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丁金輝 會計師 李宛珍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怡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邱玉琴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93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1010074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及王綉忠,並據變更後代表人吳英世及王綉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669,837,491元(按申報數核定)、營業 成本1,319,946,889元(剔除虛報模具設備之折舊3,091,117元、虛列軟硬體設計遞延費用本年度攤提數26,261,818元、本年度期初存料金額較上年度期末存料金額多出5,450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9,470,387元剔(除修繕費20,952 元、廣告費136,68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3,815,804元)、 非營業收入總額29,109,869元(調增利息收入1,299,043元 、租賃收入240,00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9,965,159元(調減利息支出4,732,895元)、全年所得額229,173,217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元(否准認列原申報120,418,250元)、本年度可抵減稅額0元(否准認列原申報14,777,800元),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並審理原告虛列營業 成本29,358,385元、短報利息收入1,299,043元、租賃收入 24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30,897,428元之違章成立,按所 漏稅額7,724,357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6,179,418元。原告 對遭調增核減項目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57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國內外虛偽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之減除,為本案審理範圍: 原告業已詳述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主張原處分有將虛偽營業收入當作真實收入核定稅額之錯誤,並提出相關帳證資料為憑,被告應依承諾依司法調查之結果更正處分;依納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本案 審理範圍自非僅以原處分所調整之科目為限。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依司法調查結果減除之國內虛偽營收106,977,845元、國外虛偽營收1,442,376,715元之憑據,均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作成時已發生之事實狀態及證據,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予以調查審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有違法。 (二)被告未依承諾依司法調查之結果更正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與事實證據不符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予以維持,亦有違法: 1.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應調整為150,091,223元: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93年度國內虛偽銷貨收入為106,977,845元。被告依據營業稅裁處書誤載之國內虛銷金額106,997,845元調整原告申報書,顯然有誤。又被告違法割裂93年度課稅事實,將原處分作成前已知悉之國內虛偽銷貨收入於第2次核定處分始予以減除,且減除之金額誤載為 106,997,845元,而非正確之106,977,845元。基於總額主義之精神,為查明93年度課稅所得額,應於本案中將此虛偽營業收入金額自原處分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方屬適法。 2.原告93年度國外虛銷金額為1,442,376,715元,應自原申 報數(原處分核定數)中減除: ⑴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之虛偽交易資金流程圖、起訴書第11至13頁、及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六,足以證明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在美國、香港虛設國外人頭公司,以原告名義與人頭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當時從事虛設人頭公司及虛偽循環交易之行為人周雲楠、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周如亮、財務會計人員石宜瑄、鄭芝倒、吳麗華、周美蓉、周素梅等人於另案刑事審判中,均承認原告與國外人頭公司間之交易是假的;原告財務會計人員周素梅、石宜瑄、鄭芝俐、吳麗華、周美蓉、謝政堯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出口報單等罪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函,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對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5年間撤回刑事上訴狀,是關於原告93 年度因前實際負責人及財會人員等從事虛偽交易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 ⑵依原告提出之虛偽外銷明細表,原告帳上與「Computacenter」、「Xerox」2家人頭公司之交易共66筆,金額 共計1,442,376,715元,原告亦提出該66筆交易之傳票 及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零稅率申報書及零稅率銷售清單、營所稅申報書等證據,合計金額亦為1,442,376,715元,與明細表相符,足證該等與人頭公司間之交易均已入帳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絕非原告憑空虛捏。 