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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婉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國章變更為許婉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緣於民國104年5月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於104年底開始與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其中原告主張仍維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下稱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惟全國數位認為前開計價方式不合理,而主張以實際收視戶數作為簽約戶數。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爰主動立案調查。

二、另大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公司)前購買PXCapital Partners B.V.所持有之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80%普通股股權,從而得以控制盛庭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包含原告及大安文山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依法向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經被告99年10月29日第23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附加13項負擔不禁止其結合。大富媒體公司被檢舉其所控制之原告所要求之頻道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基礎,構成差別待遇行為,違反被告公結字第099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所附負擔,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公司(即參加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以上四家合稱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爰以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主要經營業務係代理有線電視產業上游頻道業者(即頻道供應商)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契約,使各頻道供應商製作之頻道及節目內容,得藉由系統經營者之網路設備播送至收視戶,並獲得合理之版權費用。經,原告於105年間代理頻道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下之7個頻道: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下之6個頻道: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以及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間衛視,共計14頻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就所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其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即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以區域行政戶數之15%設定「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即MG)收取授權費用,而對其競爭者即區域中既有系統經營者,僅以其等所有之實際收視戶數為基準計算授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限期改正前述行為(下稱「限期改正」;並命原告應於收受原處分後45日內檢送改正證明予被告,詳參被告檢送原處分之105年11月2日公服字第1051260986號),併以原處分主文第三項,處新臺幣4100萬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調查期間未予利害關係人即上游頻道商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調查程序是否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亦見其被告未正確體察有線電視市場全貌: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31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23 條及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程序進行中通知權利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與系爭四家業者之授權條件,與上游頻道供應業者息息相關,直接影響其版權收益,此有原告與所代理之頻道商間之代理合約,代理期間僅二至三年,且依約原告需將其與下游系統業者之授權金報價提供予上游頻道供應商,並徵得頻道上游供應商之同意,及原處分作成後,由TVBS、東森電視、緯來、中天、HBO、年代、八大、福斯等頻道業者組成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旋即發函致被告表明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情可稽。

(三)迺被告調查期間卻未予上游頻道商參與程序之機會,致其未能掌握有線電視產業生態之全貌,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原處分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四)被告雖辯稱:原處分調查過程有無頻道商參與,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結果云云,與卷存事證明顯相違:

1.原告對系統業者所設定之授權條件及相關規劃等,依原告與頻道商之約定,均需取得頻道業者(亦即頻道供應市場中的「權利人」,並為原告所代理之「本人」)之同意。此有上述原告與所代理之頻道商之「代理合約」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究竟能向下游系統經營者收取多少授權費用,則繫於原告與各該系統經營者間之約定,與頻道商無涉」云云,顯屬誤解。

2.又原告與頻道商間契約所訂之授權費用固以總額計價。惟此一約定方式乃頻道商不希望其自原告收取之授權費用,因系統業者變動而受影響。如前所述,原告自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費用,將直接影響頻道商之頻道版權價值,原告與頻道業者於授權契約屆滿議定新約時,雙方即會依屆時市場狀況(例如:頻道商多以其提供節目收視率高等要求漲價、或原告為反應下游系統業者面臨同業競爭需要而要求降價等)商議頻道業者可接受之授權費用,決定新授權期間的頻道版權價值。正因如此,原告與頻道商間之授權契約,其授權期間均僅有2至3年,目的即在於預留雙方根據最新版權費用調整授權金額之空間。故被告宣稱原告有「支配」「決定」價格之地位云云,顯昧於市場整體性,尤見被告認定事實之違誤。

3.關此,原處分所援引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對於MG之意見略以:「1….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之意見:(1)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授權金原則上以頻道授權費單價與訂戶數乘積為計算基礎,爰頻道代理商應支付給其代理之頻道業者版權費用(頻道代理商取得頻道節目之經營成本),與系統訂戶數具正向關係。…」等語,亦足證原告所收取之授權費用,與頻道商所能收取之版權費用,互有關連。且依原證7號即衛星公會函文之批評意見,可知頻道商必須設定所謂「最低基本授權費保證」(MG)機制,以長期穩定維持基本的收入,即使是頻道代理商亦不得片面改變或破壞。迺被告遽認原告就系統業者授權費用具有支配價格之決定地位,毋須經上游頻道商參與同意即可自由定價云云,顯與實情不合。

(五)被告一方面未予頻道業者參與程序之機會,但又未能正確理解有線電視產業市場全貌,遽依錯誤且有限之資訊,率為不利原告之裁處,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未給予頻道業者陳述意見機會,其調查程序已見違法瑕疵。且自原處分認定全意旨,更可見被告於作成本件裁處時,對於有線電視市場之全貌(包含:上游頻道業者、中游頻道代理業者、下游系統業者)及產業歷史進程,實欠缺完整與正確之理解。蓋在上、中、下游彼此緊密相連、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有線電視市場,被告在判斷原告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間之授權條件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時,竟未斟酌上游業者對相同授權條件之意見,顯然被告對於有線電視市場上、中、下游的連動關係及各層級之競爭關係,未能掌握其全貌,又對產業演變之縱深欠缺充分的理解,反將授權關係狹隘切斷為「原告與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間之關係,與有線電視市場競爭實況不符,被告於此錯誤前提之下所為之裁處,自有違誤

三、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但未明確界定其所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

(一)行政處分若命受處分人應為改正,應指明改正方向,改正方式亦應有期待可能性,方符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行政處分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應提高: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此係自行政處分之具體化抽象法規範的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被告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如命被告應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違背明確性之要求。…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被告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所謂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亦即被上訴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之可能性』,亦即被上訴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可以排除。是以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且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亦有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情事。」

2.況按公平法第20條第2款、第3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正其行為,未改正者將負刑事責任。此一立法技術,係將行政處分之違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參照刑罰責任之最後手段性,此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相較於通常之行政處分所本應具備之明確性,主管機關作成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應更明確,以免受處分人因限期改正處分之內容不明確致輕罹刑章,悖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即限期改正部分,其對原告課予之作為義務,於「內容」、「範圍」而言,均未臻具體明確,無法得知其具體意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規定:

1.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命原告修改授權條件之範圍,有無涉及106年授權條件之改正,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又提出與原處分內容矛盾之主張,足見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之「改正」作為義務,範圍未臻明確。

2.原處分亦未具體說明應改正之內容,原告無從知悉作為義務內容。況且,被告雖稱不干涉改正內容,原告得自行提出改正方式,惟依原處分意旨原告若未限期提出其等許可之方案,將受接續處罰及負擔刑事責任,原處分未指明改正方向,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1)被告於原處分中「未曾」說明原告究竟應採取如何之改正措施,原告實無從自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原處分理由欄之記載,知悉原告究竟應採取如何之作為義務,更無從據以決定應如何改正原處分所稱之「差別待遇」。蓋新進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者進入市場時間不同,原告是否仍得以區域行政戶數之成數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即MG)計算授權費用?或僅需下修原先15%之計算基礎?抑或應於逐次簽約提出訂戶數成長預估,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又或需以實際訂戶數作為依據,而不論系統經營者間戶數規模差異等因素,就其交易條件應與既有系統經營者「完全相同」(齊頭式的平等,包含計算方式及折數等),始無原處分所稱差別待遇?凡此均未見清楚說明,已違明確性原則。

(2)況且,被告回覆衛星公會之函文以:「另頻道代理商倘執本會處分向頻道商要求調整雙方之交易契約條件,按頻道代理商與頻道商間之交易條件,應依循雙方契約關係而定,交易條件是否調整,本屬商業談判範疇,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與本會之行政處分無涉。」云云。準此,被告一方面以不明確之原處分,命原告必須於一個月內改正原有之授權條件,惟另一方面卻認為雙方之交易條件與原處分無涉云云,試問原告應提出如何之更正條件方能符合原處分要求而不致受被告接續處罰,甚或後續刑事責任?迺原處分全然未予明確改正方向,無異置原告於兩難窘境,更顯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重大違法。

(三)況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意旨未臻明確,致被告得恣意解釋原處分命改正之內容,原告即使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載列之三種方案擇一試行改正,並按原告來函指示之原則提出改正方案,最終仍遭被告認定不符原處分命改正之意旨,再度遭罰:

1.被告前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表示,原告得自由選擇改正方案,亦得使用MG,只要對所有系統業者一視同仁即符合原處分命改正意旨:

(1)被告前於106年2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載稱: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限期改正之裁處,原告能採取下列三種改正方向,以符合原處分之要求。其中包含:(1)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下稱新進系統業者)之收費方式,比照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下稱既有系統業者)之收費方式;(2)將既有業者之收費比照新進業者辦理;(3)規劃新收費方式並一體適用,至於改正方案具體適用之交易條件等,應由原告自己決定,被告不介入云云。

(2)又被告於本件程序中亦自承:使用MG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且無論原告是否採MG以及MG之門檻為何,只要原告對於各系統經營者並無差別待遇情形,即非所問。此徵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被告認為MG本身就是違反公平嗎?)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沒有認為MG本身違法,被告只是認為不管採取怎樣的收費方式,都應該對所有的系統經營者一視同仁。」等語,及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及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

2.原告依被告書狀及開庭陳述所示方向改正後,被告卻否認原告依原處分意旨改正:原告雖認原處分顯非適法,惟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仍依限於105年12月16日試提改正,將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節目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更為明確記載,所有系統經營業者,包括新進與既有系統業者,皆有區域行政戶數15%之MG門檻,若超越MG門檻時,將會另外給予優惠,將原處分所謂原告對於既有系統業者係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之收費方式(此為被告主張,原告仍否認之!),以更為明確之方式記載於銷售辦法,表明「未達一定戶數之業者以MG計價,如超過MG的業者並就超過部分給予折扣」之計價方式,且此計價方式適用於所有系統業者。自此,原告即已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所載意旨,將前述改正後之銷售辦法一體適用於具有競爭關係之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以為改正。惟,被告就上開改正方式,卻又認原告並未改正云云,原告實無從適從,原處分未臻明確甚明。

3.其後,原告又依被告指示多次調整改正方案之MG比例,被告卻發函要求原告改正方案必須遵循「簽約戶數不得高於實際戶數原則」,形同禁止原告使用MG:

(1)原告試提「所有系統業者皆適用之改正方案」,卻遭被告認不符原處分意旨。其後,原告又於106年1月20日按被告之指示,提出將MG門檻降至12%、實際戶數超越MG門檻時亦予優惠、另於行政訴訟確定前無法達到MG門檻者先為找補安排等試案。

(2)嗣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公服字第1061260587號函,仍認原告改正方案不符原處分意旨,並表示:「…另縱依貴公司所訂之MG(12%)計算簽約戶數,多數業者(全國數位、新高雄及數位天空)之簽約戶數仍與渠等105年12月底之實際訂戶數…存有落差,即使依貴公司所訂之找補措施退還授權金,均未能符合本會處分書意旨及106年1月19日向貴公司所示之『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原則。…請貴公司於旨揭期限內依全國數位、新高雄及數位天空等系統經營者105年度之經營實績提出調整之改正方案,如調整後之改正方案仍有部分業者無法符合『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原則,亦應針對該等業者提出找補措施(例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季」所統計之實際訂戶數與簽約戶數之差距,作為計算授權費用找補之基礎)。…」自被告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認定之改正,係要求原告只要新進系統業者營運後之「實際戶數」無法達到MG門檻,均要求原告應按其當年度最高實際戶數收費,並退補差價。倘若此為被告自始認定之改正原則,被告自應在原處分主文或是理由中使原告知悉該改正原則,原處分之主文僅命原告限期改正,理由中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開改正原則之旨。然,MG本即是無論業者本於經營成效所能取得之實際訂戶數為何,為保障頻道版權價值及平衡頻道製作之風險,皆收取一定之基本費用,故在新進業者實際戶數超越MG門檻前,簽約戶數(MG)自會高於實際戶數,乃MG本質之當然。故被告前開要求之「簽約戶數不得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原則,要求原告僅能「暫先」收取系統經營者能收取MG作為「保證金」,嗣後則應配合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實績,退還業者支付之授權金與實際經營情形間之「差額」,實已否認MG本身,此要與被告前於本件訴訟自承MG、其門檻為何並非原處分所問,原告得使用MG云云,顯相矛盾。被告就MG之立場反覆,致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意旨為何顯不明確。

4.詎原告再度按被告106年6月12日函文指示之「簽約戶數不得超過年度實際戶數」提交改正方案後,被告竟以原告未「按季找補」為由裁處高額罰鍰,益證原處分確實未臻不明,致使被告得任意決定改正條件:

(1)原告已依被告來函指示提出改正方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所提改正條件應遵循「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原則,實際上形同禁止原告以使用MG之授權條件作為改正方案,已如前述。此外,該函文所教示之原則,雖已實質介入商業交易條件,與被告前稱原處分不過問商業條件之辯解,顯互相牴觸。原告雖不認同上開函文指示之原則,惟基於公權力之尊重,仍按被告所示「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原則,提交改正後之交易條件,即「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超過部分則給予折扣,且如系統業者年度實際戶數未達10%,將就實際戶數與MG之差額找補」,並據之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達成協議,視被告最後認定之改正條件完成簽約。

(2)詎料,被告於原告提交改正方案後,又未再為任何指導或表示,即以原告未改正為由,以106年9月20日公處字第106081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再度裁罰原告新台幣1200萬元:另案處分明載:「…被處分人之改正方案乃係針對全國數位、大豐跨區、新高雄及數位天空以其開播區域所涵蓋行政區域戶數之10%作為MG,超過MG部分視簽約商業條件之合理事由,給予…優惠折扣…。雖本案前開4家業者自開播之日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已有3家業者得就超過MG部分與被處分人洽談優惠折扣。惟審酌全國數位、大豐跨區、新高雄及數位天空開播1年之經營實績…顯見被處分人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實非多數業者開播後1年所能達成」。「…被處分人雖提出數位天空106年度實際訂戶數倘能達MG…,將就『年度』最高申報訂戶數(即105年度第2季之9.1%)與MG10%之差額作為找補基礎,惟衡酌通傳會乃『每季』公告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資料,在有客觀之『季』資料可作為雙方找補依據之情況下,仍應以『季』作為找補依據,方為合理。…是被處分人僅針對數位天空提出之找補措施,不僅尚無法消弭前等業者105年各季實際訂戶數與MG間之相當差距,且亦未改變前等業者仍以『簽約戶數超過實際訂戶數』之方式支付頻道授權費用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依原處分提出之改正方案,其所設MG門檻(行政戶數10%),非多新進數業者於開播後一年內可以達成,且縱原告以年度最高實際戶數與MG之差額進行找補,仍無法消彌系統經營者105年間各季實際訂戶數與MG間之差距,亦即未改變仍以「簽約戶數超過實際訂戶數」之方式支付頻道授權費用之情形云云。

(3)被告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明「不介入原告所採取之改正方案」,原告得自行選擇改正方向,只要一致適用所有系統業者即符合原處分所稱之改正。但被告另一方面卻一再於改正程序,介入原告設定之實質交易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特定之授權條件,甚至要求原告「不得」採取新進系統經營者無法於一年內達成之MG,作為授權費用計算之基礎,且嗣後即使系統經營者未達成MG,亦應「按各季」系統經營者經營實績所生之實際戶數找補。否則即屬並未改正云云,被告說詞顯前後矛盾反覆,又若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後,對於改正方案應當如何,自身說法尚且前後矛盾反覆,如何能認定被告做成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原處分已屬明確?。

5.綜上可知,被告雖一方面主張原告得自由選擇改正方向,被告不介入交易條件,且原告能使用MG,只要一視同仁即符合改正云云,另一方面卻於原告提出一致適用之改正方案時,嚴詞拒絕承認原告有改正,更發函要求原告必須遵循「簽約戶數不得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原則,實質否認原告得採用MG,直接干涉原告交易條件,且於原告依指示改正交易條件後,又再作成處分,以原告改正方案僅以「年度最高實際戶數」找補,仍無法消弭「各季」實際戶數與簽約戶數差距,且MG門檻無法新進業者無法於一年內達成云云,以另案處分重罰原告。然而,縱使原告按被告上開函文指導之原則提出之改正方案,仍亦可能遭罰。於此之下,原告究應提出如何之改正方案,始能完成原處分所命改正,而得免於再受重罰,實存重大疑問?!由此益見,原處分內容確非明確,致被告得任意解釋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關於限期改正之意旨,並依其所為之解釋恣意決定原告是否已完成改正。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欠缺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件,應屬違法,自應撤銷。

(四)被告另稱因原告規劃維持既有業者以實際戶數數折收費交易條件不變,其始在原告所提仍使用MG之方案下,建議原告應搭配「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等配套措施,原告仍有選擇交易條件自由云云,更屬因果邏輯倒置混淆之詞:被告所稱「仍使用MG方案」但「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之說法,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被告先前主張可知,係其(誤)認為原告對既有業者採「實際戶數數折」之方式收費(此業經原告否認澄清在案),原告乃於第一次提出改正方案時,依其當時所揭示之三種改正方向,明確表明無論對新進或既有系統業者,皆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超過部份則另給予優惠」收費以為改正。換言之,原告第一次改正當時應已依被告所指摘,「改變」對於既有業者之收費方式,由「實際戶數數折」改為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超過部份則另給予優惠」收費,並將改正後之交易條件無差別待遇之一併適用於所有系統業者,而今被告卻又改指摘原告對未達MG之業者依MG收費,仍為差別待遇,立場反覆,誠令人無法接受。遑論該改正方案再遭被告否決認定有改正,無奈之下只能陸續依被告指示內容改正(倘被告自始認定原告對既有業者是按實際戶數方向授權,對新進業者即不得採MG,豈不更應明確指明?)詎被告突襲再為裁罰,更於本件訴訟指稱原告係自行規劃不調整對於既有業者以實際戶數數折之收費方式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

(五)被告以原處分與另案處分屬前、後案不應混為一談為由,企圖迴避其原處分「限期改正」確有不明確之違法,實不足採:

1.被告雖於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稱:「本件所爭執的是被告第一次的處分的部分,被告106年9月22日第二次處分,僅是被告就原告第一次有無改正的部分做判斷…所以這個前後案的部分,是屬於二件事情,不應該混為一談。」「…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提出什麼樣子的改善方法,才會符合無差別待遇行為…原告提出改正措施,他們仍然認為有MG的必要,有提出MG調整的內容,就這部分我們才進一步說…我們認為就是簽約戶數不能大於實際訂戶數,也沒有按季找補,這部分做成第二次的處分。」。

2.被告雖於書狀亦主張:「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有無依照原處分之要求進行改正乙節…與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尚屬二事」云云。

3.第二次處分既是建立在原告未依第一次處分改正為前提,則前後二次處分是否適法,本屬密切相關。更重要者,第二次處分所認原告改正未符合第一次處分意旨,為檢視第一次處分本身是否明確之重要依據。再者,不論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無差別待遇,或原處分有無給予原告明確之改正方式,亦不論是構成要件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裁量,俱屬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予審究之對象。

4.故縱不論被告認為原告有差別待遇之認定已有違誤,原處分既就原告應如何改正記載不明,已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原處分即應撤銷,否則按被告主張原處分如何命改正與原告有無差別待遇無關云云,豈非謂行政機關一旦認定構成要件符合後,即得任意決定命改正內容?!此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5號見解相違。

5.MG之核心精神,在於頻道業者無需承擔系統業者經營之風險,無論系統業者經營情形如何,頻道業者皆能有最低保證收益,進而確保障頻道基本價值。是以,採用MG之授權契約,在新進業者經營初期或既有業者經營不善時,皆可能發生「簽約戶數低於實際戶數」情形。從而,倘依被告所認「簽約戶數不能大於實際戶數」原則,即無從認同MG之存在為合法。質言之,倘若被告根本否認採用MG之合法性,即應於原處分理由欄清楚載明,並於命改正處分主文清楚記明「原告不得採用MG」之意旨。殊料,被告捨此不為,不僅先故作不介入交易條件之中立姿態,在原處分做成多時後方才又提出「簽約戶數低於實際戶數」及「按季找補」等改正要求,原處分所命改正內容隱諱不明至此,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解,自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6.況且,被告另案裁罰已載稱:「…顯見被處分人(按:原告)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實非多數業者開播後1年內所能達成」等語。自此可知,被告所認原處分改正意旨除實質上不能設定MG,而將MG轉為保證金且需按季找補外,亦要求原告之保證金門檻必須系統業者於一年內得以達成云云。暫不論被告之要求是否合法,被告所為實已明顯意圖實質介入原告之交易條件,則更應於原處分明確表明,此不僅是要讓受處分之原告有所遵循,更是讓司法機關得以檢驗該處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被告捨此不由,實應以欠缺明確性為由,撤銷原處分,以避免行政機關以類似原處分之方式,於原處分不指明改正方向,事後得任憑其單方解釋,並以再次處分及刑罰威嚇,要求受處分人更改交易條件,此顯非法治國家所能容許。是被告以前、後處分無關為由迴避,洵不可採。

四、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有無給予不同交易條件?又若有,有無限制競爭之虞?原告給予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有無考量交易數額等合理事由?故原告主張:I.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並未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亦無任何差別待遇。II.原告交易條件亦無限制競爭之虞。III.基於頻道商普及率、定頻率等需求,原告亦有考量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

I.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並未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亦無任何差別待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明揭:「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按:修法後為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其罰鍰90萬元,此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爭議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而予以處罰,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管制之違反…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負證明之責,如其主張之無正當理由,或有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之虞之情事並不存在,則原處分即屬違法而無從維持。」。承上法規及裁判意旨,行為人是否該當違反公平法第20條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有限制或妨礙競爭之虞為前提要件,且被告應負證明責任。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若與事實真相不符,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同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亦同斯旨。

(三)關於原處分所認之「差別待遇」:原處分認原告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簽定之授權契約書,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相較於原告與其他既有系統經營者之授權契約,未訂有「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之交易條件,而以實際收視戶數加上折數後作為計算依據,並以原處分第17頁附表為據,認定換算後兩者簽約戶數占實際用戶比例及每戶平均成本皆有差距,進而認定原告有差別待遇,且該差別待遇亦無正當理由云云,因而作成原處分,並命原告改正上開差別待遇行為。

(四)原告105年度銷售辦法一體適用於既有業者及新進業者,並無差別待遇:

1.被告已自承使用MG並未違反公平法,且無論原告是否採MG以及MG之門檻為何,只要原告對於各系統經營者並無差別待遇情形,即非所問,合先敘明。

2.原告105年度對所有系統業者,皆一致適用原告105年度之銷售辦法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按原告105年度銷售辦法第三、(四)項之約定內容可知,無論新進或既有系統經營者,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皆以經營者地區行政區域戶數之15%,為最低基本戶數計算基準(詳原證9號)。換言之,既有系統業者之授權金額亦以行政戶數15%為基準,此與新進業者即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所適用之授權條件相較,並無任何差別待遇可言。又原處分雖稱於超過行政戶數15%之部分,如以頻道單價總額不變之前提設定,以授權金額回推,原告對既有系統業者有折數上之優惠,屬於差別待遇云云。然上開銷售辦法第三、(四)項即已明確載明:計價戶數基礎所乘上之優惠折扣率:將視簽約商業條件之合理事由給予適度之折扣;同辦法第三、(五)項亦約定:本銷售辦法為雙方洽商頻道授權契約之基礎,最終授權條件仍以實際簽署之契約為準(詳原證9號)。自上可知,依上開銷售辦法之約定,除行政戶數15%為最低基礎價格之外,後續如何計算授權金額,仍有考量其他市場因素而給予折扣。於本件情形,系爭四家系統業者實際戶數皆未超過行政戶數15%之MG門檻,則該四家系統業者尚未能適用該優惠,亦符合上開銷售辦法之約定意旨。迺被告全然忽視上開情形,逕認定原告戶數計算有差別待遇云云,顯屬重大誤解。

3.實則,原處分書第17頁附表,係以「最終總授權費用」回推方式計算,並未清楚正確呈現事實,且根本「未」考量MG,被告之理解實有錯誤,謹將「原處分附表」修正如「附表二」,並依序說明如下:

(1)「附表二」足以證明原告對所有系統業者皆適用MG,並無任何差別待遇:A.依據「原處分附表」所載被告推算之簽約戶數欄(即附表二E欄),如加入各系統業者經營區行政戶數15%之MG門檻(即附表二F欄),與「簽約戶數」(附表二E欄)對比,即清楚呈現原處分所載四家新進系統業者,簽約戶數皆接近經營區之行政戶數15%。反之,其他既有系統業者,簽約戶數皆遠高於MG門檻,換言之,並無對既有業者以低於行政戶數15%計價收費之情形,足證原告無論對新進或既有系統業者,皆一概適用相同的MG計算授權費用,並無差別待遇。B.又原告歷年與所有系統業者均以行政戶數15%為MG作為計價基礎,惟因多數既有系統經營者收視戶數早已遠超過MG之15%門檻,故於各年商議授權條件時自無必要特別載明MG,多以總價方式洽談授權價格,但仍不容被告藉此斷章取義,指摘MG並非慣行或原告有收費標準不一:原告雖於被告調查程序中陳稱:與各系統業者就每年授權總價部分已有共識,每年新合約多係以前一年總價為商談基礎等語。。惟此實因長年來既有系統業者之實際戶數皆已遠超過MG之15%門檻,既有業者戶數並無大幅變動,從而原告與既有業者議定次一年度授權條件時,無必要再特別論及MG門檻條件,多直接以前年總價為基礎。此亦有大新店民主董事長之證言可稽。此為既有業者實際收視戶數於多年以來均遠超過15%門檻而來,如特定既有系統業者實際戶數發生重大變化落差時,原告與系統業者之議約內容自會相應改變。迺被告竟完全忽略既有系統經營者戶數未重大變動等重要背景,斷章取義,曲解原告與既有業者間商議情形,指摘原告與既有系統經營者簽約時並未採用MG云云,顯嚴重曲解事實。

(2)被告已承認MG並未違反公平,則被告於計算每戶授權費用時,自應適當考量MG及其存在之必要。迺被告竟於「原處分附表」中以新進業者尚未達MG之實際戶數與簽約戶數之比值,與既有系統業者比較,並認定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重大違誤:MG旨在要求系統業者負擔經營頻道之「最低」成本。因此,如系統業者實際戶數尚未達MG,比較簽約戶數佔實際收視戶數之比例,即無任何意義可言。蓋該比例會隨同實際戶數之成長而下降,待新進系統業者實際戶數達MG門檻時,其簽約戶數與實際戶數之比例即達100%,並於實際戶數繼續成長超越MG後,更享有議價優勢而得以爭取折扣優惠,進而下降低於100%。換言之,於新進業者於尚未達成MG前,該比例呈現數字絕對超過100%,乃MG設置本身之事理當然。以參加人為例,如其初始開播實際戶數僅有1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簽約戶數佔實際收視戶數比例,將高達74,800(74,800%);但隨其實際戶數上升,該比例數值即逐漸接近100%。相較之下,大豐跨區因積極經營,實際戶數成長迅速而接近MG,於原處分附表所載比例即達到111.64%。任何業者一旦超越MG門檻後更會因戶數數量優勢享有折扣,進而低於100%。另一方面,如以已超越MG門檻之既有業者而論,姑不談該等業者過往投注之努力及成本,其自得因其現時具有訂戶數之優勢,享有爭取折扣及優惠之議價能力。是其授權費用與實際訂戶數間之比例低於100%,原為MG適用下搭配其議價優勢之正常情形,不能僅以該等比值對比後指摘原告有計價基準上之差別待遇。故在新進業者未達MG所設門檻前,以簽約戶數佔實際收視戶數之比例,比較其所適用之授權交易條件,乃為錯誤比較方式。原告無論對於新進或既有系統業者,本無任何差別待遇,皆一概採取同樣之MG收取授權費用。既有業者在MG下,如有實際戶數低於MG門檻之情形,同樣將以MG門檻計算授權費用,與新進業者之授權條件並無差異。被告卻刻意忽略MG(被告自陳未反對MG)是長期實施的制度,每一家系統業者都有從未達MG到超過MG之經營過程,其徒以單一時點「新進業者一時之間尚未超越MG門檻」之事實,直接以總授權費用回推計算之錯誤數值,無任何參考意義,且無法清楚呈現原告對於全部系統業者皆一律使用MG計價之事實。被告以該表主張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違誤,難以憑採。

(五)尤其,依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辯,其根本不關注MG之特性,亦未斟酌系統業者是否超過MG門檻之本質上差異,原處分確有重大事實認定上之偏誤:

1.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辯稱:「(法官問:當系統業者還沒有到達百分之十五門檻的時候,不是原處分處罰的範圍?)我們管的就是你的制度看起來就是差別待遇,至於實際戶數成長有沒有超過行政戶數,就不是我們所關切」(詳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至於新進業者,不管到15還是沒有到15,跟既有業者比起來就是差別待遇的狀況,所以我們沒有看新進業者到底有沒有達到這個門檻,而是這個交易條件本身就是構成一個差別待遇。」云云(詳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不考量MG之特性,亦未斟酌系統業者有無超越MG門檻之基本前提事實,反單以「總授權費用」倒推得「每月每戶應支付之授權費用」(即授權費用單價)之計算方式,其推斷方式顯然未能斟酌市場交易現況,更未將「新進系統業者尚未超過MG門檻」之基本前提事實,納入考量,此亦有被告106年7月2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第3頁所載等語可稽,故原處分認原告對於新進業者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屬率斷。

2.詳言之,被告因全未審酌新進業者「一時之間尚未」達到MG門檻之「基本前提事實」,直接以總授權費用倒推之方式,推得原告與新進業者間之授權費率,其推論方式自然產生「原告對於未達MG門檻之新進業者收取費率較高的授權費用,卻對於超越MG門檻之既有業者收取費率較低的授權費用」之誤解。任何業者,不論新舊,其實際戶數只要在低於MG門檻的期間,採原處分的計算邏輯即以實際收視戶數回推授權費用單價,其授權費用必然較高,原處分卻率以此等計算方式指摘原告授權條件屬差別待遇,此與被告自承MG並未違法之主張,顯有矛盾。被告本於錯誤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反指摘原告交易條件有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重大錯誤。

3.實則,倘依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按「總授權費用」回推授權金額單價),則在MG之下於單一時點觀察,所有的授權方案對於實際戶數未達門檻的業者而言,均屬差別待遇。舉例而言,參加人於其106年7月19日「行政參加訴訟陳述意見(二)狀」第4頁以下陳稱:另有其他全球性頻道業者設定MG門檻,並以3000戶或4000戶作為最低保證戶數。則暫不論各頻道業者對其授權門檻設定策略容有不同,縱依參加人所舉之3000戶或4000戶之最低戶數為例,如頻道業者實際戶數未達前開戶數,而係依最低戶數(即3000戶或4000戶)作為計價基準,此時系統業者按最低戶數繳納之授權費用總額,依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按「總授權費用」回推授權金額單價),仍將與已超過最低戶數之系統業者繳納之授權費總額及單價有所差異,而遭被告認定有差別待遇。由此益見,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按「總授權費用」回推授權金額單價)所得出的單價差異,不過是適用MG之當然結果,除非被告表明其認定MG本身就是違法,否則將此一結果作為原處分之裁罰理由,實屬倒果為因,論理顯有違誤。本件癥結點即在於被告雖稱MG為合法,但未將「系統業者是否超越MG門檻」之基本前提事實,納為考量。此徵之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至於新進業者,不管到15還是沒有到15,跟既有業者比起來就是有差別待遇的狀況,所以我們沒有看新進業者到底有沒有達到這個門檻,而是這個交易條件本身就是構成一個差別待遇」等語,即可明瞭。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漏未斟酌新進業者尚未超過MG門檻之重要基本前提事實,其所為之論斷,自非適法。

(六)實際戶數達MG門檻以上之系統業者,因頻道商為增加廣告收益,有「普及率」與「定頻率」之需求,實際戶數超過MG門檻之業者,有較大議價空間因而享有一定折扣,此為單純規模考量,對所有系統業者皆係如此:

1.依我國通傳會頒布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我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訂有600元之上限,則於限制最高費用之情形下,有線電視市場上游即頻道業者之營運,主要仍係依靠廣告收益。然而廣告業主在決定是否向頻道業者購買廣告時段時,多係以各該頻道可能收視戶數佔據全體收視戶數之「普及率」,與頻道號碼是否於不同業者間皆固定之「定頻率」,據以決定是否投放廣告。故而,頻道業者在考量授權頻道代理商時,「普及率」與「定頻率」即為其最大考量。也因此,頻道業者與包含原告在內之頻道代理商協商締約時,亦會要求頻道代理商保證其所屬頻道得以維持一定之普及率及定頻率。於此市場現實情勢下,既有系統經營者因收視戶較多,得以維持較為穩定之普及率與定頻率,自然較新進業者享有較大之議價空間,具競爭上優勢。然此係市場競爭之自然結果,非原告或其他頻道代理業者有意造成,原告與系統業者間具體授權條件也非原告單方面所得決定,遑論倘新進業者實際戶數成長超越MG門檻後,渠等亦會要求原告給予折扣,要屬當然。

2.原處分以既有系統經營與新進系統業者各自給付原告之授權金作為比較,稱既有業者享有較為優惠之授權條件,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未享有相同優惠,即屬差別待遇,實有違誤:以目前階段,既有業者固可取得較為優惠之授權條件,然不應忽略認此與其長期投入經營等因素有關。既有業者能提供符合MG要求(甚至高於MG要求)之最低保障,新進系統經營者因無法提供穩定之普及率與定頻率,議價空間必然較小。惟如新進業者逐步增加收視戶量,能提供固定之普及率與定頻率,其自能取得議價優勢,此為一般大眾對商業經營競爭之通常理解,亦為市場競爭法則。詎原處分卻直接以現有授權金額(議約結果)差異回推,未考量雙方(既有/新進業者)決定價格力量之不同,直接認定原告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屬偏頗。遑論,部分既有業者係透過「代理商」與原告簽約,則各該系統業者之代理商所具備之議約能力,亦為影響最終授權條件之關鍵所在,被告明知此情,卻逕以最終授權結果率認原告有差別待遇,顯屬速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論對於新進或是既有系統業者,皆一律採用MG,並無差別待遇,被告既已自認無論是MG本身或設定之門檻,均未違反公平法,則新進業者既然無論如何皆應支付最低簽約戶數之授權費用,在新進業者跨越MG門檻之前,其實際簽約戶數與簽約戶數之比例,以及因此所換算得出之每戶授權金額,自無任何意義可言。原處分第17頁附表並未有充足資料,無從呈現原告一致適用MG之正確事實,迺被告更忽略MG及跨越MG門檻所代表的意義,一再援引錯誤之計算結果主張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顯無理由,更證原處分有重大違誤。

