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8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瓏 何振宏 趙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0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30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7日、22日、同年9 月9 日、30日、同年12月16日及103 年1 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或泰國產製茶葉計1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01/3929/0083號、第AT//01/A513/0093號、第AT//01/A719/0038號、第AT//01/3929/0009號、第AT//01/4400/0003號、第AT//02/A071/0065號、第AT//02/ AB90/0083 號、第AT//02/2446/0008號、第AT//02/AE17/0073號、第AT//02/3199/0019號、第AT//02/3442/5012號、第AT//02/4474/5026號及第AT//03/0141/0004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GREEN TEA POWDER、WOOLONG TEA 、JASMINE TEA 及OOLONG TEA;其中GREEN TEA 及GREEN TEA POWDER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20.00.00-5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 公斤」,其餘茶葉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 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 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除報單第AT//01/4400/ 0003 號貨物經原告改申請退運出口外,其餘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或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96年至103 年間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情,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13份報單貨物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均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第10400969號00、第10400913號00、第10400917號00、第10400905號00、第010400906號00、 第10401027號00、第10400914號00、第10400904號00、第10000908號00、第10400962號00、第10400916號00、第10400907號00及第10400900號00等13份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 罰鍰合計19,105,219元(審酌原告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不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並非中國大陸產製,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 (一)系爭貨物包裝已有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海關根本無需再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況被告前放行系爭貨物應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被告自不得另為相反之處分而剝奪原告原已取得之合法權益,原處分所為相異之認定,不符誠信原則,亦與上開作業要點有違。 (二)被告既認茶葉應以收割或採收地作為原產地,則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提出其認定之證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被告否定原產地證明文件,於查證過程函詢我國駐泰辦事處協助查明包括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核准文件、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新加坡裝船提單、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泰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泰國出口商海關出口到臺灣報關單等正式官方文件是否真實,經我國駐泰辦事處以99年2 月22日泰經組字第09900002620 及99年2 月23日泰經組字第09900002710 號函復均為真實,惟被告仍逕以某段貨運港口推測其產地,未依證據逕為推論處罰,欠缺實質證據逕認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三)原告自96年開始,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原告均係依賣方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合法產地等證明文件,依法申報進口,從無規避逃漏關稅,被告亦查驗屬實後予以放行。被告行為致原告相信賣方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文件為真實,否則行政機關焉有放行之理,原告基於此項信賴,始繼續接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如被告早敘明其不承認泰國官方文件,原告亦不致於在此信賴下,持續以之為合法文件而繼續報關進口。時隔多年後,被告卻表示不能以上開文件佐證原產地,而復查決定對於WTO 之正式官方文件及緬甸出口等官方文件是否可採、原告因信賴被告持續承認原產地為緬甸之行政作為如何不足採信等,均置之不顧,被告對於原處分繼續處罰之違法行為未予撤銷改正,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四)況原告依客戶要求向泰國茶商下訂購買茶葉,並依賣方要求之付款方式開立信用狀付款,賣方亦已提供完整相關產地證明等文件,原告已盡查明責任,自當相信泰國官方之文件、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商新加坡裝船之提單、泰國出口商由緬甸海關進口報關單等相關文件,認定系爭貨物為緬甸茶葉,亦已於泰國合法申報出口,原告始予進口,原告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為報運人,而非貨主,亦應一體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規定,蓋原告因貨主進口商提供上述官方文件,且曾經我國海關予以放行,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虛報行為,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37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非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五)原處分無非援引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唯一理由,惟起訴事實是否真實,尚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決無罪者比比皆是,倘依被告以起訴書為唯一認定虛報產地之標準論斷,則起訴書豈非成為刑事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標準。況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以起訴事實為據自有違誤。 二、原處分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為其論據,顯與事實不符: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管制物品」係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而來,惟該號令釋未經法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符。