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裴斐、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劉裴斐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甜(董事長)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湯家坤(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0 元,核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