II.原告授權交易條件並無限制競爭之虞: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被告網頁載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禁止之差別待遇行為,並非指事業對任何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單價均須相同,而係指若該事業具有影響交易之市場力量時,其對不同交易相對人之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理由,否則即屬限制競爭之行為。因此,事業不得為差別待遇,不代表其銷售價格均須相同。」自上可知,判斷事業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需衡量該事業於市場是否有影響交易之市場力量,乃至於該事業所提供商品於市場中之結構特性等,斷不得僅憑事業與他事業最終之交易條件,率爾認定該交易條件有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形。

(二)被告未明確界定原告究係於何「市場」具有市場地位及影響力,遽稱原告於「頻道代理市場」有市場力,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率斷:

1.原處分載稱:「本案應以『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作為審酌被處分人之市場力,並據以判斷被處分人差別待遇之行為,是否對於下游有線電視系統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虞」。然原處分卻認定原告代理之「個別頻道」(例如東森新聞台等)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市場」有「市場力」,系統業者如未取得該等頻道授權即無法經營云云,似又以個別頻道或特定類別頻道為其論據。則原處分未論明原告在何「市場」中有「市場力」,即逕認原告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云云,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2.況且,頻道業者係以高度異質化、區隔化,以追求其頻道專屬價值,則各頻道內容是否具有同質性而得以構成特定市場,即有疑義。詎原處分就此隻字未論,又未及斟酌原告代理之頻道內容與其他頻道代理業者代理之頻道存有差異,即以「頻道代理市場」作為本件市場界定之範疇,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3.再者,依照原處分意旨,影響系統業者能否公平競爭之因素,在於系統業者能否取得特定頻道之授權供應,亦即以頻道內容供應與否為影響系統業者競爭能力之因子。而頻道之供應來源,除透過代理商授權外,尚有許多頻道未透過代理商而直接由頻道商授權系統業者,據統計,我國目前經通傳會核准得於國內有線電視上架之境內、外頻道高達291台。其中,經頻道代理商代理者僅約70台,遠低於其他未經代理之頻道,是系統業者可購買之絕大多數頻道,均為未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據此,原告代理之頻道實僅佔全部頻道供應之極小部分,是否具有足以影響系統業者競爭能力之市場力,或是可由其他頻道替代而不具市場力,自應以整個「頻道供應市場」為斷,原處分將本案相關市場限縮於「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顯屬狹隘,無法反映市場真實情形。又依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統計(暫不論尼爾森公司就收視率之計算應有違誤,另詳下述),近年來因境外、線上網路頻道等衝擊,有線電視頻道總收視率逐年下滑,足見系統業者絕非僅能依靠主流頻道生存,原告代理「頻道」之影響範圍,亦不能侷限於「經代理商代理頻道」。迺原處分未清楚界定市場範圍,僅將市場限縮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豈非謂於我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市場」中之系統業者,僅能向頻道代理商購買頻道?所有頻道提供市場皆由代理商獨占?是被告僅考量「有代理商代理之頻道」,率爾排除其餘高達221台以上未經代理商處理授權之頻道,顯未能呈現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授權全貌,更未考量相同頻道對消費者之影響早不限於經由代理商之途徑。原處分於此基礎之下所為促進「市場」競爭及保護消費者之認定與裁處,顯有偏誤。

4.又被告辯稱:頻道商、頻道代理商及系統業者於頻道授權中,依目前實務運作之情形,擁有主流、熱門頻道之頻道商,均悉數與代理商簽訂代理契約,系統業者如欲取得該等頻道,僅能向代理商洽談授權,可明確劃分為不同階層為由,逕將本件相關市場界定為「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云云,存有重大偏誤:原告為頻道代理商,頻道授權費用之數額,依據原告與頻道商之契約,必須經由頻道商同意,且頻道商與原告簽訂之代理契約皆有普及率、定頻率之要求,並多為一至兩年之短期契約,頻道商亦能更換代理商。從而頻道之上下架、銷售方式、授權費用多寡,頻道商皆能掌握。迺被告竟無據指稱代理商能完全自行掌控頻道販售方式,顯非事實,再徒以頻道商、代理商與系統業者分屬不同階層為由逕為市場界定云云,反見被告對於有線電視產業之嚴重誤解,原處分就市場之界定,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率認原告具相當市場力,亦顯有違誤: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而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於何供貨業者、如何居於『相對優勢地位』為查證及說明,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附加費用係如何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認以被上訴人市場占有率地位推論其必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自有違誤。…」,可知被告倘認特定事業具有市場力量,自應為具體之查證及說明。

2.原處分認定原告代理頻道具有市場影響力之前提係以:「由於94年改制前行政院新聞局之同類節目區塊化定頻政策,及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對於頻道定頻之要求,長久於既有經營區經營之原系統經營者所提供之頻道內容及24頻道位置已形成消費者之收視習慣,各頻道並有其分眾收視群。對於104年度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而言,為能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競爭,基於消費者固有收視習慣及須顧及所有交易相對人偏好之考量,自不敢輕易嘗試減少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所提供之頻道。尤其頻道代理商倘擁有高收視率、受歡迎之頻道或頻道類型之獨家代理權時,系統經營者是否取得該頻道代理商之頻道授權,更將影響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競爭機會。」云云。惟,原處分上述認定所憑者,乃屬主觀臆測,且完全係本於新進系統業者於被告調查時片面表示:依消費者收視習慣,需提供既有業者已提供之頻道,才有爭取訂戶數之可能云云,無任何客觀實證,自屬空言。是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未就系統業者對於原告代理頻道之依賴關係先為客觀調查或具體說明,難謂其上開認定有據而無誤。

3.況且,我國有線電視多年採取「大碗公式」之收費方式,收視民眾僅支付「少量」費用,卻得收視「大量」頻道。然此商業模式已大幅壓縮頻道商能取得之頻道授權費用,致使頻道商僅能改以大量廣告投放、降低頻道製作費用等方式經營,以回收平衡節目製作成本。此經營模式長年來遭受詬病,不利頻道內容發展,主管機關通傳會近年已一再推行數位化及頻道分組等政策,希望能改變上開收視模式。故系統業者絕非必需掌握所有主流頻道,乃至於原告代理之所有頻道,始能經營,反而是要藉由頻道組合差異化,與其他系統業者區隔收視群,方能提升競爭力,而不落入「大碗公」式的削價競爭。詎被告未能體察有線電視頻道市場動態,於原處分調查程序又漏未請頻道商表示意見,且未正確釐清上開與市場界定有關之事項,反僅憑新進系統業者之單方主張,誤認系統業者非有主流頻道不能生存云云,顯有偏誤。尤其,原處分認定系統業者皆需主流頻道之結果,不但將使未來所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頻道,都將永遠提供高度相似之頻道,而僅能淪為價格競爭,更可能因各系統業者不以商品差異化作為競爭手段,阻礙新頻道進入主流頻道市場之可能,與我國應扶持頻道內容產業之政策背道而馳。由此益見,原處分反而不利有線電視頻道市場多元競爭,違背公平交易法基本立法宗旨。

4.實則,原告所代理之頻道尚有其他同質頻道可供代替選擇,對於系爭四家系統業者之營運而言,尚非必要或不可或缺:

(1)原處分以尼爾森公司收視率調查為其認定依據,認定「系統經營者倘無法取得被處分人所獨家代理之頻道之授權,勢將對其爭取交易相對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有疑問:尼爾森公司調查頻道收視率之基礎,僅占全國總戶數之0.02%,代表性顯有不足。且尼爾森公司樣本戶組成向來拒絕對外公開,更常見頻道播送出現問題無法收視卻仍維持大量收視戶,或知名頻道例如Discovery等測出收視率趨近於零等不合理之調查結果,其可信度業界早有疑慮。遑論,尼爾森公司收視率調查主要係提供廣告業主作為投放廣告之參考,於調查、檢測方法皆不公開之下,收視率調查恐參雜各方因素,早為有線電視業界周知。故尼爾森公司所為之頻道收視率調查結果,早為產業詬病。迺被告卻以之認定原告代理頻道之市場地位云云,已有違誤。

(2)且以原告代理之新聞類頻道而言,其並不具市場決定性地位,況新進業者如認有「新聞類」頻道始得經營,亦得單獨購買新聞類頻道,調節成本與收益,自無需購買原告代理之全數頻道:依通傳會頒佈之「2015年通訊傳播市場消費者使用概況」,針對民眾收看電視最喜歡/常收看之電視節目,固以「新聞與氣象報導」為首。惟該調查所為之分類,未區分有線、無線電視頻道,且並未清楚定義「新聞類」範圍,致其他非傳統定義之新聞節目(例如體育新聞、知識新聞)等皆概括納入,自難如原處分逕以所謂「新聞類」頻道做為代表,推論原告代理之頻道有必須購買之決定性地位。又參加人與大豐集團所委託之收視行為調查報告,縱認「新聞類」頻道屬收視戶最常收看之節目類型,惟同一報告中,原告所代理之頻道中,僅有「東森新聞台」屬收視戶較常收看之頻道,且該台排名為第三、四名,並未占據絕對必要之市場地位。迺原處分竟捨此不論,率以「新聞類」類別區分,認定原告有代理2台新聞台,為收視戶常看之頻道云云,跳躍性地率認原告所代理之頻道對系爭四家系統業者而言為其營運上之必要者,顯屬武斷。何況,原告依法不得且事實上亦無強迫新進業者必須購買代理頻道之全數,原告105年銷售辦法第三、(一)條,也明確規定系統業者得個別單獨選購任一頻道故新進系統業者如認「非有東森新聞台,否則難以經營」,亦得單獨購買該頻道,以降低成本。原處分率將原告代理之頻道「全數」認定具市場地位,系統業者如未全數購買即無法經營云云,均屬速斷,顯有違誤。

(3)又原處分復稱新北市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北市有線公司)因未取得原告代理頻道之授權,從而開播後戶數不及千戶,其訂戶數成長情形,與系爭四家新進業者差別甚鉅。惟:新北市有線公司已於被告調查時敘明:「本公司未提供前開7個頻道代理商所代理之頻道,除授權費用高昂是考量原因之一外,復因數位化政策下,成本相對類比時代之成本更高,及經營區開放政策致市場日後經營環境更加競爭,造成成本高漲(例如裝機成本、業務招攬成本)與營運毛利不易預估,即初期成本高於營收很多,不利於本公司得長期營運,故基於前開考量…公司主要採取推廣寬頻服務為主、有線電視為輔之策略」。自此可知,新北市有線公司未購買有線電視主流頻道,乃因其未以有線電視頻道為主要營運項目,則該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自無從與其他系統業者對比。況且,個別公司之經營情形,牽涉公司營運、管理能力、推廣業務積極程度等,不能以單一公司一概而論。迺原處分竟以「單一」公司經營情形,反推系統業者只要欠缺原告授權頻道即難經營云云,論理實有嚴重違誤。

5.實則,原告所代理之頻道,既非如水、電、瓦斯等具有絕對市場影響力之「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y),就頻道授權縱有不同之商業條件,對「市場」之影響為何尚難論斷,系統經營者縱無原告代理之頻道,亦得繼續經營:

(1)按競爭法上關於「關鍵設施」(essentialfacility;或稱「樞紐設施」)之管制較為嚴格,認具有影響市場力量之關鍵設施之控制人如於市場上具有獨佔地位,則其即不得任意「拒絕交易」(refusal todeal)。以美國競爭法為例,美國司法實務多認為「關鍵設施原則」之適用,應以(1)關鍵設施係由具獨占地位之業者所控制;(2)處於競爭地位之業者現實上無法取得關鍵設施;(3)關鍵設施之控制人拒絕提供關鍵設施予競爭業者;(4)關鍵設施控制人提供該設施予他人使用於現實上可行,四要件為其前提。

(2)本件原告所代理之頻道是否屬於具有影響市場力量之「關鍵設施」,實有疑問。蓋各系統經營業者就其營運本有其自身之規劃,對於特定頻道乃至於特定頻道類別之需求,均有不同。在無客觀事證下,自不得任意論斷原告代理之頻道具「關鍵設施」之地位。例如,就原處分所論及之「新聞類頻道」而言,除原告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外,尚有其他諸多新聞頻道可供選擇,系統經營業者縱未取得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亦不致產生無法營運之情形。被告僅以原告是否為樞紐設施與本件無關云云,顯然未能思及原告頻道內容有無其他可資替代之選擇,並無理由。

(3)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拒絕將所代理之頻道授權予任何系統經營業者,縱與新進系統業者就授權條件有所爭議,仍本於商業常規與之洽談商議,並無濫用市場地位之情形,自無該當原處分所稱「有限制競爭之虞」。

6.再者,原處分認新進系統業者倘未取得原告代理之頻道,即會因此影響新進業者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機會云云,顯係嚴重誤認有線電視產業特性、現況,更將嚴重妨礙有線電視產業發展,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1)現今有線電視產業面臨來自電信業經營之IPTV以及線上媒體OTT-V等不同傳播平台之競爭,各平台無不以創新服務及不同以往之頻道內容,吸引收視群並強化經營,絕非固守於特定頻道:按有線電視產業系統業者面臨之競爭,非僅在於系統業者之間,而需直接面對來自其他不同平台之競爭,例如中華電信提出之MOD或線上平台OTT-V等。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下稱台經院)研究四所所長劉柏立(按:台經院自民國103年起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每年的通訊傳播績效報告,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歷年來重要的發行出版品之一)專文研究意見可參。因此,各平台為取得競爭優勢,無不竭力提供具「差異化」之創新服務。例如中華電信MOD提供國內少見之外國頻道或設計不同頻道組合,供消費者選擇又例如,線上OTT-V媒體Netflix專營美國電視影集與電影,吸引愛好電影、電視影集之觀眾。由此可見,各類平台業者已紛紛提供創新服務及內容吸引收視群眾,此實為現今有線電視系統產業與其他業者或平台競爭之方向。於此之際,消費者收視習慣早已逐日改變。惟原處分未查上情,仍「溫存」於過往有線電視競爭型態,自行假設民眾收視習慣,誤以為有線電視產業競爭乃靜滯不變,因此遽認新進業者倘未取得原告代理頻道即不能生存云云。亦即,原處分前開推論顯然未及斟酌現今有線電視產業已面臨其他數位平台之競爭,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必須提供差異化創新服務以求突破,原處分仍侷限於特定頻道之競爭,其認定顯然昧於市場競爭之現實,殊有不合。不僅如此,被告未能適度引導新進業者發展創新服務以求突破,卻反以原處分要求頻道代理業者不得對於新進系統業者採用MG授權制度授權,形同為新進系統業者繼續提供與既有系統業者「完全相同」之頻道內容背書,強化新進業者只需與既有業者進行價格競爭即可,變相助長有線電視市場「低價競爭」持續惡化。而此將嚴重阻礙有線電視未來發展,更完全排除業者繼續創新服務以求生存之誘因,顯屬違誤。

(2)關此,經濟理論亦已證明,如業者間產品組合相同,必然導致業者削價競爭,反不利整體產業之發展:按前述學者劉柏立之研究指出,依經濟學者Sutton提出之經濟學理論可知,商品如欲達成垂直化差異,促使市場上所有消費者皆一致選擇該商品時,企業需先支出鉅額行銷、研發或授權費用等沉沒成本,致使市場難以參進並趨向自然寡占狀態。相同概念如套用於本件情形,倘「全部系統業者」皆提供相同頻道,亦即市場所有收視戶皆只能選擇相同頻道內容產品(收視內容),經濟模式即會無限趨向垂直化差異模型,此時於市場中互相競爭之企業,除需先支出高額成本以取得相同商品販售外,因供給大於需求,亦多僅能以貼近成本之方式削價販售,導致利潤微薄而危及經營,最終市場只能以整併擴大經濟規模確保營收,業者才有辦法存活。事實上,有線電視產業於83年間最初開放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時即已發生激烈整併,已如前述,即係上述經濟理論之適例。因此,有線電視主管機關通傳會,係迄至數位化時代,有線電視系統產業除傳統經營模式外,已能發展不同經營模式,並因此產生不同經濟規模下,始於101年起實行開放市場政策,增加核發系統業者許可,並配套引進頻道分組付費制度,以求促發創新服務模式,同時使消費者能集中喜好選擇特定頻道,增加頻道商授權收益,強化頻道內容。基此,為達成通傳會開放系統業者參與市場,以促進創新服務、增加消費者選擇之目的,包括被告在內之政府部門本應竭力思考如何鼓勵、引導系統業者改變以往之經營方式,突破舊有系統業者因受限於科技而「全部皆提供相同頻道」之窠臼。然而,新進系統業者於進入市場時,卻多半拒絕創新,僅提供與既有業者完全相同之頻道,則新進系統業者因此即需面臨鉅額沉沒成本之支出(例如建置費用或全部頻道之授權費用等),只能以薄利與既有業者削價競爭。且因新進業者參進市場時間較短,相較既有業者並無穩定營收,欲需以相同方式經營更加困難,且依此方式互相競爭,只會將全部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帶向惡性競爭、倒閉與整併的老路。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調查程序未能正確體察有線電視競爭全貌,就上開有線電視產業重要發展過程、市場特性及迄今面臨之現況等,竟全未加以掌握,亦未給予頻道商表示意見之機會,僅憑新進系統業者片面之詞,率認如新進系統業者無法取得原告代理之所有頻道,即不能吸引收視戶云云,顯然完全忽略主管機關通傳會規劃開放系統業者加入市場之政策用意。況且,原處分機關係要求原告不能使用以MG計算授權費用,已形同犧牲頻道商之頻道價值,鼓勵系統業者播放與其他既有系統業者完全相同之節目,此舉不僅將使系統業者間惡性削價競爭加劇,更變相鼓勵系統業者蕭規曹隨,扼殺系統業者提出創新服務的誘因,在在足證原處分確有諸多未盡調查之違誤。

(3)遑論,除有特殊例外情形,頻道內容實無達到所有人「非看不可」之程度,且一旦將特定頻道視為必要內容而強迫頻道應以特定條件提供授權,更將重傷頻道價值:頻道內容市場為高度差異化之市場,各家頻道業者無非皆盡力創造不同頻道內容以供消費者選擇,於資訊流通之今日實難想像有何特定頻道會佔據「非看不可」之地位,例如於英國即曾發生頻道轉播運動賽事,遭該國公平會要求強制以特定條件出售,嗣後卻他國法院認定,只要消費者仍得透過其他管道收看運動賽事,即難以認定該頻道屬「非看不可」(不可或缺)之頻道,而不會對於系統業者之競爭有所妨礙,最後撤銷命令之案例。同理,就本件原告代理之頻道而言,消費者可自不同管道收看相同或同質之內容,例如新聞台播放之新聞節目,消費者可於其他新聞台收看同質節目。尤其,現今透過網路OTT-V,亦能收看不同類型之新聞頻道。則原告代理之頻道自無垂直差異可言,系統業者隨時能以不同頻道取代原告代理之頻道,並無絕對之市場力量可言,迺原處分竟將原告代理之頻道視對於系統業者之經營所不可或缺云云,實有違誤。

(4)況且,如任意將特定頻道視為特殊頻道,進而限制頻道商之收費方式,自將嚴重減損頻道商之收益,傷害頻道之基礎價值,更可能使頻道商倒閉,此亦有英國案例可稽。可見任意將熱門頻道限制需以特定條件授權,將使頻道商支出高額成本取得之頻道內容無法回收,進而造成頻道商之損害,長此以往,頻道商將不再願意投入成本製作優質頻道。因此國家機關如欲以公權力強制頻道商應依特定條件提供授權,自應格外審慎。惟查,原處分卻僅以新進業者之單方說詞,率爾認定原告「全部」代理之頻道,皆屬於系統商營運所不可或缺,不得設定MG而必須以實際戶數向新進業者收費,等同要求原告須以單一定價授權不同系統業者,顯有調查證據不足之嚴重缺失,更將嚴重妨礙我國頻道產業。

(四)MG係有線電視市場多年來累積形成,有其背景緣由,對新進系統業者而言亦非無法跨越之門檻,並無限制競爭之虞:

1.原處分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理由之一,似以原告所設「MG」(最低保證戶數;即各地區行政戶數15%計算)門檻過高,無端提高新進業者進入市場之成本,顯有意增加新進業者進入市場之困難,甚至妨礙渠等業者進入有線電視市場。

2.惟我國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多年來皆以MG為商業慣例收取授權費用,向為各系統業者所接受,MG實無限制競爭之虞,被告於103年度調查MG後更表示並未違反公平法,此有下列事證可茲證明:

(1)有線電視產業主管機關通傳會於原處分調查程序中回覆被告之函文:原處分所載我國有線電視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MG之意見:「1.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之意見:(1).…由於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過去十多年間、長期習於頻道成包銷售模式,並就此建立各式談判與議價慣例等商業模式,MG係為頻道代理商計算系統經營者所需支付頻道授權費用之主要計算基礎。(2)...實務上,新進系統業者版權費授權條件訂為以經營區行政戶數15%( MG)包底;既有系統業者版權授權條件則為MG加上拆帳,計算基礎與新進業者略有不同,但都超過15%。」等語,可知長年來頻道代理商均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戶數計價基礎,從而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基準,確屬有線電視市場多年以來累積之商業慣例。

(2)既有業者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陳柏宇,亦於經公證之陳述書詳述其親身經歷之MG形成背景及過程:既有業者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已於經公證之陳述書詳述,早期大新店民主公司剛進入市場時,系統業者與頻道商或代理商已多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之基礎,商談授權條件,而系統業者於後續發展收視戶數超過MG後,即會取得議價優勢,得以之與頻道商協商折扣,且雙方在既有業者收視戶數遠遠超過MG之後,系統業者後續與頻道代理商議約時已無再討論MG門檻之意義,僅會就總額討論授權費用等情,可知頻道商及頻道代理商,多年來確實皆維持MG之商業慣例收費,而銷售辦法中所以未有記載,係因系統業者戶數多半遠遠超過MG門檻,雙方交易時實無討論MG之必要所致。

(3)早期頻道業者或代理商之銷售辦法:再者,國內各大頻道代理業者歷年公告之銷售辦法,亦均記載以行政戶數15%或20%作為最低基本戶數之授權費用計算基準。此徵之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間至103年間銷售辦法,已詳載簽約基本戶數計算不得低於系統業者經營區域行政戶數之15%;台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6、97年間銷售辦法,以系統業者經營區域行政戶數之20%為最低基本戶數;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年銷售辦法,亦同;103年間翃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亦以系統業者經營區域行政戶數之15%為最低基本戶數,即可明瞭。

(4)通傳會之調處記錄:另參諸通傳會103年12月30日通傳傳播字第1036204126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參加人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節目使用費用爭議調處案調處書」,其調處結果亦記載:「…以104年1-3月最低保證戶數59,800戶及最低保證戶數4-12月74,800戶之簽約戶數達成協議」等語,亦有關於「最低保證戶數」即MG之商業條件之記載。由此可知,早於96年迄103年間被告調查MG前,國內各大頻道代理業者早有以行政戶數15%或以上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之商業條件,屬有線電視授權市場之商業慣例。

(5)被告103年間立案調查MG時,原告已到會說明使用MG作為授權費用計算基礎之情形,被告於審認後,並於104年作成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結論:被告前於103年間立案調查MG時,原告已於103年9月29日至被告處陳述略以:「(問:目前與跨區及新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洽談頻道授權之進度。…)答:【威達公司】…惟雙方公司就跨區部分對計價戶數基礎(下稱MG)用戶數之計算【『計價戶數基礎=102年第4季通傳會公告之有線電視總戶數/當時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X系統經營者獲准經營區域之102年內政部公告戶數X優惠折扣率』,即滲透率(即102年第4季通傳會公告之有線電視總戶數/當時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概估為60%,另優惠折扣率約為四分之一,係指本公司考量業者新進市場時初期並尚無市場占有率,惟依業者進入市場之營運計畫,概估以四分之一作為業者進入市場時之初期用戶數作為開始洽談之起點。另依上開公式概算後,約可得出行政戶數x 15%之用戶數。另此15%是本公司各自向所代理之頻道商共同討論後決定,爰此15%作為與系統業者洽談計價戶數之基礎】尚有些許差異…」等語。益證原告早於103年間與新進系統業者簽定授權契約時,即已參酌相關數據,依循市場交易慣例使用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嗣該次調查被告並作成「原告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結論。從而,原告乃對其於該次調查程序中所陳授權費用計算方式,形成「該授權條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知及信賴。豈料,原告雖沿用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同授權條件,卻遭被告「突然」以原處分作成相反之認定,甚至主張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基礎並非商業慣例云云,洵不可採。

(6)被告於104年間回覆監察院之函文,亦承認並肯認MG:又被告於103年回覆監察院調查時,亦明確表示:「…且查既有業者之訂戶數幾已超過所在行政區或經營區域之15%,頻道代理商如給予新進及跨區業者15%以下之計價戶數基礎,對新進及跨區業者反較為優惠,自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所稱之差別待遇行為。」,明確承認MG及肯認以15%作為MG門檻之合法性。

(7)由上可知,早於96年迄103年間被告調查MG前,國內各大頻道代理業者早有以行政戶數15%或以上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之商業條件,屬有線電視授權市場之商業慣例,且原告歷年來確皆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向所有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任何差別待遇,103年度更經主管機關即通傳會之調處作成結論,同年被告進行調查,最終作成未違反公平法之結論,在在足證MG確屬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長年來為確保頻道基本價值之商業慣例。

3.MG對新進業者而言並非無法跨越之門檻:

(1)被告認定MG(以行政戶數15%計算授權金額,而非以實際戶數計算授權金額)對新進系統業者而言,實係無法跨越之門檻,恐構成限制競爭之虞云云。惟查,同樣適用現行MG之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跨區部分(即系爭四家新進系統業者之一),於開播半年後即達到區域行政戶數之13.43%;新高雄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四家新進系統業者之一),亦於開播半年後達到10.40%。前述新進系統業者隨時均能夠跨越MG門檻,並得於跨越門檻後與原告商議優惠折扣。自上足見,現行MG顯然屬於新進業者能夠達到之範圍,差距僅在於經營能力之不同,被告對於有線電視產業現況之理解,顯與實情不符,應特予澄清。

(2)又MG為有線電視產業向來之商業慣例,原告向來一致適用於所有系統業者,且新進或跨區系統經營業者,亦皆早已知悉購買頻道必須有固定之成本,而於開播前預作準備。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基於MG所簽訂之授權契約,自未有差別待遇,更未妨害競爭,如將「原處分附表」所列實際收視戶數欄(即附表二H、I欄),再加上截至105年底系爭四家系統業者之實際收視戶數資料(即附表二J欄),呈現出完整實際收視戶數成長情形後,即能清楚發現:系爭四家新進業者實際收視戶數,於105年度皆大幅躍進。其中,參加人105年底戶數較104年底成長4.6倍以上;大豐跨區成長1.9倍以上;新高雄成長3.1倍以上;數位天空成長更高達6倍以上。反之,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同區競爭之既有系統業者,實際收視戶數多皆呈現衰退(即附表二K欄)。

(3)由上客觀比較,原告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以MG計算授權費用,並無妨礙系統業者間之競爭或新進業者參進市場。迺被告昧於該客觀事實,不但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條件有何限制,於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新進系統業者並未因MG受影響,仍呈現正常成長後,被告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市場成長因素多端,不能以新進業者有無成長判定新進業者並未受影響且亦不能排除新進業者如未限制將會更快速成長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辯稱頻道商向以授權單價乘以實際戶數方式收費,與行政戶數無關云云,顯無所憑,更有片段截取誤導之嫌:

(1)被告主張依原告及其他代理商之陳述,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早期授權費用,係以頻道單價乘以實際收視戶數方式計算,後期雖系統業者實際戶數成長,然系統業者卻不願負擔更多授權費用,雙方乃係以框定年度總額方式協商授權費用,收費方式與行政戶數並無關聯云云。惟:被告所援引之其他頻道代理業者於被告處陳述,本與MG無衝突,其推論主張反係誤導。蓋系統業者經長期經營與努力,戶數已遠超過MG門檻,雙方自無再討論MG之必要,自然是以授權戶數乘以單價及折扣率等計算授權費用,惟系統業者如戶數不足則仍有收足MG門檻之必要,例如大新店民主公司即為ㄧ例,MG長年存在並一致適用於所有系統業者,有線電視主管機關通傳會更已清楚於回函中向被告敘明,是以原告於被告處所陳述每年度合約多是以前ㄧ年總價為商談基礎等語,實係建立在各系統業者戶數長年來穩定不變,且遠超出MG之前提,絕不代表並未包含MG。被告於103年間更已肯認MG為交易常態,未違反公平法,已如前述,故被告切割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臨訟反指MG並非業界慣例云云,既非事實亦無理由。

(2)被告復主張原告所代理頻道歷年之銷售辦法,及其他頻道代理商之銷售辦法,罕有涉及出現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記載,MG並非商業慣例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乙證7號及乙證8號等各家系統業者或頻道商之銷售辦法,皆無記載被告所謂以實際戶數計算授權費用之文字,該等證物不能證明被告所謂頻道代理商歷年來皆以實際戶數計算授權費用之主張,被告主張顯無所憑,應先斧正。實則,頻道商及頻道代理商,於主管機關通傳會102年間再度開放系統業者申請前,由於市場鮮有系統業者加入,系統業者實際戶數多已超過MG門檻,實無再列出MG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代理頻道商,歷年所提出之銷售辦法,自無須特別記載MG,要屬當然,且東森家族頻道於94年間銷售辦法即曾出現MG,緯來家族頻道亦出現過以2萬戶,或是對於新開播者,以授權期間潛在合理平均總訂戶數為簽約戶數等,再再顯示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之授權,確實存在最低保證戶數等MG精神之收費方式,迺被告卻武斷宣稱頻道商多年來係以實際戶數收費云云,顯乏所據。

(3)又被告辯稱台訊、全球數位或佳訊公司之銷售辦法,雖有記載以特定行政戶數比例為MG,惟渠等並非記載以行政戶數15%為MG,或亦未記載超過MG需改依實際戶數計價,可證各系統業者所採用之行政戶數比例與本案不同,並無商業慣例云云,惟:MG門檻須視販售頻道之價值、交易對象、收視群眾或區域而定,故各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販售頻道內容不同、交易對象不同,自會有不同MG門檻,例如參加人所提與外國頻道之合約,因主要收視族群並非位於我國,則以3至5千戶作為MG門檻,亦即不同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即便未全部使用同樣比例或條件之MG門檻,也不因此改變使用MG確屬商業慣例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然嚴重背離商業現實,更係曲解MG及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5.被告僅憑「單一年度」之授權條件,率認原告對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為差別待遇,顯然忽略新進系統業者實際經營情形,更未斟酌新進業者實際上得於短期內取得大量訂戶,甚至超越既有系統業者之經營規模,被告對有線電視產業實況欠缺完整認知與判斷,原處分自非適法:

(1)系爭四家系統經營業者中,大豐跨區於104年第3季開播後半年餘之期間內,105年第3季用戶數已達到行政戶數之13.43%,新高雄開播半年亦已達到行政戶數之10.40%(各業者訂戶數成長情形彙整如附表1),已如前述,可知有線電視市場行之有年之MG,對新進業者於經營初期營運成長並無影響,其短時間內即能跨過MG門檻(行政戶數之15%),甚得具備不遜於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規模,進而得以取得商議授權價格之優勢。

(2)新進系統經營業者向通傳會申請特許執照之初,依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須知」需檢附營運計劃書,並規劃其擬經營區域、系統設置時程及開播時間、業務推展計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頻道規劃及其類型及其財務結構等,本應預為就未來商業營運暨授權費用等進行經營風險預估,對於是否能搶得市占率之不確定性,各新進或既有系統業者皆然,新進系統經營業者實無由將其中間營運成本轉嫁予頻道代理商或頻道業者共同承擔其營運風險。

(3)惟被告徒以原告單一年度對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之授權條件,率認原告有差別待遇之行為,卻忽略各系統經營者間實際經營情形,漏未斟酌新進業者有於短期內快速成長並超越既有業者經營規模之市場動態,其認定之事實顯與有線電視市場實際運作有所出入。尤以,被告未能考量頻道供應業者重視頻道之普及率、定頻率,既有系統經營業者因能提供較高之普及率與定頻率,依市場競爭之自然法則,其自有較強之議價空間,並得爭取較佳之優惠,此為市場競爭自然之結果。原處分率稱以MG收費有限制競爭之虞云云,顯然未能全盤掌握有線電視市場實況,顯屬違法。

(五)被告以原處分否定MG,反將促發系統業者間惡性競爭,致頻道商難以生存,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

1.MG主要在確保頻道節目內容基本價值,使頻道商願意投入更多固定成本製作節目:

(1)曾任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主席之學者RobertPitofsky曾撰文指出,著作權等智慧財產產業與一般傳統製造業不同,著作於創作成功之前,必須負擔極高之固定成本,始能完成,但是一旦創作完成,後續複製產生之變動成本則較低。因此,為保護智慧財產產業,自然需要與傳統產業不同之產業競爭政策,並且強調對於創作者初期成本之保護。

(2)頻道商所生產之頻道內容,即屬於智慧財產權,於完成頻道內容創作前,頻道商必須支出高額之固定成本,例如內容創意發想,設備、人力等,以及不同頻道企畫之嘗試等成本,因此,頻道內容雖至複製或販售於逐一實際用戶之階段,成本較低,但為使頻道商願意先行負擔高額固定成本,頻道商授權下游時自然需要MG(最低保證戶數),即如同商業上常見之基本最低消費金額之概念,特定商品於出售時,要求購買者需有最低購買量,以使頻道業者提供之頻道節目內容,得在收視市場上保有基本價值,並於售出節目內容時即能回收,不致因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市場惡意低價競爭而犧牲其基本價值。

(3)況依我國通傳會頒布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我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訂有600元之上限。於此600元收視費用上限之下,頻道業者已難以要求高額之授權費用,若再取消MG之保護,所有新進業者將得以低價甚至毫無成本之代價取得頻道授權,並得以極低廉收視費用吸引大量收視戶,新進業者在累積一定收視戶數後,即有可能於後續授權協商中要求降低授權條件,未來我國頻道業者將無從再由版權費用取得最低保障,僅得依靠廣告收益維繫營運,其頻道節目製作品質亦將會因此受到影響,需盡可能使其節目內容符合「廣告業主」之要求,無法獨力製作高品質節目。就此,由前述頻道業者組成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5日函,亦可參照。

