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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原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炳文(董事)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芳煜為被告勞動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陳雄文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離職,由郭芳煜繼任部長,並於105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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