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鳴毅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豫文 呂琬婷 莊維菁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0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13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自日本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197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595 元、新加坡幣200元及日幣19,012,000元,除當場發還原告 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美金595元、新加坡幣200元及日幣1,002,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18,010,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5 年6月30日105年第105031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29日進入日本並申報美金50,800元,作為傑佛科技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及營運資金。因欲設立進出口貿易公司且從日本進口產品,故向表哥於日本當地借款日幣1,20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額。又因文件不足所以在同 年5月30日返國,因上開日幣1,200萬元是從表哥借得,且下次前往日本時還是需要,故未先行返還而放在自己身上。進關之前表哥表示可以合併辦理申報,遂交由表哥共同申報,嗣與表哥分散而不自覺走錯路線。 (二)飛機抵達時業已由原告表哥填妥申報書,惟申報書未由原告隨身攜帶,且於當時即向被告表明;惟被告向原告表示為避免影響排隊動線,要求原告先行通關,致使原告認為在通關後尚可辦理申報。並以電話通知表哥盡速攜帶申報書前來,然原告通關後,即遭受超帶現金之質疑,且嗣後遞交之申報書,其上之申報金額亦遭被告塗改,使申報書之金額低於實際所攜帶之現金,而遭沒入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擇由綠線檯通關,既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亦未向被告執檢關員洽詢,為執檢關員指定查驗。嗣原告於排隊等待受檢時,未經檢查而逕至紅線檯與正在填寫申報單之原告表哥交談,經被告檢查關員將原告請回查驗,始口頭提出補申報之請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及管制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經指定查驗後之口頭申報,被告自不受理,沒入所攜超額日幣,洵無違誤。 (二)原告表哥之申報單載列隨行家屬1人,攜帶日幣合計22,000,000元。惟原告表哥居住於臺北市○○南路,原告居住 於臺北市○○街,兩人住所不同,非為民法所稱之家屬,且原告已先另擇由綠線檯通關,與隨行家屬應至紅線檯合併查驗之通關方式不符,是原告表哥之合併申報不合法,被告乃依原告表哥自身實際攜帶之行李物品,於申報單加註「無隨行家屬」、「實際金額為338萬元整」,要無不 當,且原告核屬未提出合法申報。再者,原告於綠線檯經攔檢後,原告表哥始為合併申報,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該申報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亦不受理。 (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須向海關報明之制度已行之有年,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托運行李轉盤上、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綠線檢查檯前亦豎立告示牌,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又原告於近1年內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 松山機場入出我國國境近30次,且於本件案發前1日,其 因攜帶超額美金出境而向被告辦理申報,顯對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規定相當熟稔。從而,原告未依法申報所攜超額外幣,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及「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二、 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款所明定。 (二)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 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 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 ,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 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及其 理由書闡明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亦不違反平等原則,故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 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0日自日本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197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袋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595元、新加坡幣200元及日幣19,012,000元現鈔,故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成立,除發還免申報等值10,000美元之美金、新加坡幣及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18,010,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此有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頁至第31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飛機抵達時業已由表哥楊曜名填妥申報書,惟申報書未由原告隨身攜帶,且於當時即向關務人員表明申報書未隨身攜帶,並且說明所攜帶之金額及是否需另行補填申報書之意思,惟該關務人員向原告表示為避免影響排隊動線,要求原告先行通關,致使原告認為在通關後尚可辦理申報云云。惟查: 1.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第3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 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辦法)第3條、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旅客入境攜帶超額外幣,依前揭規定,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且依前揭規定,該查驗通關係指經由紅線檯為之,若經綠線檯通關而未主動申報,為海關查獲,其超過免申報限額之外幣即由海關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就本件通關過程答稱略以:「(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綠線(免申報)檯海關指定查驗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你所謂走錯的路線是走到何處?)答:我正在講電話及一時愰神走錯路線(綠線免申報),綠線檯關員攔檢時並未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註:旅客第2次要求 更改為:綠線檯關員攔檢時,心裏想要提出申報但未讓關員知道),在X光關員欲將行李過X光前,在當時發現走錯路線,立即馬上尋找我表哥(楊曜名),他要教我如何申報並提供申報單,X光關員表明先過X光再說,過X光當時 ,我表哥(楊曜名)出示上載有日幣2,200萬元及香菸20 條之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等語,此有被告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頁反面)。 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受檢時即向海關表明申報意思,實係指其遭綠線檯檢查關員攔檢後,於X光檢查前始有表示欲申 報,堪予認定。 3.承上,原告於遭綠線檯檢查關員攔查前,既未主動申報或為洽詢,依上開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得不受理原告任何方式之申報,故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超額日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進關之前表哥楊曜名說「可以合併辦理申報」遂交由表哥楊曜名共同申報;又原告本即有透過書面或口頭之方式,表示申報之意願,何以關務人員可擅自改動申報書申報之金額,而恣認原告未依法申報並課以處罰。云云。惟查: 1.按「(第2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隨行家屬,應與提出合併申報之人,共同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 2.經查:原告表哥楊曜名之申報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固載列隨行家屬1人,攜帶日幣合計22,000,000元。然查:楊曜明居住於臺北市○○○路00號(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正面);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街 000巷00號1樓(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頁正面), 二人住所不同,非符合上開民法第112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家屬」之定義,故原告與其楊曜名並非家屬,自不得適用合併申報。 3.次查:原告於楊曜名為申報前,已先另擇由綠線檯通關,與上開隨行家屬合併申報制度係由1人提出申報,隨行家 屬仍應與提出申報之人,共同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之通關方式不符。足認楊曜名之合併申報不合法,被告乃依楊曜名自身實際攜帶之行李物品,於申報單上加註「無隨行家屬」「實際金額為338萬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並無違誤。 4.又查:原告於綠線檯經攔檢後,楊曜名始為合併申報,依上開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該申報關於原告部分,被告自得不受理;又本件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並未提出合法之申報,遭被告以原處分為沒入處分,非因被告塗改其申報單所致。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回國下機後,先向父母報平安於電話中得知小孩上課時不慎受傷,一直煩惱及交代小孩照料之事,遂與表哥分散,不自覺走錯路線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應向海關申報,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托運行李轉盤上、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綠線檢查檯前亦豎立告示牌,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48頁),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又若旅客有任何疑義,亦可隨時向海關服務檯或其他現場執勤人員查詢。 2.再參諸原告於近1年內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 機場入出我國國境近30次(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 頁);且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其因攜帶超額美金出境而向被告辦理申報,此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頁)。顯見原告對 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規定相當熟稔,自難諉為不知。 3.承上,旅客攜帶外幣,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具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前主動報明,已違反法定之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4.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 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5.經查: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向所在國海關申報之制度,且桃園機場已設置明顯告示,尚難認原告對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之行為義務完全無所認知,業如前述,故難認原告不具不法意識。況原告於近1年內入出我 國國境近30次,且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其因攜帶超額美金出境而向被告辦理申報,業如前述,理應熟諳我國法令,並尊重我國法制,如不清楚,亦應於出入境之前注意我國國家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我國法令,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我國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其違章情節尚非屬原告所稱之甚為輕微,則被告斟酌上開情節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3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