(4)遑論,MG之設計,除保障頻道商智慧財產權之最低價值,確保頻道品質之主要功能外,亦有促進未達MG門檻之新進業者,能自發性的積極推廣業務,藉以經由實際收視戶數之增加,降低其應負擔之授權金額商業成本,並主動強化其營運績效,此為典型之商業經營模式:頻道內容市場之交易模式,可區分成「單純以頻道授權」、「單純以廣告收益」或「兼具授權及廣告收益」為收入來源之三種經營模式,其中我國頻道商因收視費用上限之限制,多以「兼具授權及廣告收益」模式經營,從而MG之設計,除在追求頻道最低價值之外,為追求廣告收益,亦係著眼於普及率之需求,換言之,頻道商簽約時如設定MG,使系統業者負擔一定成本,則系統業者為賺回成本,勢必會積極多處推廣頻道內容,以善盡頻道價值,從而亦推升頻道普及率增加廣告收益,此有學者論述可稽,故我國頻道商雙重收費模式下,MG除確保頻道基本價值,亦孕有避免系統業者於購買版權後,即怠於推廣頻道普及之考量,可證MG要屬維持頻道商穩定收益,穩定提供優質頻道之重要契約工具。關此,以原處分所載第17頁比較表所列參加人以及大豐跨區兩家公司為例,兩家公司實際戶數皆未超越MG門檻,惟兩家公司因104年12月底後實際收視戶數皆有成長,因此每戶應支付授權費用之系統經營者成本,參加人已由363.36降低至121.81元,大豐跨區因經營能力優於參加人,成本更由126.21降低至64.97元,若大豐跨區跨越MG門檻後,更能取得議價優勢而與原告議定優惠價格。故為降低成本,系統經營者即會努力經營及擴大市場,以超過門檻並取得市場議價能力,同時擴大市場及滿足頻道商對廣告普及率之要求。若率爾廢除MG,各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能力,即無法反應於其經營之成本,將使多數尚未超越MG門檻之經營者,不需考量成本與未來之經營模式,任意以極低之價格賤售頻道業者之智慧財產權利,致有線電視市場無法推進。

(5)惟,原處分反認定原告適用MG之結果,新進業者須負擔較既有業者較重之每戶授權成本,有差別待遇云云,然此結果上差異,係MG施行之當然結果,只要戶數低於門檻者,每戶平均負擔就會比較大,無新舊系統業者之差別。被告雖一再辯稱並不否認MG之合法性,惟實質上確已否認原告使用MG。從而,一旦頻道商無法使用MG,頻道商之固定成本將難以獲得保障,頻道商勢必不敢再投入製作優質節目,最終我國視聽大眾將深受其害。迺原處分就此卻全未慮及,自有未盡調查之瑕疵,應予撤銷。

(六)被告應保護市場之「競爭」,而非特定「競爭者」,被告介入原告與系統業者間之交易條件,逾越競爭法主管機關原應嚴守之分際: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為要件,已如前述。關此「限制競爭之虞」要件,可參被告魏杏芳委員於公處字第106094號之意見:公平交易法之目的係以促進消費者福利為依歸,係保護「競爭」而非「競爭者」,所謂保護「競爭」的意思,是趨使事業以價格、品質、數量、多樣性等方式回應消費者需求,此需由『行為對消費者的效果』作為為判準,也就是以系爭行為是否能增進消費者福利為依歸,這樣才能避免拘泥於各類行為的形式與外觀,將競爭法保護『競爭』的立法意旨與保護『競爭者』混淆。故如果事業所採策略能回應該等需求以提升消費者福利,就可能是合法的競爭手段。競爭主管機關倘未能緊緊掌握這個原則,很容易將『維持現有的競爭結構』(現在市場上有哪幾家事業正參與競爭),直接當作是保護競爭;換言之,主管機關不能先入為主的認為,現存的其他事業繼續留在市場上是競爭的保證,介入執法的結果,反而可能是在保護該等事業免於競爭。同時,市場上的競爭者並不能免於與既有的支配事業從事『優勢競爭』,也就是競爭者應就較高的品質、新穎的產品、適時的創新或其他較佳的表現等方面,與既有的支配事業一較高下,以追求市場進入或擴張,這才是所謂保護競爭的真意。自上開意見可知,依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被告應保護市場繼續有效「競爭」,而非僅在確保「競爭者」繼續於市場存在,兩者之判斷則應以消費者福利作為依歸。此為被告身為競爭法主管機關應嚴守之分際,不得逾越,更不得藉由管制競爭秩序之名,行保護特定業者之實。

2.原處分僅在保護新進系統業者之競爭利益,未以「競爭秩序」全局為其首要考量:

(1)原處分就原告行為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僅泛稱:「…倘系爭差別待遇之交易條件繼續沿用,將造成市場垂直封鎖效果。職是,被處分人前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差別待遇之行為,顯有限制競爭之虞。」云云。惟原處分並未具任何實證,就原告行為對市場消費者福祉之影響,亦隻字未論,更未分析或討論禁止MG後,頻道商以及有線電視產業是否因此產生傷害,及是否因此影響消費者福祉等節。

(2)且綜觀本案全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分析原處分禁止原告使用MG之結果對消費者有無傷害,且迄今所著重者,僅係命原告無視既有業者(即既有支配事業)與新進業者之本質上之差異,要求原告必須以「實際戶數」計算授權費用,以保護104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得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市場,與既有系統業者維持競爭。此有被告另案處分及106年6月21日鈞院準備程序陳述可稽。

(3)要言之,被告始終以保護新進業者之角度,為其等拉近與既有業者之差距為目標,卻未見以競爭秩序之全局為首要考量。甚至以新進業者於一年得以達成之條件,要求原告修改MG門檻,並將MG改為保證金制度,要求原告按季找補等等,已如前述。凡此在在可見,被告念茲在茲者,並非在保護市場上之「競爭」或「競爭秩序」,反係在保護市場之特定「競爭者」,要求原告應「全力」配合新進業者營運需求,避免使渠等負擔過重成本,以確保新進業者能繼續留存於市場。

(4)又新進業者可否於市場上與既有系統業者維持競爭,乃至於新進業者可否於市場競爭之中繼續生存,亦與其採取如何之競爭策略有關,蓋影響業者生存及競爭能力之條件甚多,身為競爭法主管機關之被告,於介入任一私人交易條件前,尤應慎重,亦如前述,在欠缺合理分析及實證下,原處分僅在保護新進系統業者之競爭利益,顯已逾越競爭法主管機關所應嚴守之分際;又縱有維持「競爭秩序」之全局考量,本件係新進業者投入既有市場,亦即原有市場之變化來自新進業者,而非原告改變既有市場秩序,果如有調整形成新秩序,被告未先行行政指導,逕以裁罰方式命原告配合新進業者的參入市場帶來的變化,粗暴恣意,實得賴司法裁判予以匡正。

3.實則,原處分為保護新進業者而禁止使用MG收費之結果,反而損害市場之有效競爭,更嚴重損及頻道內容製作產業乃至最終消費者福祉,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目的:有線電視產業消費者最終消費之目的,無非在於享受優質頻道內容,因此肩負頻道內容製作之頻道商,應有最低收益保障,始能平衡節目失敗之風險,放手製作不同頻道、節目內容,滿足消費者視聽權益及收視需求。故頻道商於授權其頻道及節目內容時,自應保有頻道商之基本價值,不能完全配合系統業者拆帳。惟查,原處分未思及此,為保護新進業者,忽略頻道基本價值之保障。然此勢將使有線電視市場陷於價格惡性競爭之循環,使頻道商最終難以製作優質節目,扼傷消費者之福祉。況且,我國民眾多年來大碗公式之收視習慣,實不利頻道內容發展,故通傳會近年一再推行數位化及頻道分組等政策,希望能改變上開收視模式等情,已如上述。惟查,由原處分竟舉新北市有線公司「營運不佳」作為證明原告差別待遇之例,更凸顯被告的管制思維仍停留在唯有確保每一個系統業者都能大碗公提供相同頻道,方屬公平競爭之思維,全未思考如何透過正確管制手段,營造健全的「有線電視競爭環境」,讓像新北市有線公司這樣希望以不同服務內容區隔市場的公司,能有競爭優勢,進而鼓勵其他系統業者願意進行服務內容多元化之競爭。原處分一昧保護「競爭者」(新進業者)取得相同頻道提供各家相同之大碗公服務,將使新進系統業者怠於追求嶄新之競爭方式,反而一再因循苟且,沿襲既有營運模式,自然僅能以「削價競爭」之方式經營,導致頻道商所能收取之利潤大幅降低,頻道商更欠缺充足經費製作優良節目,僅能以投放更多廣告、重播更多內容等方式經營,惡性循環下,將嚴重扼傷我國民眾收看優質頻道內容之權利。要言之,原處分忽略新進業者仍有選擇重點頻道購買、強化寬頻服務、開發引進有吸引力之主流頻道等不同經營方式,亦能促進經營成績,亦與有線電視產業現實及未來發展目標背道而行,結果將直接傷害頻道內容製作業者,最終損害到消費者期待優質視聽內容之福祉,原處分自有調查事實未盡完備之違誤及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III.基於頻道商普及率、定頻率等需求,原告亦有考量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可知因市場供需情形、成本差異、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而給予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皆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所稱之正當理由之一。

(二)頻道商為增加廣告收益,有「普及率」與「定頻率」之需求,從而實際戶數達MG門檻之系統業者,因對於普及率與定頻率有顯著影響,自有較大議價空間而享有一定折扣,此為單純規模之考量,對所有系統業者皆係如此。因此,長期經營之系統業者因有較高實際戶數,較新進業者享有較佳議價空間,且原處分第17頁表列之部分系統業者係經由「系統業者之代理商」,以聯合之實際戶數與原告簽約,故本件被告縱認倒算計算結果有差別待遇(原告否認之),亦係出自於「交易數額」之考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非依「交易數額」而予交易相對人議價優勢云云,顯非實情:

1.被告以原處分附表所列相同經營區域之數家既有業者,其各自之簽約戶數佔實際訂戶數之比例,作為比較基準,主張原告給予既有業者之優惠折扣數並無規律可循,從而認定系統業者與原告間之交易數額並非原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云云,並於準備程序辯稱:「…假設我們認為這個交易數額就是說今天他的簽約戶數多寡或是議價能力可以做為折扣的依據的話,假設這是可以當成折扣的正當依據,那麼今天收視戶數最多的人,理論上可以獲得最高的優惠….可是再補充答辯狀及原處分書的表都可以看出來,雖然原告有打折,但是跟既有業者本身的實際收視戶數並沒有必然的關係,也就是說收視戶數最多的既有業者,他獲得的折扣並不是最優惠的。…」云云,洵非有理。

2.蓋,除如前述,原告對於新進或是既有系統業者均係以MG計算授權費用,並無任何差別待遇外,依原處分附表所示,在參加人之開播區域中,該區實際戶數最多之系統業者永佳樂公司,其簽約戶數占實際戶數之比例為53.17%,皆低於另外三家既有系統業者(即大豐、台灣數位寬頻之57.73%;天外天之57.19%;全聯之67.56%)。由此足見,以該區域而言,實際戶數最多之系統經營者,確實享有最高優惠折扣甚明。被告辯稱戶數最多之既有業者,卻未享有最高之折扣,原告決定交易條件並未考量戶數多寡云云,已非事實。

3.況且,原告主張有議價優勢部分,係指業者於實際戶數超越MG門檻後,即會取得市場地位,牽涉原告對於頻道普及率之需求,從而業者即會與原告商議折扣,此為正常商業模式。既有業者現已全數超越MG門檻,則既有業者各自享有之折扣是否有與交易數量間具正向關係乙節,顯與尚未跨越門檻之新進業者無關。遑論交易數額增加必將影響議價能力,此為商業常理。既有系統業者彼此間之折扣不同,更涉及議價能力、歷史因素、經營區位地形分布等多重考量,非僅以「交易數額」之單一因素所能評斷,自不容被告僅憑總授權金額反推計算折扣,並以既有業者各自所獲之折扣有所差異,即一概否認原告給予之交易條件並未考量數額因素。

(四)再者,假設與多家系統業者簽約仍可取得同樣之普及率及定頻率,惟與越多家系統業者簽約,頻道商或代理商勢必要承受更多締約成本及履約風險,新進系統業者初始不穩定之經營狀態,更有可能倒閉斷訊等突然降低普及率,致頻道代理商違約須對頻道商賠償之風險。故增加授權對象並不必然增加原告收益。且有更多實際戶數之業者,經營自較為穩定,原告給予較佳條件,亦屬衡量成本差異、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

五、原告係依被告103年調查結果,以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交易條件,沿用於105年之授權條件並據以計算授權費用,被告就該相同授權條件卻以原處分作成相反認定,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沿用經被告確認合法之授權條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未敘明理由直接裁罰原告高達新台幣4100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故,原告主張:I.原告105年交易條件係沿用104年間經被告調查並確認合法之交易條件,原處分卻就相同交易條件作成完全相反認定,顯屬違法。II.被告未及斟酌原告對既有交易秩序及法秩序之信賴,未「先」以行政指導命原告改正,卻直接重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III.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IV.被告率為鉅額裁罰,顯有理由不備暨裁量濫用之違法。

I.原告105年交易條件係沿用104年間經被告調查並確認合法之交易條件,原處分卻就相同交易條件作成完全相反認定,顯屬違法:

(一)原告於104年即已使用MG與新進系統經營者簽約,被告亦曾明確認定原告於103年度之授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因此將104年度之授權條件沿用於105年度,卻遭被告認定為違法,被告立場反覆,顯非適法:

1.被告前曾於103年間,調查原告以區域行政戶數之15%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準」(MG)計算授權費用,與新進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契約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最終作成「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結論。

2.又被告於103年度回覆監察院之調查時,亦曾明確表示:「查目前有線電視產業運作實務,頻道代理商對既有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主要採『整包定價』,每年收費金額並無太大變動,用戶每月支付一定費率幾可收視各頻道代理商所有之代理頻道,交易模式已為常態。而新進及跨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分組付費頻道規劃,則與既有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別,頻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已非必然被列入最多人收視之基本頻道普及組,頻道商及頻道代理商將面臨頻道普及率、收視率下降而導致頻道單價、授權權利金等上下游交易條件及成本恐將變動調整之狀況,以及承擔新進及跨區業者於新經營區開播後之營運狀況及用戶數無法確定之信用風險,故基於前開考量,頻道代理商對既有與新進及跨區業者給予不同之報價,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且查既有業者之訂戶數幾已超過所在行政區或經營區域之15%,頻道代理商如給予新進及跨區業者15%以下之計價戶數基礎,對新進及跨區業者反較為優惠,自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所稱之差別待遇行為。」

3.因此,原告認知104年度之授權交易條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進而將104年度之授權條件沿用於105年度。孰料,被告卻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05年度之相同交易條件為違法,被告就相同授權條件卻持不同立場,前後反覆,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實已於法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調查時,市場情狀與事實資料與原處分作成時不同,其認原告105年度授權條件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並無立場反覆云云,然核其所示理由,益徵其主張無理:

1.被告稱103年間系統經營者無經營實績,故原告得以MG收費,與105年新進系統經營者已有實際戶數之情形不同云云,然:

(1)首先,原告收費情形,於103年或105年原處分調查期間,並未有任何變更,亦即對於所有系統業者皆採MG,並無任何差別,此被告於103年調查時已清楚知悉。

(2)被告雖主張新進業者於營運後有實際戶數可稽,與103年調查情形不同,惟被告始終未說明有無實際戶數與原告能否採用MG之關聯性為何?更未說明因此原告使用同一MG即構成差別待遇之理由為何?蓋MG之用意,本即一固定成本之設定概念,而非論實際戶數作為計算依據,且被告於認定104年度授權條件並無違法時,亦未提及「未來新進業者如有『實際戶數』即不得再使用MG」等見解,原告實難自被告104年之決定得知:一旦新進業者有「實際戶數」,即不得再以MG計價。

(3)況且,所有新進系統業者進入開播階段後皆會有實際戶數可稽,此為當然之事實,本為被告所知,且被告於103年調查時早已由原告取得與既有系統業者之簽約資料,自亦得隨時計算如同於原處分第17頁之附表中,認定原告有差別待遇所依據之「簽約戶數占實際收視戶之比例」,遑論當時新進系統業者尚未開播,估算後結果該比例與既有業者之差距將更為明顯(以參加人為例,如以開播實際戶數1戶為估計值,上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簽約戶數佔實際收視戶數比例,將高達74,800(74,800%)),故暫不論該比例於MG下不具特殊意義,被告於103年調查時,實已知悉未來新進業者將有實際戶數以及估算後之比例,其仍係進而作成肯定原告對新進業者使用MG收費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結論,而今被告卻執此與原告有無差別待遇等無關之事,主張前後案情形有顯著差異云云,益見其無理。

(4)要言之,新進業者於超越MG門檻前,無論有無實際戶數實績皆係以MG收費,此為被告於103年調查時即已清楚知悉之事實。本件系爭四家新進系統業者於105年間之簽約戶數皆仍未超過行政戶數15%,則該等情形於103年調查時至本案之105年,均無變動。且新進系統業者於開播後會有實際戶數等乃本可預見之當然事理,被告卻遽稱市場情形已有「重大」不同,被告得為不同處斷云云,不僅顯屬率斷,遑論其於短短一年內倏為相反之認定並就當年度進行鉅額裁罰。被告前開辯解,實無理由。

2.被告復稱前案新進或跨區系統業者皆規劃組合式基本頻道,而有別於單一費率之收費方式,有可能影響頻道普及率、收視率及廣告營收,惟104年時新進系統業者仍將頻道置於所有或幾乎所有用戶得收視之組別,與以往收視頻道並無不同,從而前案調查時狀況已與原處分作成時不同云云,被告並據此作為考量因素之一,然:

(1)頻道普及率、廣告收益等有無受到分組付費方式影響,僅涉及頻道商之營收,與原告有無差別待遇之認定顯然無涉,況且,有線電視主管機關通傳會於102年通過之「因應數位匯流調整有線電視收費模式規劃」草案,暫訂106年為分組付費日出年,系統經營者依其經營策略及消費者需求自行規劃,提供「1組基本頻道普及組」及「至少3組基本頻道套餐組」與消費者選購,通傳會嗣更進一步於105年6月8日第70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有線電視分組付費辦法」行政計畫,並於當日函請立法院審查。依通傳會當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該行政計畫是在兼顧產業健全發展及消費者選擇目標下,以尊重市場競爭及運用地方主管機關收視費用審議權之方式,達成「分組付費之實質效果」,換言之,通傳會迄今,仍持續推動分組付費頻道政策。從而,系統業者採取分組收費規劃方式提供服務,並無客觀不能,且為當時主管機關既定之政策規劃方向,至於該政策能否落實,只是主管機關政策引導問題而已。故被告於103年間調查所稱因政策影響頻道普及率、定頻率之可能性仍完全存在,要無任何變動。

(2)遑論,新進業者如何經營,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自頻道商所獲代理授權範圍,更與被告此處所稱因素無關,不應恣意連結而據此指摘原告現今有差別待遇。況頻道分組付費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擬推行研析之方向,而MG乃歷來之商業慣例,原告更非因有此分組付費政策計畫後始使用MG,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II.被告未及斟酌原告對於既有交易秩序及法秩序之信賴,並未「先」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命原告改正,卻直接重罰高達4100萬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一)被告應斟酌原告對於原處分作成前既有交易秩序及法秩序之信賴,原處分遽為重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曉諭:「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知倘行政機關有對外之行政行為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並進而安排其處理行為,且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應保護當事人之信賴。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事業,除得命事業限期改正,亦就是否裁處罰鍰有裁量空間。

3.原處分作成以前既有之交易秩序、法秩序,足使原告及其他頻道代理業者據此已形成「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為授權條件之合法性已獲認同」之認知及合理信賴:

(1)MG行之有年,為頻道授權市場商業慣行,已如前述。

(2)主管機關通傳會調處成立之調處方案中,亦曾採用MG,茲因通傳會同為有線電視之主管機關,頻道授權業者與系統業者經通傳會之調處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及調處結果,自具相當公示效力,其他頻道代理業者自可能因該方案經通傳會調處成立,而認其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授權條件,並因此加以遵循。

(3)被告亦曾經調查後肯認原告104年定價政策之合法性,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自得因此而生合理之信賴,認得以沿用相同授權條件於其後各該年度之授權條件。

(4)被告於回覆監察院之調查時,亦曾肯認MG,不構成差別待遇行為等語,已如上述。

(5)故被告實一再以具體行為對外表明「原告以對新進或跨區系統業者,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基礎並非差別待遇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得作為原告對新進系統業者以行政戶數15%計收授權費用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信賴基礎

4.準此,原告因信賴上開被告及通傳會所為對外之表示,於105年度授權條件,仍完全沿襲104年度經公平會調查確認未違法公平交易法之交易條件,實有信賴表現,且原告向來皆積極配合被告調查,如實提供資料,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之信賴自應受保護。

5.惟,暫先不論原處分確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被告於認定104年度授權條件並無違法時,更從未提及「未來新進業者如有『實際戶數』即不得再使用MG」之見解等情,按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得以裁處罰鍰外,亦得先以限期改正、更正之方式,使原告配合改正。迺被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中,從未向原告表示其已變更對於MG之見解,認定105年度不能使用相同授權條件,未曾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警告或輔導原告配合改正,於原告及相關業者信賴被告對104年度授權所持意見(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沿用相同交易條件於105年度與新進系統業者簽訂授權條件後,逕行指摘原告有為差別待遇,並作成原處分重罰原告4100萬元,原處分顯然完全未保護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實屬違法。

(二)原處分未先為行政指導或先命限期改善,即裁處鉅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行政行為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是否得以MG作為與新進業者間之交易條件,被告見解反覆,已如前述,則倘被告所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因原告及其他頻道代理業者採取「行政戶數15%之計價基礎」確有嚴重妨礙競爭之情形(惟原告仍爭執否認之!)被告更應採取較為「有效」之行政行為,誘導促使有線電視市場朝向被告所認方向發展,被告僅需於105年間調查時提出具體之改善方向或行政指導,原告即得依被告之指導盡力改正。

3.此外,被告另可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更正,如原告不改正時,再為必要適當之處罰,而絕非完全給予指示或改正機會,即率爾裁處「鉅額罰鍰」。此不僅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有違比例原則,更非達被告管制目的最為有效之行政管制措施。從而,被告於104年初認原告「行政戶數15%之計價基礎」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卻於105年底持相反立場,並遽為本件裁處,顯非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最為有效」、「侵害最小」之管制手段。原處分確非適法。

(三)被告主張於調查期間曾發函說明已認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云云,顯非事實:

1.被告所據函文為105年4月11日公服字第1051260291號書函。然核該函記載:「說明:…二、為審理本案需要,請貴公司…就下列問題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親自到會」,足知該函所列問題,係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到會陳述意見並說明被告所列之疑問,而其中被告說明二中所列第(七)點問題:「(七)貴公司針對已於104年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全國、大豐、新高雄等非新進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洽談105年度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仍以行政戶數為15%為計價基礎,而非同過去對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既有經營區採行相同之計價標準,其正當合理事由?」

2.針對上開函文提問之問題,原告已於105年4月28日到會陳述並提出意見書,略以:「七、陳述人與參加人公司、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等跨區新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就陳述人與代理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授權方式及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皆一視同仁地以相同標準及授權計價方式進行授權,即依商業慣例,以104年基本頻道授權契約書之相同條件(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基礎,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況陳述人與既有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總授權費用』計價,經換算各『總授權費用』之簽約戶數亦高於以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計算之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Guarantee),因此為與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所簽訂之代理節目版權費用計算符合市場經濟,陳述人以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戶數未達各所屬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之時,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基礎,倘訂戶數高於各所屬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之時,則以『總授權費用』之實際戶數計價,謹請貴會鑒察。」。

3.復依105年4月28日原告到會陳述紀錄,被告提問該問題,並經原告援引陳述意見書說明後,被告即未繼續追問,亦未曾表示前、後兩案基礎已不相同。且該函未曾說明為何新進系統業者有實際戶數後,即不能採原收費方式,僅要求原告自行澄清說明。由此足證,被告於變更見解後從未以適當方式告知或指導原告具體改善方向。被告臨訟辯稱已於書函提問中說明被告變更見解云云,顯非事實。

III.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

(一)依行政罰法規定,行為人非有故意過失,不得處罰:1.行政處罰為廣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處罰與行政處罰以外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均可能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惟二者本質不同。行政處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人,所採取之「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發生。此一公權力之發動,以個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此就行政機關維持行政秩序的各種合法手段而言,乃以要求人民不要破壞行政秩序的方式以間接達成行政目的之「消極」方法,其裁處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之程序;罰鍰為行政處罰種類,乃為典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主文係處原告新臺幣4,10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其中科處罰鍰部分,屬行政處罰,要無疑義,該處罰自應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2.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3.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此觀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故縱然於行為時知有法規之存在,但就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認者,亦屬「不知法規」(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如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不知法規者,雖有過失而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禁止錯誤」又稱違法性錯誤,其類型包括:行為人雖然知悉處罰法規存在,但不知其行為具有處罰法規之適用可能性,此一錯誤應阻卻故意,較為合理。

(二)MG向來屬頻道授權市場之交易慣例,於103年間更曾於通傳會調處時,作為雙方協商之基礎,被告於103年間,亦曾調查原告以MG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授權金之作法,最終認定原告並無違反該款規定,被告並向監察院詳述其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對被告及通傳會行為之信賴,且確信通傳會仍將持續推動「分組付費」政策,預見於一切情事並未變更下,前述被告於前次決議認定原告訂價方式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所持之理由繼續存在,因而繼續維持該訂價方式。

(三)詎被告之後雖變更見解,改認定原告之訂價方式屬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並逕予重罰,然因被告對原告從未有過任何警告、提醒或行政指導,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已變更其先前之法律適用。依據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認原告為行為時,係因誤認所為並非法所禁止,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因而欠缺違法性認識,揆諸前開說明,應阻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過失,所為罰鍰之處分,自無可維持。

IV.被告率為鉅額裁罰,顯有理由不備暨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原處分主文第三項「處新台幣4,100萬元罰鍰」之裁處,原處分僅以:「被處分人所涉差別待遇為105年度全年之授權費用,影響為1整年,被處分人倘遂行系爭差別待遇行為,預估1整年之不法利益近億元;本案系爭差別待遇已不當墊高參加人、大豐跨區、新高雄及數位天空之經營成本,致限縮渠等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之空間,嚴重損及渠等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機營者間之競爭效能,差別待遇行為倘不予遏止,亦將影響其他經營區域未來之競爭,易使有意參進市場競爭之系統機營者卻步而造成市場封鎖效果,對競爭之限制與斲傷至鉅,進而恐恢復至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前既有經營區僅有1、2家系統經營者獨占或寡占狀態,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被處分人104年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等空泛言詞,為其依據。

(二)然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新台幣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原處分所處之罰鍰金額新台幣四千一百萬元實已逼近法定罰鍰金額上限。原處分又稱原告係初次違反,則被告係如何「綜合考量」並獲致前開數額罰鍰之裁處,顯無法僅憑原處分前開空泛說詞知其理據,被告顯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此外,原處分稱:「被處分人倘遂行系爭差別待遇行為,預估1整年之不法利益近億元」等語,未見被告說明如何算得該等數額,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尤見被告確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六、本件輔助參加人於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多有不實或曲解之處,實無理由,回覆如下:

(一)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雖經准予輔助參加,惟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既係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自當恪遵公平交易法「僅保護市場競爭而不保護特定業者」之立法宗旨。然今被告卻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受特定業者之「輔助」,顯有悖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況且,輔助參加人所為之主張多有不實,難以採信。其中,輔助參加人雖以106年12月12日「行政訴訟輔助參加人準備書(三)狀」附表一整理兩造主張,惟該表為輔助參加人自行製作,且其截取之原告主張多有誤解及不足之處,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原處分機關未予上游頻道商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調查程序是否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亦見其未正確體察有線電視市場全貌。另就輔助參加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論駁如下:1.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支付頻道業者之授權金固定,與原告向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費用不具關聯性云云,顯非實情:

(1)頻道商為轉嫁收款風險、締約風險至頻道代理商,多要求代理商先支付頻道商全年授權費用,再由代理商逐一向下游業者締約、回收費用,惟頻道商仍實質掌控頻道對於系統之授權費用,此有原告前呈原證5號、原證6號與東森、緯來等頻道商間之授權代理契約書,皆明確規定須將報價資料報經頻道商同意可稽。

(2)何況,原告代理之頻道商,與原告間皆無垂直整合關係,頻道商隨時可以更換代理商。例如,Discovery頻道先前由原告代理,迄今卻已改由其他頻道代理業者全球數位公司代理。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整理表原告代理之東森家族頻道,代理商從早期勝騏公司換到東森媒體,才再由原告代理,緯來家族亦從早期緯來電視到和威傳播,最後才由原告代理,可知頻道商隨時可以更換代理商。況且,頻道商與代理商間,亦多係簽訂1至2年之短期合約。如代理商當年因頻道價值提高收取較多授權費用,隔年頻道商亦會隨之增加授權費用,兩者互有緊密關聯,不可能分割,否則頻道商隨時皆會尋求新代理商取代。迺輔助參加人完全無視上開商業現實,單憑原處分之內容,以契約字面妄稱原告收取之授權費與頻道商無關云云,並稱頻道商所能取得之授權費用固定且無定價決定權云云,顯非事實。

2.至於輔助參加人另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聯合聲明稿,主張原告挾市場地位,操控頻道定價權及授權費分配權,導致節目內容無法提升云云,亦無理由:

(1)輔助參加人提出之聲明稿,係前述二頻道業者就原告不再代理該二頻道之107年度授權業務所為之聲明。此與原處分論究之「105年度頻道授權」,並無關係。尚請鈞院無庸審酌輔助參加人引用之東森公司、緯來公司聲明稿

(2)況且,頻道業者之所以急切發表聲明,無非在於頻道業者擔憂其於原告不再經營頻道代理業務後,需直接面對因原處分所形成之交易機制及低價競爭的市場趨勢,往後需直接承擔交易風險,益見頻道業者就原處分確有利害關係:A.MG係為確保頻道基本價值,並與系統業者衡平頻道節目製作之風險,故驟然取消MG制度後,新進系統業者恐將以極低價格先賤售頻道,並藉由低價策略競爭成長後,再恃頻道業者為求獲得廣告投放,而對定頻率、普及率之期待,反轉向逼使頻道業者再降價,最終折損頻道價值。甚且,於新進系統業者之市佔率成長時,既有業者亦可能為其市場地位,也以其定頻率、普及率之既有優勢,再要求頻道商降價,依此勢將造成惡性價格競爭之循環,頻道市場之價值將因原處分遭完全破壞,頻道商將難以製作優質頻道內容等情,已如前述B.另自東森公司、緯來公司之聲明稿記載:「….卸下代理商的身分,用一句所謂『華麗轉身』,便可擺脫頻道代理合約中許多維持市場秩序及公平合理協商機制的約束,令其可以免去市場的規範與制約…」、「…但仍希望喚醒對於市場主導者的權力擴張推波助瀾的主管機關,扮演平衡市場力量的角色,防免另一個弱肉強食的開端,阻止凱擘…動輒以移頻或下架作為工具,遂行要求頻道減收授權費,甚至支付上架費或定頻費之目的。」可知,頻道商實係希望原告107年繼續維持「頻道代理合約中許多維持市場秩序及公平合理協商機制」,亦即,即使原告已受被告連續重罰,其等仍希望維持過往的頻道代理制度,以避免頻道商直接面對系統業者要求降價之壓力。正因如此,其等擔慮原告一方面不再以代理商角色繼續提供其等穩定收益、保護頻道價值,其等另一方面尚要與原告所屬集團之系統業者直接洽議授權,希冀以此聲明牽制原告所屬集團,商業操作意圖甚顯。C.更重要的是,自此聲明反得窺見,由原告以頻道代理業者從事之頻道代理業務,形成下游系統業者與上游頻道業者間之緩衝區間,避免上下游業者間直接交易,使上游頻道業者無需直接面臨交易風險,更無庸面臨授權實務上所需面臨之困難(需與各家系統業者分別磋商頻道授權),均足見現行頻道授權制度及授權條件,對於頻道業者確實有所益處,可於上下游業者各自追求之利益間求得平衡,整體觀之確有助於有線電視市場之競爭。迺輔助參加人引用該聲明稿內容,卻曲解頻道業者聲明之內容及背影,無端宣稱原告挾其市場優勢操控價格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三)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明確界定其所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另就輔助參加人所為之主張論斥如下:

1. 輔助參加人雖辯稱:原處分「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原告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

2.惟自被告另案處分可知,原處分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其內容顯非明確:

(1)暫先不論原處分認定原告對於新進系統業者給予差別待遇,顯非事實,原告雖於原處分後續之改正程序,一再表明原告提出之改正方案對於所有系統業者均有適用,惟未為被告接受。此外,被告於後續改正程序中,亦曾指示原告仍得選擇MG為改正交易條件。詎原告多次依被告指示提出改正方案,最終竟遭被告再次重罰,甚至直接要求原告不得採行MG,反需按系統業者每季經營成績找補費用。

(2)由此足見,原處分關於「限期改正」之裁處,確實未臻明確,致原告無從「預測」符合被告認定之「改正措施」,更無從知悉理解被告課予原告之「義務」究竟為何。原處分未臻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輔助參加人稱原處分意旨「為原告所得預見」云云,不符事實,難以採信。

(3)尤以,輔助參加人雖稱:「原告改正前開『所採取交易條件不應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違法行為,應改採何種交易條件,係屬私權領域營運自由,基於行政權須自我節制原則,倘逕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強制具體指示交易條件,將違背行政中立原則,且將嚴重干涉並侵害人民權益」云云,然反觀被告另案處分卻具體認定「顯見被處分人(按:原告)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實非多數業者開播後1年內所能達成」、「惟衡酌通傳會乃『每季』公告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資料,在有客觀之『季』資料可作為雙方找補依據之情況下,仍應以『季』作為找補依據,方為合理」,顯已具體介入原告與系統業者間之交易條件細節,如依輔助參加人前開主張,顯係「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強制具體指示交易條件」,「違背行政中立原則」,且「嚴重干涉並侵害人民權益」,自非適法。

(四)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有無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又若有,有無限制競爭之虞?原告給予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有無考量交易數額等合理事由?故,原告主張:I.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並未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亦無任何差別待遇。II.原告交易條件亦無限制競爭之虞;III.基於頻道商普及率、定頻率等需求,原告亦有考量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

I.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並未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亦無任何差別待遇

1.MG並非針對新進系統業者而設:

(1)原告對於所有系統業者,皆收足MG所要求之戶數,此有原告前呈附表二F欄(系統業者經營區行政戶數15%門檻之戶數)與E欄(簽約戶數)之對比可稽,足證原告並未對系統業者有差別待遇。此外,系統業者即使戶數成長後能藉數量優勢洽談更佳商業條件,原告洽談時仍保有MG之底限,此有附表二所示,經換算後全數業者皆有收足MG費用等情可稽。由此可知,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確實是一體適用於全數系統業者之授權條件。至參加人再執陳詞主張依原告所呈附表二,得以證明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顯屬混淆,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多年來雖多以總額方式與既有業者商談授權費用,此係因既有業者長年實際戶數皆已遠超過MG之門檻,並無特別提出必要所至,然實不容刻意曲解為原告對於既有業者並未提出MG作為授權條件。

(3)輔助參加人另稱依既有系統業者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之財報推估,原告並未向其收足MG云云。惟查,寶福公司係聯合天外天、三大等既有系統業者,由其代理商中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得公司)與原告簽約,此有原處分第17頁附表之記載可稽。則依原告所呈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於中得公司已完全收足MG,並無任何差別待遇。至中得公司於取得原告之授權後如何再向寶福公司、天外天或三大收費,乃其等內部關係,要非原告所能探悉控制,更與本件無關。故參加人主張原告未對寶福公司收足MG云云,顯屬誤導。

II.原告交易條件並無限制競爭之虞:

1.輔助參加人主張公平會市場界定並無違誤,原告有相當市場力云云,顯無理由:

(1)輔助參加人主張:擁有目前主流、熱門頻道之頻道商,悉數與頻道代理商簽定代理契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欲取得頻道,僅能向頻道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原處分以全國代理頻道市場為相關市場界定,並無違誤云云。

(2)惟我國系統業者可資選擇上架之國內外頻道高達291台,其中絕大多數未經頻道代理商代理,原處分竟單以「頻道代理市場」認定原告之市場力,已有明顯違誤。輔助參加人雖主張「主流、熱門頻道皆經頻道商代理」云云,然此僅屬假設,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遑論頻道內容或收視率實有更迭,殊難想像有何特定單一「主流、熱門頻道」屬於系統業者經營上不可或缺。

(3)又輔助參加人主張以代理商之報價角度觀察,代理頻道價值占全部頻道價值比例甚高,未經代理頻道處於嚴重劣勢,無法與經代理之頻道匹敵,仍應單純以頻道代理業者界定市場云云等情,更無理由:A.輔助參加人本段主張無非係以原告、佳訊公司及全球數位等三家代理商提出之頻道報價,除上所謂「全數有線電視報價頻道總報價」金額430.1元,計算比例主張經代理之頻道有相當市場力云云。惟,輔助參加人就其所謂「全數有線電視報價頻道總報價」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且各家頻道對於系統業者之報價,涉及交易對象等商業交涉條件,尚非客觀一致之數據。遑論,該等數額僅屬「報價」,實際成交之授權金額亦尚待各頻道業者或代理商與系統業者商談,該等報價實無參考價值。迺輔助參加人竟以來路不明且無參考價值之所謂「報價」數據,主張經代理之頻道皆有相當市場力云云,顯無所據。至輔助參加人復以所謂「經常收看頻道比例」計算各頻道商代理商所代理頻道之經常收看比例云云,惟該等數值並無任何來源依據或計算基礎,輔助參加人執此所為之主張,自難參採。B.又輔助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有壓倒性市場力量,未經代理頻道無法與頻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競爭,不生任何影響云云。然查,頻道價值或影響力,並非取決於頻道代理商,而是頻道「收視戶」是否能夠接受頻道內容。倘頻道內容能吸引眾多收視,則該頻道即有相當價值,並可依此價值尋求代理商協助其締約。因此,「有價值之頻道」固然可能有因此尋求代理商協助其與下游系統業者洽談頻道授權事宜,但絕不能以此反推所有「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皆屬有價值之頻道」,因果倒置。輔助參加人所持主張,皆以預設、先驗式的論證,宣稱頻道一經代理商代理,即屬於吸引收視戶之頻道,而為新進業者經營上不可或缺,具有絕對市場力量云云,不但欠缺實證,邏輯顛倒反覆,更將完全扼殺系統業者創新服務提供不同頻道予消費者之動力,顯無理由。

(4)至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亦經營系統業者,有濫用垂直地位之動機,有相當市場力云云,更屬無據:A.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座談會議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此之所謂『牴觸』,必須以當事人之行為為準,亦即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參加人不得加以爭執,縱令參加人對所輔助當事人有利之行為,如經當事人否認者亦屬無效。」,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為輔助參加之人,不能就當事人已自認之事實為不同主張。B.原處分已清楚載明:「…被處分人系爭行為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屬基於垂直整合優勢地位,對所屬系統經營者與其同一經營區域內之其他系統經營者為無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故尚難謂違反前開負擔十…合先敘明。」,可知原處分已清楚認定原告並未有以垂直整合優勢地位,為差別待遇行為。詎輔助參加人竟屢次指稱原告濫用垂直市場地位,對輔助參加人等新進業者為差別待遇云云,或謂原告以從上加壓之方式劇烈提高新進業者成本,致生限制競爭結果、原告上下夾殺新進業者阻礙業者參進、原告等代理商以MG聯合防堵新進業者云云,不但與被告原處分之認定顯然相悖,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輔助參加人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全屬臆測之詞,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2.輔助參加人主張基於定頻、頻道聯賣及消費者收視慣性,如未購買原告全數頻道即無法競爭云云,顯非事實,反適足證明原處分確已「促使」系統業者可維持既有「大碗公」之惰性經營模式,顯不利市場朝向多元創新方向發展:

(1)輔助參加人主張全台有線電視不分區域,收視戶選台之頻道號均相同,倘輔助參加人未購買原告代理頻道,該台頻道即會呈現黑畫面或空白畫面,與收視戶認知有嚴重差異,甚至可能遭認定屬瑕疵給付,故輔助參加人非取得原告代理頻道否則無法經營,且原告皆採頻道聯賣方式,輔助參加人無磋商空間云云,顯屬嚴重誤導。

(2)依法各系統業者得自行決定頻道上架號碼,絕無輔助參加人所稱「全台不分區域選台號碼均相同」情形,更絕無所謂「系統業者未購買該頻道,特定號碼即會呈現黑白或空白畫面」情形:A.按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1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同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則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又,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B.次按通傳會所訂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前言及第一條所規定:「本會審查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申請案件時,除…外,並將審酌下列各項參考指標:一、維護消費者權益:

(一)變更頻道是否依頻道節目屬性區隔規劃,並尊重消費者收視習慣,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第78頻道之前。(二)必載、公益及闔家觀賞頻段是否集中規劃播送,並置於前段區塊。(三)替換之頻道節目品質是否相當或高於原頻道。(四)國內及國際新聞頻道是否區塊集中規劃。(五)廣告專用頻道是否區塊集中規劃。」C.由上可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自行決定頻道規劃,包含頻道內容以及頻道位置號碼,僅於變更時需向通傳會申請核准。故系統業者對於頻道上、下架,或其號碼位置,依前開通傳會規定,僅應盡量按類別區塊擺放,並無輔助參加人所謂「每一頻道皆有特定號碼,如未有該頻道該特定號碼即會呈現黑白畫面」云云。否則豈非任一頻道一經定其頻道位置後,不論其收視或頻道內容之為何,皆能永遠占據該頻道位置號碼,此與事理不符。況於原告與頻道商間之頻道代理契約,亦有維持頻道定頻率之要求,此足證系統業者確仍保有規劃頻道號碼位置及個別內容之權利。輔助參加人作為系統經營者,對此知之甚詳,竟仍為反於事實之主張,顯無可取。

(3)又輔加參加人宣稱原告頻道聯賣或無磋商餘地云云,絕非事實:A.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代理頻道均採「聯賣」方式之定價策略,系統經營者囿於消費者偏好,必須購買原告代理之所有頻道,並無磋商空間,必須因此負擔鉅額成本云云。B.輔助參加人不但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採取「聯賣」方式之定價策略,更與事實嚴重不符。蓋原告105年銷售辦法第三、(一)條已明確約定:「本公司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規定,各系統經營者得依經營區域特性及服務觀眾收視之需求,個別單獨選購任一頻道,但應全頻且完整播送。」由此可知,原告依法不得強迫任何系統業者購買全數原告代理之頻道,任何系統業者皆得本於其營運規畫,單獨購買原告銷售之頻道。實則,輔助參加人所以認定須向原告購買全數頻道,係因輔助參加人不思創新,選擇提供與既有系統經營者完全相同服務,並以之與既有系統經營者為價格競爭。

(4)輔助參加人復持自己104年問卷調查結果以及尼爾森公司之調查,主張新聞類頻道屬於高收視率頻道,於有線電視競爭市場不可或缺云云,亦難以採信:A.暫不論尼爾森公司民調之準確性早已多遭質疑,且參加人提出參證8號、10號等所謂尼爾遜公司之資料,均未經該公司署名,亦無從確認其真正。又,輔助參加人自行作成之調查,更無從驗證其正確。從而,參加人依此而為之主張,其可信性已有疑問。再依參加人自己之調查結果,原告代理之新聞頻道非新聞類前3名,於所謂尼爾森公司總收視率榜則居於第5位,由此足見仍有其他諸多同質性頻道可供收視戶選擇,原告代理之頻道並非系統業者於競爭上不可或缺之商品,新進業者仍有其他頻道可供選擇。B.況且,頻道收視率之高低與該頻道對系統業者之經營是否為不可或缺,並無關聯,否則豈非所有投入成本較多,營運較好之頻道,反於授權時須受到限制,而難以回收成本。迺原處分就此關聯性卻隻字未論,已有違誤。輔助參加人循此主張原告代理頻道屬不可或缺,亦無理由。再者,原處分乃至輔助參加人所舉較高收視之頻道,也僅有新聞類之頻道,惟原處分確係要求原告就「所有」代理之頻道,皆要求不能以MG計費,則就該等頻道限制之理由何在?足證原處分根本未盡調查,而有諸多違誤之處。

3.輔助參加人主張以行政戶數15%為MG並非商業慣例,有限制競爭云云,顯非事實:

(1)輔助參加人以國外頻道業者之授權條件,辯稱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並非商業慣例,顯係混淆視聽,難以採信:輔助參加人雖提出其與ITV International Channels(Asia) Ltd.及Opunita S.A.等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宣稱:該等全球性頻道「均係以3千戶或4千戶作為第一年全區頻道授權之最低保證戶數」,並稱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並非商業慣行云云。惟,不同頻道本有不同市場價值,各頻道播放內容是否受收視族群多寡、受歡迎之程度,對於頻道業者可得收取之授權費用,自具直接關聯。甚有頻道為求曝光,以免費授權之方式促請系統業者上架,以增加頻道曝光機會,此皆屬商業常態。輔助參加人所提國外頻道或全球性頻道,其收視族群與一般國內頻道尚有差異,其頻道經營之模式亦與國內頻道不同,洵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2)事實上,頻道商及代理商歷年皆採用MG,確為我國有線電視頻道授權市場之商業慣例:A.MG確為我國頻道授權市場之商業慣例,已有有線電視主管機關通傳會之函文、原證17號既有業者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之證詞、早期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之銷售辦法、通傳會103年之調處紀錄、被告於103年之調查結論以及於監察院之陳述等事證可資證明,輔助參加人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行政戶數15%為商業慣例云云,顯無理由。B.輔助參加人於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另稱:「台灣有線電視市場,過去是在違法地下電台的狀況,87年以前政府沒有核發特許執照的情況下,各區有違規的地下業者撥送節目,87年的主管機關就地合法,既有業者都發照,變成幾百家的市場。在87年就地合法的情況下,每個業者都有訂戶數了,所以原告說這個是市場慣例,並提出大新店公司的公證書,是不足以佐證的,因為當時就是一個就地合法的狀況,每個業者取得頻道授權的時候,是已經有訂戶數的情況,跟現在開放新進業者參進的情況是不同的。所以,我們認為有線電視市場並沒有原告所說的商業慣例存在。」云云,更屬曲解。蓋,MG之形成本有其制度原因及市場考量,並非針對新進業者於104年參進市場而設,輔助參加人強將「系統業者於87年間合法取得執照後之授權情形」及「輔助參加人於104年間參進市場之情形」相互比擬,本無任何意義。尤以,MG確為頻道授權市場慣例,此為不爭之事實,此與「系統業者原本有無實際戶數」根本毫無關連。輔助參加人前番說詞顯無理由。

4.MG之形成有其制度目的,並非針對新進系統業者而設,輔助參加人對於MG所為之不實陳述,均無從採信:

(1)輔助參加人雖又辯稱:「目前同一經營區內有線電視收視戶數通常變動不大,既有業者流失的收視戶往往就是新進業者所取得的收視戶,頻道代理商從既有業者少收的授權費可以從新進業者收視戶身上回收,故僅須針對新進業者之實際收視戶數收取授權費,即可解決原告代表於上述陳述紀錄所提及問題,根本無須另外創造以行政戶數為計算基礎的MG」云云。然MG本係頻道業者為確保其頻道基本價值,早已行之有年,已如前述,顯非針對新進業者於104年參進市場而設,輔助參加人前開說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2)再者,既有系統業者相較於新進業者自有較佳之談判議價空間,倘如輔助參加人所言:「針對新進業者之實際收視戶數收取授權費」,使新進業者無須負擔MG成本,則既有業者伴隨著收視戶數流動降低,亦會先挾其既有議價優勢,要求「比照新進業者辦理」,而拒絕負擔MG費用。可預見新舊系統業者均不願支付MG費用,逼使頻道代理業者一再降低授權費用,進而導致頻道業者無法收取合理授權費用之情形,戕害頻道基本價值,終究導致頻道市場崩盤。從而,輔助參加人前開辯解,顯與商業談判基本常理不符,所辯無從採信。

(3)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提出之MG條件,係為阻礙新進系統業者競爭並伺機併購云云,全屬無據,殊無可採:A.原告以MG收取授權費用,係保障頻道基本價值,相較於以實際戶數收費,對於實際戶數未達到MG門檻之系統業者,自然會提高成本。迺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使用MG使其成本提高係限制競爭云云,顯在曲解MG之本旨,洵不足採。倘依輔助參加人之主張,向輔助參加人收取授權費用會增加其成本,豈非亦限制其競爭?豈非任何有可能增加經營成本之交易條件均有限制競爭的疑慮?!此一不合事理之推論,適足證輔助參加人邏輯有至為明顯之謬誤。B.又新進系統業者多半未提供創新之服務方式或頻道組合,而僅思提供與既有業者完全相同之頻道內容,初期自然需面臨沉重成本壓力,且惰於求變僅以削價方式為惡性競爭,此易致業者間發生整併或倒閉之情形,已如先前書狀所附經濟模型所預測。故而,如依新進業者目前經營情狀以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市場未來發生整併情事,不過是業者不思創新經營模式下之市場可預期而已,然此係因新進業者選擇既有經營模式而為價格競爭所致,與頻道代理業者提供之授權條件要無關聯。且依上述經濟理論之推估,在被告以原處分「幫助」新進業者取得與既有業者完全相同之頻道內容之下,該等整併情形只會日益加劇,最終更會傷及頻道商基本價值,實不利於有線電視市場整體發展,更損及國人收視權益。是則,輔助參加人所稱反益證原處分有諸多輕率認定及未竟調查之處。

(4)輔助參加人又辯稱頻道授權欠缺最低保證數量之合理性,且其他頻道商係以3000至4000戶為MG,以行政戶數計價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以行政戶數為MG欠缺正當理由云云,顯無理由:A.本件參加人屬輔助參加,依法不得為與被告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多次於書狀及準備程序中,再三表示不爭執使用MG及MG門檻之合法性,原處分僅係處罰原告為差別待遇之行為,並非原告使用MG本身云云,則參加人再主張MG並不合理云云,已非適法。B.況查,頻道授權與輔助參加人所稱需最低保障數量之印刷業、貨運業等並無不同。蓋所有頻道內容於播出前,除必須先支出時間、人員、設備等諸多成本外,最後播出之頻道內容,更可能是篩選數十甚至數百個已完成之頻道企劃後,才能播出,且縱使頻道已售出,亦需繼續花費成本製作優質內容,以維護頻道價值。因此頻道內容之經營需「持續支出高額成本」,並負擔大量風險。從而,販售頻道授權時,自應設定最小保證數量即MG,以確保基本頻道價值,使頻道商能安心嘗試製作不同頻道內容,豐富收視戶之選擇。迺輔助參加人竟將該等頻道商必須支出之成本、風險完全忽略,指稱頻道授權無需任何變動成本,得不斷販賣不斷獲利,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相悖云云,顯與頻道製作及經營實況不符,毫無可信。C.再者,新進系統業者加入市場後,原告所增加收取之費用,於次年或後年與頻道商簽約時,即會挹注於頻道業者,亦即MG除確保頻道業者可從代理商處獲取固定收益外,並透過短期代理契約屆期調整授權,使用心且懂得經營的頻道商得製作更多符合收視戶需求節目,進而擴大有線電視收視戶,增加系統業者之市場規模,本質上有助達成良性循環,顯屬正當合理,輔助參加人刻意忽略原告與頻道商間係短期契約、須定期調整授權,主張原告獲取不合理利潤云云,顯屬誤導。

5.實則,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門檻,對於採取合理收費經營策略之系統業者而言,尚不致造成無法承受之不合理負擔,並無妨礙競爭之虞,輔助參加人辯稱15%係故意墊高收視戶計算之差別待遇行為,且影響視訊市場的公平競爭云云,實屬無稽:

(1)MG門檻所以根據「行政戶數」之15%為基礎,係考量「行政戶數」為內政部戶政司統計之數據,相較於通傳會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係「系統業者」自行申報之數據,較為客觀公正,故實務上長期以行政戶數作為統計基礎。且於計算MG門檻時,亦已同時考量滲透率,即行政戶數中可能收視有線電視之行政戶數約為60%,據以決定MG之門檻。此有通傳會意見及原告於103年間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可稽。迺參加人以學者片斷理解,主張MG以行政戶數計算,係刻意墊高新進業者成本之制度云云,顯非事實。

(2)輔助參加人主張MG採用行政戶數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云云,亦無理由:A.輔助參加人一方面主張MG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不應存在,另一方面卻提出其他以3000至5000戶為MG之頻道商契約,主張MG門檻並不合理,其主張本已互相矛盾。實則,MG屬於最低保證戶數,本即非著眼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係為平衡使用者與頻道製作者之風險分配,確有其合理性,不同MG門檻僅係反應各該頻道價值之不同,且皆屬得以洽談之商業條件,惟原處分全未考量頻道基本價值之維護,竟認定原告以MG收費有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違誤。B.輔助參加人雖另以通傳會委員於調處時提出之建議,主張原告獲有不正當利益云云。惟查,該等資料為通傳會個別委員於調處時,為促成雙方達成共識所出具之建議內容,僅屬委員個人之意見,與事實仍有出入。況且,MG門檻是否合理屬商業條件,要與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有無差別待遇無關,蓋被告根本不允許原告使用MG,從而原告縱使調降MG門檻至10%並一致適用於所有系統業者,仍遭被告再次重罰,輔助參加人之主張實與本件無涉,顯無理由。C.輔助參加人辯稱其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費率需經縣市政府審議,因而主張其支付予頻道代理商之授權費用亦應以實際收視戶作為計價基礎,顯無理由:原告並無配合系統業者經營成績,確保其取得頻道成本應低於其收益之義務。系統業者既然決定參進有線電視市場,本應自行斟酌經營成本、市場風險,斷無強令其交易對象「配合」其生存之所需而調整經營決策之理。且於商業實務上,系統業者成長至一定規模後,即會因原告對於定頻率、普及率之需求而取得議價優勢,從而對於具有議價優勢之業者,原告實際上亦不可能就全部系統業者均按其實際收視戶數計算授權費用。故系統業者向其收視戶收取之費用固然受「最高上限費率」之限制,惟此為系統經營者所應考量斟酌之成本及風險,顯與原告之授權費用計算無關。

(3)遑論,如系統業者以正常方式收費,新進系統業者僅須達成部分MG門檻,即得支應取得頻道之成本:A.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門檻,並未對新進業者造成過大負擔,反係保障頻道之合理價值。以輔助參加人為例,輔助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頻道授權費用的成本有多少…全國數位基本頻道授權的成本是以120元來估的…」云云,暫不論該部份內容尚非輔助參加人向通傳會提出之財務負擔預估情形,縱依輔助參加人自己之預估:「再參酌目前有線電視公司之節目成本,約為收視費用之四成…」、「三、….本公司…預定開播後第一年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月300元」,可知輔助參加人自己預估取得頻道之成本僅佔據其每戶收視費用之40%(計算式:120/300=0.4)。B.承上,系統業者取得頻道之成本如僅佔其每戶收視費用約40%,假設系統業者優先將全數費用支應頻道授權成本,當其實際戶數達到行政戶數之6%,即能完全負擔頻道成本(計算式:取得頻道成本(120 x行政戶數x 15%) / 每戶費率300 =行政戶數x 6%),超過部分即能作為流動收入,配合系統業者原先準備之資金,支應後續系統業者戶數之持續成長。基此數額計算,系爭四家新進系統業者多數於2到3季內即可成此一目標由此足見,如系統業者以「正常費率」推展業務,MG門檻(15%)絕不致使系統業者無法營運。

(4)迺輔助參加人於參進市場競爭時,完全忽視合理之收費水準,一昧提供與既有業者幾乎相同之頻道內容及服務,僅從事價格上之競爭,除降低消費者心中認定頻道內容之客觀價值,破壞市場合理性外,更招致輔助參加人自己經營困難。事實上,相似情形也發生於早期有線電視市場。當年部分系統業者缺乏長期經營規劃,以不合理之低價手段招攬大量用戶後,再宣布倒閉斷訊,或要求有意穩定經營之業者收購等情況,層出不窮,更可證頻道商確實需要MG以保證頻道之基本穩定價值,促使系統業者合理收費,此一制度絕未墊高欲合理、長期經營之系統業者所需經營成本。

6.至參加人主張頻道業者收視費用多半遭系統業者剝奪云云,惟輔助參加人本身即為系統業者,勢必深知頻道商長年以來基於普及率之考量,對於具有較多收視版圖之系統業者,必須折讓相當授權費用,惟此折讓不能毫無上限,頻道業者因此發展出MG,以確保頻道最低基本價值。反係輔助參加人為謀求以更低成本經營,主張頻道業者不能使用MG,且無論其能提供之戶數為何,皆須享有折讓云云,無非是將所有風險轉嫁於頻道商,系統業者將沒有固定成本,可以賣一戶、賺一戶,而此勢將導致業者間削價競爭,並於取得收視戶後,再以普及率反要求頻道商折讓,此一惡性循環下,頻道商所能獲得之授權費用將更少,節目內容更無法提升,故依輔助參加人之主張,頻道商自應採取MG以保障頻道最低價值,避免收入遭系統業者剝奪。

III.基於頻道商普及率、定頻率等需求,原告亦有考量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原告給予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亦係考量頻道商普及率、定頻率等需求,從而有考量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

1.輔助參加人主張普及率與定頻率與MG門檻間欠缺關聯性云云,與事實不符:

(1)輔助參加人主張經營區內既有業者之收視戶,轉向參加人締約,並不影響普及率,且各頻道於全台皆固定於同一頻道號碼,為新舊業者皆須遵守之既存狀態,消費者無論向何業者簽約,皆無礙定頻率,故普及率與定頻率與MG門檻欠缺關聯性云云。

(2)惟參加人之主張,實係假設所有系統業者皆須購買原告頻道為前提,始有所謂無論參加人有無加入市場或規模如何變動,皆不影響原告之普及率或定頻率之結論,實則不然。蓋系統業者仍有可能基於其商業考量等諸多因素不購買原告之頻道或洽談頻道之位置,且具有高收視戶數之系統業者,相較於收視戶數較低之業者,如頻道有任何異動,當然對於原告所代理頻道之普及率、定頻率有較大影響,自有較多議價能力,要屬當然,況且,MG之設計,亦係為促使系統業者努力提升頻道普及率,蓋系統業者如取得頻道時有一固定成本,系統業者為避免戶數持續低於成本難以獲利,自會努力增加實際戶數,擴大規模或開發新市場,頻道商藉此即能提升頻道普及率。故參加人立於錯誤假設所為之推論,顯無理由,僅更證參加人等新進業者,於加入市場後根本不思長進,始終抱持「賣一戶、賺一戶,如沒有戶數則不用負擔成本」之心態,不尋求以不同方式經營與過往不同之客群,僅一昧希望複製「過去的既存狀態」或競爭既有業者之客戶,則渠等因循苟且下,自然只能回歸無益之惡性價格競爭,破壞頻道價值。

2.輔助參加人辯稱系統業者議價能力與實際戶數間應有合理基礎,且無視不同經營區域背景之差異所為主張,亦屬混淆無理之辭:

(1)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統業者實際戶數與議價能力應有合理基礎,並以其實際戶數數量即使比部分既有業者更多,卻仍無法享有折扣云云,置詞爭辯。

(2)惟,如前所述,MG本與戶數有關外,原告等頻道代理商為達成頻道商「普及率」之要求,與系統業者簽約時,並非僅考慮業者實際戶數之「數量」,同時亦須考量業者就該區域收視版圖之影響,故精確而言,系統業者實際戶數數量並非普及率考量之唯一因素。又例如輔助參加人所舉東台、名城、祥通等實際戶數低於參加人之公司,皆係位於人口較少之台東、金門、馬祖地區之系統業者,實際戶數數量雖不甚多,卻對當地收視版圖之普及率有重要影響。迺輔助參加人竟無視不同經營區域背景之差異,以自己於「新北市」之經營成果,主張其實際戶數較多,亦應有議價優勢云云,顯屬刻意混淆曲解,顯無理由。

3.原告與既有業者間長期維持商業交易及往來,原告與既有業者間所生之交易信賴,相較於於交易期間相對較短之新進業者,自有不同,此為合理之商業風險評估,並無不合:

(1)輔助參加人雖主張:新進系統業者與既有系統業者提供相同服務,有相同功能之供需替代關係,從而既有業者收視戶與新進業者收視戶相加後,普及率即完全相同,既有業者並無議價優勢云云。又,輔助參加人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新進業者較既有業者有較多信用風險,且既有業者亦有採低價競爭策略者,並無信用風險較低之情形云云。

(2)惟暫不論輔助參加人援引之被告另案處分所認事實亦有錯誤,且既有業者採何種策略競爭與其財務穩健及信用如何,本屬二事,原告與既有業者間既已維持長期交易合作關係,自可斟酌考量合作期間雙方交易往來之實際情形,並據以評估雙方交易之風險。且既有業者能長期經營有線電視系統產業,必有其經營基礎及能量,原告自亦得以將此納為雙方交易風險之評估考量依據。原告與既有業者間長期維持商業交易及往來,原告與既有業者間所生之交易信賴,相較於於交易期間相對較短之新進業者,自有不同,此為合理之商業風險評估,並為原告依客觀事實所為之商業上判斷,符合商業常理,並無不合。

(五)原告係依被告103年調查結果,以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交易條件,沿用於105年之授權條件並據以計算授權費用,被告就該相同授權條件卻以原處分作成相反認定,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沿用經被告確認合法之授權條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未敘明理由直接裁罰原告高達新台幣4100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原告105年交易條件係沿用104年間經被告調查並確認合法之交易條件,原處分卻就相同交易條件作成完全相反認定,顯屬違法;被告未及斟酌原告對既有交易秩序及法秩序之信賴,未「先」以行政指導命原告改正,卻直接重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1)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之調查作成未違反公平法之結論係因當時事證不足,而非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且103年因新進系統業者尚未開播,並無實際戶數可供佐證,故前後案有顯著差異,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云云。A.被告於103年調查時,除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外,亦曾於回覆監察院時,表明其立場,且103年間與105年間有線電視產業之基本背景事實並無重大變更,被告於103年調查時,完全得以預測系統業者未來會有實際戶數,並得出與原處分相同之結論,且通傳會亦持續推動分組付費政策,並未改變,從而,本於相同背景下,被告於103年既已作成原告授權條件並未違反公平法之結論,自不得再為反覆,且縱變更見解,亦應考量原告保護信賴,不得率為重罰,迺輔助參加人辯稱當年僅係因新進業者尚未有實際戶數證據不足,從而未加認定違法,主張不得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B.況且,被告既認原告103年授權條件並無違反公平法情事,該授權條件之合法性已獲檢視,則原告以經被告確認過之授權條件沿用於105年度之授權協商,即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此與新進業者有無實際戶數可供比較,本無任何關聯。蓋如特定之授權條件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違法,該授權條件之違法自當取決於同一年度既有業者與新進業者之授權條件是否有所差異,而非取決於新進業者有無實際戶數可供比對。因此,被告既已確認103年授權條件為合法,則原告於105年度沿用相同授權條件自無違法情形可言。輔助參加人徒以新進業者尚未參加市場而無實際戶數可供佐證云云而稱被告前後之認定涉及不同案情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

(1)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知悉差別待遇行為可獲取利益,不能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顯無理由:A.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知悉104年度第4季至105年度第4季我國有線電視總收視戶人數僅增加91,801戶,卻要求支付最低保證戶數,而向參加人溢收費用,有違法之故意、過失云云。B.原告長年來皆以包含MG之授權條件,與所有系統業者簽約收取授權費用,並無差別待遇,且更從未違反與輔助參加人等系統業者間之契約,並無溢收任何費用,參加人所言實與事實不符。C.況且,系統業者每季向通傳會申報之實際收視戶數,渠等自行申報經營結果,原告依法本無需隨時注意其經營結果,更無隨時要配合調整授權條件之義務。遑論,原告每年與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契約時,多於年初即與系統業者簽定,例如:105年初,系爭四家系統業者除全國數位外皆與原告完成簽約,故於簽訂105年度授權契約時,根本不可能知悉系統業者105年度第4季之實際戶數如何,迺參加人竟稱原告明知系統業者104年度第4季至「105年度第4季」實際戶數,卻仍以包含MG之條件授權,有不法故意過失云云,實屬時空錯置,故意混淆之詞。D.實則,原告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簽訂或商議105年度授權條件時,僅有104年度系統業者剛開播之實際戶數資料,要與103年度被告調查時無異,則原告105年度與參加人等之授權條件,完全沿用103年度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並未違法公平法之同一條件,原告簽約及後續依約執行契約約定,要無任何不法可言,更無為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迺被告卻突然改變其對原告交易條件之見解,未為任何指導、通知或命限期改善,即率爾重罰原告,顯屬違法,迺輔助參加人無視被告突然變更見解之事實,稱原告已知實際戶數增長情形,即有違法之故意過失云云,實不知所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二、依有線電視產業之商業模式、交易特性及經營性質等情,本案所涉之相關市場確為「全國頻道代理市場」,原處分之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一)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市場結構及產業特性:

1.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依其交易情形,可分為上游頻道商、中游頻道代理商及下游系統經營者3階層:

(1)經查,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流程,係頻道代理商向頻道商洽談並取得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後,再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將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系統經營者。且依處分當時實務運作情形,擁有主流、熱門頻道之頻道商均悉數與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將渠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頻道代理商獨家行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欲取得該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僅能向頻道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而無法透過其他業者議約或直接請求頻道商提供授權;惟倘頻道之市場重要性較為弱勢(如非主流或冷門之頻道),頻道供應端非但不會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反而可能需給付系統經營者頻道上架費用,以換取該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台上架、播送之機會。

(2)以本案所涉之105年頻道代理爭議為例,當時國內有線電視市場約有125家頻道商、共提供約301個頻道;中游之頻道代理商則有7家,包括原告、因與本案類似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而同遭被告處分之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訊公司)及其他4家規模較小之業者;下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則有65家,包括5大MSO業者(多系統經營業者;Multiple System Operator)、獨立系統業者26家及播送系統業者3家。

(3)其中,原告、全球公司及佳訊公司等3家事業(即因類似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而同遭被告處分之3家事業)於104年度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合計市場占有率已超過7成,具有相當之市場力,且該3家事業所代理之頻道數亦為前述7家頻道代理商中排名前三者。此外,原告、全球公司及佳訊公司等3家事業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間復有垂直整合之情形,例如原告與全球公司均兼具MSO多系統經營業者之身分,分別掌握十餘個系統台,佳訊公司之代表人及其配偶亦共同持有數個系統台,該3家事業於國內有線電視上、中、下游產業均具有不容忽視之影響力。

2、產業特性:

(1)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原係以特許方式分為51個經營區,嗣產業主管通傳會於101年7月27日公告及102年5月17日補充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以下稱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將原51個經營區改以22個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並受理新進業者申請籌設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或既有業者申請跨區經營。

(2)本案原告為頻道代理商之一,獨家代理包括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及人間衛視等14個頻道,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則為依前述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第一期有線電視營運或跨區營運許可、並已於104年及105年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統稱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渠等為了爭取消費者收視,而與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前即已於原51個經營區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統稱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從事競爭,即有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頻道代理商購買代理頻道之需求。

三、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確有差別待遇之行為:

(一)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渠等之競爭者之簽約戶數,與各該系統經營者實際訂戶數之比例差異極大,確屬差別待遇:依原告與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簽訂之104、105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所載,原告向渠等收取授權費用時,係先以行政區域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之簽約戶數計價基礎,當渠等之實際訂戶數(實際收視戶數)超過該行政戶數之15%時,則改依實際訂戶數計價。

(二)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係「先以行政戶數之15%計價,實際訂戶數超過前述15%時,則改以實際訂戶數計價」,然對於渠等之競爭者(即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則係以「依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計價,且折扣比率至少達67.56%」作為計價基礎。足見原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確實差異甚大,確有顯著之差別待遇情形。

四、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並無正當理由:

(一)首應強調者,事業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與同一階層之數個不同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差別待遇行為,於商業活動中雖非罕見,惟因差別待遇行為可能破壞交易相對人階層之市場競爭秩序,使部分交易相對人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優勢,進而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故各國競爭法均將差別待遇行為納入規範,我國公平交易法亦於第20條第2款予以明定。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非一律禁止差別待遇,而係禁止事業從事無正當理由且有限制競爭之虞之差別待遇行為,故判斷原告案關對不同交易相對人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應依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後認定之。

(二)市場供需情況:如前所述,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過程,係頻道代理商支付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後,復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提供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予系統經營者並收取授權費用,是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所交易者,為頻道代理商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且該播送權非如實體商品具有數量或產量之限制,頻道代理商於頻道商之授權期間內,得同時對多家系統經營者提供所代理頻道之播送權,即使有新進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對於頻道代理商所能提供之代理頻道播送權亦無影響。故市場供需情況顯非原告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三)成本差異:

1.經查,原告與頻道商東森電視公司(頻道為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電視公司(頻道為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及人間電視公司(頻道為人間衛視)簽訂之頻道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乃多年期間之合約,期間內之各年授權金額並無不同,原告104年至105年每月須支付前述頻道商之授權權利金均未變動;另人間衛視為無償授權,原告無需支付授權權利金。足見即使因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而使原告之授權對象或總授權戶數有所增長,然原告之代理頻道成本並未隨之提高。

