 公克,故案內貨品20000KPC,保守推估重量應為20000 ×1000×0.449 =8980000 公克,即8,980 公斤),較諸原告就該出口報單之該項次貨品淨重僅申報38KGM ,明顯申報不實,是揆諸前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足證原告有以該32筆申報不實之出口報單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新北市商業會及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TF12AA00027 等117 筆不實產證,即「使用不實出口報單」之行為,以上亦為原告所不爭。

⑵至原告稱參照貿易法修正草案條文將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增列「申請」,可見「申請」與「使用」尚有不同,貿易法僅處罰使用之行為,尚不及申請之行為云云。依一般合理之貿易經驗,出口商申請產證之目的必定係為了使用,故修正草案就該條款之修正理由為:「為明確規範出進口人申請不實之輸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於第四款增列禁止之規範。」(本院卷第33頁),其修正目的並非為擴大處罰範圍,而是為避免現行條文解釋上之爭議,以防進出口商藉由玩弄文字將「申請」行為排除在外而違反立法目的,且徒增紛擾,此觀諸原告申請系爭117筆產證時,均會同意切結內容,切結內容為「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本院卷第86頁)足證,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產證時,亦明確知悉只要「申請不實產證」,被告即可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進行處罰,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臨訟之詞,要不足採。

⒉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6款、第7款規定部分:查原告提供上開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3-1等6筆不實產證予國外進口商使用於大陸地區產製貨品即非屬我國國貨出口報單所載貨品辦理報關,經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查證屬實並認定應補繳反傾銷稅及罰款(不可閱覽卷第23-33頁),是被告認為原告已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致擾亂貿易秩序,危害我國產證可信度,且衝擊我國螺絲產業在歐盟市場之商譽,而構成前開貿易法第17條第6款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所指其他有損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情形,自屬有據。

⒊被告依貿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按每筆產證各處以最低3 萬元之罰鍰,合計351 萬元罰鍰部分:

⑴參諸貿易法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貿易局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第5條規定:「審委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局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1年,並得連聘之。」、第10條規定:「(第1項)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第2項)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第3項)貿易局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等,準上可知,被告處理貿易法進出口人聲明異議事件,須組成合議制之審議委員會並以多數決方式決定,而非單由機關首長決定,是此組織既由法律授權組成,且組織成員多元,並以合議及多數決方式行使職權,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是揆諸學理或前開判決所示意旨,其於具體事件涵攝前開貿易法第17條規定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容有判斷餘地。

⑵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有申請及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致有損我國商譽、產生貿易障礙之情形,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申請之117筆產證均各自視為基於獨立行為決意所為單獨成立應受貿易法評價之117個行為,按每筆產證各處以3萬元罰鍰,合計罰鍰351萬元,自無違誤;又事實上,先前類似案例,最高行政法院亦採以不實產證張數作為行為數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本院卷第87-91頁),是系爭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於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除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 3-1等6筆產證外,原告就其餘各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使用」,不符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有無理由?⑵被告對原告117筆產證每筆各處3萬元罰鍰,合計共35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以第AT0126434425號等32張出口報單申請之第TF12AA00027 號等117 筆螺絲類貨品產證,有藉浮報出口報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方式以申請不實產證之情事,已構成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且原告提供前揭編號第ED14FA10315 號等6 筆產證供大陸地區製貨品使用並遭歐盟查獲,已擾亂貿易秩序與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處原告351 萬元罰鍰。有系爭螺絲類產證申請明細(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7 頁)、系爭117 筆螺絲類貨品產證及報單對應清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21 頁)、原告涉案產證清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19 、24頁)、財政部關務署104 年6 月4 日台關緝字第1041012163號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3頁)、布達佩斯臺灣貿易中心104年7 月14日第HU104-07-1401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28 頁)及7 月22日電郵(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3-3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除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屬贅引外(詳後述),其餘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被告就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 3-1等6筆產證,認原告確有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須依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處分3萬元之罰款,原告對此部份之科罰無異議;但其餘111筆產證,原告並未「使用」,僅有「申請」行為,自不符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科罰,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1.關於系爭117筆產證確屬不實:

⑴查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只共出口32次,使用32張出口報單,此有系爭32張出口報單可稽(32張之報單分別參可閱覽卷一P1,P24、P27、P30、P41、P47、P56、P82、P85、P91、P94、P106、P115、P128、P146、P154、P173、P179、P188、P193、P196、P211、P218、P221、P227、P230、P233、P249、P262、P283、P286、P299)。

⑵系爭32張出口報單共搭配使用117筆產證資料,此並有產證清單與出口報單對應表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6至77頁,即被證3)。例如可閱覽卷一第1頁出口報單號碼AT0126434425,其申請產證共有11張(P2到P23),P3之產證並記載出口報單編號為AT0126434425,其餘均同。系爭117筆產證既均分別記載出口報單編號,足見系爭32張出口報單共搭配使用117筆產證資料,可堪認定。

