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蔡興華
- 原告王有利
-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王有利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蔡興華(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移送機關)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限原告自系爭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10日內 繳納,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於96年6月間移送法務部士林行 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被告)執行,被告因執行未受償,於103年11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104年8月間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分104年度廢罰執字第84118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05年5月13日士執戊104罰00084118字第 105002106 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就原告對於第 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金錢債權在 1,52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執行, 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原告清償,復以105年5月13日士執戊104年廢罰執字第0008411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2)就原告在第三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在1,27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第三人富邦銀 行函復被告略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依照系爭命令1全數扣押原告存款1,270元等語;中華郵政公司函復被告略以 :未達系爭命令1扣押標準,未予扣押等語。被告爰以105年5月20日士執戊104年廢罰執字第00084118號函撤銷系爭命令2。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法務部以105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5135037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處分書之應受處罰之人,非該違規事件之行為人或義務人,且本件已逾得執行之5年期限,並 聲請調閱除原卷內以外之採證照片,以符法制。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強制執行撤銷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52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 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命令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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