2.原告為取得代理頻道而支付予頻道商之授權權利金為一固定數額,至於原告取得頻道代理權後,再授權予下游系統經營者所衍生之收益與支出,均悉數歸原告所有,而與頻道商無關,是新進系統經營者之履約能力高低或日後授權費用是否調降等節,尚與原告所應給付頻道商之權利金多寡無涉。況原告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締結之頻道授權契約中,已將頻道商對於普及率及定頻之要求納入並要求系統經營者配合,形同將普及率及定頻之履約風險轉嫁予系統經營者負擔,並無原告所辯因簽約對象增加,而需對頻道商承擔額外之履約風險之情形。又締約成本本係事業進行交易、從事市場經濟活動所必須承擔者,且依一般商業常理,原告與新進之系統經營者締約前,必定會先就該項交易所需支出之費用及所能獲取之利益進行評估,且原告倘與越多系統經營者締約,所能獲取之收益亦越高;原告以締約成本增加為由置辯,卻就自身收益亦隨締約對象成長而倍增之情形略而不提,實屬無稽。是成本差異顯非原告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四)交易數額:

1.按事業對交易數額較大之交易相對人給予較高折扣,雖為商業交易之常見現象,惟仍須就其合理性予以檢驗。依前述表1之整理,原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為各該業者實際訂戶數之1.12至10倍,然對於同一經營區域之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卻為渠等實際訂戶數之67.56%以下;倘認前述差別待遇情形係肇因於各系統經營者實際訂戶數之高低,則依一般常理,「各系統經營者所獲得之數量折扣」與「渠等之實際訂戶數多寡」間應呈現一固定、正向之折數。惟查,依前述表1之整理,可發現即使係位居於同一經營區域之數家既有業者,各家簽約戶數與實際訂戶數間之比例,並未呈現一固定、正向之折數可資依循。顯見交易數額確非原告對同一經營區域內之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採取不同計價基礎之緣由,更不足以構成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2.原告雖辯稱交易數額非渠對於既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數量折扣之唯一考量因素,不應以此作為認定案關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之唯一依據等語。惟,本案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案關差別待遇行為後,即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列各項因素進行綜合研判,並無原告所辯僅依單一因素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之情形。至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高低,以及該簽約戶數與實際訂戶數間之比例是否呈現正向之關聯性等節,則係被告試圖就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條件差異,找出可能之合理說法(然而調查結果發現並無合理關聯可言,如前述),足見交易數額之差異確不足以構成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辯容屬誤解。

(五)信用風險:

1.大豐公司在板橋(含土城)地區亦為既有之原系統經營者,另數位天空公司屬MSO中嘉集團旗下之系統經營者,渠等均與原告間有多年交易關係,且亦無信用風險之歷史,然原告對大豐公司或數位天空公司並未提供與既有業者相當之交易條件,或優於其他2家新進業者之交易條件。是以,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過往並無支付能力不佳或遲延支付之情形,大豐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更與原告有多年交易關係,其交易往來情形與其他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並無二致;原告僅空泛指摘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未來支付能力不佳、恐有信用風險,卻未能具體指出渠等究有何有悖於過往交易經驗而未能依約支付之情形,實難採信。

2.況查,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以削價競爭之方式招攬收視戶,實係因渠等所欲進入者,係長期由1或2家系統經營者所獨、寡占,收視戶幾乎全數掌握於既有業者手中之市場,開發客源亟為不易,故不得不以優惠價格爭取收視戶,此乃一般商業經營常態;且渠等所爭取到之收視戶數越多,越足以攤平營運成本、信用風險亦越低。復依原告與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締結之頻道授權契約以觀,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係先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基礎,而當渠等之實際訂戶數高於行政戶數之15%後(此時新進業者之訂戶數增加、信用風險降低),原告仍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並未因渠等之信用風險降低而比照既有業者另外給予折扣。顯見信用風險亦非原告對同一經營區域內之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採取不同計價基礎之真正理由,原告所辯實無可採。

(六)不具其他合理之事由:本案原處分所指摘者,係原告案關對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未涉及對MG制度之評價,且該行政戶數15%之計價基礎更絕非商業慣例,故原告案關對不同系統經營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確不具正當理由,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原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確有限制競爭之虞:

(一)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

1.如前第二點所述,本案爭點係身為頻道代理商之原告與下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間,就105年度代理頻道之授權費用交易條件,有無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而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影響之疑慮。故本案應以「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作為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力之重要考量因素,並據以判斷原告之案關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將對下游有線電視系統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影響。

2.承上,因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過程,係頻道代理商支付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後,復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並收取授權費用;且依目前國內有線電視產業運作實務,擁有主流頻道之頻道商,均悉數與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書,將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頻道代理商獨家行使,下游之系統經營者倘欲取得該等頻道之授權,除向頻道代理商洽談外別無他法。再者,如前述二、(一)1、(1),部分頻道反須向系統業者支付上架費。是各頻道於有線電視市場中之重要性,可依該頻道播送時得否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乙事而為判斷。故倘以個別頻道代理商向系統經營者收取之授權費用數額,占國內所有頻道代理商向系統經營者總收取之授權費用數額之比例計算,原告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確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二)為了追求頻道完整,以爭取交易相對人,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均有向原告購買所代理頻道之需求:

1.針對我國有線電視產業之訂價模式及頻道代理制度長期遭利益團體壟斷等情乙事,監察院曾於函詢通傳會、被告及邀請學者專家諮詢意見後,於104年6月9日作成第1030800245號調查報告。該報告中指出,因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存在一我國獨有、未見於外國有線電視產業之頻道代理制度,系統經營者如欲取得主要頻道或頻道家族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僅能向頻道代理商洽談代理頻道授權事宜,而無法透過其他業者或直接自頻道商處取得授權;且因國內頻道代理商多屬MSO集團或與系統經營者間具有垂直整合等關係,而有相當之市場力;又頻道代理商向來以聯買、聯賣之成批定價方式銷售所代理之頻道,造成系統經營者無法僅向頻道代理商購買單一或部分頻道,或因銷售價格設計致部分購買之費用與全數購買相差甚微、不符合經濟理性,而仍選擇全數購買;前述種種因素造成重要頻道(如高收視率或廣受消費者喜愛之頻道)或頻道家族之公開播送權幾乎均掌握於少數頻道代理商手中,實際上已形成由少數頻道代理商決定重要頻道或頻道家族能否上架、播送之特殊現象。

2.且,基於通傳會同類節目區塊化定頻政策、頻道商對於頻道定頻之要求及消費者之收視習慣等,長期以來消費者已習慣於各系統經營者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內容及頻道位置,各頻道並有其分眾收視群;尤其當頻道代理商所代理之頻道屬於高收視率或廣受消費者喜愛之頻道節目時,新進系統經營者能否取得該等熱門、主流頻道之授權而提供消費者收視,實為影響消費者有無意願與該新進系統經營者從事交易之關鍵性因素之一。是以,基於配合消費者固有收視習慣及顧及多數消費者偏好之考量,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度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後,均不敢輕言減少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業已提供之頻道內容。尤其當某一頻道代理商擁有高收視率或廣受歡迎之頻道之獨家代理權時,新進之系統經營者能否取得前述頻道之授權,實為影響渠等能否廣泛獲得消費者青睞進而與之交易之重要因素之一。

(三)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不當墊高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之經營成本,減損渠等競爭之能力:

1.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因屬市場上之後進者,為了能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均有購買原告所代理頻道之需求,惟原告卻憑恃其市場力,對已投入系統建置等沉沒成本、且在競爭考量下亟須取得其105年度頻道授權之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即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以不同之「簽約戶數計價基礎」交易條件,進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致使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平均每戶每月須支付予原告之授權費用與渠等之競爭者存有極大差距,成本負擔顯不相當。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已不當墊高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成本,限縮渠等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以爭取交易相對人之空間,減損渠等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競爭之能力,嚴重損及效能競爭。

2.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收視戶數有無成長,與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應混為一談:

(1)原告雖辯稱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自開播後實際訂戶數即快速成長,與渠等同區競爭之既有系統經營者反而有消退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自實際開播後,因渠等所進入者係長期由1或2家系統經營者所獨、寡占之市場,收視戶幾乎全數掌握於既有系統經營者手中,故為打破前述長期獨、寡占之局面、吸引消費者轉向改與新進系統經營者交易,新進系統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勢必以極為優惠之促銷手段招攬、爭取收視戶;另一方面,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業者在長期獨、寡占情況下,因缺乏競爭,不僅價格高居不下且無議價空間,服務品質亦未必完全符合收視戶之期待,收視戶僅係因別無選擇而不得不繼續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交易。是以,因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1場,長期獨、寡占之市場僵固狀況已被打破,新進系統經營者又積極採取各種促銷手段招攬收視戶,則必定會有部分既有系統經營者之收視戶流向新進系統經營者,此乃系統經營者間相互競爭後之當然結果。

(2)然前述「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透過自身競爭手段爭取收視戶」與「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間,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不得僅以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依憑自身努力(無論是以較優惠之收視價格或條件、較佳之服務,抑或較親切友善之數位操作等可能性)爭取實際訂戶數成長,即輕率推論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毫無妨礙。蓋如前所述,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成長乙事涉及之面向極多,舉凡新進系統經營者之促銷策略奏效、收視戶長期以來對既有系統經營者之不滿等,均為可能因素之一,實難謂該訂戶數成長與案關差別待遇間必無因果關係,更遑論亦難以排除倘無案關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對市場競爭機能造成之妨礙,新進系統經營者將更有餘裕從事競爭活動,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成長幅度將遠高於目前情形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此為由,辯稱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對市場不生影響,實有邏輯上之重大謬誤,全無可採。

(3)再者,新進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後,為爭取收視戶而採取各種促銷手段,本屬新進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自由,即使渠等嗣後因經營策略不當或資力不堪負荷而退出市場,亦屬市場自由競爭、淘汰之結果,倘未涉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形,競爭法主管機關自當尊重此自由競爭下之結果;惟倘新進系統經營者之競爭力低落、甚或退出市場之情形,實係肇因於他事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不當干預,競爭法主管機關即應介入處理。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市場之自由與公平競爭機制、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故競爭法主管機關有權限、亦有責任透過執法確保市場競爭機制之正常運作、排除違法不當之人為干預,俾使各事業能於自由且公平競爭之市場環境中從事競爭。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既已不當墊高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成本、減損渠等之競爭能力,使渠等無從立於對等之地位而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業者從事競爭,確已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則原處分予以介入、處理,確有其必要性,且屬合法妥適。

(四)又如前所述,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爭系統經營者採取之「先以行政戶數之15%計價,實際訂戶數超過前述15%時,則改以實際訂戶數計價」,以及對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採取之「依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計價,且折扣比率至少達67.56%」,均屬一整體性之交易條件,欲判斷前述交易條件之差異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範之差別待遇行為,應就前述整體性交易條件進行綜合比較、研斷,倘任意將該等整體性交易條件予以拆解、割裂而分別認定之,其認定結果反而極可能失真。本案原告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並採為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作法,僅屬前述「整體」交易條件中之一部分,不足以完整涵括該交易條件之全部內涵;故無論對於MG制度究應為如何之評價,均不應將該制度自整體交易條件中抽離、並僅以該制度評斷案關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存在,而應將原告對於新進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整體性交易條件進行比較,始屬妥適。

六、有關原告106年8月30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與「兩造爭執事項」,多有斷章取義、避重就輕或混淆視聽之處,全不可採:

(一)原告106年8月30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被告全數予以爭執:

1.原告所稱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點係原告改寫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之文字,惟其改寫內容片斷、不完整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1)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之文字係:「被處分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公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2)原處分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前述差別待遇行為之實質內涵:原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係依原告與渠等簽訂之105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先以行政戶數之15%計價,當實際訂戶數超過行政戶數之15%時,則改依實際訂戶數計價;然對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則係參照前一年度之授權費用總價議定次年度之費用,亦即以實際戶數再打數折(約4~6折)之優惠計價。

(3)惟原告一方面援引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之文字,另一方面卻於其中插入「原告對新進業者依行政戶數之15%計價、對既有業者則依實際戶數計價」此種片斷、不完整且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復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意顯係以「不爭執」之標題包裝「斷章取義且 顯然錯誤」之內容,並意圖藉此蒙混過關,實非可採。

2.原告所稱不爭執事項第2點:本點係原告改寫被告於103年間對頻道代理商調查案之調查結果,惟其內容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1)如前第八點所述,被告於103年間曾進行前案調查,並經被告104年1月28日第1212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嗣以104年1月29日公服字第1031261541號函將前述決議意旨函復原告:「關於本會調查頻道代理商未對跨區及新進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報價或授權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2)細繹前述決議及函復文字可知,前案並非直接認定原告對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必屬合法,更不曾進一步認定原告對新進業者之授權費用計價基礎合乎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係認為「在前案所涉之時空背景與相關市場狀況下,依調查所得事證,尚難逕認當時原告提供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另因前案所涉之時空背景及相關市場狀況與本案均有顯著差異,故被告據此而為不同之認定,亦無不當。

(3)惟原告改寫前述決議及函復之內容時,卻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對己有利之部分,即逕稱被告於前案最終作成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結論,而對於前案之所以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前提要件卻隻字未提;是原告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述內容顯非事實之全貌,原告意在混淆視聽,亦非可採。

3.原告所稱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點係原告指稱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未給予頻道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曾明確告知行政戶數15%之MG制度可能違法,惟其內容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1)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未給予頻道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A.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法務部並以106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603503930號函釋:「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則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B.如前四、(三)、3所述,原告與頻道商議定頻道代理權時,業經雙方約定採取按月支付定額費用予頻道商之方式以取得頻道代理權,至原告再將該等代理頻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時,究竟能向下游系統經營者收取多少授權費用,則繫於原告與各該系統經營者間之約定,尚與頻道商無涉,即相當於「賣斷」之情形;易言之,經頻道商授權後,原告得居於類似支配決定自身商品或服務價格之地位,與系統經營者洽談授權費用,且授權費用之損益亦悉數歸予原告,與頻道商已完全切割。是以,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職掌,本得自行決定調查程序之對象及範圍,則被告鑑於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頻道商之意見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而決定不通知頻道商表示意見,確無不當,更無程序瑕疵可言。C.惟原告於不爭執事項第3點前段提及上情時,不但對前述頻道商與案關授權費用之多寡或計價基礎實屬無涉乙節避而不談,更使用「未給予頻道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意圖使人誤認頻道商依法有陳述意見之權利,進而使人產生「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瑕疵」之錯誤印象;是原告不爭執事項第3點前段之內容實屬避重就輕似是而非之詞,洵不足採。

(2)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未曾明確告知行政戶數15%之MG制度可能違法,亦未先給予行政指導乙節:A.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曾以105年4月11日公服字第1051260291號書函請原告赴被告處所陳述意見,該書函除於主旨揭示:「為調查頻道代理商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並於說明二、(七)載明:「貴公司針對已於104年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全國、大豐、新高雄公司等非新進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洽談105年度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仍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基礎,而非同過去對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既有經營區採行相同之計價標準,其正當合理事由?」足見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確已充分告知原告本案之調查緣由、法律依據及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內涵等,並無原告所稱告知不明確之情形。B.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行為之方式繁多,包括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然前述各種行政行為係居於平等地位,行政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自我決定空間。則被告鑑於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對市場功能影響甚鉅,不立即遏止不足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行政處分之效力最強,最能有效達成前開執法目的,爰作成原處分,限期令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並處罰鍰,確屬合法妥適。原告以被告未先予行政指導為由置辯,亦屬無稽。C.況,如前第六點所述,原處分所指摘者,係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不應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採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至於頻道授權費用應否採取MG制度、MG制度是否合理妥適、MG制度之門檻應如何設定等節,尚非原處分所評論者。是以,因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所關注者並非「交易條件之本身」,而係「採取不同交易條件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當然不可能告知原告「行政戶數15%之MG制度違法」。故原告於不爭執事項第3點後段稱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戶數15%之MG制度可能違法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更有刻意扭曲原處分意旨、藉機混淆視聽之嫌,實無可採。

4.原告所稱不爭執事項第4點:

(1)如前所述,原處分主文第一項已載明:「被處分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公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明確揭示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並予以處分者,係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不應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採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至於頻道授權費用應否採取MG制度、MG制度是否合理妥適、MG制度之門檻應如何設定等節,則非原處分所評論者。

(2)又因原告一再刻意扭取原處分之意旨,將「交易條件本身是否妥適」與「採取不同交易條件是否構成差別待遇行為」二事混為一談,故被告不但於本案行政救濟階段之歷次書狀再三重申同一意旨,於歷次準備程序亦不厭其煩地反覆闡述、說明之。

(3)惟原告卻全然無視上情,片面指稱被告已「自承」以行政戶數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MG制度及其門檻均屬合法,復將前述顯非事實、且為本案行政救濟階段兩造不斷反覆爭論之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不但荒謬至極,更難脫意圖藉機蒙混過關之嫌,其心可議。是原告所稱不爭執事項第4點與事實全然不符,且為本案重要爭點之一,確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予駁斥。

(二)原告106年8月30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列「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亦多有混淆視聽或刻意曲解原意之處:

1.原告所稱爭執事項第1點:如前四、(三)、3所述,原告向頻道商取得代理頻道之授權後,即得居於類似支配決定自身商品或服務價格之地位,與系統經營者洽談授權費用,該授權費用之損益亦與頻道商完全切割;且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職掌,本得自行決定調查程序之對象及範圍;又被告亦無應通知頻道商陳述意見、倘未通知則可能構成程序瑕疵之法律上義務。惟原告於爭執事項第1點卻率爾以未經確認之「利害關係人」用語稱呼頻道商,復使用「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程序違法」等文字,意圖塑造「頻道商依法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未給予則有程序瑕疵」之錯誤印象,實無可採。

2.原告所稱爭執事項第2點:

(1)原處分除於處分書主文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指明原告案關違法行為之違法內涵、限期令原告改正前述違法行為及裁處罰鍰外,復耗費相當之篇幅,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中具體且詳細敘明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據以認定案關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理由及其事證,並無原告所辯原處分主文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為改正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所能採取之改正措施相當多元,原處分未具體指示原告應採行之改正錯施,不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反而屬行政權應有之自我節制。

(2)實則,原告於本案行政救濟階段一再爭執者,並非原處分主文之記載是否明確,而係原告認被告對MG制度之執法立場反覆,致渠無所依循。惟,原處分所裁處者,係原告案關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至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有無依照原處分之要求進行改正乙節,則屬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尚屬二事。原告將「處分前」與「處分後」之事實混為一談,並據此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容無可採。

3.原告所稱爭執事項第3點:

(1)如前第三點所述,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係「先以行政戶數之15%計價,實際訂戶數超過前述15%時,則改以實際訂戶數計價」;然對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則係以「依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計價,且折扣比率至少達67.56%」作為計價基礎。是以,前述「原告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條件」及「原告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條件」之實質內涵,應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爭執者,應係前述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差異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及有無限制競爭之虞。

(2)且,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判斷案關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後,綜合認定之。原告爭執事項第3點後段之語意含糊不明,且用字亦未臻周延,倘原告係指渠對不同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有無具備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則應明確指出此一意旨,並完整援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列正當理由之各項考量因素,始屬妥適。

4.原告所稱爭執事項第4點:

(1)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就前案與本案之認定不同,是否違法乙節:A.如前第八點所述,被告係鑑於「在前案所涉之時空背景與相關市場狀況下,依調查所得事證,尚難逕認當時原告提供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而對前案作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論;且無論於前案或本案,被告所關切者均係原告對於不同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差別待遇,而非交易條件之本身是否妥適,被告亦從不曾針對交易條件之本身作出合法或違法之認定。故原告爭執事項第4點前段所稱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授權費用計價基礎,業經被告於前案確認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顯非事實,且有刻意扭曲事實、混淆視聽之嫌,實不足採。B.且,原告雖辯稱渠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條件,係沿用業經前案調查、確認之授權費用計價基礎等語。惟查,本案處分所涉及之時空背景及相關市場狀況均與前案有顯著差異,則於考量原告對新進及既有業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時,自應本於行為當時之市場情況而為判斷,斷無僅僅以「沿用」相同交易條件為由、即主張原處分不應作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之理;況原告亦不否認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之系統經營者實際經營情形等確有顯著變化。是原告執此辯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屬無稽。

(2)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未敘明理由即裁處高額罰鍰,是否違法乙節:針對本案裁處罰鍰之考量因素,原處分於理由欄中已詳為敘明。是原處分所處罰鍰確屬合法且妥適,原處分並已充分說明相關之審酌因素,並無原告所辯未敘明理由之情形,原告爭執事項第4點後段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欲增補渠前述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列「兩造爭執事項」部分,實無必要且亦不足採:

1.如前所述,原告106年8月30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實為原告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或避重就輕之詞,全不可採,被告均予以爭執;以及同狀所列「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亦多有混淆視聽或刻意曲解原意之處,實無足採。是前述爭點整理狀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與「兩造爭執事項」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兩造就其內容仍多有不同意見,全未達成共識,則於前述所謂「兩造爭執事項」顯非兩造經由合意而整理得出之本案爭點之情形下,原告提出增補該「兩造爭執事項」內容之訴求,即無必要。

2.原告雖辯稱應於前述「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片面主張之爭執事項)第3點中,增列原告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有無限制競爭之虞等語。惟如前所述,前述「兩造爭執事項」第3點之語意含糊不明、用字未臻周延、並有部分內容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不思釐清前述疑問,逕於該尚有疑義之事項上再行增補內容,是否妥當,已非無疑。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判斷事業是否違反該款規定時,應就「事業有無差別待遇行為」、「前述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及「前述差別待遇行為有無限制競爭之虞」逐一進行審視;原告卻主張將後兩者之判斷順序互換,不但與構成要件之架構未符,亦有邏輯上之謬誤。

3.原告復辯稱應於前述「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片面主張之爭執事項)增列第5點,即原處分是否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且亦維護視聽消費者之權利等語。惟查,原處分主文第一項已明確揭示,原處分係認定「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故判斷原處分是否確屬合法,亦應僅就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進行檢視、分析即可。原告所稱爭執事項第5點與原處分意旨尚無直接關連,顯無增列之必要,更有混淆視聽、延滯訴訟之虞,洵不足採。

七、原告之其他辯詞亦不足採:

(一)原處分並未要求原告將所代理之頻道全數授權予系統經營者,更未要求各系統經營者應於系統內播送完全相同之頻道節目,原告所辯顯有重大誤解,洵不足採:

1.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及公平之競爭環境,俾使所有事業均能各憑本事於市場中從事競爭,故整部公平交易法典之宗旨即在於保護市場交易秩序,不受人為之不當干預,而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經濟活動之介入亦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2.本案原處分所指摘者,係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故予以處分。是原處分所指摘並要求原告改正者,均係前述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至原告將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系統經營者時,其授權之頻道數目、範圍、授權費用或其他交易內容,以及系統經營者取得授權後實際提供消費者收視之頻道節目等,只要非在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情形下交易,抑或決定不交易採購,則非原處分所問,而屬事業之營運自由。倘未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不會介入干涉。

3.原告雖辯稱原處分實係要求原告應將所代理之頻道全數授權予各系統經營者,並將造成各系統經營者均於系統內播送完全相同之頻道節目,妨礙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多元化之市場願景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行政救濟階段之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已一再重申,原處分所關切者並非原告就其代理頻道究應採取何種交易條件,而係所採取之交易條件不應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情形,故原告究係將所代理之頻道一部或全部授權予系統經營者,實取決於原告與各系統經營者間之合約約定,而系統經營者究提供哪些頻道節目供消費者收視,更屬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自由,原處分從未針對此節提出任何要求或建議,更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對有線電視市場之多元化帶來負面影響。原告所辯顯屬對於原處分之重大扭曲與誤解,不足採信。

4.實則,前引監察院104年6月9日第1030800245號調查報告已明確指出,因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存在一我國獨有之頻道代理制度,系統經營者如欲取得主要頻道或頻道家族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僅能向頻道代理商洽談代理頻道授權事宜;且因國內頻道代理商多屬MSO集團或與系統經營者間具垂直整合關係,而有相當之市場力;又頻道代理商向來以聯買、聯賣之成批定價方式銷售所代理之頻道,造成系統經營者無法僅向頻道代理商購買單一或部分頻道,或因價格設計致單購費用不符經濟理性;前述種種因素造成重要頻道或頻道家族之公開播送權幾乎均掌握於少數頻道代理商手中,各系統經營者於系統內究竟能提供哪些頻道節目供消費者收視,實取決於原告等頻道代理商之意願。易言之,新進系統經營者之所以幾乎全數購買原告等代理頻道商所代理之頻道,實係原告等頻道代理商憑恃其市場力迫使新進系統經營者屈從之結果。是原告所稱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多元化之願景難以達成,其根本因素乃係原告等代理頻道商對於市場之人為不當干預,與原處分全然無涉;原告卻顛倒是非,辯稱原處分阻礙有線電視市場之發展,實屬扭曲事實、推卸責任之詞,其心可議,殊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係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而將所代理頻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與原告對於不同系統經營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係屬二事:

1.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對於前引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指出:「按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自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蓋前引規定並非表示一旦事業之競爭行為涉及智慧財產權時,公平交易法即須無條件之全面退讓,而係在調和智慧財產權法規與公平交易法因立法目的不同而可能發生之衝突情形;故判斷事業依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時,仍須透過競爭秩序之檢視,衡酌該行為究屬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抑或已逾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而構成權利濫用,始足斷定。

2.原告與頻道商議定頻道代理授權事宜時,均係與頻道商約定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授權金,至原告再將所代理頻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時,所能收取之授權費用多寡,則繫於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約定,尚與頻道商無涉;亦即頻道商授權後,原告即得居於類似支配決定自身商品或服務價格之地位,與系統經營者洽談授權費用,授權費用之損益亦悉數歸予原告,與頻道商已完全切割,即類似「賣斷」之情形。然本案所涉者乃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間就頻道授權交易條件之爭議,尚與頻道商無涉,更非屬頻道商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3.且,如同被告於本案行政救濟階段之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一再強調者,原處分所指摘並據以認定違法者,並非「交易條件之本身」,而係「採取不同交易條件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情形」;是縱認原告向頻道商取得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後,再以自身名義將所代理頻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並收取授權費用之行為,確屬依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行為,惟因「原告能否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與「原告對不同系統經營者依不同計價基礎收費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既屬二事,而後者顯已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妨礙,逾越依智慧財產權法規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則依前引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競爭法主管機關自有介入處理之空間。故被告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已非依智慧財產權法規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確無不當。

(三)原處分所指摘者,係原告確有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此與原告所代理頻道是否屬有線電視市場之樞紐設施乙事,亦不相關: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係著眼於事業倘採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可能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對公平交易法所欲維護之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妨礙。惟因事業之經濟活動極為複雜,所可能採取之差別待遇行為態樣亦繁多,各事業所涉及之產業特性與市場結構亦不盡相同,事業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可能損及市場交易秩序,尚難一概而論;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並未明定事業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必屬違法,而係透過「有限制競爭之虞」之構成要件,使競爭法主管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進行檢視,進而作成違法與否之認定。

2.原告雖辯稱其所代理頻道非屬有線電視市場之樞紐設施,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所關切者,係事業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妨礙,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此與該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所涉及之交易條件是否屬市場之樞紐設施,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蓋事業倘就其所掌控之樞紐設施從事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固然將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惟此並不表示事業倘就樞紐設施以外之交易條件為差別待遇,即必然對市場交易秩序不生妨礙、而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無涉。故判斷事業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仍應回歸法律構成要件進行研析、判斷後,始足以作出認定。

3.就本案而言,如前第五點所述,原告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具有相當之市場力。且因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擁有主流、熱門頻道之頻道商均悉數與原告等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將渠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頻道代理商獨家行使,系統經營者倘欲取得該等頻道之授權,除向頻道代理商洽談外別無他法;而原告105年度代理之14個頻道中,有13個頻道均屬收視率排名前40名之頻道,其中並有2個頻道屬收視戶最常收看之新聞類頻道;故基於配合消費者收視習慣、爭取消費者青睞之考量,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確有必須向原告購買所代理頻道之強烈需求,而實際上渠等於105年亦均全數購買原告所代理之14個頻道,無一例外。顯見於本案所涉頻道代理授權之交易關係中,原告確實居於相對市場優勢地位,系統經營者對於原告所代理頻道存有高度依賴性而難以偏離,故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確有限制競爭之虞。

(四)本案確有立即作成行政處分並裁處高額罰鍰之必要,處分書中並已詳加敘明本案罰鍰之裁量基礎,原告所辯實無可採:

1.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行為之方式繁多,包括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然綜觀行政程序法整體規範,並無任一條文明定行政機關處理個案時應先為行政指導,足見前開各種行政行為係居於平等地位,行政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蓋現代行政活動複雜多樣,行政機關處理個案時,應審酌個案具體狀況及所欲達成之執法目的,彈性應變作適當決定,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自我決定空間。又所謂行業導正,係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初,被告考量事業多有不瞭解公平交易法規定致誤觸法律情形,為避免立即開罰可能引發之衝擊,故先以導正方式要求違法事業儘速改善,是行業導正實係為因應彼時時空背景所採取之特殊處理方式,然公平交易法自81年施行迄今已20餘年,事業多已熟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被告早已不再採取導正措施。況立法院在88年修正公平交易法之重要內容,即係對違法行為,得逕處行政罰鍰,以免事業對違法行為有一次脫免僥幸之機會,而戕害公平競爭秩序。是被告鑑於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對市場功能影響甚鉅,不立即遏止不足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行政處分之效力最強,最能有效達成前開執法目的,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限期令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並處罰鍰,確屬合法妥適,且符合立法者本意。

2.被告裁處罰鍰時,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審議判斷後處以罰鍰,並將前開裁處罰鍰之考量因素記載於被告處分書中。

3.本案被告綜合審酌原告所涉差別待遇行為為105年度全年之授權費用,影響為一整年,原告倘遂行案關差別待遇行為,預估一整年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近億元;案關差別待遇行為已不當墊高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之經營成本,致限縮渠等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之空間,嚴重損及渠等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間之效能競爭;案關差別待遇行為倘不予遏止,亦將影響其他經營區域未來之競爭,易使有意參進市場競爭之其他系統經營者卻步而造成市場封鎖效果,對競爭之限制與斲傷至鉅,甚或恐恢復至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前每一既有經營區內僅有1、2家系統經營者獨占或寡占之狀態,不但有違通傳會之經營區開放政策,亦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原告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具有相當之市場力;原告係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後,爰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開違法行為,並處4,100萬元罰鍰,確屬合法且妥適,並無原告所辯未敘明裁量基礎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八、綜上,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充分調查方作成原處分書: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作成過程倉促,調查不完備云云,顯非事實:

1.被告104年12月18日即已來函詢問參加人就原告105年度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參加人等新進業者參與競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款及第3款相關規定乙事,且持續關注原告與參加人洽談105年度頻道授權相關條件事宜。被告調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乙案之過程中,被告除函請原告提出書面及到會陳述意見外,亦多次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包含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新新北市有線電視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線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數位天空公司、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彰公司)提出書面或到會說明,仔細調查多系統經營者兼頻道代理商係是否透過其垂直、水平壟斷之優勢市場地位,無正當理由藉由行政戶數15%之最低保證授權金之差別待遇措施不當墊高新進系統業者之經營成本,減損新進系統業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業者競爭之能力,而產生限制競爭之結果等情,歷經將近一年之調查方於105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書,命原告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4,100萬元罰鍰,當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書作成倉促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處分書調查過程通知頻道商到會說明,實乏依據: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次按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意旨明揭:「…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準此,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之執掌,自得有依照上開規定決定調查程序之對象及範圍之裁量權限。

(2)經被告調查,原告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向其代理之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公司)支付授權金之金額均未變動,原告係按月支付定額費用予頻道商,未因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而有所調整。至於原告與頻道商簽訂之合約中,頻道商對原告僅有「頻道普及率」或「定頻」之要求,並無「最低保證戶數」之約定。是以,原告經頻道商授權後,得居於類似支配決定自身商品或服務價格之地位,頻道商並無決定原告與頻道系統業者間授權金額之權限,授權費用之損益將悉數盡歸於原告。依此,被告本於其職權行使之範圍決定調查程序之對象及範圍,基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頻道商之意見實與頻道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以差別待遇限制新進系統業者參與競爭乙事並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既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認定,故決定不通知頻道商表示意見,當無任何程序瑕疵可言。

(3)然原告對於頻道商實與系爭授權費用多寡無涉乙事避而不談,甚至以被告「未給予頻道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原處分有程序瑕疵,意圖使人誤認被告依法應予頻道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實乏依據,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調查期間未曾明確告知15%MG制度違法云云,顯非事實:

1.按原告105年2月19日函文記載,顯見,原告自斯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係認定其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2.此外,被告為調查本案,曾以105年4月11日公服字第1051260291號書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相關事證到會說明,該書函除於主旨揭示,足見,被告確已明確告知原告本案之調查緣由、法律依據及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內涵等,故原告稱未曾明確告知15%MG制度違法云云,顯非事實。

3.實則,原告於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28日均已陳述意見表示:「陳述人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乃以公平待遇之授權計價方式進行授權洽談,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確已明知其對「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係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事業不得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規定,否則不會如此回應,故原告指稱被告作成原處分書之調查期間有前述程序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書第二項內容、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一)不同授權條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乃競爭法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於職權應予認定之事項。甚且,原處分書第一項裁處理由已明確記載,基於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頻道授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各頻道平均每月每戶須支付原告之授權費用(即版權成本),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間存有極大差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處分內容或範圍不明確之情。至於原告改正前開「所採取交易條件不應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違法行為,應改採何種交易條件,係屬私權領域營運自由,基於行政權須自我節制原則,倘逕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強制具體指示交易條件,將違背行政中立原則,且將嚴重干涉並侵害人民權益。

(二)由於原處分書第一項之違法行為已具體、明確揭示「所採取交易條件不應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且原處分書業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交易條件存在差別待遇之理由(即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需支出投入成本遠高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平均每月每戶須支付之授權費用存有極大差異,參原處分書第三點),因此原告當得明確充分理解原處分第一項內容,則原處分書第二項復具體指明限期改正「前項違法行為」,準此,以原處分書第一項為標準之限期改正,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原告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書第二項內容、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三、原處分書以本案相關市場為「全國頻道代理市場」,原告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認定該公司具有相當之市場力,並無違誤:

(一)相關市場界定主要審酌「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兩面向:有關相關市場界定之判斷,被告於104年3月6日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2點第2款及第4款,相關市場界定主要審酌「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兩面向。

