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金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阿杏 林銘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粘世孟 胡國祥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強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利公司)於民國100年 間向被告申請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1幢、32棟、地上 3層、32戶建築物,經被告核發100年4月26日100基府都建字第00028號建造執照,嗣該建築基地左側圍牆因鄰地邊坡滑 動,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內,並經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建築物。原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質疑強利公司有越界施工之情形,向被告陳情,要求強利公司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會勘後認定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嗣經被告以103年12月19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 年6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 工證明。強利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核通過,據以核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主張該建築基地之圍牆及擋土牆於未申請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尚未核准前,即擅自施工,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顯屬違法,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先位聲明)撤銷被告(10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6號使用執照,及其併案辦理之山坡地公共安全水土保持等有關之共構牆與擋土牆等設施之同文號雜項使用執照等之違法核發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限期飭令強利公司,於該等使用執照就下列事項向被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審查核可,並依被告依法核准之圖說及核定施工期限重新施工完成,再依法向被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使用許可:(一)將原告林銘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號畸零地納入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二)將佔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號土地上之共構牆及擋土牆基礎結構及水管設備等部分予以拆除,並依核准圖說補強該等結構,且依法辦理水土保持法所定程序。 三、經查,強利公司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強利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