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楊士慧 陳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1795697號(案號:104購申330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採購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被告認原告有延誤履約進度之情事,以民國104年8月6日新北水河 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104年8月18日(104)陸字第081860號函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9月4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63518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提出申 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需提出之「各規劃案2維水理數值分析」,係期末報告書始需審查 之項目,原處分顯屬違法:依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12 日、104年3月27日之「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工作執行計畫書審查會議、工作執行計畫書(修正1版 )審查會議、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審查會議記錄,原告 均遭被告要求採用2維數值模擬分析,該要求已超出合約範 圍,原告無提出義務,亦無須配合多次修正,被告卻強行以會議通過原告之提出義務,並以此計算逾期並終止契約及停權,該行政處分顯係違法。原告於審查會議均係回應待評估看看是否可行,並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後原告找諸多學者專家廠商評估,確實係現實上無法達成之事項。(二)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突然改稱期中報告要求原告做的是「1 維水理模擬分析」,此項目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處分顯然違法:本案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提過「1維水理模擬分 析」,被告卻於104年4月27日函文改稱,而依本案契約書第8條第4款規定,期中報告階段原告無需做任何水理模擬分析工作,被告竟以此作為原告延誤期中報告並以此計算逾期127日進度落後高達181%,對原告課以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行政 處分顯係違法。(三)被告課以原告非契約上所應承擔之義務,原告縱已盡力配合,該要求現實上根本無法達成:被告要求的工作內容過於龐大且作業範圍過於廣泛已超過合約範圍及金額,給與的作業時間與金額均不足,原告即使找多位學者專家評估及執行均無法達成。(四)被告邀標書及招標文件上之記載顯有誤導原告,導致雙方於招標與投標階段對於合約工作內容認知有極大落差:原告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就本案104年8月19日重新招標,採購案名更正為「『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新北市管區排觀音坑溪排水幹線系統規劃檢討」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新案),增加「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規劃」等用語,可見被告亦發現其本案標案名稱確實有誤導廠商之處。原告並無低價搶標導致合約無法履行之狀況,且原告在得標前未有機會與招標機關充分討論,招標機關也未明確告知原告相關工作範疇,雙方在招標與投標階段對於合約工作內容有極大落差。(五)系爭技術服務案需要提出的管理及配合措施規定、工作份量、工作內容均多於新案,需蒐集、調查、彙整的基本資料亦較新案多,但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工作期程與經費較新案少,且系爭技術服務案計畫經費遠低於全台區域排水規劃檢討近5年計畫決標金額,導致原 告對於工作內容之認知與被告有所落差。(六)因被告政策改變,於系爭技術服務案招標決標後被告即以各種方式刁難原告以達重行招標之目的:被告與原告終止合約後,迄今並未找廠商繼續執行本檢討案,而是另立與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委員所要求做的「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被告承辦人拒收原告於104 年4月30日發函提出之修正3版,顯係權力濫用,違法情節嚴重。(七)被告原處分對原告終止契約及罰鍰外,又課以停權處分,實屬裁量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無任何惡性不履約之情事,被告卻堅持以系爭計畫未通過期中報告審查部分23.1萬元之部分,對原告除終止契約課以罰鍰外又再施以停權處分,實未考量手段及目的間之衡平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原處分顯已違法。(八)並聲明求為判決:1.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1、5項之規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系爭技術服務案共分3期報告,履約過程中,原 告因期中報告書已達契約規定修正次數上限(2次為限), 且104年3月27日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審查會未獲通過, 即由審查會當日通知起算逾期,該報告自審查會退回後,原告遲未繳交期中報告(修正3版),被告遂分別以104年4月17日、27日、5月6日多次函文通知要求儘速提交修正報告, 至原告提送期中報告書(修正3版)日止(即104年7月31日 ),共逾期127日,進度落後高達181%,其履約速度落後已 逾20%,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違約情節重大,確實具可歸責 之事由,顯有履約能力不足情形;原告縱使參與政府採購之標案,並非必然得標,其參與投標如未得標,仍以其原登記所營事業繼續從事業務,其未得標並不當然產生其營業困境及商譽遭受難以估計之損失,無違比例原則;被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5項規定終止契約、處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乃被告之民事契約責任,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以停權處分,係被告之行政責任,二者性質不同,亦無違比例原則。(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書提出「各規劃案2維水理數值分析」或一再修改期中報 告書延誤履約期限,全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被告之停權處分,應屬合法 ,且無不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至5款之規定,系爭技術服務案共分3期報告,分別為工作執行計晝書、期中報 告書、期末報告書,且「各規劃方案之2維水理數值分析」 係期末報告書內容之工作項目,103年9月23日、104年3月27日並非「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104年3月27日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審查會議中,並非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階段須 進行2維水理分析,針對審查委員之意見,倘原告認為無法 執行、不可行或委員的意見不合理,應於審查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技術 服務案招標時,招標文件除投標須知、邀標書外,亦包含系爭技術服務案系爭契約樣稿,均上網公告並公開,使廠商知悉履約經費、工作內容以評估是否參與競標,原告於投標階段應評估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項目為抽水站設置位置之規劃及方案研擬、抽水量體之規劃,方進行投標,被告招標文件與要求之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四)系爭技術服務案與新案之規劃範圍、服務費用等均不相同,新案之廠商資格及招標方式不同於系爭技術服務案,係考量投標者之履約能力而重新擬定決策,避免再度發生履約延宕情事。