3.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金額應調整為275,108,238元: ⑴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前,已自行查獲原告93年度向程恩企業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從事虛偽進項交易,並於第2次核定處分時自營業成本中剔除,金額804,206,001元。 ⑵Golden為人頭公司,與人頭公司間之進項交易為虛偽,交易傳票、發票、進口報單等憑證,金額為347,104,067元。就93年度虛進交易而言,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 楠為遂行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目的,於國內外虛設行號供進銷貨入帳,是以,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中之虛進交易包含來自國內及國外者,除前述來自Golden公司之國外虛進外,尚有被告於本年度第2次核定剔除之國內虛偽進 貨成本804,206,001元,來自國外以及國內公司之不實 進項交易總計逾11億餘元。被告誤認減除之國外虛銷1,442,376,715元及國外虛進347,104,067元之間,有成本、收入相應比例關係,係斷章誤解且與循環交易之事實不符,顯無可採。為正確核定93年度營業成本,應將國內外虛偽營業成本予以減除,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課稅所得額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1.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剔除營業成本29,358,385元、修繕費20,952元、廣告費136,68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3,815,804元及調 增利息收入1,299,043元、租賃收入240,000元與調減利息支出4,732,89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9,173,217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元及本年度可抵減稅額0元。 2.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係原告之 前任執行長周雲楠君等人涉及證券交易法等事件,內容主要在查明被告等人涉嫌以海外不實循環交易向銀行申貸之參與程度,及確認渠等之犯罪範圍等,並無原告所訴具體虛偽外銷金額及明細,其犯罪事實偵查涉及刑罰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本案均不相同,縱若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論及原告涉有虛偽外 銷事實,惟依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內容,並未就其稅務申報涉案金額進行實質審理,且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亦未逐筆查對 虛偽交易金額 3.原告國內虛銷106,977,845元部分,被告已另案核定減除 ,非本案爭執範圍。又原告國外虛銷1,442,376,715元部 分,依原告依據新北地院100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七、附表八及附表九等不實文件所統計銷售予「SUN MICROSYSTEMS」、「XEROX CONNECT」及「COMPUTACERTER」等3家公司虛偽外銷金額為1,356,290,897元,與原告主張之1,442,376,715元並不相符。又原告提示之93年度 帳證資料明細虛偽外銷1,442,376,715元,原告係依據新 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六提及之虛設海外人頭公司由帳載數統計而得,惟依原告提示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經查並不齊全,無法勾稽核對(無1月至4月零稅率清單,且欠缺第1-19筆,第61筆及第63-66筆),又各筆外銷均有出口報單號碼,均為原告 「主動申報,自認為真正」之金額,亦均經海關實體出口,則原告主張其虛設海外人頭公司所有交易均為虛偽外銷,否定經海關實體出口之事實,以自行統計帳載不實外銷為1,442,376,715元,則其虛銷之事證、金額之多寡等, 均未能予以釐清,尚難採據。 4.原告國內虛進804,206,001元部分,被告已另案核定減除 ,尚非本案爭執範圍;國外虛進347,104,067元,原告稱 依據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虛設海外人頭公司Golden進貨均為虛偽進貨,原告並未說明是否均經海關報關進口?其虛進之證據為何?又該國外虛進347,104,067元之相對應營業收入為何?若主張之國外虛 銷1,442,376,715元,則原告所稱系爭不實進貨成本347,104,067元僅占系爭原告另同步主張國外虛銷1,442,376,715元約24%,系爭營業成本率24%相較於本件同業利潤標準 營業成本率70%而言,其比例亦顯非合理,均不足採。 5.原告主張其虛偽交易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兌換虧損等金額虛增等情,惟迄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並合理說明,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採認。綜上,被告就前揭查獲之違章事證等據以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原告93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9,358,385元、漏報利息收入1,299,043元、租賃收入24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30,897,42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7,724,357元處0.8倍之罰鍰6,179,418元。系爭虛報營業成本及漏報收入既經維持已如前述 ,被告查獲其漏報所得額30,897,428元,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被告依裁處時(97年7月18日)有利於原告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724,357元處0.8倍之罰鍰6,179,418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9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3.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 4.