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其中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 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 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因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並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上開都委會審議決議後,經被告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停車場等6大項使用;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中載明本 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下稱捐地回饋義 務),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 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等回饋規定;且另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下稱捐款回饋義務,與捐地回饋義務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另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遂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並載明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之開發方式,且規範「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威京公司將前述開發及回饋事項委由其子公司即原告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執行,以取得共同開發權益。然因未能順利整合該區西北側土地,故於完成上開80年計畫案規定回饋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照。嗣該區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囿於上開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致被告未予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而遲未更新改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刪除原計畫整體開發規定,並提經臺北市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 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同年2月27日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發布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 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刪除原先由威京公司整體 開發之文字,改採分區開發方式。原告、威京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關於先位聲明之訴及威京公司備位之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而就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部分,茲裁定如後述。 三、經查,原告前曾因80年計畫案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區域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以及系爭103年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後,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 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與系爭區域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回饋義務存在(詳如本院卷第596、597頁所示內容);備位聲明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範圍內的私有土地)對被告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判字第2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今原告復向本院起訴,其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被告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與前案確定判決相較,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內容完全相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聲明內容雖相同,然二案之先位聲明既有不同,備位聲明雖恰巧相同,即非一訴,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云云。惟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預備合併,雖有先後位次序審理之別,然此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所為審理方式之安排,惟兩者仍屬獨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難謂先位聲明不同,備位聲明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核無足採,附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