(二)從「產品市場」以觀,有線電視與MOD、網路視聽平台等服務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不具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並非同一產品市場:有線電視與MOD、網路視聽平台等服務互不為替代,並非同一產品市場,業經被告對全聯公司採行低價利誘方式阻礙新進業者參與競爭或從事競爭之違法行為裁處100萬元罰鍰之案件中詳加調查,此觀被告106年9月29日公處字第106082號處分書記載即明,故本件被告產品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三)從「地理市場」以觀,依市場結構及產業特性,頻道代理商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交易關係中居關鍵性地位:

1.原處分書以各頻道代理商自頻道商所獨家取得代理之「地理範圍」,作為界定公平交易法之「相關市場」,並無違誤:

(1)全臺灣地區有線電視市場結構,依其交易情形,可分為上游頻道商、中游頻道代理商及下游系統經營者三個階層。我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流程,係頻道代理商向頻道商洽談並取得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後,再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將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系統經營者,無論在參加人所開播之區域、新北市或全臺灣地區上開有線電視市場結構均無二致。

(2)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擁有主流、熱門頻道之頻道商悉數與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將渠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頻道代理商「獨家」行使,復因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民刑事規範之保護,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欲取得該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僅能向頻道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而無法透過其他業者議約或直接請求頻道商提供授權,倘系統業者未經頻道代理商授權逕行播放將違反著作權法而觸犯刑責。

(3)再者,囿於目前基本頻道由原告、佳訊公司及全球數位公司囊括獨家代理,系統業者提供目前消費者收視行為所需求頻道內容時,並不會因為開播地點係臺北市、新北市或其他縣市之不同,而另從其他通路取得合法授權。亦即系統業者公開播送原告代理之東森新聞台及東森財經新聞台,受著作權限制無法任意自其他通路取得,並不會因開播地點不同,而可不經由原告取得合法授權,足見全國均屬同一地理市場,益證原處分書以「全國頻道代理市場」為相關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2.頻道代理業者與有線電視頻道,兩者營業項目與交易相對人完全不同,復不具有替代可能性,並非同業競爭者,絕不可能歸併於同一「產品市場」之中:

(1)我國頻道市場結構,存在由一家頻道代理商代理多個頻道之頻道代理制度,被告作成原處分書時,市場前三大頻道代理商依次為佳訊公司、原告及全球數位公司。倘以頻道代理商之報價反映其等之市場價值角度予以觀察,佳訊公司、原告及全球數位公司所代理頻道,全部代理頻道每月每戶授權單價合計報價金額為316元,占全數有線電視報價頻道每月每戶授權單價總報價金額430.1元之73.47%(計算式:316 / 430.1 = 73.47%,),已相當接近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認定之門檻。且以頻道代理商全部代理頻道每月每戶授權單價檢視,其中佳訊公司報價金額113.5元,占全部頻道總報價金額之26.39%。原告報價金額114元,占全部頻道總報價金額之26.51%。全球數位公司報價金額88.5元,占全部頻道總報價金額之20.58%。又倘以經常收看頻道比例觀察,則前述三家頻道代理商合計之經常收看頻道比例為225.2%(計算式:89.7% +73.1% +62.4%=225.2%),約為全部頻道經常收看比例280.9%之80.17%,已經超越三家事業市占率不得低於四分之三的獨占事業認定門檻。其中佳訊公司所代理經常收看頻道比例占全部頻道經常收看比例之31.93%,原告所代理經常收看頻道比例占全部頻道經常收看比例之22.21%,全球數位公司所代理經常收看頻道比例占全部頻道經常收看比例之26.02%。

(2)原告主張我國系統業者可資選擇上架之國內外頻道高達291台,絕大多數未經頻道代理商代理,原處分書以「頻道代理市場」認定原告之市場力有誤云云。惟本案涉及的被處分人即頻道代理商原告,其業務項目乃是將其代理之國內外電視頻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並向系統經營者收取高額之授權金。此與頻道本身的營業項目乃是製作播出頻道節目,收入來源則是電視廣告及向頻道代理商所收取的授權金,兩者無論在業務內容、服務特性、收入來源及交易相對人等方面,都迥然不同,完全無法相互比擬,更不可能將兩者等同視之,認定其為同一行業中之競爭者,而構成同一之產品市場。

(3)復依105年4月17日網路新聞報導:「台灣目前4家代理商擁有69個頻道,陳炳宏指出,今年2年最新資料,台灣已有299個拿到執照的衛星頻道,若民眾家中有線電視尚未數位化,可看到100個頻道,其他199個,陳教授統稱為『阿飄頻道』,在空中飄,永遠落不了地。當年黎智英為了壹電視上架跟旺中幹架,壹電視上不了架,只好賣給系統業者(年代集團),就像把車賣給擁有停車場的人才能停車,有線電視業者就停車場,現在有299部車,只有100個停車位,所以廝殺非常嚴重」,足見未經代理之頻道多數無法上架,對於頻道代理商而言並不具有替代關係,無法撼動頻道代理商在市場上所具有的優勢地位與力量,應僅單純以頻道代理業者認定構成本案之產品市場,頻道代理業者應單獨構成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實無疑義。至於目前多達300餘台、紛雜不一的國內外各式電視頻道,與頻道代理業者完全不可混為一談,對於前述產品市場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應無疑義。

(四)原處分書認定原告104年度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具有相當市場力,並無違誤:

1.從「垂直交易行為」檢視,原告兼具關鍵性地位及限制競爭之動機:公平交易法對事業垂直交易行為,主要規範於第二章「限制競爭」第20條第5款「有限制競爭之虞」。本件原告在有線電視產業中,同時身兼頻道代理商與多系統經營者角色,已完成水平(代理14個頻道及掌握12個系統台)及垂直(身兼頻道代理及系統經營者身分)整合,在有線電視產業因特許執照所形成寡占或獨占市場地位及產業結構中,其對市場之控制力及影響力更為直接。以原告與全球數位公司為例,其等均兼具多系統經營者之身分,分別掌控12家與11家系統台;佳訊公司雖非多系統經營者,然佳訊公司代表人練台生及其配偶亦共同持有洄瀾、東亞及東台等3個系統台,不論是在有線電視代理市場或是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頻道代理商除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交易關係中居關鍵性地位外,實質上因同時兼具系統經營者身分,於考量「自身實質經濟利益」時,除考量其「基於頻道代理商之經濟利益」外,必然同時考量「基於系統經營者之經濟利益」,因此原告存在以差別待遇行為保障垂直整合系統經營者子公司之限制競爭動機。

2.原告104年度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書依被告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1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認定本案地理市場為「全國」。再依前開規範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全國頻道代理市場」為相關市場界定,並以頻道代理商向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之授權金,占相關市場中各事業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之授權金額總和之比例計算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占有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104年度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3.基於市場占有率以外之其他重要指標,同樣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力:

(1)如前所述,倘以頻道代理商之報價反映其市場價值與市場力量,原告授權金報價金額114元,占全部頻道總報價金額之26.51%。倘以經常收看頻道比例觀察,原告經常收看頻道比例占全部頻道經常收看比例之22.21%。以上兩者比例都接近四分之一,足證原告於現今頻道授權所扮演之重要角色及其在頻道代理市場所具有的相當市場力。

(2)根據尼爾遜104年家戶收視率調查統計,有線電視節目104年度收視率,新聞播報及新聞節目分居第一名及第二名,占全國總收視33%。104年度之收視率,新聞播報及新聞節目仍分居第一名及第三名,占全國總收視34%。另依參加人於104年電話訪問收視戶之調查結果顯示,收視戶喜歡的頻道以「TVBS新聞台」(25.6%)、「三立新聞台」(24.6%)、「民視新聞台」(22.8%)、東森新聞台(21.3%)等新聞台的比例較高。目前有線電視新聞頻道共計10台,並定頻在第49台至58台,除民視新聞台外,其餘9個頻道分別由原告、全球公司、佳訊公司所獨家代理,且原告、全球數位公司、佳訊公司獨家代理新聞頻道,依消費者固有收視習慣及偏好考量,獨家代理之「主流關鍵頻道」,分別獨具特色而具有不可替代性,益證其於頻道授權市場擁有系統經營者不可忽視的相當市場力。

四、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頻道授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構成差別待遇:

(一)自原告106年4月26日庭呈附表二,足證原告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行為:

1.自原處分書交易條件差異情形彙整表分析:依被告就參加人、大豐跨區公司、新高雄公司、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各該開播區域之原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差異情形彙整表所確認之事實,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占「實際收視戶數」之比例,參加人之占比,於104年12月底及105年6月底分別為

624.32%及209.30%,為同經營區域內原有系統經營業者永佳樂公司54.34%及53.17%之11.48倍及3.9倍。同時,其他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大豐跨區、新高雄及數位天空等與各該開播區域之原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於「簽約戶數」占「實際收視戶數」之比例,亦有上揭懸殊差異。簽約戶數佔實際收視戶數之比例差距如此之大,無論原告以各種折扣理由加以解釋,都無法掩蓋其顯然構成差別待遇,並且明顯有礙市場自由競爭之不合理情事。

2.自原告106年4月26日庭呈附表二分析:

(1)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庭呈附表二以辯稱本件差別待遇對於新進業者影響不大云云,然,根據原告所提上開附表二,參加人於104年12月底、105年6月底、105年12月底,每戶支付原告授權費分別為363.36元、121.81元、79元,然而以同開播區域之原系統經營者全聯公司為例,同期間每戶支付原告之授權費為39.11元、39.32元、40.37元,參加人於相同期間支付予原告之每戶授權費至少為同經營區域競爭既有業者全聯公司所支付者之9.29倍、3.1倍、1.96倍,明顯呈現原告在市場上行為之差別待遇實際效果,且鑒於授權費乃是有線電視經營最主要的變動成本,足證原告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行為。

(2)原告雖一再強調參加人每戶授權費下降非常迅速,姑不論參加人已拓展收視戶至行政戶數9% -10%,然自106年開春以來已遭遇成長瓶頸,若要突破原告所設之行政戶數15%門檻,方可依實際訂戶數計費,著實遙遙無期,單純僅就原告所提前開附表二「L欄」所示,截至105年12月底,參加人每戶授權費仍然是既有業者永佳樂公司、大豐公司(舊區)、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之2.63倍、2.27倍、1.96倍、2.36倍之多,足證其差別待遇措施實對於新進業者影響甚鉅,故原告確有違法差別待遇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需支出成本遠高於既有原系統經營者,足見原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有不法差別待遇行為:

1.寶福公司為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市場占有率歷年不及該區行政戶數15%,卻享有折扣優惠:

(1)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成立於85年5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近二十年,依NCC歷年公告該公司於經營區域內之訂戶數,99年、100年、101年、102年及103年年底訂戶數分別為18,037戶、17,284戶、16,846戶、16,548戶、17,392戶,台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各該年度行政戶數分別為136,516戶、138,378戶、140,524戶、141,807戶、143,244戶,訂戶數占該區行政戶數比率分別為13.2%、12.5%、11.99%、11.61%及12.14%,99年至103年度均低於行政戶數15%。

(2)依NCC公告「103年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概況統計表」及寶福公司99年至103年度財務報告所揭示「節目版權成本」,寶福公司99年、100年、101年、102年及103年年度節目版權成本分別為39,692,000元、39,681,000元、39,723,000元、39,820,000元及39,960,000元,按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各該年度合計每戶每月版權費以242元計算,寶福公司與頻道代理商之簽約戶數分別為13,668戶、13,664戶、13,679戶、13,712戶及13,760戶,簽約戶數占該區行政戶數比率分別為10%、9.9%、9.7%、9.7%及9.6%,99年至103年度均遠低於行政戶數15%。

(3)寶福公司為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根據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訂戶數統計表分別記載寶福公司101年第四季占有率為11.99%,102年度第四季為11.61%,103年第四季為12.14%,105年第四季為9.87%,寶福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歷年均不及該區行政戶數15%,然於104年12月底、105年6月底,簽約戶數占實際收視戶數之比例分別為55.71%、57.55%(即訂戶數折扣率),卻享有折扣優惠,足證原告稱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係因訂戶數已逾行政戶數15%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而享有折扣,並非事實。故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頻道授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構成差別待遇。

2.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縱達行政戶數15%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門檻,超出部分亦無折扣空間: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實際訂戶數縱達行政戶數15%門檻,超出部分亦無折扣空間。亦即縱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實際訂戶數達行政戶數15%MG門檻,仍以實際訂戶數計價,且未享有訂戶折扣,則被告依原告之105年度銷售辦法認定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縱達行政戶數15%MG門檻,超出部分亦無折扣空間,並無違誤。故原告訛稱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係因訂戶數已逾行政戶數15%MG而享有折扣,於協商105年授權條件時,因評估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實際訂戶數在本年度不會達行政戶數15%MG門檻,雙方自未就超出15%MG部分之折扣進行討論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五、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存在:

(一)有線電視頻道播送授權,並不存在按行政戶數15%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之市場慣例,且該計費方式欠缺合理基礎。

1.以行政區域內行政戶數15%為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欠缺合理基礎:

(1)最低生產量、最低訂購量所要求之「數量」應存在合理基礎。A.MG之意涵及合理基礎:MG中譯為「最低保證」,在商業活動中,並非少見,在製版印刷中,因製版成本需要,印刷書籍時經常被要求最低訂購數量;在貨櫃運輸時,因貨櫃裝運量及車輛使用、司機時間成本考量,亦經常被要求不滿一貨櫃貨物仍以一貨櫃計價之最小計價單位;在大量製造生產之產品,因涉及量產時需量身訂製特殊規格模具,模具成本高昂,代工廠亦會要求訂製人提供模具或要求最低訂購數量,因此基於該交易所生變動成本填補、轉嫁或分攤所生之最低保證數量,其合理基礎來自具有規模經濟特性之變動成本。B.頻道播送授權之變動成本:承上,變動成本具有規模經濟特性時,最低數量保證才有合理性。例如最低數量、貨櫃運輸最小單位等。無論是頻道商對頻道代理商,抑或頻道代理商對系統經營者,頻道授權除議約成本外,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為頻道授權,並未增加頻道代理商或頻道商任何變動成本,故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要求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按經營區域內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15%支付最低保證頻道授權金欠缺合理基礎。C.其他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以3,000戶或4,000戶作為最低保證頻道授權金計收標準:參加人所播送之頻道,除原告及全球數位公司、佳訊公司等頻道代理商所授權頻道外,尚有全球性頻道包括Universal、Diva、Syfy、Comedy Central Asia、MTV Live HD、Nickelodeon、Outdoor、ITV Choice、LUXE.TV等。全國數位與杰德創意影音管理股份有限公司、Nickelodeon Asia Holdings Pte. Ltd.、OutdoorEntertainment Network Pte. Ltd.、ITVInternational Channels(Asia)Ltd.及Opuntia S.A.等全球性頻道之頻道代理商或頻道商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均係以3千戶或4千戶作為第一年全區頻道授權之最低保證戶數,超過最低保證戶數後即以實際訂戶數計費,此為取得壟斷地位以外之頻道代理商之市場慣例,即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合理之最低保證戶數門檻為3千戶或4千戶,故原告稱行政戶數15%MG為商業慣例云云,顯屬子虛。

(2)行政戶數15%之計價基準,逸脫使用者付費原則:A.有線電視收費方式比照公用事業,收費金額須經主管機關費率審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對收視住戶之收費標準,依法須經NCC及各縣市主管機關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系統經營者對每一收視訂戶之收視收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比照公用事業(水、電費)收費經審議控制,只能合理反應經營所需之成本,包括固定成本(線路及頭端設備建置)及變動成本(頻道授權)等,並不存在獲取暴利之空間。B.以行政戶數15%作為最低保證授權金之計價基準,逸脫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以行政戶數15%作為最低保證授權金之計價基準,代表只要設籍於該行政區域,無論該行政戶是否為空屋,是否僅收視中華電信MOD,是否僅收視無線13台,是否收視網路電視,甚或並無電視,不問訂購戶數多寡,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均須按開播行政區域之行政戶數15%之計付頻道播送授權金予頻道代理商。以105年第4季「新北市」之有線電視收視情形為例,當時該區域之總行政戶數約152萬餘戶,惟因並非所有住戶均收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故各既有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總數約92萬餘戶,有線電視普及率約60.55%(總實際訂戶數924,471÷總行政戶數1,526,812 = 60.55%,相關戶數資訊均定期公布於NCC網站,見參證22),亦即100戶中僅有60.55戶收視有線電視。此種計費方式不僅與變動成本脫勾,更逸脫使用者付費原則,且與系統經營者之收入完全脫節,其結果導致頻道代理商獲取不正當之暴利,而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則面臨不堪虧損而無法取得資金之經營困難。

(3)按行政戶數15%計付最低保證授權費之計價基準,使原告因而獲取不合理之超額利潤,欠缺正當理由。A.NCC認頻道代理商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以行政戶數15%計收最低保證授權金之計價基準,將獲取授權戶數超越該區總行政戶數之不合理超額利潤:按NCC 103年10月24日「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全球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頻道代理商103年度節目使用費用爭議調處」調處書所載「三、調處委員建議事項」揭示:「4.推估MG上限=各跨區業者可能達成最大數值×30%。綜上,以目前臺中市有線電視市場狀況為例:A、臺中市共4個跨區參進業,如果每家業者最小保證戶數(MG)都是15%,頻道代理商授權全體系統經營者訂戶數之比例已達行政戶數60%(4x15=60),再加上臺中市有線電視普及率為61.97%,則頻道代理商授權全體系統經營者訂戶數之比例為121.97%,即違反上開原則。…2、復查臺中市既有之視訊市場,已存在超過臺中市行政總戶數60%之有線電視訂戶,該視訊市場可開發戶數至多僅為40%,如再扣除非有線電視用戶數(包含僅收看無線電視用戶與僅收看中華電信MOD用戶),實質可開發戶數將更少,倘此時依頻道代理商要求以行政總戶數之15%為簽約之最小保證戶數(MG),再計算臺中市4家參進之跨區業者,將產生授權戶數超越行政總戶數之不合理超額利潤,亦有未洽。」,足見NCC於103年度威達公司申請與原告等8家頻道代理商103年度節目使用費用爭議調處時,已揭示頻道代理商對參進市場新業者以15%MG計價,將獲取授權戶數超越行政總戶數之不合理超額利潤。B.原告以15%MG之計價基準,獲取超額之利潤,致參加人溢付3.1億元,顯非合理:a.原告向既有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時,亦係以各該既有系統經營者之實際收視情形作為計算之依據,是前述「相當於行政戶數60.55%之收視情形」之交易價值已被完全評價。惟因「新北市」除既有系統經營者外,參加人、大豐跨區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3家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亦均於此地區營運,則原告除向既有業者收取「行政戶數之60.55%」外,另向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收取「行政戶數之15%」之授權費用,其結果將造成原告實際可收取之授權費用高達行政戶數之105.55%(60.55%+ 15%×3 = 105.55%),已超出該地區之總行政戶數(即總行政戶數為152萬餘戶,原告本至多收得總行政戶數152萬戶之費用,但因新北市有3家新進業者,原告依其新訂銷售辦法,可收得高達160萬戶收視戶之費用),形同原告有重覆收取授權費用情形、並因而獲取超額之利潤,顯非合理。b.甚且,倘以全聯公司之授權費計價標準相較,原告對參加人要求以行政戶數15%MG遠高於實際訂戶數之授權條件,致參加人溢付3.1億元予原告,益證原告要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應支付行政戶數15%之最低保證授權金,欠缺正當理由。

(4)有線電視頻道播送授權,並不存在行政戶數15%市場慣例。A.市場(商業)慣例係長期交易活動而成為習慣,並逐漸形成且為所有參與交易者公認並普遍得到遵行之習慣作法。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固有明文,且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市場(商業)慣例,必須係長期交易活動而成為習慣,並逐漸形成且為所有參與交易者公認並普遍得到遵行之習慣作法。倘多年只有一、二次,尚不足謂為習慣或商業慣例。B.自原告對寶福公司之頻道授權條件,即知頻道播送授權不存在行政戶數15%之商業慣例。a.寶福公司99年、100年、101年、102年及103年年底訂戶數占該區行政戶數比率分別為13.2%、12.5%、11.99%、11.61%、12.14%,99年至103年度均低於行政戶數15%,各該年度寶福公司與頻道代理商之簽約戶數分別為13,668戶、13,664戶、13,679戶、13,712戶、13,760戶,簽約戶數占行政戶數比率分別為10%、9.9%、9.7%、9.7%、9.6%,均遠低於行政戶數15%。b.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要求參加人(104年12月訂戶數約10,000戶)按行政戶數15%(即74,800戶)計付頻道授權金,顯與其等對寶福公司等既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天壤之別待遇,足見行政戶數15%MG並非原告多年慣行之授權計價基準,故有線電視頻道播送授權並不存在行政戶數15%MG市場慣例,至為明確。

2.從103年度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對參加人之頻道播送授權報價,可知頻道授權不存在行政戶數15%MG市場慣例。

(1)參加人開播前,投入鉅額有線電視系統建置成本,惟因原告以抬高授權費用之方式變相拒絕授權,而無法取得頻道節目播送授權,只好向NCC申請調處,請其主持公道,而其他新進系統業者亦因相同事由申請調處,足見,原告以行政戶數15%MG所為之差別待遇不法行為,實對新進系統業者參進市場競爭戕害甚鉅。

(2)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對威達公司及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報價,遠高於行政戶數15%,足證不存在行政戶數15%MG之市場慣例。A.從103年間各頻道代理商對參加人之頻道授權下列報價,可知103年度原告等頻道代理業對全國數位之報價內容,報價條件不一,對新進業者最低保證戶數報價並非均為行政戶數15%MG,甚且報價條件更嚴苛要求最低保證戶數是22%至25%,益證原告辯稱行政戶數15%MG為市場慣例,其所為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並不可採。B.茲臚列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對參加人報價如次:a.原告授權條件:計價戶數基礎=【102年第4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有線電視總戶數/當時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系統經營者獲准經營區域之102年內政部公告戶數×優惠折扣率。計算:以參加人第一期開播地區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三重區為例,全臺灣有線電視總滲透率約60%,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高達299,314戶(即498,857戶*60%)。b.優視公司授權條件(與原告同一集團):同原告。c.參加人授權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區域占該系統經營者所申請經營區域全區比例達30%至50%者,則簽約之基本戶數以該系統經營者全區經營之行政區域戶數(以內政部資料為準)之22%至25%所計算之戶數。計算:以參加人第一期開播地區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三重區行政戶數為例,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高達109,749至124,714戶(即498,857戶*22%~25%)。d.佳訊公司授權條件:適用本優惠方案之系統經營者,其簽約之基本戶數計算不得低於該公佈核准之經營者地區行政區域戶數(以內政部資料為準)之15%為基準。計算:以參加人第一期開播地區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三重區行政戶數為例,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高達74,828戶(即498,857戶*15%)。e.允誠公司授權條件:未具體載明最低保證戶數算式。f.永鑫公司授權條件:適用本優惠銷售辦法之新進系統經營者於其申設經營區域之第一年簽約基本授權戶數,係以其申設經營區域之行政戶數(依簽約當時內政部公告之最新資料為準)與該區現有有線電視系統滲透率(滲透率=有線電視收視戶數/行政戶數)之乘積之15%所計算之數額;第二年則以30%計算簽約基本授權戶數。計算:以參加人申設新北市全區行政戶數為1,486,716戶,新北市有線電視總滲透率約67%,第一年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高達149,415戶(即1,486,716戶*67%*15%),第二年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戶數高達298,830戶(即1,486,716戶*67%* 30%)。C.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對參加人及威達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報價,遠高於行政戶數15%,足證不存在行政戶數15%MG之市場慣例。

(3)參加人迫於無法開播,忍痛於104年接受按行政戶數15%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原告等頻道代理商或為自身取得不正當暴利之動機,或考量同一集團同區域內系統經營者將因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利潤減少(需降價競爭或增加設備建置成本),於NCC自102年開放系統經營特許執照時,以「延遲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報價」及「提高頻道授權費」(即行政戶數15%至25%最低保證訂購量)等手段,遂行封鎖市場之目的,此由NCC對威達公司調處書及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對參加人之銷售辦法記載即明,足證頻道授權不存在行政戶數15%市場慣例。參加人於104年NCC調處頻道授權事宜時,懼於無力對抗垂直水平整合之有線電視市場財團壟斷勢力,NCC怠於監管多系統經營者兼頻道代理商之差別待遇行為,被告亦未嚴正視之,參加人恐已投入逾10億資本將血本無歸,且若無頻道節目可播送,而無法取得任何營業收入,為免員工士氣低落,股東不願增資,後續建置資金籌措困難等困境,無奈被迫接受原告等寡占頻道代理商無理堅持之行政戶數15%頻道最低保證授權金,否則參加人可能迄今尚無法取得頻道播送之授權,甚至公司早已倒閉。

3.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間,係市場重大變化後產生之新交易態樣,與83年5月政府開放有線電視申設時,迥不相同。

(1)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83年5月係「就地合法」,本具備相當規模,而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開播條件有間。

(2)原告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間,係市場重大變化後產生之新交易型態,無法據以主張市場慣例。A.姑不論是否有15%MG之商業慣例,然於NCC經營區開放政策後,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產業結構與競爭態勢確有實質且重大之變化,故新進業者進入市場後所需面對之市場規模、競爭態樣、經營成本及資金壓力等,均與政策開放前已進入市場之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有顯著差異,新交易型態焉能有商業慣例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對104年開播之系統業者主張市場慣例。B.又按NCC 103年10月24日「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全球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頻道代理商103年度節目使用費用爭議調處」調處書所載「三、調處委員建議事項」揭示:「(四)相對人(頻道代理商)所提行政戶數(或開播區域戶數)『15%』之簽約門檻係過去特殊市場結構與其歷史背景,不盡符現今產業實態且對未有任何訂戶之新進或跨區經營業者不合理且不公平,產生阻礙競爭者進入市場之負向效果,不利產業發展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不宜沿用,理由如下:1、查83年5月政府開放有線電視申設時,彼時係將全國劃分為51個經營區,並規劃以縣轄市(鄉、鎮、區)為最小服務範圍。另查基隆市大世界、新北市天外天及臺中市威達公司均為小經營區規劃,且為『零客戶』之獨立參進者,經協商後係以二萬戶作為簽約基準,並且據以回算其所佔行政戶數之比例。現本會之經營區劃分,係以直轄市、縣、市為申請經營之最小服務範圍,不僅經營區較以前擴大,且並無跨經營區之限制,顯與多年前有線電視市場結構不同,兩者之行政戶數規模基礎亦有顯著差異,尚衍用(MG),已實質不合理墊高開播門檻,產生妨礙競爭參進之效應。」,足見NCC已明確表示,對於零客戶之獨立參進者,係與多年前有線電視市場結構不同,為市場開放後產生之新交易型態,鑒於行政戶數規模基礎與既有業者有顯著差異,對於零客戶之獨立參進者,以15%MG為簽約門檻,已實質不合理墊高開播門檻,產生妨礙競爭參進之效應,故此類因應新政策而生參進市場者,並非長久慣行之交易型態,不存在行政戶數15%MG市場慣例。

(二)從市場供需情況以觀,顯非系爭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1.「普及率」與原告要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按行政戶數15%門檻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間,欠缺關聯性:原告主張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因超越行政戶數15%MG門檻,能滿足原告對普及率及定頻政策之需求,而有議價優勢云云。惟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均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其等分別向原告取得頻道授權,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予消費者,有相同功能之供需替代關係,具有競爭關係。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收視戶,縱因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改與104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經營者締約,此等收視戶所收視之頻道節目均由原告等頻道代理商所授權播送,故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進市場,對原告所代理頻道之普及率不生變動之影響,「普及率」與原告要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授權金行政戶數15%MG門檻間,欠缺關聯性,至為明顯。

2.「定頻政策」與原告要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按行政戶數15%門檻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間,亦欠缺關聯性:NCC將各頻道節目有了固定頻道號碼台之定頻政策,不論是新舊業者均須遵守,故消費者無論係維持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簽約,或改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簽約,均無礙於原告所代理頻道之定頻政策,此與原告要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按行政戶數15%門檻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間,亦欠缺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因超越行政戶數15%MG門檻,能滿足原告對普及率及定頻政策之需求,而有議價優勢云云,實屬無稽。

(三)以成本差異而言,並非系爭差別待遇措施之正當理由。

1.原告支付上游頻道商之授權費用係固定金額,與原告授權下游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金多寡無涉。

(1)103年至105年我國有線電視總訂戶數分別為5,002,216戶、5,078,876戶、5,204,146戶,3年間訂戶數大幅成長201,930戶,復因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向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按行政戶數15%收取最低保證播送授權金,則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向下游系統業者所收取之頻道授權金於103年至105年有逐年增長並增加收益之情。

(2)然參諸上游頻道商與原告間所簽訂之「頻道代理授權合約書」所載銷售權利金條款,原告僅給付定額頻道授權費用(或銷售權利金)。因此原告向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按行政戶數15%所收取之最低保證授權金,及其向既有經營區原系統經營者所收取之授權金,個別及合計授權金額多寡,均不影響原告對上開頻道商之頻道授權金支付金額,故原告主張行政戶數15%MG門檻係為保障頻道商商業利益云云,顯然悖離事實。

(3)從上開原告與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頻道代理合約書」之銷售權利金條款觀之,頻道代理商對全體系統經營者所收取之授權金,均無庸與頻道商進行拆帳,亦即原告對參加人及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按行政戶數15%MG所收取之授權金,並未轉付或分潤予上游頻道商,原告與系統業者間簽約授權金多寡,純屬原告自身收益,而與頻道商無涉。

(4)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處分書詳細查明,故原告主張行政戶數15%MG門檻係為保障頻道商之商業利益云云,殊難憑採。

2.自東森電視公司與緯來電視公司106年11月21日聯合聲明稿可知,頻道商並無定價決定權:根據參證1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發布之聯合聲明稿,,足見原告、佳訊公司及全球數位公司等多系統經營者兼頻道代理商挾其上下游整合的平台優勢,操控了頻道的上下架權力,並掌握頻道定價權及授權費分配權。原告所須支付之頻道授權金既已固定,從而,原告向下游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金多寡與其之支付予頻道商之授權金,則無連動關係,在在足證原告主張成本差異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云云,顯非事實。

3.在頻道代理商兼多系統經營者聯手壟斷的有線電視市場中,頻道商長期以來受分配之收視費極微,導致節目品質無法提升。

(1)據報導,衛星公會發言人陳依玫表示:「消費者每戶每月繳交500多元的有線電視收視費用,就是為了看節目,但是弔詭的是,做節目的頻道業者卻只拿到每戶132元…完全違反有廣法第36條規定。」。

(2)復依媒體報導,系統業者兼頻道代理商,聯手壟斷市場是有線電視最為人詬病問題。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教授羅世宏指出,系統與頻道代理商形成非常強的利益關係,甚至是垂直壟斷關係。全區或跨區新進業者都面臨上架或被索求過高頻道版權費的問題,這是不公平市場的很大根源。臺大新聞系研究所教授洪貞玲(即NCC現任委員)表示:「全台市場在5大MSO掌控中,MSO手中持有頻道,同時也做頻道代理,所以基本上是這些人說了算。」。

(3)綜上,在頻道代理商兼多系統經營者聯手壟斷的有線電視市場中,頻道商長期以來受分配之收視費極微,導致節目品質無法提升。而全區或跨區新進業者都面臨上架或被索求過高頻道版權費的問題,故頻道代理商兼多系統經營者等媒體巨獸聯手壟斷市場乃有線電視市場競爭環境日趨惡化之根源。

(四)從交易數額檢視,不具差別待遇正當理由。

1.市場供需法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議價能力與訂戶數之「數量」應存在合理基礎:依市場供需法則,折扣定價是指對基本價格作出一定的讓步,直接或間接降低價格,以爭取顧客,擴大銷量。賣方依購買數量的多少,分別給予不同的折扣,購買數量愈多,折扣愈大。其目的是鼓勵大量購買,或集中單一業者購買。數量折扣包括累計數量折扣和一次性數量折扣兩種形式。累計數量折扣規定顧客在一定時間內,購買商品若達到一定數量或金額,則按其總量給予一定折扣,其目的是鼓勵顧客經常向本企業購買,成為可信賴的長期客戶。一次性數量折扣規定一次購買某種產品達到一定數量或購買多種產品達到一定金額,則給予折扣優惠,其目的是鼓勵顧客大批量購買,促進產品多銷、快銷。準此,市場供需法則,有線電視市系統業者議價能力與實際訂戶數「數量」之間應存在合理基礎。反之,系統業者議價能力與其經營區域行政戶數占比間並不存在價格及折扣差異之合理基礎,至為明確。

2.原告給予折扣標準與系統業者訂戶數多寡,欠缺直接關聯。

(1)依NCC公告全國訂戶數統計表,將參加人104年度第4季至105年度第4季實際訂戶數及滲透率(即佔有率),如參證28所示。依NCC公告104年度第4季至105年度第4季實際訂戶數,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各季實際訂戶數低於參加人、滲透率不及15%,卻享有67.56%折扣之戶數折扣者,亦依參證28所示。

(2)參加人實際訂戶數,顯然高於上揭寶福、東台、名城、澎湖、祥通等既有業者,卻未享有折扣優惠:從104年度第4季至105年度第4季,參加人實際訂戶數「數量」,高於寶福、東台、名城、澎湖、祥通等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依市場供需法則,顯具較佳議價能力,原告分別給予前揭訂戶數低於全國數位之系統經營者67.7%以下之戶數折扣,卻未給予全國數位任何折扣優惠,故原告給予既有業者之折扣標準,實與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多寡欠缺直接關聯,足證其係刻意墊高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進成本、創造參進市場障礙。

(3)寶福公司滲透率不及15%MG,亦享折扣優惠,原告將簽約戶數與15%MG連結,益證原告主張15%MG一體適用新舊業者,係基本標準云云,並非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五)信用風險無法合法化差別待遇之行為:信用風險(Creditrisk)是指交易對手未能履行約定契約中的義務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參加人104年5月6日正式開播,已以行政戶數15%時計價支付授權費用長達8個月,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且訂戶數系穩定成長狀態,則商議105年度授權費用時,顯無客觀事證顯示參加人有未能履約之風險,故原告空言104年底與參加人商議105年度授權費用時,參加人有信用風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六、以行政戶數15%作為最低保證授權計價基準,已導致各系統經營者之地位不對等,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已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一)行政戶數15%作為最低保證授權計價基準,已造成各系統經營者之地位不對等: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於104年5月至11月間陸續開播後,迄105年12月31日止,渠等之實際訂戶數均未達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行政戶數:參加人之實際訂戶數距離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行政戶數19,461戶(計算式:74,800-55,339=19,461,參聲證9)、大豐公司差距6,372戶(計算式:58,400-52,028=6,372)、北都公司差距17,172戶(計算式:47,800-30,628=17,172)、數位天空公司差距27,859戶(計算式:68,200-40,341=27,859);亦即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於實際開播1至2年後,渠等之經營實績仍無法達到前述行政戶數15%之標準。然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以實際訂戶數之67.56%折扣計價,足見行政戶數15%之計價基準確已逸脫市場正常商業活動之合理範圍,並造成各系統經營者之地位顯不對等而向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嚴重傾斜之情形。