復按「營利事業6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62年度結算申報時申請盈虧互抵,惟62年度該營利事業涉及違章,依規定視同普通案件而未准其互抵,63年度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可准其以該年度所得額扣抵60年度之虧損額。」經財政部69年1月8日台財稅第30196號函釋在案。 5.另按「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包括:(1)……(2)專案建造或生產以供出租或出售之資產,如建造船舶、開發不動產或營建業建造房屋等。」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 第3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核定之情形: 1.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二第25頁),列報課稅所得額59,151,200元、可抵減稅額14,777,800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3,958元,致申請退稅53,958元(59,151,200元×25%-10,000元 -14,777,800元-53,958元=申請退稅53,958元)。因被告查得原告列報之折舊費、設備未折減餘額、遞延項目攤折數、存料成本、修繕費、廣告費、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等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不符規定,乃予以調減,連同原告短報之利息收入及租賃收入,即以97年7月3日之核課處分(下稱第一次核定),核定原告93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29,173,217元,應 納稅額為57,283,304元(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稅 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又被告核定可抵減稅額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4,042元,致對原告補徵稅額57, 229,262元(57,283,304-0-54,042),並按其中虛列之折舊費、設備未折減餘額、遞延項目攤折數、存料成本等合計29,358,385元,及短報利息收入1,299,043元、租賃 收入24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30,897,428元,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7,724,357元,裁處0.8倍之罰鍰計6,179,418元。此有被告97年7月3日之核定通知書與調整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97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575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台財訴字第1041395939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等在卷 可稽。 2.嗣被告另以查得原告93年度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06,997,845元、無交易事實之營業成本804,206,001元、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8,559,828元等事由,而作成97年10月20日之 第二次核課處分(下稱第二次核定)。並以前開調整項目,核定增加原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705,767,984元(負 值106,997,845+804,206,001+8,559,828),並通知原 告應額外補繳稅額176,441,996元(第二次核定所增加之 課稅所得額705,767,984元×稅率25%),此亦有被告97年 10月20日之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 (三)原告主張:依納保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國內外虛 偽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之減除,為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未依承諾依司法調查之結果更正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與事實證據不符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予以維持,亦有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虛偽交易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兌換虧損等金額虛增等情,惟迄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並合理說明,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採認,故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稅部分: 1.按納保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並明定1年後(即106年12月28日)施行。而納保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該等規定內容,依「程序法從新原則」,對「於105年1月日起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尚未審結」之本案而言,亦有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針對原告主張 營業收入應另予減除國內虛銷106,677,845元及國外虛銷1,442,376,715元,故關於「國內虛銷106,677,845元」之 稅基量化爭點,即不能再引用「爭點主義」之實務見解,不予實體審究,玆就原告93年度國內虛偽銷貨部分及93年度國外虛偽銷貨部分,分述如下: 2.原告93年度國內虛偽銷貨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93年1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紘昇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下合稱紘昇等4家公司),銷售額合計106,977,845元(裁處書誤植為106,997,845元),業經被告查獲,連同其 他違章情節併予裁處,此有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096001395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28頁)。 ⑵次查:原告不服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096001395號裁處書,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04,584,272元,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48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見本院卷 三第160頁至第17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 ⑶綜上,原告於93年1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紘昇等4家公司),銷售額合計106,977,845元,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其93年度發生國內虛偽銷貨106,977,845元,自屬有據。 3.原告93年度國外虛偽銷貨部分: ⑴經查:原告93年度為虛增國外銷貨營業額之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利用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套取現金,由原告前代表周雲楠及員工等進行海外虛偽交易之循環操作。而原告前開國外虛偽銷貨之事實,係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玆分述如下: ①原告前代表周雲楠等人為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指示公司員工林文魁於92年3月14日於香港地區設立金源順公司, 92年3月18日由林文魁於香港地區設立百晟公司。另由負 責人陳律道聯繫尋找代辦之美國會計師,於92年8月4日由李之孚、余鈞洋(自92年7月起任職至93年12月31日止) 赴美至美國加州設立SUPPLY XEROX INC(該公司英文名稱與XEROX相似。通達公司用以偽裝為海外買方將應收帳款 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以利後續循環動支)。93年4月13日林文魁在香港地區成立勝興公司,而各該人頭公司亦 由林文魁、李之孚、余鈞洋等人擔任董事(設立時間、地點、更名狀況、董事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6頁反面)。嗣百晟公司於92年8月15日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 「COMPUTACENTER LIMITED」,勝興公司於93年10月29日 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XEROX CONNECT LIMITED」、94年5月6日復更名為「SUNNYTECH DEV.LIMITED」,作為原告海外循環交易位於香港之接貨公司。利用百晟公司、勝興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國際大廠相似(百晟公司、勝興公司、金源順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SUPPLY XEROX公司查詢資料等,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附表六所示),使人誤以通達公司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有大量交易往來,實則僅有少量樣本訂單。前情係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案共犯林文魁等人 證詞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A.原告員工林文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尖端通信任職13年,最終職位是副總。當時周雲楠是尖端通信負責人,之後周雲楠找我進通達公司,因理念不合而離開。離開後幾個月周雲楠要我去香港設點,我先設立金源順公司,後來設立百晟公司,這二家公司與通達公司配合,負責在香港進貨、銷貨。物流是由通達公司出貨給百晟,百晟再賣給金源順,金源順將筆記型電腦拆成零件,再由金源順回賣給其他營業人;或是其他營業人出貨給百晟,百晟轉給金源順,金源順再銷回給通達公司,物流由百晟在香港接貨,金源順在香港出貨是不變的。香港一開始是我負責,之後周如亮到香港,一起負責接貨、拆貨及寄貨,周雲楠告訴我如此進銷貨可以增加營業額,方便向銀行取得資金。金流與物流是相反,銀行金流部分是我負責,早期出貨物流是周美蓉負責,之後由鄭芝俐,後半段由吳麗華處理。錢到香港時大部分是用信用狀,錢在香港不會停留超過3天,周素梅、石宜瑄也會和我聯絡錢的事,金源順因為 是銷貨,原則上是收款,百晟要匯款給進貨對象,也就包括其他奇奇怪怪的營業人,匯錢回通達公司或其他營業人時要通知周素梅、石宜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林蔚山等人刑事判決第43頁)。B.原告員工余鈞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自92年7月起至通達 公司任職,任職不久周雲楠要我擔任臺灣納吉公司、SUPPLY XEROX之負責人,周雲楠要我配合李之孚及周雲楠男性特助共同到舊金山設立一家新公司,由李之孚擔任新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就配合辦理(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林蔚山等人刑事判決第44頁)。C.原告員工李之孚於偵查中陳述:93年周雲楠要我到香港找林慧成(即林文魁),到了香港林慧成要我去銀行開戶,隔天就回臺灣,我擔任負責人時,公司名稱已經改為SUNNYTECH DEV.LIMITED。這個名稱與美國昇陽公司的「SUN Corp.」很像,應該是有意讓外界以為原告與昇陽公司有交易。因為原告每年與美國昇陽公司交易大約只有幾萬美金,周雲楠可能是要讓銀行或投資人以為通達公司業務狀況很好,百晟公司、勝興公司英文名稱變更亦相同。SUPPLYXEROX INC.亦是要讓外界以為原告與全錄公司(XEROX) 有交易,不過全錄公司並非從事與原告產品相關事業,這可能是勝興公司將英文名稱從XEROX CONNECT LIMITED變 更為SUNNYTECH DEV.LIMITED之原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林蔚山等人刑事判決 第45頁)。 D.原告前代表人周雲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律道從88、89年開始任職原告至97年左右,一直負責業務,擔任業務副總、副總、總經理職位,負責所有與國外接觸之業務……原告從倉儲、生產、組裝、業務、會計、財務各部門,上上下下對「專案出口」都心知肚明。因為訂單沒下來,業務部門業績作不出來,為維持公司信譽,大家配合業務部門去作,陳律道不可能不知道海外循環交易,因為財務、會計或是業務部門作的預示發票或是公司流程的單子都會給陳律道簽核,而且美國公司也是陳律道去設立,香港公司林文魁那裡陳律道也去過,我也去過。偵八卷第128頁之預示發票左下方「Frank Chen」很像是我簽,右 下方「David Brown」應該是陳律道簽的。