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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 當事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原   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因原告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並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上開都委會審議決議後,經被告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作公眾 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停車場等6大項使用;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中載 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 告所有(下稱捐地回饋義務),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 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等回饋規定;且另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下稱捐款回饋義務,與捐地回饋義務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遂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並載明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之開發方式,且規範「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原告威京公司將前述開發及回饋事宜委由其子公司即原告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執行,以共同取得開發權益。然因原告整合該區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故於完成上開80年計畫案規定回饋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照。嗣該區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囿於上開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致被告未予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而遲未更新改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刪除原計畫整體開發規定,並提經臺北市都委會102 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同年2月27日 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發布實施「修訂『「修 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 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刪除原先 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改採分區開發方式。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處分將原先原告威京公司取得之整體開發權益,改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及刪除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使原告威京公司取得之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未就原告京都公司代為給付之捐地捐款給予相當賠償或補償措施,致原告權益受損。而80年計畫案給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權利,係因原告京都公司捐出30%土地及設施經費予被告,顯見整體 開發權益與捐地捐款回饋義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系爭西北側土地長期未開發,係因部分地主惜售土地等因素,尚非能完全歸責原告。再者,捐地30%部分之計算,係以整體 開發之全部基地面積計算,原處分既已解除整體開發,勢必影響捐地面積之計算基礎。綜合以上諸多因素,可知原處分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前,未就上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是否存在為妥適處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所稱「有其他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顯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違法。縱認原處分解除整體開發並無違誤,亦應認原告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已不存在。另80年計畫案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併同,經提送內政部核定,內容包含本件爭執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而原處分將原整體開發解除,應屬主要計畫內容之變更,故原處分未踐行提送內政部核定之程序,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威京公司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告京都公司回饋義務不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 原告威京公司取得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權限,並由原告京都公司於85年7月6日提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經被告於85年8月14日核定、87年2月10日為變更設計之核定。然迄103年5月13日原處分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前,原告享有取得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之期間,僅開發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第一期基地)及完成公園廣場部分,對其承諾整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系爭整體開發基地之西北角),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因原告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又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不僅長期限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對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之規定,提經臺北市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27 日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原處分變更原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之規定,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並無違法。至於原告京都公司於20餘年前固然捐贈30%之土地及2億2千萬之捐款, 但其亦由其取得整理開發之權限達20餘年,且長期享有大型商場京華城之開發利益,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復以,103年 細部計畫案係變更原80年計畫案中系爭區域之開發方式,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除限制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是103年細部計畫案之變更部分係屬都市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第4款「事業及 財務計畫」之範疇,即屬「細部計畫」規定之層次,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由被告核定實施,毋庸由內政部核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0年計畫案公告(第2至11頁)、臺北市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會議(第 13至62頁)、103年1月23日第654次會議(第66至148頁)、103年2月27日第655次會議(第149至177頁)、原處分及所 附103年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影本(第178至260頁)附原處分 卷;訴願決定書(第21至27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80年計畫案因遲未更新改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刪除原計畫整體開發規定,並以原處分發布實施修訂為103年細部計畫案,是否 合法有據?原告威京公司與被告間之捐地捐款回饋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03 年細部計畫案公告時(下同)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及「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可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 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亦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 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屬法規性質。惟因同法第26條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故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公布釋字第742號解 釋就前揭釋字第156號解釋進一步補充:「都市計畫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從而,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該個別具體項目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查80年計畫案雖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盤檢討變更,惟因該計畫係源於原告威京公司取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後,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自行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上開都委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原告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於原本公開展覽「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擬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6個地區之中 ,特別將「系爭區域」獨立出來辦理通盤檢討變更,除將系爭區域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且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外,一方面授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權;另一方面則限制系爭區域僅供作6種使用用途 ,且開發時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 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易言之,80年計畫案雖係針對原告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所為之通盤檢討變更,而屬法規性質,惟其中關於授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權,並限制系爭區域之使用用途,以及增加開發時應「捐地30%規劃設 計為公園、廣場,登記為市政府所有」暨「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負擔等 具體項目,已直接限制系爭區域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司之權益及增加其負擔,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意旨,上開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實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本件103年細部計畫案之性質,依據被告公告之103年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其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款,並於「詳細說明」欄載明:「壹、計畫緣起: 查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因屬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本府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建議將其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案經威京公司向本市都委會陳情以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開發……另規範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增建捐地後 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 用。另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而將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惟本案開發當時因威京公司整合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故於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經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本府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照。另因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惟囿於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致被告未予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而該區遲未更新改建。量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又基於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又該處遲未能順開發,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且實亦已無整體開發之需,爰由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本案都市計畫變更。」