(二)NCC於103年度調處會議時,針對威達公司開播,NCC調處委員曾提出按行政戶數4.8%最低保證授權計費基礎為合理上限:按NCC 103年10月24日「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頻道代理商103年度節目使用費用爭議調處」調處書所載「三、調處委員建議事項」揭示:「B、以臺中市政府調查未申裝有線電視原因分布之作為計算數據基礎,即以未申裝有線電視戶數,扣除安裝中華電信mod與收看無線電視之比例,可知臺中市剩餘可再成長之有線電視戶數上限為174,680。承上,再據以計算目前預計投入臺中市四家跨區經營業者,每家至多取得之戶數為43,670(或臺中市行政戶數之4.8%),推估MG上限為13,101戶。…NCC已提出MG底限及上限,…請兩造以此為原則協商,勿以不符常理、偏離市場常態、習慣,藉由拖延授權方式阻礙新廠商進入市場,違反政府推動擴大經營區引入多元競爭之政策。」,NCC針對威達公司開播,於103年度調處會議時,已提出4.8%MG為合理上限,益證按行政戶數15%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之計價基準,造成各系統經營者之地位不對等,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已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三)15%MG顯係針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而來,乃係具有高度針對性之歧視措施:以經營區行政戶數之15%作為最低保證授權金之交易條件(即15%MG),即便確實一體適用於全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參加人否認之),然對於實際訂戶數目未達行政戶數15%最低保證授權計價基準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實際訂戶數高於15%MG之系統業者,兩者之間本即構成明顯之差別待遇。這才是被告於原處分書所認定之差別待遇,也是本案真正爭點所在。尤有進者,由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絕大多數之實際訂戶數目均超過行政戶數15%,而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至今無一能夠達到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之訂戶數,此一最低銷售額標準又係原告於新進業者進入市場之際,始於105年頻道銷售辦法所新增之限制性契約條款,因此15%MG顯係針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而來,乃係具有高度針對性之歧視措施。

(四)按行政戶數15%計付最低保證授權金,對於104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而言,係故意墊高收視戶計算之差別待遇行為,且影響視訊市場的公平競爭:依據聲證8景文科技大學莊春發教授研究分析「提高競爭對手成本阻卻市場進入之研究-頻道最低收視戶制度的分析」簡報說明,內政部所公告之行政戶數中,包含空屋戶及未收看有線電視之戶數,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要求以行政戶數的15%為最低保證授權金之交易條件,係故意墊高收視戶計算之差別待遇行為,且影響視訊市場公平競爭。

(五)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已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1.原告15%MG差別授權交易條件,嚴重影響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財務結構,達到限制競爭目的。

(1)原告對新進業者要求以行政戶數的15%MG為最低保證授權金之交易條件,已造成市場封鎖效果:原告對新進業者要求以行政戶數15%計算最低保證授權金之交易條件,直接影響新進業者每期損益與每股淨值、流動比率、營業活動現金流量對流動負債比率,且直接影響股東籌資活動現金流量,降低股東權益與再投資意願。且為支應與既有經營區之既有系統經營者間差別待遇所生版權費用,導致新進業者需借款支應,負債比率增加,公司在銀行評比降低,影響籌資。且每股盈餘減少,原股東權益受損再投資意願低、對新股東吸引力差。差別授權條件,已直接導致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單位成本有級距差異,有線電視市場既有業者與新進業者在價格競爭立基在不平等地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欲參進市場,惟因原告掌握關鍵頻道,迫於無奈須接受高額授權金條件,持續多年賠錢營運以開發市場,營業損失持續擴大,最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每戶貢獻利潤長期均為負值,多因不堪長期虧損而發生財務困難,退出有線電視競爭市場。故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要求以行政戶數的15%MG為最低保證授權金之交易條件,已造成市場封鎖效果,產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2)原告之差別授權條件嚴重影響新進系統業者之節目版權成本、產品邊際貢獻率、財務比率、現金流等財務結構,以遂行其限制競爭之目的,昭昭甚明。

2.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如未購買原告所代理頻道,則無法與同經營區之既有業者競爭。

(1)原告所代理頻道廣受消費者喜愛,若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如未購買原告所代理頻道,則無法與同經營區之既有業者競爭,此有各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之陳述意件資料可稽:A.參加人:「當凱擘等頻道代理商拒絕授權或以抬高授權費用之方式變相拒絕授權,本公司等新進業者在市場上實難以尋獲其他替代頻道,綜上可知,凱擘等頻道代理商所掌控之頻道在市場上具有關鍵及不可替代性,且對本公司等新進業者進入市場正常競爭,具重大影響。」B.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至於若無原告、全球公司、佳訊公司代理熱門頻道之授權,勢必會影響客戶的長期收視習慣,導致客戶出走至其他掌握該熱門頻道之競爭同業,進而導致公司的營業損失…。」C.新彰公司:「衡酌市場現況,對比縣內另外兩家系統業者頻道表…均將上列三家頻道代理商之頻道編入,綜此若未取得上開頻道代理商之頻道授權,勢必會對本公司爭取收視戶產生一定的影響。」D.數位天空公司:「對於較受收視戶所青睞之電視節目,多屬凱擘、全球、佳訊及永鑫等公司所代理之頻道;又對照新北市有線電視所採取之頻道分組內容(以較低較格提供不同於一般有線電視傳統之主流頻道之頻道組合)及其截至105年3月底之收視戶數(附件三)來看,本公司取得前揭凱擘等公司所代理頻道之授權,對於本公司爭取收視戶應有相當助益。」E.新北市有線電視公司:「由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長期以來所提供之頻道內容有9成相同…因傳統收視習慣改變不易,倘未取得前等頻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的確會造成客戶成長不易…。本公司未提供前開7個頻道代理商所代理之頻道除授權費用高昂是考量原因之一外…然此營運模式,反映在本公司之訂戶數不若全國數位、大豐跨區及新高雄等104年起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增長速度」

(2)綜上,因原告代理之頻道具關鍵性及不可替代性,倘新進系統經營者未取得原告所代理頻道之授權,將難以拓展業務,又對比新北市有線電視公司訂戶數增長情況可知,新進系統經營者確有購買原告代理頻道之需求,否則無法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競爭,業經原處分詳加調查。

3.原告業已垂直整合,並以上下夾殺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方式,阻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

(1)被告於99年間審查大富媒體公司與原告之結合案時,已明白揭示其對原告及其所屬集團以其優勢市場力量,限制他事業競爭之憂心。被告於99年間審查大富媒體公司與原告之結合案時,即已明白揭示其對原告及其所屬大富集團及台固媒體集團若濫用其於有線電視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頻道供應服務市場之優勢市場地位,限制他事業參與競爭之憂心,因而在許可大富媒體公司結合案時附加多項負擔,以防制大富媒體公司與台固媒體公司及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原告等)進行水平、垂直市場壟斷之情事。

(2)詎原告仍透過上下整合之優勢市場力,殘酷上下擠壓防堵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進市場:原告為頻道代理商且同時為多系統經營者,居於有線電視市場水平垂直整合之市場控制地位,原告所屬之12家系統經營者中,以全聯公司與參加人具有競爭關係,而全聯公司亦因採行低價競爭限制參加人參與競爭而經被告裁罰100萬元在案。另其他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大豐公司及永佳樂公司亦紛紛採行低價競爭,業經被告裁罰在案。原告之子公司全聯公司及大豐公司、永佳樂公司等系統業者,復透過「0元看一年」的低價競爭,從下往上給予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龐大競爭壓力,至於原告則以天價之行政戶數15%作為最低保證授權金方式夾殺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原告透過垂直整合之優勢市場力,殘酷上下擠壓防堵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進市場,倘非被告認定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予以裁處遏止,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焉有生存空間?

(3)原告聯合其同一集團系統經營業者,濫權行使市場上經濟力,已生限制競爭之結果:原告以同一財團掌握獨家關鍵頻道代理權,採獨厚所屬集團之系統經營業者(全聯公司及永佳樂公司)之授權金計價方式,聯合中嘉集團等其他同時掌握頻道代理及系統經營之利害關係共同者,以天價授權金之差別待遇方式,遂行嚴重損及全國數位等使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之營運狀況之不公平競爭,迫使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無力生存,欲達到致參加人退出新莊區及三重區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市場競爭之目的,係濫權行使市場上經濟力,故原告已垂直整合,透過上下夾殺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方式,阻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已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4.原告等多系統經營者兼頻道代理商以15%MG之差別待遇措施,除產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並伺機入主併吞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

(1)大世界、威達公司已因財務因素退出市場:有線電視系統商支付頻道代理商版權費用,在政策開放新進業者前,並不存在15%MG之商業慣例,詳如前述。此乃產業壟斷者用來抵制新進業者之手段,類似控制手法曾發生過兩次,一為基隆市之大世界業者,其次為台中市西屯區之威達公司,兩家系統經營者均因財務因素退出市場,足證財團把持之頻道代理商以一致默契,祭出不合理之行政戶數15%作為「最低保證頻道授權金」手段,阻止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達到封鎖市場之目的。

(2)北都公司已遭佳訊公司董事長練台生伺機入股:NCC於105年4月核准北都第一期開播許可,原本預定6月1日開播,由於跨區系統台的頻道授權金採行政戶數15%計價,跨區業者的頻道授權金比既有業者高出1倍左右,北都因營運資金及頻道調高跨區有線電視業者的頻道授權費之因素,苦無資金來源而遲未開台。佳訊公司董事長練台生伺機以注資方式紓解北都公司資金不足窘境,以利北都公司開台營運,獲得NCC通過,入股臺北市經營區之新進業者「北都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後持股比例約19.94%。前開練台生伺機入股北都公司之事例,益證原告等頻道代理商,刻意以掌握市場需求之獨家關鍵頻道代理權,聯合以15%MG授權計價方式要求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支付高額授權金方式致其財務困窘,並可藉機入主併吞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達到市場封鎖目的。

七、原告對於自己透過違法差別待遇行為可獲取鉅額利益乙事,知之甚詳,其辯稱欠缺故意、過失,委不足取。

(一)由於NCC按季公告各系統經營者訂戶數,因此原告對於我國有線電視實際訂戶數,於104年第4季至105年度第4季一整年內我國全國各區合計新增訂戶數僅91,801戶,知之甚詳。然原告卻挾其頻道代理商兼多系統經營者之控制地位,向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要求支付最低保證戶數324,012戶之頻道授權費,收取鉅額溢價利益意圖,至為明顯,原告辯稱欠缺故意、過失,委不足取。

(二)由於原告與部分頻道商間,有關頻道授權費用之收取,係以拆帳方式,則原告計算伊公司與渠等間拆帳頻道授權費用,難諉稱對於前揭我國全國戶數增長數量僅91,801戶不知情。

(三)以原告105年1月份及同年12月為例,1月份溢收戶數264,415戶、溢收金額15,388,953元,12月份溢收戶數97,192戶、溢收金額5,656,574元,原告105年整年溢收金額高達126,273,164元,原告對於伊公司透過違法差別待遇行為所得獲取鉅額利益乙事,知之甚詳,故原告辯稱欠缺故意、過失,委不足取。

八、前案因調查事證不足未對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裁罰,不足作為本案原處分裁處是否違法之論證依據,欠缺信賴基礎,原告辯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一)前案係事證不足證明原告等頻道代理商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非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被告於103年間,曾就頻道代理商對有線電視新進及跨區系統業者之報價或授權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事進行調查(下稱前案),並經被告104年1月28日第1212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亦即前案係認定依當時之市場情況、競爭態樣及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實證足以證明原告等頻道代理商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前案係事證不足證明原告等頻道代理商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非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

(二)前案103年12月調查程序終了時,因尚未有新系統經營者開播,故欠缺實際訂戶數可供佐證有違法差別待遇之情:NCC採行經營區開放政策後,102年至103年間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佳光)、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達公司)及參加人等系統經營者向NCC申請擴大經營區域,並依NCC之分組付費政策提供組合式基本頻道;然因前開組合式基本頻道之規劃,有別於傳統單一基本頻道及單一費率計算之收視模式(即用戶僅需每月支付一定金額,即可收看頻道代理商所代理之全部頻道),並可能影響頻道之普及率、收視率及依據收視率計算之廣告營收,故各頻道代理商陸續提出相關之頻道銷售辦法或收費標準,以為因應。迄103年12月前案調查程序終了時,台灣佳光、威達公司及參加人雖已取得第一期營運許可,惟因當時原告與渠等尚就頻道授權之相關事宜洽談中,尚處於議約協商階段,尚未實際開播,亦即前案調查期間,原告之交易對象係「尚未開播之新進業者」,並無實際訂戶數等經營實績可資參考,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已有實際訂戶數可供比對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對於不具實際訂戶數之前者,以行政戶數之一定比例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而對於已擁有相當實際訂戶數之後者,則沿續過往方式,仍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計價;於兩者比較基礎顯有差異之情形下,前述對不同交易相對人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欠缺實際訂戶數可供佐證有違法差別待遇之情。

(三)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及之時空背景與相關市場狀況均有顯著差異,欠缺信賴基礎,原告辯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甚且,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之系統經營者實際經營情形、信用風險等均有顯著差異,詳如前述,被告自得本於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而作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故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及之時空背景與相關市場狀況均有顯著差異,本案被告調查期間具備充分事實及證據,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欠缺信賴基礎。從而,原告主張本案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15%MG」乃商業慣例,以作為其為差別待遇之合理正當理由,實與歷年頻道代理商之銷售辦法顯不相符:

(一)各頻道代理商歷年之銷售辦法顯示「15%MG」並非商業慣例:

1.原告於105年度係與東森公司、緯來公司、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理授權契約,分別取得東森家族、緯來家族及人間衛視等14個頻道代理權。除無償授權之人間衛視外,歷年來代理東森家族、緯來家族之頻道代理商所定銷售辦法不盡相同,惟除原告所訂案關105年度銷售辦法訂有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最低門檻之記載,其他頻道授權辦法均無上開記載,足證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商業慣例存在。

2.根據各頻道代理商自88年至105年訂定之頻道銷售辦法可知,各頻道代理商多係依實際訂戶數計算授權費用,而與行政戶數完全無涉。

3.原告雖辯稱台訊多媒體公司96年銷售辦法全球數位公司於98、99年之銷售辦法分別訂有行政戶數之記載,惟該等銷售辦法係以行政戶數20%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與本案之行政戶數15%亦不相同,況台訊多媒體公司91年至93年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標準,而非以行政戶數作為計價標準,至於全球數位公司則於101年刪除行政戶數20%之規定,與多數頻道代理商採取相同之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

4.至於原告辯稱佳訊公司96年起之銷售辦法有行政戶數15%之記載云云,惟其92、93年之銷售辦法亦無行政戶數15%之記載,係與其他頻道代理商同樣以實際訂戶數計價。實則,依照佳訊公司於另案遭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罰之陳述紀錄中記載,縱有簽約戶數之約定,亦早已名存實亡。

5.根據各頻道代理商歷年之銷售辦法可知,除了同遭公平會裁處之全球數位公司、佳訊公司之特定年度有涉及行政戶數之記載外,其餘頻道代理商均係以實際訂戶數計價。事實上,縱連原告自身所訂之銷售辦法,也是自105年度始首度出現15%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15%MG」為商業慣例,並欲以之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顯不足採。

(二)自原告及另案遭公平會裁罰之全球數位公司、佳訊公司之陳述紀錄可知,縱渠等曾與原系統經營者有簽約戶數之約定,也早已蕩然無存:

1.原告及另案同因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遭公平會裁罰之全球數位公司或佳訊公司於105年度均係依照一「固定金額」向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此有渠等至公平會之陳述意見紀錄可稽,謹臚列如下:

(1)原告105年4月28日陳述紀錄:「實務上,對已在市場存在多年之系統經營者,在本公司接手頻道代理業務前,前手早已與各系統業者就每年授權總價已有共識,每年新年度之合約其實是以前一年的總價(即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計價)作為商談之基礎去議定,已很少再觸及戶數或頻道單價」。

(2)全球數位公司105年4月18日陳述紀錄、佳訊公司105年4月19日陳述紀錄:「本公司與系統業者既有經營區之節目版權授權費用,早期係以『單價』乘以『簽約戶數』得出授權費用。惟因隨著系統業者訂戶數之增加,頻道代理商欲調漲『授權費用』,而系統業者因收視費用從600元逐年被調降到500元左右,想調降『授權費用』,雙方均不願退讓,故『授權費用』長期仍維持不變,因此,早期之『單價』與『簽約戶數』簽約戶數已失真,無法真實反應『授權費用』之計價標準。」。

2.依此,縱使原告、全球數位公司或佳訊公司與系統商早期曾有簽約戶數之約定(全國數位公司否認之),也早已經蕩然無存,自無可能於行政調查、訴訟程序再主張有「15%MG」之商業慣例。

十、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陳柏宇書面陳述,無法充作15%MG為商業慣例之佐證:

(一)大新店民主公司係原告所屬富邦集團實質控制之關係人:1.原告提出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陳柏宇之書面陳述作為其主張存在15%MG商業慣例之佐證,惟大新店民主公司為原告所屬富邦集團透過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荷蘭商W.P.V.Holding B.V.股份,實質掌控荷蘭商W.P.V. Holding B.V.、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鳴公司)、大新店民主等公司之財務及人事指派權,故大新店民主公司確由原告所屬富邦集團所實質控制,有下列事證可稽:

(1)原告為大新店民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所列關係人。大新店民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之關係人包括浩緯公司、浩鳴公司、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受原告掌控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系統商即可稽明。

(2)公平會97年6月11日公結字第097003號結合案件決定書亦認定大新店民主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人:A.AvengerInternationalLimited於97年間擬透過國內外關係企業持有或取得大新店民主公司至多達100%之股份,並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公平會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不禁止其結合,附加之負擔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由凱雷(凱擘)集團相關事業(包含但不限於CarlyleAsiaPartnersII,L.P.、Hamlet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CarlyleUnicornHoldingsLimited、UnicornInvestmentCompanyLimited、UnicornInvestorsS.ar.l、PXCapitalPartnersB.V.、盛庭股份有限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競爭關係之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委由同一事業或人員進行共同採購頻道節目、共同行銷及廣告、共用客戶服務櫃檯,或其他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B.結合決定書「三、競爭分析」部分:「(三)結合事業原有結合以外跨業發展計畫:按AvengerInternationalLimited前透過其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事業間接取得我國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超過三分之一,並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乙案,經本會95年6月29日第764次委員會議決議不禁止其結合在案。而本次AvengerInternationalLimited擬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公司結合外,尚無任何跨業經營之計畫。」、「(五)綜合評估:本案事業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尚無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之必要。惟鑑於本案AvengerInternationalLimited與其共同投資人Hamlet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分別持有本案參與結合事業InfomaxCableInvestorsLtd.86.5%及13.5%,並透過其下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公司結合,而Hamlet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與CarlyleUnicornHoldingsLimited同為CarlyleAsiaPartnersII,L.P.持股43.24%之轉投資公司,又CarlyleUnicornHoldingsLimited復於我國透過間接轉投資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新唐城有線電視公司,為避免本案結合後,凱雷(凱擘)集團相關事業直接或間接獲得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公司相關業務經營之資訊,或有其他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並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決定內容。」C.依公平會97年6月11日公結字第097003號結合案件決定書之認定可知,凱擘集團自97年間即以多層次轉投資之方式取得大新店民主公司之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原告及其原控股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則因而被公平會禁止不得擔任大新店民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並禁止大新店民主公司與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或為聯合行為,以防止原告所屬集團壟斷市場,顯見原告所屬集團確實直接或間接控制大新店民主公司。

(3)相關新聞報導均具體指出浩緯集團(即大新店民主公司之母公司)乃富邦集團所控制:A.新新聞107年1月13日「蔡明忠、郭台銘聯手搶下你家電視遙控器」報導:「…富邦集團下的有線電視系統台凱擘與台灣大旗下的台固媒體、大新店民主與屏南有線等共約一八○萬戶,市占率高達三四%。」B.工商時報106年10月6日「台灣大、凱擘攜手Netflix拍原創電影」報導:「另外,凱擘、台灣大旗下台固媒體、大新店民主及屏南有線合計約180多萬有線電視用戶,是國內規模最大的有線電視集團…。」C.今周刊106年11月23日「凱擘退出頻道代理背後的兩大盤算」報導:「富邦家族控有凱擘、允成多媒體、優視傳播、浩緯四家代理商,掌握二十九個頻道,占重要頻道的四二?六%;…。系統業者身兼頻道代理商最為人詬病的問題,就是聯手壟斷市場,以及無視閱聽人權益,逕以頻道上下架為籌碼互槓。」D.工商時報106年11月17日「凱擘投下震撼彈放棄頻道代理」報導:「其中,優視及浩緯都是凱擘關係企業,未來優視、浩緯是否跟進凱擘放棄頻道代理?業界密切觀察。」

(4)自原告與大新店民主公司優惠方案所載方式完全相同可知,兩者確屬同一集團:據大新店民主公司及原告網站顯示,不論是有線電視服務、寬頻服務之優惠方案、優惠方案之介紹圖片、「貼心提醒」部分,甚至是網站之設計方式,除了兩者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以外,其餘內容之相似度幾乎達九成以上,足證大新店民主公司及原告應確屬同一集團。

2.原告與全球數位公司同受公平會處罰提起行政訴訟,兩案件目前繫屬鈞院同庭審理,合議庭法官至少兩席相同:全球數位公司即與本案原告同樣因渠等就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輔助參加人等104年度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遭被告命限期改正,並裁處4,00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案件繫屬 鈞院中,全球數位公司已將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陳柏宇之書面陳述作為證物以辯稱「15%MG」為商業慣例云云,惟大新店民主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實質控制力之富邦集團,受該集團董事成員委任之董事長陳柏宇為維護集團整體利益,所為未經依法具結聲明對陳述不實負刑事責任之書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其書面陳述多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詞,實不足採。況且,針對有線電視歷來沿革及是否存在商業慣例,卷內已有公平會、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物證足資佐證,無法僅以陳柏宇一人之書面陳述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另原告與全球數位公司同受公平會處罰提起行政訴訟,兩案件目前繫屬 鈞院同庭審理中,合議庭法官至少兩席相同,因此陳柏宇書面陳述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否則將對判決結果致生影響。

(二)除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之陳述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可資佐證,且其陳述與各頻道代理商銷售辦法顯不相符:

1.凱擘數位公司雖以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陳柏宇之陳述作為「15% MG」乃商業慣例之佐證,惟除了陳柏宇對於近20年前回憶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合約、文件可資佐證,況且,陳柏宇亦未至 鈞院具結陳述,故原告所提原證17號書面陳述,顯非可採。

2.實則,陳柏宇稱大新店民主公司之簽約戶數自88年起跟每個頻道商都是用15,000戶作為簽約戶數之陳述,亦與各頻道代理商之銷售辦法顯不相符,不論是勝騏股份有限公司、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88年度起之銷售辦法均顯示其係以「實際訂戶數」計價。而88年、89年間亦只有緯來電視公司係以基本簽約戶2萬戶作為戶數計價基礎,迄90年旋即改為「實際訂戶數」作為戶數計價基礎,自上開頻道商之銷售辦法之記載可證,陳柏宇稱與每個代理商都是用15,000戶作為簽約戶數之陳述,顯非事實。

(三)原告、全球數位公司等多系統經營者欲以外觀上為獨立業者之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之陳述混淆 鈞院視聽,以鞏固渠等之優勢地位:

1.大新店民主公司形式上之所以為獨立系統業者,係因原告所屬富邦集團為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規定:「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且原告母公司大富公司於99年間向PX Capital Partners B.V.購買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從而得以控制盛庭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原告、大安文山、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全聯、新唐城、北桃園、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南天、觀昇等12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大富公司因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結合許可附加負擔:「申請人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制與從屬公司(包含但不限於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同)之總體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訂戶數三分之一」,原告所屬富邦集團為規避有廣法第24條以及上開結合許可之附加負擔,則以直接或間接持股之方式掌控大新店民主公司,以避免主管機關以違反附加負擔之方式命其出售股權或遭裁罰。

2.通傳會附加上開負擔係立基於公平會99年10月29日公結字第099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該決定書「綜合評估」認定:「本結合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仍有部分限制競爭之疑慮,其疑慮主因係參與結合事業倘與台固媒體公司及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共同經營,所產生之垂直結合限制競爭效果,雖渠等在該二市場合計之營運規模均尚未逾越本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所訂之具有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最大經營規模,惟二多系統經營者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之市占率已趨近於三分之一,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亦為前三大頻道節目代理商,所以本結合案雖申報人與台灣大哥大或台固媒體及其控制與從屬公司於目前尚不合於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惟以申報人股東蔡明興君及蔡明忠君等2人於申報人共持有12.3%股份,而渠等於申報人其他法人股東中亦直接或間接持有部分股份並擔任董事,而該2人復於台灣大哥大、台灣固網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於台固媒體公司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是申報人及台灣大哥大、台固媒體及其控制與從屬公司間可謂關係密切,縱於形式上分屬不同經營體之法人,惟在未來其經營上,倘未預先予以限制,則亦難以長期維持各自獨立經營之可能性,是參與結合事業倘在未來與台固媒體公司及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共同經營,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將會增加,市場集中度亦相對提高,或有造成參與結合事業濫用市場力量或造成市場封鎖等行為面的疑慮。」

3.不論是原告或是全球數位公司等多系統經營者均欲藉由外觀上為獨立系統業者,實際上為原告所屬富邦集團掌控之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之書面陳述,脫免渠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而妨礙競爭秩序之責任,並藉此繼續鞏固渠等於有線電視產業中垂直、水平整合之優勢地位,不僅是妨礙競爭秩序,更是欲混淆視聽以妨礙司法公正審判之舉措,故原告所提陳柏宇之書面陳述,實非可採。

十一、結論:綜上,被告調查開始後,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條件,均提出以行政區域戶數之15%作為MG最低門檻,此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授權條件,將使參加人每年營運產生重大虧損,且原告提出以行政區域戶數之15%作為MG最低門檻,係故意墊高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收視戶的計算,掩飾實際訂戶數超過15%與未達15%的系統業者間構成「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遠低於實際訂戶數,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卻須支付遠高於實際訂戶數」不當差別待遇之舉,乃是為確保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享有優勢授權基礎,且原告控有關鍵頻道,並已完成垂直整合,原告欲藉由高價授權條件,達到變相拒絕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締約目的,以防堵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進市場,故原告差別待遇之舉致參加人難以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競爭,其不當性昭昭甚明,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2至10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對全國數位公司、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有競爭關係之既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間就105年度頻道授權交易條件之議定是否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二、如有差別待遇之行為,其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通知頻道業者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有無違誤?

四、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2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第2項)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二、原告對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就105年度頻道授權交易條件之議定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一)大富媒體公司為盛庭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包含原告及大安文山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控制公司,大富媒體公司被檢舉其所控制之原告所要求之頻道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基礎,構成差別待遇行為,違反被告公結字第099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所附負擔,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公司、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爰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4,100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頻道商必須設定MG機制,以長期穩定維持基本的收入,即使是頻道代理商 (原告)亦不得片面改變或破壞,原告就系統業者授權費用不具有支配價格之決定地位。且被告自承使用MG並未違反公平法,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MG之門檻相同,並未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亦無任何差別待遇;又被告未明確界定原告究係於何「市場」具有市場地位及影響力,遽稱原告於「頻道代理市場」有市場力,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率斷,且頻道業者有高度異質化、區隔化,原處分未斟酌原告代理之頻道內容與其他頻道代理業者代理之頻道存有差異,即以「頻道代理市場」作為本件市場界定之範疇,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告所代理之頻道尚有其他同質頻道可供代替選擇,對於系爭四家系統業者之營運而言,尚非必要或不可或缺;且15%之MG對新進業者而言並非無法跨越之門檻,原告交易條件亦無限制競爭之虞;既有業者現已全數超越MG門檻,涉及議價能力、歷史因素、經營區位地形分布等多重考量,非僅以「交易數額」之單一因素所能評斷,自不容被告僅憑總授權金額反推計算折扣,而新進系統業者初始不穩定之經營狀態,更有可能倒閉斷訊等突然降低普及率,致頻道代理商違約須對頻道商賠償之風險,原告以15%MG為簽約戶數,亦有考量交易數額及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云云。

(三)惟查原告主張之15%MG之門檻,是否構成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有無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因素為認定。茲先就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市場結構」、「產業特性」及「本案之市場界定」,說明如下:

1、市場結構:Ⅰ、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流程,係頻道代理商向頻道商洽談並取得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後,再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將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系統經營者。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擁有主流、熱門頻道之頻道商均悉數與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將渠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頻道代理商獨家行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欲取得該等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僅能向頻道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而無法透過其他業者議約或直接請求頻道商提供授權。例如原告105年度即係與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及人間電視公司等3家頻道商簽訂共14個頻道之頻道代理契約後,再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分別簽訂授權契約,將前述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系統經營者。且原告與該3家頻道商簽訂之頻道代理契約中,頻道商對原告僅有頻道普及率及定頻之要求,並未涉入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條件,原告104年至105年應支付予頻道商之授權權利金亦未因原告授權對象之增加(即多授權予新進之系統經營者)而有所變動(詳後)。可見頻道商、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於頻道授權交易關係中確實分別居於上、中、下游之地位,可劃分為不同之階層。頻道商、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係屬不同之交易階層,而頻道代理商於前述交易關係中則居於關鍵性之地位。Ⅱ、以本案所涉之105年頻道代理爭議為例,當時國內有線電視市場約有125家頻道商、共提供約301個頻道;中游之頻道代理商則有7家,包括原告、因與本案類似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而同遭被告處分之佳訊視聽公司、全球公司及其他4家規模較小之業者;下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則有65家,包括5大MSO業者(多系統經營業者;Multiple System-Opera tor)、獨立系統業者26家及播送系統業者3家。其中,原告、佳訊視聽及全球等3家事業於104年度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合計市場占有率已超過7成,具有相當之市場力,且該3家事業所代理之頻道數亦為前述7家頻道代理商中排名前三者。原告、佳訊視聽及全球等3家事業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間更有垂直整合之情形,例如原告與全球均兼具MSO系統經營者之身分,分別掌握十餘個系統台,佳訊視聽之代表人及其配偶亦共同持有數個系統台,該3家事業於國內有線電視上、中、下游產業顯均具有鉅大影響力。

2、產業特性: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原係以特許方式分為51個經營區,嗣產業主管機關通傳會於101年7月27日公告及102年5月17日補充公告「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將原51個經營區改以22個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並受理新進業者申請籌設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或既有業者申請跨區經營。本案原告為頻道代理商之一,獨家代理包括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及人間衛視等14個頻道,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則為依前述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第一期有線電視營運或跨區營運許可、並已於104年及105年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渠等為了爭取消費者收視,而與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前即已於原51個經營區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系統經營者從事競爭,即有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頻道代理商購買代理頻道之需求。

3、本案所涉之相關市場可界定為「全國頻道代理市場」:Ⅰ、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次按被告為規範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其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本會界定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相關市場時,除依本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辦理外,另將一併審酌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商業模式、交易特性、經營性質等因素就具體個案進行實質認定。」、「產品市場原則上界定如下:(一)有線電視系統市場:1.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包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2.多系統經營市場。(二)有線電視頻道供應市場:1.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2.頻道代理市場。」、「地理市場原則上界定如下:……(四)頻道代理市場:頻道代理商之交易相對人為全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故地理市場為全國。」第4點第2款第2目復規定:「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如下:……(二)有線電視頻道供應市場:……2.頻道代理市場:以該頻道代理商之營業額或向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之授權金額,占相關市場中各事業營業額或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之授權金額總和之比例計算其市場占有率。」Ⅱ、觀諸頻道之銷售方式、費用多寡與能否上架播送等重要事項均掌握於頻道代理商手中,頻道代理商於頻道授權交易關係中居於關鍵性之地位,及參照監察院於104年6月9日作成之第1030800245號調查報告稱:「頻道代理業務為我國有線電視產業中特有之制度,由於頻道代理商本身即為MSO,或為其關係企業,或多與MSO間具有產業上下游垂直整合關係,並以頻道聯買、聯賣之成批定價方式進行頻道銷售業務,實際上已形成由少數頻道代理商掌握重要頻道或頻道家族上架與否之決定權,長久以來形成強固之市場既得利益結構。」(見原處分可閱甲卷第247頁)等語,可知按商業模式、交易特性、經營性質等觀點,頻道商、頻道代理商及系統經營者確屬不同之交易階層,本案所涉者為頻道代理商對於不同系統經營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則原處分將本案相關市場界定為「全國頻道代理市場」,尚無不合。

(四)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實質收費有差別待遇情事:

1、實際收費之差別待遇:針對原告實際上向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105年4月28日到會陳稱:「實務上,對已在市場存在多年之系統經營者,在本公司接手頻道代理業務前,前手早已與各系統業者就每年授權總價已有共識,每年新年度之合約其實是以前一年的總價(即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計價)作為商談之基礎去議定,已很少再觸及戶數或頻道單價。」(見原處分可閱甲卷第184頁),原告與各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簽訂之授權契約亦顯示,原告係以一「框定數額」之授權費用總額(通常為前一年度之授權費用總額再作微調)向渠等收費,而與行政戶數無涉。易言之,原告實際收取授權費用時,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各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即簽約戶數)過該行政戶數15%時,則改以實際訂戶數計價;惟對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則係以一「框定數額」之授權費用總額收費,與行政戶數之多寡完全無關。原告主張「不容被告僅憑總授權金額反推計算折扣」云云,不足採信。

2、又據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赴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所述,原告104及105年度與各系統經營者(包括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簽訂之合約中,各代理頻道之授權單價均係固定之每月每戶58.2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甲第185頁)。是若以「原告向各系統經營者實際收取之授權費用總額」作為分子,「每月每戶固定之授權單價58.2元」作為分母,換算原告向各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即簽約戶數,比實際訂戶數更少),即可看出原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計價基礎,存有很大差異。