再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係以「私運」行為為要件,原告係依法進口貨物報關,並繳納關稅在案,並無任何規避關稅,或私運貨物之走私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非屬同條例第3 條之私運貨物,被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二)兩岸關係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目的,前者重在政府對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管制,不宜在臺灣地區流通為考量,後者則重在貨物之財政收入,兩者管制目的不同,不宜援用。蓋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則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概以所謂立法精神相符而予援用,將致人民無所適從,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 號等判決見解並非可採,然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上開指摘情節,竟援引此最高行政法院錯誤見解駁回復查申請,實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訴願決定未慮及此逕行決定駁回,亦屬適用法則之不當。 (三)被告對系爭貨物係直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分,並非先認定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再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另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1款並無「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之明文,當無被告所稱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之構成要件。況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以進口非屬第1 款至第31款之大陸物品為「構成處分要件」,而其「處分規定」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被告既認系爭貨物係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1款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已構成處分要件,自當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被告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四)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對違反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1款之處分規定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將同辦法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自行納入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涵義內,致違反者須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處分罰鍰貨價並沒入貨物,造成同一事件,兩法之處分規定不同。經濟部係貨物貿易之主管機關,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處分規定,自當遵行適用,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顯屬逾越權限,自不適用。況財政部上開令引申之處分規定顯較該兩岸地區貿易許可法之處分規定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更屬不當。 (五)再者,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一詞早已存在,早年財政部未將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範圍,海關針對此類案件向來係為「不得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之處分。但自從財政部將之納入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涵義後,海關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分,顯然財政部對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涵義或範圍得以自由心證規範,而得任意為之。故財政部應沿用早年舊制,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不應納入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涵義範圍內。 三、孟榮杰僅將系爭貨物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即代辦進口業務,並未安排船期,起訴書指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孟榮杰在進口報單上之發票、裝箱單、泰國商務部產地證明(泰國外交部認證,並經我國駐泰辦事處認證)等資料,均為泰國出口商提供,非孟榮杰所能自行製作,亦非緬甸商偽造出具。 四、貨櫃是運輸貨品所用之容器,乃海運公司所有,每一貨櫃均有一個編號,相當於身份證字號,載貨至世界各地時,均靠該編號做識別。然貨櫃會載運不特定人所託運之不特定貨品,並在各地轉運,故貨櫃與貨物應分別觀之,不應混為一談。以本件貨櫃動態為例,貨櫃自大陸寧波載貨後,運至泰國即卸貨,此時貨櫃在泰國,就會再載運泰國要出口之貨物至航線上的港口,如本件之基隆港,而在貨櫃動態上就會顯現該貨櫃是從寧波到泰國再到基隆港,但當中裝卸貨情形,卻非貨櫃動態可以顯現,故貨櫃與貨物應分別觀之,貨櫃動態不能證明貨物產地,貨櫃動態非「貨物動態」,即該貨櫃縱然在寧波上船,亦不能證明在寧波上船時即裝載系爭貨物,更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現今國際貿易交易方式越驅多元化,伴隨而來,陸、海、空貨物轉運模式,亦趨精細化與複雜化,貨櫃全球轉運,誠屬正常而可能,實難以貨櫃啟運港屬中國大陸地區,即遽認綠茶係該地產製。」等語即明,故貨櫃動態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乃賦予海關關員何時得以進口貨物外觀之產地標示認定產地之權限,非在限制查證產地之職權,如進口貨物實際來貨有可疑情事或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時,本得續為查證產地,並綜合現存所有事證以為產地認定,此觀諸上開作業要點第7 點、第11點規定自明。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參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包括原告及其他茶商之匯款資料、帳冊、貨物裝櫃明細,及其他茶商之自白或證述等,違法事證明確,是本案原申報之產地即非無疑,且依該違法事證,已足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則被告將原申報產地緬甸改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另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係由泰國商會出具,並非由緬甸官方自行或授權核發之公文書,且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非屬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尚難採為本案證據。況縱原告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緬甸公文書,亦僅能推定該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所載內容屬實,且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非單以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仍應綜合相關查得事證予以研判,始得認定。 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以審查貨物進口人是否正確申報,故於貨物放行後,仍得依查得事證審認報單申報之正確性。且依關稅法第94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申報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雖經放行,於5 年內仍可依實質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實加以處罰。