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關稅關務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異集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異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邦(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良偉 鄭伃君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稅關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1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4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 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 進口英國產製2007 BENTLEY CONTINENTAL GT舊汽車乙輛( 報單號碼:第AE/BC/04/U175/6886號),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45,000/UNT,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 驗無訛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791,057元及營業稅108,943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 費為1,714,007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補徵稅費814,0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核定變更,改按FOB USD55.000/UNT核估」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向原告所陳報之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送 達,於105年6月16日由原告代表人杜邦收受,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又因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