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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原告
范姜賀嵩
被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表人
周行一(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5 年11月2 日臺教法

㈢字第105012835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參加政治大學(下稱「政大」)105 學年度碩士班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科技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科技組招生考試」),未獲錄取。

1.嗣後,訴外人黃仲宏於105 年6 月4 日及9 日針對當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缺額流用事宜向政大提出陳請,經政大以105年6月23日政教字第1050019131號函(下稱「105年6月23日函」參本院卷p64)回復略以,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各系所組錄取名額即依招生名額而定,若遇有缺額須於放榜前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始得互為流用;今資管系資管組及科技組錄取名額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分別錄取14名及6 名,是以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理應遞補至錄取名額數止等語。

2.訴外人黃仲宏對政大105 年6 月23日函仍不認同,於105 年6 月29日向教育部及政大提出質疑,促請撤銷政大105 年6月23日函。經政大以105 年7 月12日政教字第1050020930號函(下稱「105 年7 月12日函」參本院卷p81 )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政大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5條申訴程序,補正考生姓名、准考證號碼與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俾憑辦理。

3.而後,黃仲宏以考生家長及原告申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5 年7 月21日提出人別資訊,並補正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及希望獲得之救濟措施(將資管系資管組錄取缺額流用至科技組辦理備取遞補作業),以完足政大105 年7 月12日函要求之補正內容。經政大以105 年8 月16日政教字第1050023891號函(下稱「105 年8 月16日函」參本院卷p100)回復原告略以,所申訴主張該校碩士班甄試及一般招生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者,未涉及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等語。

4.原告不服,針對政大105 年6 月23日函、105 年7 月12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5 年11月2 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835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①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②法院命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國立政治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國立成功大學資訊研究所」或「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③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應分別賠償原告22萬元和6 萬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共同負擔。備位聲明:①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②法院命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③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應分別賠償原告45萬元和20萬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共同負擔。

三、參照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 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份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定,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定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 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第3 項:略)」故參加大學舉辦之碩博士班招生考試,經學校通知未獲錄取之考生,如對該不予錄取之決定不服,應依招生簡章規定之期間及程式,對學校提出申訴;逾期或未依程式提出之申訴,既非合法,學校對申訴人所為該項申訴為不合法之答覆,並非就依法提出之申訴而為准駁之決定,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原告爭議的函件有三,亦即上揭①105年6月23日函、②105年7月12日函、③105年8月16日函。

1.關於①,是針對碩士班甄試及考試缺額流用之陳請所為之回復(敘明政大該學年度碩士班資管系資管組及科技組錄取名額,業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分別錄取14名及6 名,是以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理應遞補至錄取名額數止),無涉於任何人權利義務之變動,當然非行政處分。關於②,是針對陳情人就①函仍不認同並促請撤銷之回復(僅敘明請遵期補正考生資料與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俾憑依申訴程序辦理),亦無涉於任何人權利義務或利益之變動,當然也非行政處分。

2.至於③,是原告就②函之具體補正(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及希望獲得之救濟措施),針對原告所言而回復:分別敘明按碩、博士班甄試招生簡章第11條第6 項規定:「於錄取報到遞補作業截止後,各系所(組)招生名額若仍有缺額,得由本校105 學年度碩、博士班一般招生考試補足之(本院卷p193)」;甄試簡章第15條第4 項:「本校辦理備取生遞補作業之截止日期:105 年1 月31日(遇假日則順延)。遞補作業止日以後若仍有缺額,本校將其缺額併入一般入學考式招生名額內(參本院卷p195)」。而一般招生考試簡章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招生考試放榜前,若有本校碩士班甄試因故產生缺額者,其缺額併入本招生考試名額內,其最新招生名額將公告於本校網站」(參本院卷p168)」;而且於105年2 月22日之網頁公告(參原處分卷p65-68),之後倘再有缺額,由一般招生考試備取生遞補;併重申①函之文旨。足見③函內容,是針對原告申訴主張該校碩士甄試及碩士班一般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者,為相關規範之回應,未涉及任何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自非行政處分。雖③函末稱「台端所請,歉難同意,敬請諒察」但前提是「申訴主張碩士甄試及一般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此未涉及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所為函覆之結果,既無涉於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當非行政處分,更無涉否准,併此敘明。

五、既原告爭議的函件:105 年6 月23日函、105 年7 月12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等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原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5 年11月2 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835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當屬於法有據。就此,原告聲明: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關於原告之先位聲明,命被告政大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由數個學校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而備位聲明,命被告政大另為適法之處分。這是針對被告政大所為課予義務之聲明,原則上是基於有公法上請求權之申請事件,經否准而提起撤銷之訴有理由之下,進而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在所主張撤銷之訴不合法之下,所主張課予義務之聲明,當然也是不合法,自當併予駁回。

2.至於先、備位聲明請求二被告為金錢賠償者。就政大部分,是爭執於被告機關是否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有理由之下,進而主張附帶損害賠償訴訟;然而本案是原告所主張撤銷之訴經認定為不合法,其所主張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當然也是不合法,自當併予駁回。而教育部部分,是訴願機關,並非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的被告機關(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4條),則非得以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參見行政訴訟法第7 條),更非得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的被告(參見行政訴訟法第8 條),故原告所主張教育部應賠償之聲明,也是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3.故本案先、備位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而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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