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德勝
- 被告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 被告
- 會
- 代表人
- 黃和村(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魏永慶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心生不滿先持鐵餐盒攻擊訴外人魏永慶,渠等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後,訴外人魏永慶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持鐵盆與鐵餐盒之方式毆打原告,期間訴外人魏永慶復多次徒手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70萬元;經被告以105年8月16日105年度補審字第5號補償審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下稱覆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9日18時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遭訴外人魏永慶持鐵盆、鐵餐盒毆打,並拳打腳踢口咬,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多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犯罪被害所致之傷勢,須經長期追蹤治療,仍難以治癒,可認定已達刑法重傷害,且自上開傷勢後,原告仍須持續服用腦震盪、頭暈、胃潰瘍、胃出血等藥物,係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作成核定支付原告17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內容,固可證明原告有經訴外人魏永慶之犯罪行為而受傷害等情,然原告之傷勢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而經上開判決認定僅為普通傷害在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覆審決定、原告申請書及花蓮地院105年4月14日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23-24、1-2、4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宗旨,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金錢補償,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分別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支付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支付重傷補償金;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魏永慶毆打,造成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多重挫傷等傷害,魏永慶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處刑,嗣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魏永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