本件13份進口報單係分別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予徵稅放行,或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事證,查得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於5 年裁處權時效內裁罰原告。 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均係就進口人每次申報之貨物獨立成案,分別予以核實調查審認,無論前案查核結果為何,均與後案產地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引前案產地之查證結果為本件信賴基礎。另原告自96年起進口茶葉,業經查明均係中國大陸產製,屬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原告為逃避管制,竟於前案各報單填載茶葉產地為泰國或緬甸,其虛報產地之行為,屬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其他茶商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於103 年12月1 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實際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爰審認原告與其他茶商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另行政機關仍得參據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事證,為行政裁罰之判斷基礎,被告綜合原告主張及起訴書所載事證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與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拘束之判例意旨無違,亦與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得依其他事證認定來貨產地之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五、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為政府管制兩岸地區貿易之法令,如違背規定虛報產地,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之構成要件,為立法明定或明確授權之管制規範,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再者,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之重點在於提示各法規所定之逃避管制類型,至是否合於逃避管制之法律構成要件,仍依各該相關規定為據,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最高行政法院第99年度判字第66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均肯認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管制」之涵義所為相關令釋,涵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等品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相符,且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無違。另關稅法第96條之適用係以誠實申報為前提,即須無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始有適用,若有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須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又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而依同條例第86條第5 項規定,本件既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裁罰,而無作成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或予以退運處分之餘地。 六、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應知不得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仍於進口報單填載產地為緬甸或泰國,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論罰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報單編號:第AT//01/3929/0083號、第AT//01/A513/0093號、第AT//01/A719/0038號、第AT//01/3929/0009號、第AT//01/4400/0003號、第AT//02/A071/0065號、第AT//02/AB90/0083號、第AT//02/2446/0008號、第AT//02/AE17/0073號、第AT//02/3199/0019號、第AT//02/3442/5012號、第AT//02/4474/5026號、第AT//03/0141/0004號)(原處分可閱覽卷3 )、被告104年12月10日104年第10400969號00、第010400913號00、 第10400917號00、第10400905號00、第10400906號00、第10401027號00、第10400914號00、第10400904號00、第10400908號00、第10400962號00、第10400916號00、第10400907號00及第10400900號00等13件處分書(原處分可閱覽卷附件2 、第167至188頁)、被告105年4月18日基普桃字第1041034429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3至198頁)、財政部105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0630號(案號:1050093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4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6至7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 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3至16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影卷所附筆錄及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是否中國大陸?原產地證明文件為何不足採信? 二、原告自96年開始進口茶葉,均係依賣方提供之相同產地證明文件,被告均予以放行,原告有無信賴利益?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稱之「管制」,是否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主管機關行政院依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一、……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五)以下函令、辦法核乃執行母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下稱101 年11月8 日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2、行為時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產地證明文件不足採信:(一)原告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或泰國產製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皆為MW 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除報單第AT//01/4400/ 0003 