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婉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郭安琪 陳俊廷 參 加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利害 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亦即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二、緣聲請人為於民國104年5月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於104年底開始與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代理商議訂 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其中原告主張仍維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 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 惟聲請人認為前開計價方式不合理,而主張以實際收視戶數作為簽約戶數。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嗣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 授權,分別對於聲請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 定,爰以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 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4,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以訴訟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聲請獨立 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裁 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主文如下:「一、原 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部分廢棄。二、其餘抗告駁回。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對聲請人所提授權金交易條件是否違法,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與原告105 年度、106年度授權金計價方式之交易條件等情,如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係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勢將影響聲請人與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頻道授權金條件之調處結果,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間接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廢 棄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