關於假業績部 分,我會先問過業務部門陳律道要多少業績,才能確定要進口多少支解的貨品,反正就是要弄回公司,因為原告對銀行或對外宣佈這個月會作多少業績,但事實上訂單沒下來,缺多少業績業務部門最清楚。而對新竹商銀是借新還舊,公司需要多少錢或每月對外業績目標,業務部門最清楚。SUPPLY XEROX在美國舊金山設立陳律道有參與,事前負責到美國找會計師,因為陳律道有這方面經驗。新竹商銀過來時業務部門也要作簡報,卷附Introductory letter是陳律道簽的,是證明有與這些真正英美公司往來,實 際上原告真的有接觸這些公司,但是業務上只拿一些樣品或很小訂單,真正訂單沒有下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林蔚山等人刑事判決第45 頁至第46頁)。 E.原告員工吳麗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原告「專案出口」,就是出貨到香港,香港林文魁會通知貨要運回來,再從香港把貨轉回臺灣。要出貨時,我負責打預示發票(PI),周雲楠會說出那一家、數量,單價是原來電腦檔案就有的,我就改日期及數量,印出來後由周雲楠簽名,周雲楠會說拿到樓下給副總陳律道簽名,就是在「Andy Jenkins」欄位,陳律道沒有表示質疑過,因為製作前周雲楠會請我與陳律道確認,我是透過電子郵件與陳律道確認數量無誤才印出,如果不是屬於專案出口之預示發票,業務部會傳給客戶簽署後傳真回來。「專案出口」提單分為報關版及隨機版,報關版上面是外國公司,隨機版是香港公司。有關於百晟公司之後更名為SUNMICROTECH LIMITED部分,因為陳律道跟我說公司現在沒有再與「COMPUTACENTER」「XEROX CONNECT」交易,而改跟「SUN MICROSYSTEMS」交易,所以我依照前揭模式出貨時,隨機版提單收貨人就改為「SUNMICROTECH LIMITED」,一樣是由林文魁接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訴人林蔚山等人刑事判決第46頁至第47頁)。 F.新竹商銀員工唐進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89年進入新竹商銀任職,原告是我開發的客戶……印象中該公司營運狀況初期不是很好,應該還在產品研發階段,91年營業額為1.75億元,92年就成長到12億元,據原告說法是當時主力產品可攜式工作站已大量出貨給昇陽公司及銷售體系,該公司一開始應該是內外銷都有,所以在91年提供客票融資,後來是以外銷為主,外銷主要客戶為SUN MICR OSYSTEMS、XEROX CONNECT及COMPUTACERTER等3家公司,據周雲楠等人表示XEROX CONNECT及COMPUTACERTER都是昇陽(SUN MICROSYSTEMS)之經銷體系……因該公司營業額增加,有持續要求銀行貸款要增加,92年7月申請3億1,250元貸 款額度。93年6月又提高至6億元,直到94年因該公司貸款條件異常,在94年9月將貸款額度上限降到現欠餘額4億7,800萬元,逐期收回;原告當初申請是前述3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但實際動撥時主要是XEROX CONNECT、COMPUTACERTER兩家公司為主……直到94年6月初金管會發文給本 行,表示該公司前負責人鄭鴻福有向主管機關檢舉該等交易均為偽造,所以本行就開始調查;本行發現XEROX CONNECT之貨款,是由SUPPLY XEROX(地址為美國加州)匯入 。而COMPUTACERTER之貨款則是由COMPUTACERTER公司從香港匯過來。我有詢問過周雲楠,周雲楠表示這些公司是實際買家的關係企業,但是沒有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林蔚山等人刑 事判決第47頁至第48頁)。 ②又原告各部門員工共同進行海外虛偽循環交易之物流操作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7號刑案共犯林文魁等人證詞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A.原告員工林文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香港所有海外交易部分,公司一開始名稱是Computacenter Ltd.,後來94年4月8日更名為Sunmicrotech Ltd.,中文名 字為百晟公司,百晟公司……實際上是做剛才提到的不實的海外循環交易。海外交易任何環節,包括香港公司負責人、原告財會人員才可完成,因為當時原告本身有一些資金缺口,當時公司員工快二百人,缺口必須補足。周雲楠指派業務之前有跟我商量,是周雲楠跟我討論後,我同意去香港接這個職務。香港百晟公司有派員工將貨物拆解,在香港找臨時工負責拆解、重新包裝,包裝完,再交由金源順公司以零組件出口運送到台灣。」、「貨品解體再回銷台灣。運回臺灣是由海外公司銷售給壬龍公司那幾家公司,再由壬龍公司那幾家銷售給原告,作業上有時候有些不同,有時零配件是由海外公司直接銷售給原告。」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 B.原告員工周如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罪。是公司指派我到香港百晟公司負責拆解、包裝原告出貨給香港的貨物。是92年10月跟林文魁一起到香港處理相關業務。我應該有擔任百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C.原告物流人員周美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周雲楠會直接交代什麼事情給妳?)有關Sun Microsystems Inc.〈昇陽〉、Xerox Connect Inc.〈全錄〉及Computacenter〈UK〉Ltd.的交易,周雲楠會直接交代我處理,她會把前述三家有關的Proforma Invoice〈PI〉給我,請我去安排出貨的事情。」、「(問:妳如何安排出貨的事宜?)當時我是找海遞及明耀通運有限公司,提供Packing List及Invoice給他們,由這兩家公司製作提單,並安排出 貨及出口的事宜。」、「(問:〈提示:海遞國際有限公司000042及000042A提單影本2紙〉有無見過提示資料?用途?)〈詳視後作答〉有的,這是我當時請海遞國際公司製作的」、「(問:前提示資料貨物的買受人是誰?)是000042A上所記載的Computacenter〈UK〉Ltd.,因為周雲楠給我的Proforma Invoice上的抬頭就是這家公司。」、「(問:前提示資料貨物實際是運送到哪裡?)貨物實際是運送到香港。」、「這貨物實際上是由林文魁提領,因為我請海遞公司和明耀公司製作完提單後都會把貨物的提單傳真給在香港的林文魁,再由他拿提單去提領貨物,他應該是以『COMPUTACENTER LIMITED』(百晟有限公司) 的名義去提領。」、「理論上Computacenter(UK)Ltd. 是原告的英國客戶,但我們的貨實際上是出到COMPUTACE NTER LIMITED,就我所知,COMPUTACENTER LIMITED是原 告在香港設立的公司」、「(問:既然賣給英國的Computacenter(UK)Ltd.的貨物實際上是出到香港COMPUTACENTER LIMITED,請問原告與Computacenter(UK)Ltd.到底 有無實際的交易?)應該是沒有。」、「(問:你大約是從何時開始接受周雲楠的指示,協助原告進行假交易?)大約是92年下半年開始,到我94年5月離職時,前述的假 交易應該還有在進行,因為我是把我的業務交接給吳麗華在處理。」、「(問:〈提示:海遞國際有限公司000100及000100A提單影本2紙〉有無見過提示資料?用途?)〈詳視後作答〉有的,這也是我前述請海遞公司協助製作的提單。」