號貨物經原告改申請退運出口外,其餘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或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13份報單貨物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10萬元、重量均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與其他茶商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19,105,219元,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貨櫃編號及動態固顯現系爭貨櫃是從寧波到泰國再到基隆港,但當中裝卸貨情形,卻非貨櫃動態可以顯現,該貨櫃縱然在寧波上船,亦不能證明在寧波上船時即裝載系爭貨物,更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系爭貨物包裝已有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孟榮杰在進口報單上之發票、裝箱單、泰國商務部產地證明(包括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核准文件、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新加坡裝船提單、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泰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泰國出口商海關出口到臺灣報關單),均泰國出口商提供,非孟榮杰所能自行製作,亦非緬甸商偽造出具,且經泰國外交部認證,及我國駐泰辦事處以99年2 月22日泰經組字第09900002620 及99年2 月23日泰經組字第09900002710 號函復為真實,可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非為中國大陸,惟被告仍逕以貨櫃在寧波上船,推測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欠缺實質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原處分被告前放行系爭貨物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被告自不得另為相反之處分云云。 (三)惟查: 1、訴外人孟榮杰係原告公司(址同三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榮杰之女孟素敏)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訴外人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訴外人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訴外人張文鎮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 2、自民國96年起,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花茶及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投資茶廠生產之茶葉,再由王銘鏞實際經營之寧波春茗公司將上開茶葉以未載明產地、商標標示方式包裝,完成後,由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籍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上開茶葉運往新加坡,再轉口至泰國,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孟榮杰則先以由洪秀貞(臺灣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KUNG TRADING CO . ,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該產自大陸地區 之茶葉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 」所產製,再由「FULL MOON TRADING CO.」售予泰商 「ARKUNA ENTERPRISE CO., LTD」、「EN LAILIMI TEDPARTNERSHIP」、「TONG CHEN CO.」等公司,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再佯向上開泰商「ARKUNAENTER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 CHEN CO.」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將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茶葉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上開虛偽交易中,大陸地區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浙江茶葉集團公司(ZHE JIANG TEA GROUP CO., LTD)中國銀行帳戶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楊維欣、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大陸地區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之通知支付進口茶葉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 3、上開裝有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即由泰國曼谷轉運至臺灣基隆港辦理進口之假象,以隱匿真實產地來源,並委由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合豐報關行、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產地為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MOONTRADING CO.」、泰商「ARKUNAENTE R 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PARTNERSHIP」、「TONGCHEN CO.」等公司之發票,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至臺灣境內。孟榮杰所經營之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自泰國轉口運送大陸地區茶葉至臺灣後,即運往聖樺公司、春茗公司指定之倉儲,由聖樺公司、春茗公司依包裝箱上所記載各茶葉公司下單訂購之茶葉種類及數量,派送予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興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等茶葉公司或商號,供其等對外銷售牟利。 4、上開事實,除據訴外人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林永仁等9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之供述可憑{例如林永仁於偵查時供稱黃景漳向我介紹有大陸的茶葉……我去大陸寧波的工廠看,他寄樣品給我,黃景漳跟我說我們不是走私,會由海關進來且完稅……」、「寧波和福州都會給我樣品,但是我訂是透過黃景漳……匯給大陸的我幾乎都是分期,貨款應該都是要給大陸,匯給聖樺都會轉匯大陸」,王端鎧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跟大陸茶商購買茶葉,為何會委託孟榮杰併櫃進口到台灣?)我請王藝榮幫我送到寧波去,因為有時王銘鏞在寧波那邊,我就請王銘鏞接洽。(問你委託王銘鏞進口茶葉到台灣,是否需要另外支付給王銘鏞費用?)直接給台灣春茗葉步真,費用就是運送費用。」,彭寶桂於刑事審判中供稱:(問:是否知悉前揭進口行為均有進口中茶國之綠、花茶或烏龍茶?)知道,這本來就是我的貨,我在大陸地區是一家小廠的股東,我進口的這些茶葉是這家小廠及當地附近所購買的茶葉」、「購買茶葉的費用我有些是匯到浙江茶葉公司……進口的費用另外支付給葉步真。」,王銘鏞於刑事審判中供稱:「(問:是否有委託孟榮杰代為進口中茶國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我聽黃景漳說孟榮杰說中國茶葉運到第三地再進來台灣就是合法,當時本案其他被告例如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葉步真等人要從中國出口,但沒有工廠,我的寧波春茗公司在中國是合法設立的工廠,我基於同業的關係就幫忙他們、……黃景漳的太太都有跟我公司會計謝敏及廠長葉小春連絡,貨送到我們公司包裝好後,會跟黃景漳太太連絡問他要出口到哪裡,他們就跟我們說這次是要出口泰國或是緬甸,如何出口是黃景漳他們自己聯絡孟榮杰。」