⑶被告因接獲財政部關務署104年6月4日函(參不可閱覽卷第1-13頁)、布達佩斯臺灣貿易中心104年7月14日函(本院卷第62-63頁)及104年7月22日電郵(不可閱覽卷第23-33頁),內容檢附經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認定屬中國大陸製螺絲之7個貨櫃所附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 3-1等6筆產證資料,遂就原告上開出口之大陸地區貨物於歐洲報關時使用我國產證之行為進行查處,於清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於AT0126434425號等32筆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數量、重量均不相符,有使用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產證之行為。申言之,依據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螺絲重量基礎估算,原告於AT0126434425號等32筆出口報單申請產證貨物之「貨物名稱欄」貨品數量應有之最低重量,皆遠高於出口報單之「數量欄」填報之重量,原告顯藉由浮報我國國貨出口(G5)報單上所載相關貨品數量之方式申請該117筆產證。例如於G5報單AW0217991489號之項次5貨品中「貨物名稱欄位」加註螺絲數量為WASHER(FLAT WASHE R)SIZE:M5-M16,M8-M20*30MM-80MM Q'TY:20000KPC,此部分經洽我國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78-85頁),估算該WASHER數量之重量為8,980公斤(1KPC=1000PCE;M5為WASHER(FLAT WASHER)規格,其1PCE的重量約為0.449公克,故案內貨品20000KPC,保守推估重量應為20000×1000×0.449=8980000公克,即8,980公斤),較諸原告就該出口報單之該項次貨品淨重僅申報38KGM,明顯申報不實。是揆諸依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足證原告有以該32筆申報不實之出口報單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新北市商業會及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117筆不實產證之行為。

2.系爭1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

⑴原告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之目的,依一般合理社會經驗,可推論係為供作後續出口貨物之使用,此觀諸系爭117筆產證簽發之時間均不相同,即足推知原告以每張不實出口報單申請每筆產證之時間均不相同,是原告每次申請產證之目的即係為供作當次出口行為之使用,尤其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已查獲原告確有將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 035、TF14IA00043-1之6筆不實產證提供予國外進口商使用於大陸地區產製貨品(即非屬我國國貨出口報單所載貨品)之情事(不可閱覽卷第1-13頁、23-33頁、本院卷第62-63頁),更足證原告有申請及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自構成前開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稱「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違法。

⑵另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書陳稱「

一、貴局以本公司使用不實證明文件擾亂貿易秩序,並損害我國商譽,違反貿易法規定處以本公司罰鍰新台幣351萬。……。二、……。①本公司於101起部分業務開始代理客戶從本國自由港區轉口至歐美業務。及部分散貨(大部分為螺絲)從台灣出口至香港物流倉庫再分批出口至歐盟。……。

②另散貨(螺絲等)從台灣出口到香港物流倉庫分批至歐洲客戶,亦應香港貨代要求分批出貨時須每批提供台灣生產產證。本公司依客戶要求及台灣法令申請產證交予香港貨代並無不實之處,且不知香港貨代將產證用於何處。……。」等語(參原處分可閱覽卷二第43頁),足見原告已自承其有將所申請之產證交付貨主使用。是原告使用其所申請之不實產證,致國際對我國產品產生質疑或展開調查等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又本見於起訴時,原告起訴狀只承認使用不實產證3件,嗣於被告陳明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查獲上揭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 4AA00148、TF14I A00 035、TF14IA00043-1等6筆產證後,原告始承認6件。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並稱:「近幾日我們又從OLAF歐盟反詐欺局移來12件,足見本件原告不只使用他承認的6件,但不管歐盟總共查到幾件,都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等語。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產證編號12筆可稽(參本院卷第142-144頁)。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關於「如何」使用系爭117筆不實產證,事屬原告支配領域,倘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已申請之全部產證,自應將其每次申請而未使用之產證提出(包含正本及副本),乃原告未為此協力義務,復參以上開諸事證,應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使用」系爭117筆不實產證之行為。

㈣原告「使用」系爭117筆不實產證之行為,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第6 款之違反:

1.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查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

2.如前所述,原告確有「使用」系爭117筆不實產證之行為,則其該當第4款「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堪予認定。又原告提供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3-1等6筆不實產證予國外進口商使用於大陸地區產製貨品即非屬我國國貨出口報單所載貨品辦理報關,經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查證屬實並認定應補繳反傾銷稅及罰款(不可閱覽卷第23-33頁),是關於原告使用編號ED14FA10315、ED14FA09820、TF14AA00111、TF14AA00148、TF14IA00035、TF14IA00043-1等6筆不實產證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另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致擾亂貿易秩序,危害我國產證可信度,且衝擊我國螺絲產業在歐盟市場之商譽,而另構成前開貿易法第17條第6款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情形,亦屬有據。至原處分另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則屬贅引,此部分要不影響其合法性,併予敘明。

㈤關於裁處351萬元罰鍰部分:

1.依前開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是裁處3萬元已屬最低罰鍰。

2.如前所述,原告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之目的,係為供作後續出口貨物之使用,系爭117筆產證簽發之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原告以每張不實出口報單申請每筆產證之時間均不相同,其每次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均屬獨立之違章行為,其違章並屬原告之故意行為,自應受罰。被告乃按117筆產證每筆各處以最低3萬元罰鍰,合計共351萬元罰鍰,自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異議審定暨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審定暨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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