3、再依原處分第17至18頁附表「簽約戶數占實際訂戶。數之比例」欄位所示,原告向參加人收取授權費用時,其簽約計價戶數約為參加人104年12月底實際訂戶數之6倍(624.32%)、亦為105年6月底實際訂戶數之2倍(209.30%);然針對與參加人位於同一經營區域之既有系統經營者永佳樂、大豐及台灣數位寬頻、全聯、天外天,原告與渠等之簽約戶數卻分別僅為永佳樂實際訂戶數之5成(53. 17~54.34%)、大豐及台灣數位寬頻之4至5成(47.26~57.73%)、全聯之6成(67.2~67.56%)、天外天之5成(5 5.37~57.19%);另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數位天空公司等所屬之經營區域中,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亦有類似之簽約戶數差異情形。此顯示原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為各該業者104年12月底實際訂戶數之2至10倍、105年6月底實際訂戶數之1.12至2.09倍,然對於同一經營區域之既有系統經營者,卻是以「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且折扣比率達67.56%)」作為簽約戶數,兩者交易條件顯非對等。

4、綜上,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係「先以行政戶數之15%計價,實際訂戶數超過前述15%時,則改以實際訂戶數計價」,然對於渠等之競爭者(即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則係以「依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計價,且折扣比率至少達67.56%」作為計價基礎,確有差別待遇。

(五)原告所為差別待遇行為,並無正當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非一律禁止差別待遇,而係禁止事業從事無正當理由且有限制競爭之虞之差別待遇行為,故判斷原告對不同交易相對人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後認定之。

2、市場供需情況:如前所述,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過程,係頻道代理商支付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後,復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提供所代理頻道之播送權予系統經營者並收取授權費用;是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所交易者,為頻道代理商所代理頻道之播送權,且該播送權非如實體商品具有數量或產量之限制,頻道代理商於頻道商之授權期間內,得同時對多家系統經營者提供所代理頻道之播送權,即使有新進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對於頻道代理商所能提供之代理頻道播送權亦無影響,故市場供需情況顯非原告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3、成本差異:Ⅰ、查原告與頻道商東森電視公司(頻道為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電視公司(頻道為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及人間電視公司(頻道為人間衛視)簽訂之頻道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乃多年期間之合約,期間內之各年授權金額並無不同,原告104年至105年每月須支付前述頻道商之授權權利金均未變動;另人間衛視為無償授權,原告無需支付授權權利金。可知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後,雖使原告之授權對象或總授權戶數有所增長,然原告之代理頻道成本並未隨之提高。Ⅱ、且依原告與頻道商之合約約定,頻道商應負責提供接收天線及IRD設備予與頻道代理商簽約之系統經營者,並負責維護使用衛星訊號得完整無中斷之供應;是接收頻道服務之相關必要設備(包含但不限於IRD ),其費用由頻道商支付並負責提供安裝及保固維護。亦即所增加之接收設備及其相關費用,係全部由頻道商提供及支付,與頻道代理商 (即原告)無涉,故縱使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而新增授權對象,但並未因此增加原告 (頻道代理商)提供接收設備之成本。Ⅲ、又依原告與頻道商簽訂之頻道代理合約所載,頻道商對原告僅有頻道普及率與定頻之要求,並無「原告應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之記載或類似之約定。且因原告與頻道商議定頻道代理權時,係約定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授權權利金予頻道商,至原告再將前述代理頻道授權予下游之系統經營者時,要向系統經營者收取多少授權費用,完全繫之於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約定,與頻道商無涉。易言之,頻道商授權原告後,即已經「賣斷」,原告可支配該頻道之授權費用,且授權費用之損益悉數歸予原告,與頻道商完全無涉,頻道商所能收取之費用不因原告授權金額之高低而受影響,故原告並未因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而增加額外成本。Ⅳ、原告雖辯稱因新進之系統經營者可能有日後無力履約或要求調降授權費用等情形,故對原告之經營成本有所影響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為取得代理頻道而支付予頻道商之授權權利金為一固定數額,而原告再授權予下游系統經營者所衍生之收益與支出,均悉數歸原告所有,與頻道商無關,是新進系統經營者之履約能力高低或日後授權費用是否調降,尚與原告所應給付上游頻道商之權利金多寡無涉。況原告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締結之頻道授權契約中,已將頻道商對於普及率及定頻之要求納入並要求系統經營者配合,形同將普及率及定頻之履約風險轉嫁予系統經營者負擔,並無原告所辯因簽約對象增加,而需對頻道商承擔額外之履約風險之情形。又原告與越多系統經營者締約,雖增加締約成本,但所能獲取之收益亦越高,該「締約成本增加」實非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Ⅴ、原告復稱實際戶數達MG門檻以上之系統業者,因頻道商為增加廣告收益,有「普及率」與「定頻率」之需求,實際戶數超過MG門檻之業者,有較大議價空間因而享有一定折扣,此為單純規模考量,對所有系統業者皆係如此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無論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或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每月每戶之授權單價均為固定之58.2元,並無因實際訂戶數多寡而調整授權單價之情形。且因原告無論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或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均一概要求渠等均應維持穩定之普及率及定頻,而參加人、大豐、新高雄及數位天空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亦均予以配合,故原告迄未因頻道分組政策而面臨頻道普及率、收視率下降,致使成本結構或與頻道商之交易條件等需因應調整之情形。且廣告所涉之「普及率」係以各該頻道可能收視戶數(分子)佔據全體收視戶數(分母)之比例(即收視率),廣告主是以「實際收視者」計算收視率之分子,不是以系爭四家系統經營業者與原告之「簽約戶數」為分子,是無論有無15%之MG(無論簽約戶數為何),分子(實際收視者)均不會改變,均與決定業主廣告投放之「普及率」無關。且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收視戶,縱因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進入市場,改與104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經營者締約,但該收視戶所收視之頻道節目仍由原告等頻道代理商所授權播送,故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參進市場,對原告所代理頻道之普及率亦不生影響,「普及率」與本案原告所稱之15%MG門檻間,顯無關聯。又NCC之定頻政策(各頻道節目有固定頻道號碼台),不論是新舊業者均須遵守,故消費者無論係維持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簽約,或改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簽約,原告所代理頻道均仍維持定頻,是無論有無15%之MG,與「定頻政策」均無關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成本差異顯非原告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4、交易數額:Ⅰ、按事業對交易數額較大之交易相對人給予較高折扣,雖為商業交易之常見現象,惟依前述原處分第17至18頁附表之整理,原告顯然並非依照「實際訂戶數愈多,所獲得之簽約戶數量折扣愈多」之公式進行。蓋居於同一經營區域之數家既有業者,各家簽約戶數與實際訂戶數間之比例,並未呈現「實際訂戶數愈多,所獲得之簽約戶數量折扣愈多」之規律。是原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為各該業者實際訂戶數之1.12至10倍,然對於同一經營區域之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簽約戶數,卻為渠等實際訂戶數之67.56%以下,並非肇因於系統經營者實際訂戶數之高低,交易數額顯非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Ⅱ、原告雖辯稱交易數額非渠對於既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數量折扣之唯一考量因素,不應以此作為認定案關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之唯一依據云云。惟除客觀上可認定交易數額並非原告對既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數量折扣之公式外,被告另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列各項因素即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信用風險(詳後)及其他合理事由(詳後)等因素進行綜合研判,並非僅依單一因素(數量折扣)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足見交易數額之差異確不足以構成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Ⅲ、原告復辯稱因部分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係透過代理商與原告洽談頻道授權事宜,而該等代理商之總代理戶數較多,故有較強之議約能力等語。惟以另一既有系統經營者全聯為例,原告與全聯係單獨簽訂頻道授權契約、並未透過代理商議約,然全聯仍可以「實際訂戶數×67%」之簽約戶數計價基礎給付授權費用,可見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有無代理商,與簽約戶數計價基礎無關;相較之下,參加人卻必須依照實際訂戶數之6倍(104年)、2倍(105年)之簽約戶數付費,雙方交易條件顯不對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5、信用風險:Ⅰ、原告雖稱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以低價招攬收視戶,未來支付能力存疑,而有信用風險云云。惟查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新進業者自104年開播後,均依約支付原告頻道授權費用,並無延遲支付情形。且大豐公司在板橋(含土城)地區亦為既有之原系統經營者,另數位天空公司屬MSO中嘉集團旗下之系統經營者,均與原告間有多年交易關係,且無信用風險之歷史,渠等支付能力無虞,信用風險亦較參加人、新高雄公司為低,然原告對大豐公司或數位天空公司亦未提供與既有業者相當之交易條件,或優於參加人、新高雄公司之交易條件(見原處分不可閱乙4卷第2283頁以下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可見原告所稱「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支付能力不佳、信用風險」云云,並非原告所為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Ⅱ、又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所以會以削價競爭之方式招攬收視戶,係因渠等所欲進入之市場,長期由1或2家系統經營者所獨、寡占,收視戶幾乎全數掌握於既有業者手中之市場,開發客源不易,故不得不以削價方式爭取收視戶,此為一般商業經營常態;且渠等所爭取到之收視戶數越多,越足以攤平營運成本,信用風險亦越低。再者,依原告與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締結之頻道授權契約以觀,原告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係先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基礎,而當渠等之實際訂戶數高於行政戶數之15%後(此時新進業者之訂戶數增加、信用風險降低),原告仍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並未因渠等之信用風險降低而比照既有業者另外給予折扣,顯見信用風險亦非原告對同一經營區域內之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採取不同計價基礎之真正理由,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6、不具其他合理之事由:Ⅰ、原告另主張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基礎之MG制度,係有線電視市場多年來累積形成,有其存續之背景緣由,已形成國內有線電視產業之商業慣例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所指摘者,係原告案關對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之競爭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未涉及對MG制度之評價(詳後),且該行政戶數15%之計價基礎絕非商業慣例(詳後),故原告案關對不同系統經營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確不具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Ⅱ、原告復稱原處分漏未審酌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優勢協商力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倘確如原告所言,因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具有較優勢之協商力量,致原告不得不屈服而調降本應收取之授權費用,則依一般常理,某一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越高、市場力量越大,即應具有越強之談判能力,其談判後應支付之授權費用亦應越低。然如前所述,以參加人所位居之經營區域為例,該區域4家既有業者中,以全聯之實際訂戶數最高、與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談判協商力量亦應最強,然實際上全聯所獲得之數量折扣卻僅係該4家既有業者中最低者。顯見原告確實未因既有業者之實際訂戶數較多、協商力量較大,即給予較高之折扣,故所謂既有業者之優勢協商力量並不足以構成原告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對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確有限制競爭之虞:

(一)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

1、依目前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過程,係頻道代理商支付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後,復以頻道代理商之名義與下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並收取授權費用,故於議約過程中,頻道代理商具有上下游是否達成議約合意之關鍵性角色。且目前國內擁有主流頻道之頻道商,均悉數與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書,將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予頻道代理商獨家行使,下游之系統經營者倘欲取得該等頻道之授權,只有向頻道代理商洽談,而無法透過其他業者或直接與頻道商洽談頻道授權事宜。是倘以個別頻道代理商向系統經營者收取之授權費用數額,占國內所有頻道代理商向系統經營者總收取之授權費用數額之比例計算,原告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確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2、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為了使頻道供給完整,以爭取交易相對人,均有向原告購買所代理頻道之需求:Ⅰ、因改制前行政院新聞局之同類節目區塊化定頻政策,以及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對於頻道定頻之要求,過去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提供予收視戶之頻道內容及頻道位置多已固定,消費者亦習慣於特定之頻道位置收看固定之頻道內容,是各頻道各有收視群。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度起開播,為了能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競爭,基於消費者固有收視習慣,自不敢輕言減少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業已提供之頻道內容。尤其當某一頻道代理商擁有高收視率或廣受歡迎頻道之獨家代理權時,新進之系統經營者能否取得該頻道之授權,實為能否打進市場之重要因素。Ⅱ、依參加人與大豐集團分別針對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有線電視消費者收視行為之委託調查報告均顯示,新聞類頻道為收視戶最常收看之頻道類型,而原告獨家代理之頻道中,新聞類頻道即占了2個(東森新聞台及東森財經新聞台)。又依尼爾遜104年家戶收視率調查統計,原告獨家代理之14個頻道中,除免費授權之人間頻道外,其餘13個頻道均屬收視率排名前44名之頻道(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乙7第3621頁)。再對照與本案所涉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同屬104年起開播、但未取得原告等頻道代理商授權之新進系統經營者新北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北市有線電視)於本案調查期間亦稱:「由於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長期以來所提供之頻道內容有9成以上相同,上開頻道代理商所代理之頻道,更長期定頻於固定頻道,有線電視收視戶之收視習慣已成型,因傳統收視習慣改變不易,倘未取得前等頻道代理商代理之頻道,的確會造成客戶成長不易,本公司之情形即是如此,此可自本公司訂戶數可稽……本公司之訂戶數成長情況,即不若參加人、大豐公司及新高雄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訂戶數之增長速度。」(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乙7第4029頁),遠遜新北市有線電視自104年10月31日開播迄105年3月底止,總收視戶數僅959戶(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乙7第3405頁),遠遜於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同時期開播之新進系統經營者。可知能夠提供高收視率或廣受歡迎之頻道節目,對於消費者之簽約意願影響甚鉅,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度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為了能提供完整頻道,以利爭取消費者,確實有購買原告所代理頻道之必要,且實際上渠等於105年度亦確實全數購買原告所代理之14個頻道,原告主張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沒有必要一定要向原告購買所代理頻道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系爭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已使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之經營成本大增,減損渠等競爭之能力:Ⅰ、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因屬最後進入市場者,為了能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均有購買原告所代理頻道之需求,惟原告卻憑藉其市場力,在105年度頻道授權上,對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以與渠等之競爭者(即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不同之「簽約戶數計價基礎」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致使已投入系統建置等沉沒成本之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平均每戶每月更須支付予原告鉅額之授權費用,與渠等之競爭者存有極大差距,成本負擔顯不相當。原告此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顯然已不當墊高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成本,使渠等無力提供更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用以爭取交易相對人,嚴重減損渠等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競爭之能力。原告雖主張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自開播後實際訂戶數即快速成長,與渠等同區競爭之既有系統經營者反而有消退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自實際開播後,因渠等所進入者係長期由1或2家系統經營者所獨、寡占之市場,收視戶幾乎全數掌握於既有系統經營者手中,故為打破前述獨、寡占之局面,新進系統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勢必以削價手段促銷,因此造成開播後實際訂戶數即快速成長,但亦付出利潤減少或虧損之代價,若差別待遇未獲改善,不可能有此財力長期以此方法從事競爭,不代表15 %MG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無限制競爭之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Ⅱ、再者,原告系爭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會使其他原本有意加入市場從事競爭之系統經營者,因為害怕面臨相同之差別待遇而不敢加入市場,造成市場封鎖效果,損及各區域系統經營者間之競爭。蓋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為了進入市場,多已投入鉅額之系統建置成本,加上有必要削價吸收客戶,實已無力再負擔第2期、第3期開播後因相同差別待遇而造成之高額頻道授權費用,其結果勢必因長期虧損而無力從事競爭,最終退出市場。此將使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因缺乏新進業者與之競爭而得以繼續獨大,更無必要提出較有利之交易條件以提升收視品質,影響消費者選擇不同系統經營者之收視權益,亦與通傳會之經營區開放政策不符,是原處分裁罰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而非保護特定競爭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其餘主張亦不可採:

(一)關於15%MG制度是否為商業慣例乙節:原告雖主張15%MG制度為商業慣例,故原告以該慣例為基礎,分別為不同交易條件,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有線電視頻道播送授權,並不存在「最低簽約戶數為行政戶數15%」之市場慣例,茲說明如下:

1、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市場(商業)慣例,亦必須係長期交易活動而成為習慣,並逐漸形成且為所有參與交易者公認並普遍得到遵行之習慣作法,多年來反覆實施者。倘多年來只有一、二次,尚不足謂為習慣或商業慣例。

2、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赴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坦承:「實務上,對已在市場存在多年之系統經營者,在本公司接手頻道代理業務前,前手早已與各系統業者就每年授權總價已有共識,每年新年度之合約其實是以前一年的總價(即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計價)作為商談之基礎去議定,已很少再觸及戶數或頻道單價。」,而與本案類似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而同遭被告處分之全球公司及佳訊公司於另案調查時亦稱:「本公司與系統業者既有經營區之節目版權授權費用,早期係以『單價』乘以『簽約戶數』得出『授權費用』。惟因隨著系統業者訂戶數之增加,頻道代理商欲調漲『授權費用』,而系統業者因收視費用從600元逐年被調降到500元左右,想調降『授權費用』,雙方均不願退讓,故『授權費用』長期仍維持不變。」,足證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並非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商業慣例。

3、自原告所代理頻道之歷年來代理商銷售辦法觀之,「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MG制度,並非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商業慣例:Ⅰ、原告105年度係與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及人間電視公司等3家頻道商簽訂代理授權契約,分別取得東森家族(包括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緯來家族(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及人間衛視共14個頻道之代理權;其中,除了無償授權之人間衛視外,歷年來取得前述東森家族及緯來家族頻道代理權之事業迭有變更、各頻道代理商訂定之銷售辦法內容亦不盡相同,惟除了原告所訂之案關105年度銷售辦法外,其餘頻道代理商歷年來訂定之銷售辦法(包括原告105年以前之銷售辦法)從未出現「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記載。Ⅱ、東森家族頻道部分:A、88年至91年:此期間東森家族頻道由勝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所代理;依勝騏訂定之銷售辦法,88年及89年之授權費用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另依實際訂戶數之規模,而給予不同之折扣;90年及91年刪除前述數量折扣之規定,完全依實際訂戶數計價。B、92年至95年:此期間東森家族頻道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所代理;依東森媒體公司訂定之銷售辦法,92年及93年之授權費用均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94年雖增加了以行政戶數之18%作為基本戶數之文字,然95年又刪除該行政戶數之規定,而回歸92年及93年以實際訂戶數計價之作法。C、98年:此期間東森家族頻道由詠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麒公司)所代理;依詠麒訂定之銷售辦法,授權費用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D、97年、101年至105年:此期間東森家族頻道由原告所代理;依原告訂定之銷售辦法,97年、101年及102年之授權費用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103年及104年改以「前一年度第4季通傳會公告之有線電視總戶數/當時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系統經營者獲准經營區域內之前一年度內政部公告行政戶數×優惠折扣率」計價,105年(即本案所涉年度)又改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Ⅲ、緯來家族頻道部分A、88年至90年:此期間緯來家族頻道由緯來電視公司所代理;依緯來電視訂定之銷售辦法,88年及89年基本簽約戶為2萬戶,另依照實際訂戶數之規模給予不同折扣,90年刪除前述規定,改依實際訂戶數計價。B、91年至97年:此期間緯來家族頻道由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威傳播公司)所代理;依和威傳播公司訂定之銷售辦法,91年至97年間授權費用均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另自92年起,增訂「經營區域異動或營運規模重大變更或新開播或收視戶數具有明顯成長趨勢之系統經營者,以簽約授權期間其潛在合理平均總收視戶數為簽約戶數」之文字。C、98年:此期間緯來家族頻道由詠麒公司所代理;依詠麒公司訂定之銷售辦法,授權費用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D、101年至105年:此期間緯來家族頻道由原告所代理;依原告訂定之銷售辦法(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乙3-第1314-1320頁),101年及102年之授權費用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103年及104年改以「前一年度第4季通傳會公告之有線電視總戶數/當時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系統經營者獲准經營區域內之前一年度內政部公告行政戶數×優惠折扣率」計價,105年(即本案所涉年度)又改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Ⅳ、依前述88年至105年間代理東森家族與緯來家族頻道之頻道代理商銷售辦法(見本院卷五第24-104頁)可知,除系爭105年度銷售辦法外,歷年來銷售辦法從未出現「行政戶數15%」之記載;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雖曾一度以行政戶數18%作為基本戶數,惟次一年度即刪除該規定,且該行政戶數之比例與本案所涉之行政戶數15%亦有差異;況原告自身所訂97年、101年至104年之銷售辦法中,亦均無行政戶數15%之相關記載。足證國內有線電視市場確實不存在「以行政戶數之15%(MG)作為簽約戶數」之商業慣例。大新店民主公司董事長陳柏宇書面陳述稱「15%MG為商業慣例」云云,尚與前揭歷年來頻道代理商銷售辦法所載不合,不足採信。

4、再依其他頻道代理商歷年來訂定之銷售辦法,亦可看出「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簽約戶數」,並非商業慣例:Ⅰ、自88年以來國內各頻道代理商於各年度訂定之銷售辦法中關於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記載,可發現除了前述代理東森家族及緯來家族頻道之頻道代理商外,其他頻道代理商訂定之銷售辦法少有涉及行政戶數者:A、自88年迄本案所涉之105年,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衛視家族、ESPN、非凡家族、迪士尼等頻道)、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衛視家族、國家地理頻道、Channel V等頻道)、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HBO、CINEMAX等頻道)、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HBO、CINEMAX、ESPN、衛視體育台等頻道)、允誠多媒體有限公司(代理超視、AXN、MOMO親子台、霹靂台灣台等頻道)、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TVBS家族頻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TVBS家族頻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天家族頻道)、聯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超視、AXN、MOMO親子台、BBC等頻道)等頻道代理商歷年來訂定之銷售辦法中,均係依實際訂戶數計算授權費用,與行政戶數完全無涉,更不曾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B、原告雖主張頻道代理商台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訊多媒體公司)96年銷售辦法有行政戶數之記載等語。惟前述銷售辦法係以行政戶數之20%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與本案所涉之行政戶數15%尚有不同;且該公司91年至93年銷售辦法中並無行政戶數之記載,而係與大多數頻道代理商採取相同之作法(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C、原告復主張因與本案類似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而同遭被告處分之全球公司98年及99年銷售辦法有行政戶數之記載等語。惟查前述銷售辦法係以行政戶數之20%作為計價基礎,與本案所涉之行政戶數15%並不相同;且該公司於101年銷售辦法又刪除前述行政戶數20%之規定,而回歸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D、原告又主張因與本案類似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而同遭被告處分之佳訊公司(前身為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96年起之銷售辦法有行政戶數之記載等語。惟前述銷售辦法中並無「實際戶數超過行政戶數之15%時,改依實際戶數計價」之相關文字,此與本案原告對新進系統經營者所採「先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基礎,當實際戶數超過行政戶數之15%時,則改依實際戶數計價」之作法,仍有不同;且該公司92年及93年銷售辦法並無行政戶數之記載,而係以實際訂戶數計價,與大多數頻道代理商之作法並無不同。Ⅱ、綜上可知,國內大多數頻道代理商均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而與行政戶數無涉。足證「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授權費用計價基礎」之作法,於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並非已「行之有年,廣為各頻道代理商所普遍採納、且多年來反覆實施」,尚稱不上商業慣例,不足以作為原告案關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又通傳會103年10月24日通傳傳播字第1036203490號「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頻道代理商103年度節目使用費用爭議調處調處書」第18頁「三、調處委員建議事項」所示:「(四)相對人(頻道代理商)所提行政戶數(或開播區域戶數)『15%』之簽約門檻係過去特殊市場結構與其歷史背景,不盡符現今產業實態且對未有任何訂戶之新進或跨區經營業者不合理且不公平,產生阻礙競爭者進入市場之負向效果,不利產業發展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不宜沿用,理由如下:查83年5月政府開放有線電視申設時,彼時係將全國劃分為51個經營區,並規劃以縣轄市(鄉、鎮、區)為最小服務範圍。另查基隆市大世界、新北市天外天及臺中市威達公司均為小經營區規劃,且為『零客戶』之獨立參進者,經協商後係以二萬戶作為簽約基準,並且據以回算其所佔行政戶數之比例。現本會之經營區劃分,係以直轄市、縣、市為申請經營之最小服務範圍,不僅經營區較以前擴大,且並無跨經營區之限制,顯與多年前有線電視市場結構不同,兩者之行政戶數規模基礎亦有顯著差異,倘衍用(MG),已實質不合理墊高開播門檻,產生妨礙競爭參進之效應。」等語,其所稱「相對人(頻道代理商)所提行政戶數(或開播區域戶數)『15%』之簽約門檻係過去特殊市場結構與其歷史背景」等語,與前揭88年至105年間代理東森家族與緯來家族頻道之頻道代理商銷售辦法顯示之事實不符(過去沒有此歷史背景),固有未合,但其已表明「對於零客戶之獨立參進者,係市場開放後產生之新交易型態,與多年前有線電視市場結構不同」(見本院卷四第220-221頁),鑒於行政戶數規模基礎與既有業者有顯著差異,對於零客戶之獨立參進者,以15%MG為簽約門檻,已實質不合理墊高開播門檻,產生妨礙競爭參進之效應,可知以15%MG為簽約門檻,對於因應新政策而生之新參進市場者而言,並非長久慣行之交易型態,自不存在該15%MG之市場慣例。

(二)關於本件原處分是否涉及對MG制度之評論乙節:

1、原告雖主張被告104年已認定對於以MG制度作為交易價格之條件,並沒有違反公平法,104年被告做出上開結論到105年10月間,外在客觀情勢並無改變,本見原處分卻為相反認定,自屬違法云云。

2、惟查,本見原處分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並未涉及對MG制度之評論,茲說明如下:Ⅰ、依原處分主文第一項記載:「被處分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明確揭示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並予以處分者,係原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之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至於前述交易條件之本身是否合理妥適,尚非原處分所評價之範圍,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認定。Ⅱ、因原處分所指摘並據以認定違法者,並非「交易條件之本身」,而係「採取不同交易條件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情形」,故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就「原告對於不同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原告若採用1%MG或99%MG則未構成差別待遇)、「前述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及「前述差別待遇行為有無限制競爭之虞」逐一進行審酌;至於原告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應否採取最低保證戶數之MG制度、MG制度是否合理妥適等節,因並非原處分所評論者,且對於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亦無直接關聯,實無深入探究之必要。惟原告先將「交易條件本身是否妥適」與「採取不同交易條件是否構成差別待遇行為」二事混為一談,再將MG制度是否合理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畫上等號,最後再稱MG制度係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交易慣例,進而據以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104年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及之時空背景與相關市場狀況均有顯著差異,被告據此而為不同之認定,亦無不當:1、前案背景說明:Ⅰ、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原係以特許方式分為51個經營區,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後改以22個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並受理新進業者申請籌設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或既有業者申請跨區經營;新進及既有業者如欲申請擴大經營區域,應提供至少3種(含)以上之組合式基本頻道供收視戶選擇,且該組合式基本頻道之收費,需符合於當時系統經營者之每月每戶600元上限。Ⅱ、102年至103年間,台灣佳光、威達及參加人等系統經營者向通傳會申請擴大經營區域,並依分組付費政策提供組合式基本頻道;然因前開組合式基本頻道之規劃,有別於傳統單一基本頻道及單一費率計算之收視模式(即用戶僅需每月支付一定金額,即可收看頻道代理商所代理之全部頻道),並可能影響頻道之普及率、收視率及依據收視率計算之廣告營收,故各頻道代理商陸續提出相關之頻道銷售辦法或收費標準,以為因應。Ⅲ、迄前案調查程序終了時(103年12月),台灣佳光、威達及參加人等雖已取得第一期營運許可,惟因當時原告與渠等尚就頻道授權之相關事宜洽談中,故尚處於議約協商階段,尚未實際開播。

2、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之系統經營者實際經營情形、收費計價方式、頻道規劃內容、信用風險等均有顯著差異,被告自得本於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被告因而作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Ⅰ、系統經營者之營運階段及實際經營情形不同:A、於前案調查期間(103年3月至12月),原告於前案之交易對象台灣佳光等新進系統經營者,仍與原告就授權費用之計價方式議約協商中,尚未進入實際播送頻道之階段,屬「尚未開播之新進業者」,並無實際訂戶數等經營實績可稽。然本案調查時,參加人、大豐、新高雄公司、數位天空公司均已取得頻道授權並正式開播(渠等分別於104年5月至11月間陸續開播),且依通傳會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4年12月底,渠等之實際訂戶數分別為參加人11,981戶、大豐公司26,770戶、新高雄公司12,236戶、數位天空公司6,772戶。是原告與渠等洽談105年度代理頻道之授權時,渠等均已屬「已正式開播營運而有實際訂戶數可稽之新進業者」,與前案所涉之「尚未開播之新進業者」,並不相同。B、前案調查期間,原告之交易對象係「尚未開播之新進業者」,並無實際訂戶數等經營實績可資參考,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已有實際訂戶數可供比對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對於不具實際訂戶數之前者,另訂行政戶數之一定比例之標準,並以之作為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而對於已擁有相當實際訂戶數之後者,則沿續過往方式,仍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計價;於兩者比較基礎顯有差異之情形下,前述對不同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依當時情事,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C、然而,本案調查期間,參加人、大豐、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均已正式開播並取得一定之收視戶數,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均屬有實際訂戶數之系統經營者,而得立於對等之地位上從事競爭,則原告對渠等提供之交易條件亦應對等;此與前案因欠缺相同比較基礎致不得不採取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顯屬有別。故於前、後兩案所涉交易對象之營運階段及實際經營情形均有不同,被告當時認定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自無不當。Ⅱ、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內容、收費計價方式不同:前案調查期間,台灣佳光等新進系統經營者係依通傳會分組付費政策,提供3種(含)以上之組合式基本頻道供收視戶選擇,因該頻道規劃內容有別於傳統單一基本頻道及單一費率計算之收視模式,可能影響頻道之普及率、收視率及廣告營收等,則頻道代理商或有因應調整相關收費計價基礎之必要性。然於本案調查期間,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雖亦配合通傳會政策而進行頻道分組,惟渠等實際上仍係依照與原告間合約之約定,技術性維持原告所代理頻道之普及率及定頻等,實際運作結果與既有業者所提供之收視戶每月支付一定金額幾可收視各頻道代理商所代理頻道之「大碗公」式收視習慣,並無不同,故原告亦未因前述分組付費政策而面臨因頻道普及率或收視率下降,致需調整與頻道商間之交易條件之情形。是前述頻道規劃內容之差異,亦係被告對前、後兩案作出不同認定之考量因素之一。Ⅲ、系統經營者之信用風險不同:前案調查期間,原告與台灣佳光等新進系統經營者仍處於議約協商階段,尚未正式開始播送頻道內容並招攬收視戶,於此階段,因該等新進系統經營者實際開播後之營運情形及履約能力等尚難以評估,故原告倘基於信用風險之考量,而對於該等新進系統經營者提供不同於既有業者之交易條件,有較可說服人之理由。然本案調查期間,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均已正式開播而進入履約階段,且自渠等104年開播以來,均依約支付原告授權費用,並無延遲支付情形,大豐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更與原告已有多年交易關係,且亦無信用風險之歷史。是前、後兩案系統經營者之信用風險有別,被告據以對前、後兩案作出不同之認定,即難認被告執法反覆。

3、綜上,被告於104年初以事證不足為由,未認定頻道代理商對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實係因前案調查期間(103年3月至12月)新進及跨區系統經營者仍處於議約協商階段、尚未開播,並無實際訂戶數等經營實績可稽,故於比較基礎顯有差異之情形下,依當時情事,尚難逕認原告提供不同交易條件之作法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前案與本案處分所涉之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內容、收費計價方式、信用風險等均有顯著差異,兩案之時空背景及市場狀況難以相提並論,則被告本於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而作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自屬有據。原告以此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尚屬誤解。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客觀有線電視產業前例訂定15%MG,作為頻道授權計價標準,原告主觀上顯無透過差別待遇方式達成限制競爭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分別為差別待遇,係經由商業上之判斷所為,難認非屬故意,又所謂15%MG制度並非商業慣例,亦如前所述,則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主文不明確或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被告未通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頻道業者)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尚無違誤: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僅要求渠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案關違法行為,卻未明確指出究應以何種方式改正,違反明確性,且後續之執行行為干涉原告之改正方式,亦足證原處分所指不明確,且限期改正期限過短,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原處分主文第一項已明確指出原告對具有競爭關係之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計費方式,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並於主文第二項要求原告改正;而為改正案關違法行為,原告所能採取之改正措施並非單一,例如: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收費方式比照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收費方式辦理,抑或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收費方式比照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收費方式辦理,甚或另規劃新收費方式,並一體適用於具有競爭關係之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等,難謂原處分之主文不明確。又針對案關授權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情形,早在104年11月原告開始與參加人等洽談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原告對於渠等所提「簽約戶數計價基礎」之意見即已有所瞭解,105年間通傳會亦曾就系爭交易條件之爭議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是原告對於前述各種「簽約戶數計價基礎」方案必早已進行內部評估並研議對策,則原處分令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進行改正,對原告而言自非困難重重。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限期改正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執行改正之行為,在於原告有無繼續差別待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參照)。查原告與頻道業者簽訂之頻道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乃多年期間之合約,期間內之各年授權金額並無不同,原告104年至105年每月須支付前述頻道商之授權權利金均未變動;另人間衛視為無償授權,原告無需支付授權權利金。依原告與頻道商簽訂之頻道代理合約所載,頻道商對原告僅有頻道普及率與定頻之要求,並無「原告應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之記載或類似之約定。且因原告與頻道商議定頻道代理權時,係約定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授權權利金予頻道商,至原告再將前述代理頻道授權予下游之系統經營者時,究竟能向系統經營者收取多少授權費用,則繫於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約定,與頻道商無涉,原告與系統經營者所洽談之授權費用,悉數歸予原告,頻道商所能收取之費用亦不因原告授權金額之高低而受影響,頻道業者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且頻道業者並非處分相對人,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未通知頻道業者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處分書中已敘明本案罰鍰之裁量基礎,並未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裁量基礎,且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惟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初,被告考量事業多有不瞭解公平交易法規定致誤觸法律情形,故先以導正方式要求違法事業儘速改善,是行業導正實係為當時時空背景所採取之特殊處理方式,然公平交易法自81年施行迄今已20餘年,事業多已熟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被告早已不再採取導正措施。況立法院在88年修正公平交易法之重要內容,即係對違法行為,得逕處行政罰鍰,以免事業對違法行為有一次脫免僥幸之機會。是被告鑑於原告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對市場功能影響甚鉅,不立即遏止不足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而行政處分之效力最強,最能有效達成前開執法目的,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限期令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並處罰鍰,自無裁量濫用。又審酌原告所涉差別待遇行為為105年度全年之授權費用,影響為整年度,若原告遂行系爭差別待遇,預估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近億元;且系爭差別待遇已不當墊高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之經營成本,致限縮渠等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之空間,若不予立刻有效遏止,亦將影響有意參進市場競爭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之意願,造成市場封鎖,對競爭之限制損害至鉅,有可能恢復至通傳會經營區開放政策前每一既有經營區內僅有1、2家系統經營者獨占或寡占之狀態,有違通傳會之經營區開放政策,亦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參諸原告104年度於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4.83%,具有相當之市場力;原告係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後,爰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開違法行為,並處4,100萬元罰鍰,尚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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