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栗志中(被接管前之董事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黃仰嘉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瑞倉變更為顧立雄,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民國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 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 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 接管該公司,接管期限以2年為原則,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 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並應將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該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依保險法第172 條之1規定辦理。原告及栗志中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關於原告栗志中部份訴願駁回,原告以栗志中為代表人,並非適法,訴願程式不合,遂為不受理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栗志中之部份,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四、查原告業經金融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規 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並委託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依同法第149 條之1第1項規定,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斯時起原告之代表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栗志中固為該公司董事,然已因接管而停止董事職權,其原任該公司董事長職權當隨同停止,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由接管人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部分栗志中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於法不合,原告於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非栗志中,原告起訴狀並未列記正確代表人之資料。而合法代表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已書面陳報並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但栗志中於 本件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仍主張「我以(朝陽人壽)董 事長身分提起本件行救濟,應是洽當的」(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栗志中主張其為原告代表人而起訴之部分,顯無補正可能,本件原告起訴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及不合法定程式等欠缺,且無法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栗志中之部份,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