、「(問:前提示提單上貨物的買受人是誰?)是Xerox Connect Inc.〈全錄〉。」、「(問:前提示貨物實際運送到哪?由何人處理?)也是送到香港COMPUTACENTER LIMITED,由林文魁處理。」、「(問:是否原告 以Computacenter(UK)Ltd.及Xerox Connect Inc.〈全 錄〉申報出口的交易實際都是出到香港COMPUTACENTER LIMITED,由林文魁處理?)是的。」、「(問:林文魁收 到前述由原告運送到香港的貨物以後如何處理?)該等貨物會在香港先拆解成零件以後再運回台灣,周雲楠會指示我轉告林文魁該等運送到香港的貨物,要以哪些公司的名義、多少數量、金額再進口回臺灣。」、「(問:你有無聽過GOLDEN SEASON LIMITED)〈金源順公司〉)?與原 告公司的關係?有何業務往來?)有的,該公司應該也是原告設的,前述出口到香港由COMPUTACEN TER LIMITED接收的貨物會再以GOLDEN SEASON LIMITED的名義進口回臺 灣給原告。」、「(問:前述進口的報關、貨運等相關業務何人處理?)也是由我處理。」、「(問:除了以GOLDEN SEASON LIMITED的名義出口到臺灣外,周雲楠還會指 示哪家公司名義出口到臺灣?)還有COMP UTACENTER LIMITED的名義出口回臺灣。」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06頁反面)。 D.貨運承攬業者謝政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罪。我的程序是有瑕疵。……我知道製作提單的過程是不對的……。客戶從英國下單,貨物運到第三地的香港」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頁 反面)。 E.原告物流人員吳麗華(周美蓉離職時與之辦理交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經查,百晟公司在95年4月28 日更名為SUNMICROTECH LIMITED,原因?)因為後來陳律道跟我說公司沒有再與『Computacenter(UK)Limited』及『Xerox Connect Inc.』交易,而改跟『Sun MicroSy stem』,所以我依前述模式出貨時,『隨機版』的提單收貨人就改為SUNMICROTECH LIMITED,一樣是由林文魁接貨。」、「(問:通達國際公司是否不管以『Sun MicroSy stem』、『Computacenter(UK)Limited』或『Xerox Connect Inc.』名義報關出口的貨物,貨物實際均係運送至香港由林文魁以百晟公司名義接貨?)印象中,『Sun MicroSystem』應該有少量出貨到美國,但金額、數量都很 少,大概都只有幾台而已,絕大部分都是出貨到香港的『SUNMICROTECH LIMITED』,並由林文魁接貨,只是在『報關版』的文件上偽造是出貨給『Sun MicroSystem』。至 於『Computacenter(UK)Limited』及『Xerox Conne ctInc.』,印象中從來沒有實際銷貨給該兩家公司,只是在『報關版』文件上偽造出貨給該兩家公司,實際上,都是出貨到香港給『COMPUTACENTER LIMITED』,並由林文魁 接貨。」、「(問:GOLDEN SEASON LIMITED及百晟公司 〈COMPUTACENTER LIMITED〉業務是否均係由林文魁負責 ?)是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2頁)。 F.原告財務人員石宜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負責何事情?)原告資金調度。但是境外公司循環交易我知情。我認罪,因為我知道這些事實。」、「我認罪。……周雲楠有跟我表示,境外的公司是假公司,交易也是假的……新竹商銀通知應收帳款逾期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第一筆是確實有還款,剩下的就是用海外循環交易的貨款來支付。不實提單我知道,但不是我製作的。」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頁 )。 G.原告財務人員鄭芝俐(石宜瑄離職時與之辦理交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罪。我沒有製作提單,但財會部門將應收帳款的文件拿去新竹商銀融資這是我拿去的,我知情。」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正反面)。 H.原告會計主管周素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陳:「我於88年間進入原告,於94年12月間離職,我一直擔任會計業務。」、「原告剛成立的時候,會計部門只有我一個人……會計部門就增加其他人員,我則擔任會計部門的主管」、「財務部門有石宜瑄、鄭芝俐……石宜瑄在94年中離職、鄭芝俐就完全接任石宜瑄之業務。」、「會計部門主要是管帳務的部分,而財務部則是經手資金調度業務。」、「Sun Microsystems Inc.(昇陽)、Xerox Connect Inc.(全 錄)、Computacenter(UK)Ltd.是原告的出貨對象,而 『GOLDEN SEASON LIMITED』(金源順有限公司)是採購 對象。」、「……我一開始也認為這是真實的交易,經過數月後,第一筆的應收帳款並沒有匯回公司,所以我開始懷疑這交易的真實性,後來這些應收帳款回收的部分都是由財務部處理……後來我更進一步知道,原告出貨給前述三家公司的機器,是運到香港,再由周如亮、林文魁等兩人在香港將機器拆解成零件之後,再以『GOLDEN SEASON LIMITED』(金源順有限公司)的名義將零件回銷給原告 ,所以前述交易應該都是假的。」、「……進出貨的事情都是由周美蓉負責的,我只有看到文件而已。」、「(問:你為何知道前述虛偽交易的過程?)因為前述虛偽交易的過程,幾乎全部原告各部門主管都知道如何做,也各自配合。」、「最早是由總裁周雲楠、副總陳律道、財務主管楊文德把應收帳款的融資額度申請好後,我們才做後續的出貨,整個流程則是依照公司的作業流程在配合」、「(問:前述虛偽交易的資金調度是由何人處理?)財務部 門石宜瑄,石宜瑄離職後改由鄭芝俐處理。」、「(問:前述虛偽交易在帳目的記載流程為何?)負責進出口的周美蓉會將銷給Sun Microsystems Inc.(昇陽)和Xerox Connect Inc.(全錄)、Computacenter(UK)Ltd.的出口報單給我,她也會準備一些文件給新竹商銀辦融資,我則按照出口報單記載銷貨與應收帳款,融資下來後,就把應收帳款轉為銀行借款,然後零件回銷回臺灣後,周美蓉會將『GOLDEN SEASON LIMITED』(金源順有限公司)的進 口報單給我,我就會紀錄進貨與應付帳款,再由財務部門石宜瑄或鄭芝俐把款項匯給『GOLDEN SEASON LIMITED』 (金源順有限公司)。」、「『GOLDEN SEASON LIMITED 』(金源順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項再用Sun MicrosystemsInc.(昇陽)和Xerox Connect Inc.(全錄)、Computacenter(UK)Ltd.的名義匯回新竹商銀沖銷融資借款。」 、「周雲楠叫公司員工在香港設立的帳戶,再沖銷融資借款,這個流程公司的人都知道。」、「(問:前述原告與Sun Microsystems Inc.(昇陽)和Xerox Connect Inc. (全錄)、Computacenter(UK)Ltd.、『GOLDEN SEASONLIMITED』(金源順有限公司)的虛偽交易金額若干?) 