(見原處分卷第180、181頁)可知原告威京公司原本取得80年計畫案之整體開發權益,為該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後原告威京公司將前述開發及回饋事項委由其子公司即原告京都公司執行,協議共同開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告京都公司於85年7月6日提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3至462頁),經被告以85年8月14日 北市都三字第8513680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 ),並以87年2月10日北市都三字第8720164900號函為變 更設計之核定(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另原告京都公司於86年1月間,捐贈原公告範圍內全體面積計算30%之土地予被告,復於92年11月間,捐贈2億2千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662996400號函、被告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9224807800號函、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協議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1至662頁)。而103年細部計 畫案係變更原80年計畫案中系爭區域之開發方式,即由「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除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見原處分卷第186頁 ),直接限縮系爭區域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行政處分,原告2人於本案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訴訟權能,先予敘明。 (四)又按主要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參照) 。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 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 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3條於91年5月15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依前開規定,都市計畫區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兩種。直轄市之主要計畫應由內政部核定,細部計畫之核定程序曾有所修正,91年5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係由內政部 核定,惟修正後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則除例外 情形外,均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經查,80年計畫案因屬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並劃設大型公園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屬 主要計畫層次;另有關公共設施,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 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規定,其性質為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亦屬主要計畫之內容。而其中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限定6 種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部分內容兼具細部計畫之性質。至於被告公告103年細部計 畫案,名為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 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其即為「細部計畫案」。且103年細部計畫案係變更80年計畫案中系爭區域之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並刪除限制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是其變更部分係屬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第4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 範疇,核屬「細部計畫」規定之內容,依該法第23條第1 項自得由被告核定實施,毋庸由內政部核定。故系爭103 年計畫案踐行之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對此聲請內政部釋示或命其參加訴訟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就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案件之行政行為,原則上雖有完全之審查權,然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則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繁簡,繫於規範該行政行為相關法規密度的高低,如果法規嚴密,行政法院之審查即較強而有力;反之,即可能大幅減低。至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都市計畫法第74條規定:「(第1項)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第2項)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依該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 員會組織規程,其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分 別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項)都市計畫委員會 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第4項)依 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第5項) 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第6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顯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參諸臺北市都委會103年1月23日第654號委員會紀錄:「……經專案小組102年12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獲致結論:……⒉本案整體開發涉及到的最主要爭議點在回饋方面,西北側地主、威京公司跟其他相關主體之間捐地的權利義務關係,請都市發展局清晰羅列。……決議:本案依都市發展局所提修正計畫書及本次補充會議資料修正後通過。……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審決如後附綜理表。(按:包括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京華城公司之陳情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221頁);另103年2月27日第655號委員會紀 錄:「壹、確認上(第654號)次委員會紀錄。……經討 論後仍維持原決議文字,本次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情意見之回應處理,請都委會正式函覆,併同入本會議紀錄,以利後續查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可知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就履行其回饋義務、該義務是否仍存在等事項提出陳情意見,經納入前述委員會議之審查資料加以充分討論,是其決議已審酌該等事項,並無原告所稱此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依此,行政法院審查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外,應尊重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範意旨,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已如前述。是主管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6條第1項 規定意旨,本即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是依103年細部計畫 案之內容,80年計畫案經被告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 施後,因原告威京公司授權之開發主體原告京都公司及京華城公司就整合系爭區域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故在完成系爭計畫規定事項(捐地30%規畫設計為公園、廣場等) ,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後,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因系爭區域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雖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惟囿於系爭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未予核准,致該地區遲未更新改建,嗣經被告考量該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並因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審酌80年計畫案發布實施23年後,依該地區發展現況,認有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而為都市計畫變更,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27日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02至263頁),並於103年5月13日公告實施103年細部計畫案,將原系爭計畫內容「本基地開發 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修訂為「本基地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詳圖3分區範圍示意圖)」,並將原計 畫內容「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足認原處分之作成,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本院審查被告就103年細部計畫案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時,經審酌並無未 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自應尊重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具專業性之判斷,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應尊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從而原處分自屬有據,核無不法,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無理由。 (六)就原告威京公司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⒈原告威京公司所稱捐款2億2千萬元部分,依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2次專案委員 會議結論:「(一)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 使用之建物設施,應由市府主導開發計畫與規劃設計過程,並可考量採公開競(徵)圖方式辦理,且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上項建議經已獲京都建設公司原則同意……」、85年2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 委員會第8次會議結論:「……三、本案歷經2年餘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並責成申請單位多次修正設計內容,且經與申請單位協調同意,捐建公益使用建物、地下停車設施與設備留設興建跨越南側道路之天橋設施,及興闢公園廣場環境綠化設施,暨採行公開競(徵)圖之民眾參與規劃方式以落實回饋社區,全案准予原則通過。」又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及京華城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載以「立約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捐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總額2億2千萬元……」等語,可知上開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係原告於其所提「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報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另行與被告達成之協議,而京都公司業已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9224807800號函、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3至654頁),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威京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無非係以縱認上開回饋義務係因其取得整體開發權益而應由其負擔,惟此義務亦因被告103年細部 計畫案已解除整體開發而不存在為據。惟查,80年計畫案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後,因原告及京華城公司當 時就整合西北側土地未能順利開發,故在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捐地30%規畫設計為公園、廣場,捐建停車場等 ),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後,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因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被告考量該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並因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103年5月13日日公告實施103年細部計畫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捐款2億2千萬元做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乃係取得該地區整體開發權限之條件,80年計畫案雖賦予原告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亦可知原告威京公司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原告威京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委由原告京都公司執行),被告亦於原告威京公司履行上開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系爭計畫範圍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系爭計畫所定履行,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23年後,因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變更採 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是原告威京公司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亦無理由。末查,就原告京都公司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威京公司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前所示回饋義務不存在(僅原告威京公司部分,原告京都公司部分另以裁定處理),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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