,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影印卷215 頁以下,},其供述互核相符,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被告並非僅以貨櫃編號、動態推測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前揭刑事判決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援用之證據,例如洪秀真使用之hc_hung@yahoo .com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資料、sf .tea@msa . hinet .net 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松坤公司 102 年3 月28日至103 年5 月30日存摺內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押匯電文、(匯款)客戶通知書、提單、松坤公司發票、裝箱單等等證據,本院自可援用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參諸同上刑事判決之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附表1 編號48犯罪事實(見原處分可閱乙卷第50頁),經訴外人三鼎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該案原告三鼎公司於該案件中亦主張系爭茶葉(綠茶)係向東成企業購買綠茶,其產地為緬甸,並提出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等文 件為證,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以:①該案系爭綠茶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卻記載原產地為緬甸,而未檢附任何緬甸出口或交易資料,則原產地是否為緬甸自有疑義。②被告google原告所指之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其中「三頌茶廠」所在為民宅區及稻田區,「當陽茶廠」位於山谷區,無法確定有茶樹。③被告請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案茶葉沒有到香港,即並無原告指稱自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之事實。因此認為原告所提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④依查證結果系爭茶葉提單所登載之櫃號CRSU9795 498,航次RATHA BHUM RT-29S,提單號碼GSYGHK1607223皆查無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更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緬甸。⑤查核本件貨櫃號碼及艙單及載貨證券(貨櫃號碼EMCU 9455501,貨物內容:GREENTEA90 0CTN,發貨人:SH ENZHENJIAMENGHETRA D ING(中國 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TD.,P ART.(東 成公司),JUL.25.2010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 次0486-008W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 AM PLE輪航次0328-24 1S載運至曼谷卸船,可見系爭貨物可查到的起算點是中國大陸。被告又檢送上開艙單資料(提單號碼:EGLV14308443 9076),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 9455501之貨櫃動態,記明該貨櫃於99年7月22日原為空櫃,同日在中國寧波收 貨(fcl),99年7月25日於中國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0 08W載運,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卸船,同年月31日於香港由UNI-AM PL E輪航次0328-241 S載運,同年8月10日至曼谷卸船,再於99年8月17日自曼谷由WAN HAI161輪航次V-N 189以貨櫃號碼BMOU 04324904運送至臺灣 基隆。足認系爭綠茶係自中國寧波裝於貨櫃號碼EMCU9455501中,經由海運抵達香港,原櫃再載運至曼谷卸船 ,拆櫃後,系爭綠茶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但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任何相關資料(如緬甸出口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等語,益足佐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產地證明記載為緬甸產製,與前揭結論顯不相符,復不能與產地證明文件上各項記載互相勾稽一致,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即難為適格充分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非為中國大陸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前放行系爭貨物,只是暫時放行,並未確認其來源合法,原處分並未違反「暫時放行」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原處分仍可為裁罰之認定,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原告自96年開始進口茶葉,被告雖均予以放行,但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雖主張伊自96年開始進口茶葉,被告雖均予以放行,原告已產生信賴,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明知系爭茶葉源自中國大陸,依其進口、銷售茶葉之專業,當然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花茶、綠茶、烏龍茶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否則其又何需繞經第三地進口,而非逕自大陸地區進口?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四個條件:Ⅰ、受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Ⅱ、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Ⅳ、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又行政程序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自民國96年起即明知所進口系爭茶葉來自中國大陸,其故意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賴基礎,且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亦難謂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稱之「管制」,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 (一)原告雖主張兩岸關係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目的,前者重在政府對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管制,不宜在臺灣地區流通為考量,後者則重在貨物之財政收入,兩者管制目的不同,不宜援用。蓋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則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概以所謂立法精神相符而予援用,將致人民無所適從,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 號等判決見解並非可採云云。 (二)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 日臺財關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亦認為「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上訴意旨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僅規定系爭成衣禁止輸入,並未規定其為管制品;所謂管制物品,應係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物品;本件財政部上開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應為無效,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足採」,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確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19,105,21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