就我印象中,一年的虛偽出口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十億元,進口的部份則比較少,但一年也有好幾億,所以92至94年間的虛偽交易約有三、四十億元上,詳細金額要看帳目記載。」、「除了前述『GOLDEN SEASON LIMITED』( 金源順有限公司)的進口交易外,周雲楠另外找來一些國內廠商的發票來作為進項憑證,可以申請出口退稅的進項,也可以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進項成本。」等語,此有調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至第512頁反面)。 ③又原告係利用不堪使用之廢品循環操作進出口交易之情,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開箱查驗原告95年間委託報運出口之「可攜式工作站」貨物,發現系爭貨物皆為不堪使用之廢品,部分組裝嚴重鬆動、部分欠缺LCD顯示螢幕,目測即 可知抽驗之系爭貨物外觀為組裝不良、鬆動及欠缺LCD螢 幕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品等情,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認定綦詳,且有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臺北分局稅務 員廖明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查獲通達公司廢品之檢磁編號,經向標準檢驗局詢問知悉該檢磁編號並非國內生產製造之商品,可以研判通達公司以同一批貨物進行循環進出口交易,可藉以申報出口退稅款,同時也可能是公司虛增營收,裝飾財報手段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告證物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又刑事偵查時檢察官亦就該批查獲具筆記型電腦外觀組合物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外觀看似完整,然無螢幕,且無光碟機、主機板等內部零件,僅屬塑膠外殼之組合物品,並有照片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林蔚山等 人刑事判決第48頁)。可見原告確係以僅具筆記型電腦外觀之瑕疵品進行海外不實循環交易。 ④綜上,本件原告先在美國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該等人頭公司英文名稱均仿效而近似國際知名電子大廠如「Sun Microsystems」、「Xerox」、「Computacenter」之英文名稱,使他人誤認原告銷貨予國際大廠之假象。再指示貨運承攬業者,就同一批貨物運送同一海外買主,製作2 份空運分提單,1份為真實物流提單(隨機版)隨同貨物 空運至香港地區時供海關審核,另1份為不實物流提單( 報關版),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Sun」、「Xerox」、「Computacenter」等記載為收貨人,並填載位於英國或美 國之不實收貨地址,以「專案出口」為代號,由原告提供僅具電腦外觀等廢品,佯為品名「筆記型工作站(workstation)」出貨至歐美國際大廠。實際上該等瑕疵品係運 送至香港地區人頭公司進行零件拆解,再由香港金源順公司將零件回銷進口至原告設立之境內人頭公司如壬龍公司等,壬龍公司等境內人頭公司再將該等瑕疵品銷售給原告,或由海外公司直接將瑕疵品銷售給原告,再將之組合為成品,由原告再次出口至香港地區百晟公司或勝興公司。以及原告與新竹商銀訂立授信契約,原告持不實提單(報關版)等文件,向新竹商銀申請動撥融資款項,堪予認定。 ⑵原告93年度虛偽國外銷貨之營業收入部分: ①本件原告虛增國外銷貨營業額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見原處分卷二第25頁),原雖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699,837,491元(經減除 銷貨退回90,471元及銷貨折讓301,237元,營業收入淨額 為1,699,445,783元),惟其中1,442,376,715元係因海外虛偽銷貨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3頁)。 ②經查:按原告93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第258頁、第262頁),其 於該年度各期營業稅銷售額分別為201,602,150元、258,567,860元、252,465,929元、288,011,920元、296,259,219元、405,257,802元,連同各期退回及折讓金額81,111元、91,077元、129,049元、90,471元,原告申報93年度營 業稅銷售總額為1,702,556,588元(201,602,150+258,567,860+252,465,929+288,011,920+296,259,219+405,257,802+81,111+91,077+129,049+90,471),即係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稅銷售額1,702,556,588元」之所由來(見原處分卷二第25頁), 由於營業稅銷售總額1,702,556,588元含有93年度開立之 發票但收入並非歸屬於93年度之租金收入1,165,716元及 出售資產1,553,381元(見原處分卷二第199頁),經申報調節該二項之合計金額2,719,097元(1,165,716+1,553,381),原告申報93年度帳載結算營業收入總額為1,699,837,491元(營業稅銷售總額1,702,556,588元-調節項目2,719,097元)。換言之,原告93年度「帳載結算營業收入總額」1,699,837,491元之申報(見原處分卷二第25頁) ,與其93年度各期營業稅銷售額1,699,837,491元之申報 (1,702,556,588-2,719,097,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5頁),經核相符。 ③次查:原告上開帳載結算營業收入總額1,699,837,491元 ,其中有1,442,376,715元係以Computacenter(UK)及Xerox Connect Inc.為買受人,並據以為營業收入之帳載,原告對於Computacenter(UK)之帳載營業收入為926,388,751元,對於Xerox Connect Inc.之帳載營業收入則為515,987,964元,二者合計即為1,442,376,715元(海外虛銷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經與函調自臺灣高等法院之扣案中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及日記帳冊等(函調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反面),互為核對,原告就Computacenter(UK)及Xerox ConnectInc.為買受人之海外交易,係有帳載為93年度之「銷貨收入」,且各筆帳載紀錄與原告提示之上開海外虛銷明細表相符(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所對應之原告帳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4頁至第232頁)。