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美鳳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偉
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28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54118777號函審定,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下稱原處分)。該函說明二、(六)年資記載:「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審定年資※⒉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4年11個月15天,審定年資15年」(七)退休金給與記載:「……⒉退撫新制實施後:⑴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原告於退休事實表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1 所填,自59年10月1 日起至60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曾任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下稱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職務,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 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合,爰其退休案之審定結果,無法採計系爭期間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記載略以,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再任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即105 年7 月15日)止之任職年資,經核算為14年11月15日,未滿15年,依退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僅得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4年3 月25日任公務職務,截至105 年7 月16日,年資逾30年。惟初任公職銀行因民營化辦理年資結算,當時政府並未辦理說明會,未盡告知義務,以致退休權益受損甚鉅。
㈡原告因行政單位可支領月退休俸,雖與銀行月俸差距頗大,仍於90年8 月1 日轉任行政單位,亦是信賴政府照顧公務人員之故。原告任職奉公守法,直到屆齡辦理退休。在原告認知,人事法條皆以跨月就算整月,退休年資卻以足日計,原告尚缺15日,遂請求59年當代理老師之中洲國小開立任職4個月之年資,以符合法令規定。
㈢據被告稱代理兵役缺老師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係於96年修正,可見之前是可適用的;爰銀行87年結算時,原告曾到勞工保險局查詢59年當代理老師之年資,因未見投保資料而作罷;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1 年至102 年多次撤銷被告有關代理老師之年資因未領取退休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審定。
㈣原告為法律弱勢人,基於對政府之信賴,工作上廉潔守法、盡心盡力,而代理老師與專任老師作相同之事,不知為何權益竟有雙重標準;且59年政府未幫代理教師辦理保險,原告權益已受損,而102 年以前退休人員代理老師年資是可以併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有差別待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訴稱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211號等復審決定書意旨,均肯認96年12月31日前之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外,103 年5 月8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能溯及既往等節:
⒈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因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惟任何行政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⒉歷來公務人員之退休法制及相關函釋,均揭櫫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標準,須符合「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為原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一認定標準,自退休法建制迄今,均未曾改變。至於兵缺代理教師職務,原即屬職務代理性質(非屬專任人員),確與上開退休法令規定不符,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03年5 月8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僅係再就相關條文,作文字之精準修正而明文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須符合「依各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進用,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有給專任職務」等條件,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明確排除兵缺代理教師之適用,以杜爭議)。是以,原告所具兵缺代理教師年資採計規定,自應以其屆齡退休時之退休法規為認定依據,亦即依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以保訓會過去就相關案例所為復審決定書作為其信賴基礎,主張其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應純屬期待利益,被告依現行退休法令規定,未併計原告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查類此兵缺代理教師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案情,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有案,併請參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未予採計,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新舊條文之比較:
1.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及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3項規定:「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第4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依修正前之上開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惟依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及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其修正說明記載:「……至於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05年5月6日修正施行之施行細則第21條同條款內容亦同。
3.比較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規定可知:
⑴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版與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版,內容均屬相同,即: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⑵依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金者,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年資。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規定:所謂任職年資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然依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本件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於10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其前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此有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筆錄),則依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及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應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未予併計原告系爭期間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即有未合。
㈢被告雖稱:原告屆齡退休案,經被告審定,於105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應適用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在中洲國小,係代理兵缺教師之人員,非屬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師,自不得併計云云。惟查:1.如前所述: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即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規定:所謂任職年資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此,原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自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雖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然該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其適用範圍並無溯及生效之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項規定自不能適用於原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兵缺代理教師已取得併計年資之事實。原告於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止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依當時法律,既已取得併計年資之資格,自不能因事後修正且無溯及生效規定之「施行細則」而剝奪其法律上之利益。又雖原告屆齡退休案,係於105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應適用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然如前所述,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版與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版,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所適用者,仍為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僅排除適用不應溯及既往之「103年5月1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而已。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未予採計系爭期間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原告年資未滿15年,僅得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於法未合(按原告申請月退俸之條件僅差15日)。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