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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陳玫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參加人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聲請教育部應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教職人員退休法令相關年資計算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而退休撫卹費用收取等相關事項則為被告機關之職權,又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其所為關於教職人員退休撫卹費用之計算,須遵循教育部所為之相關解釋函令。原告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時,被告機關函詢教育部,而被告以教育部所為函覆內容回覆原告;足認原處分之作成⑴須先經由教育部依職權認定申請者之退休年資、退休撫卹費用之薪額標準及補繳之起迄日期之參與後,⑵再經被告機關依職權做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行政處分,此一行為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最後做成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惟被告對於相關事項並無決定權限,由於教育部所為之函覆對於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重大影響,爰請求本院命教育部為訴訟參加等。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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