此外,原告 提示之93年至94年1月間所申報之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亦載 有其對Computacenter(UK)及Xerox Connect Inc.之銷 售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65頁),經核亦與原告帳證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4頁至第232頁 )。 ④承上,由上開刑事案證人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查扣之93年度帳證資料、連同原告93至94年間之營業稅申報書表等,足認原告因系爭虛偽海外銷貨,致不實帳載外銷營業收入1,442,376,715元,則原告主張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1,699,837,491元中,尚有國外 虛偽銷貨額1,442,376,715元,並無銷售事實,應自所申 報之營業收入中扣除,堪予採信。 4.被告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部分,應予撤銷:⑴原告93年度發生國內虛偽銷貨之營業收入106,977,845元 及國外虛偽銷貨之營業收入1,442,376,715元,已如上述 。合計原告93年度無交易事實之營業收入為1,549,354,560元(106,977,845+1,442,376,715)。又被告核定原告 93年度營業毛利為379,498,894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99,445,783元-核定營業成本1,319,946,889元),此有 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被告本件就有利於原告之93年 度無交易事實之營業收入1,549,354,560元,全然未予斟 酌,並稱因無法認定國外虛偽銷貨所對應之成本,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云云。 ⑵惟查:縱以最嚴苛之方式,就被告所核定之上開營業成本1,319,946,889元,全部不予採認(即營業成本為0元),再審酌有利於原告之93年度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549,354,560元,則原告93年度營業毛利至多僅為150,091,223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99,445,783元-無交易事實營業 收入1,549,354,560元-營業成本0元),然被告本件就有利於原告之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全部未予斟酌,以致核定原告93年度營業毛利高達379,498,894元,相較於前開 以嚴苛方式計算而得之至多營業毛利150,091,223元,被 告至少虛增原告93年度之營業毛利229,407,671元(379,498,894-150,091,223)。亦即,被告虛增原告93年度之 課稅所得額229,407,671元。 ⑶又查: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 其應納稅額57,283,304元(229,173,217元×25%-10,000 元),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應納稅額57, 283,304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4,042元),此有被告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而,被告虛增原告93年度 之課稅所得額229,407,671元,已如上述,且被告「虛增 」之課稅所得額229,407,671元「大於」被告「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若排除被告「虛增」之課稅 所得額229,407,671元,則原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顯為 「負數」(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被告 虛增之課稅所得額229,407,671元=負數234,454元)。亦即,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全部未予斟酌,以致虛增原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縱以嚴苛方式,就原告93年度之營業成本全部不予採計,經審酌原告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549,354,560元,自收入中減除,則 原告93年度課稅所得額實為負數,尚難認有應納稅額可言,則被告本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應予撤銷。 (五)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 其應納稅額57,283,304元(229,173,217×25%-10,000) ,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應納稅額57,283,304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4,042元),且就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中之所漏稅額7,724,357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6,179,418元,此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告101年度財所得字第H1F35096185000號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及原處分卷二第227頁)。 3.惟被告就本件有利於原告之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全部未予斟酌,以致虛增原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縱以嚴苛方式,就原告93年度之營業成本全部,不予採計,經審酌原告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549,354,560元,自收入中減除 ,則原告93年度課稅所得額實為負數,尚難認有應納稅額可言,亦難認原告有短漏之應納稅額可言,則被告以原告短漏應納稅額7,724,357元,按所漏稅額0.8倍裁處罰鍰6,179,418元部分,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自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並處罰鍰6,179,418 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