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5年度訴字第1864號
- 原告
-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憲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茹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並據先後代表人蔡碧珍(本院卷第443頁)、李怡慧(本院卷第493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部分,該事件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4頁至205頁),發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0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456至480頁;第454頁);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部分,原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貨物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至255頁),發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足憑(本院卷第406至419頁);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部分,原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貨物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至238頁),發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月14日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420至432頁;第405頁);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部分,原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貨物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至223頁),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判字第45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65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1月6日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足憑(本院卷第507至51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