(五)為利系爭技術服務案順利推動,被告以協助立場因應原告需求儘量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含觀音坑溪既有測量資料),並於104年2月6日額外提供「五股疏左地區雨水下水道綜合檢討規劃報 告」SWMM原始檔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晝』臺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之水理模式建置資料原始檔(1維)。原告收到檔案後並未立即向被告反應無法 開啟之問題,原告無履約能力,反以此作為延誤履約期限之藉口。又,報告審查會議係審查委員審查原告所進行之期中報告,倘原告認為審查委員的2維分析要求不合理,應於審 查會議當場異議。被告於編列系爭服務案預算時,已於「一般事務雜支費」項目中,編列得標廠商資料收集費、電腦及相關電子設備製作費或使用費,以及現場探查等費用,供得標廠商進行系爭服務案基本資料之蒐集、以電子設備分析檢討現況抽排水問題(含水理模式建置),或進行現況調查;被告編列系爭服務案預算時,業已考量得標廠商就機關提供之資料能否讀取、讀取難易度及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案所需之人力、金錢、時間成本,原告於投標前應充分評估其能否完成投標案件,倘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之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款)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二)查原告為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得標廠商,並簽訂「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技術服務案共分3期報告,履約過程 中,原告因期中報告書已達契約規定修正次數上限(2次 為限),且104年3月27日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審查會 未獲通過,即由審查會當日通知起算逾期,上述報告自審查會退回後,原告遲未繳交期中報告(修正3版),被告 迭經催告,原告仍未能提送期中報告(修正3版),被告 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之事實,有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31頁至第121頁)、104年3月27日期中報告(修正2版)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被告催告原告儘速提交修正報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52頁至第4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61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以原告期中報告修正已達契約規定修正次數2次,自 第2次審查即104年3月27日起計算逾期,迄其7月31日提出修正3版期中報告書,已遲延127天,進度落後181%,已 逾契約所定20%,且日數達10日,而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固非無見,惟按: 1.國家對人民為制裁性之行政處分,除須考量目的正當性,施以處分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因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廠商自 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時,仍應審酌行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目 的手段間符合比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 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 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 2.經查: ⑴系爭採購為工程技術服務採購,性質上屬勞務採購,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先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委辦計畫工作及執行時程說明、完成年度之工作項目及執行方法之規劃、提出被告應配合或協助事項;又依同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於工作執行計 畫書核定次日起3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書初稿,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括㈠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㈡計畫範圍之抽排水現況問題檢討。㈢抽水站設置位置之規劃及方案研擬。㈣評估並提出抽水量體之規劃。㈤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2款第1項內必要之工作內容。至於各規 劃方案之2維水理數值分析、規劃方案之優選,依同條 第5款約定,乃期末報告書應包含之項目,並非期中報 告書應包含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同條第10款約定,本案各階段計畫報告經審查後,其修正期限除雙方於會議中另有協議外,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修正後計畫報告,各階段計畫報告修正次數,除為被告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原告修正次數以2次為限,第3次以上(含第3次)則以逾期 辦理。 ⑵被告雖稱原告於工作執行計畫審查會議回應意見已同意變更於期中報告做2維分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核工作執行計畫書審查意見回覆之記載,原告係稱「本團隊將於評估各規劃方案中,一併進行2維水理數值模 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本案將彙整觀音坑溪 及成州集水分區其他相關規劃設計報告及上位計畫之水理數值模擬成果,針對觀音坑溪溪口及成州抽水站進行1、2維水理分析(分析模式於期中報告提出說明)以利本案檢討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原告於工 作執行計畫書審查會議後固承諾本案會進行1、2維數值分析,但僅承諾於期中報告書會先提出「分析模式說明」,並未承諾期中報告書即提出1、2維「分析結果」。而該工作執行計畫並經被告核定,本件並未見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內有原告應於期中報告書內提出1、2維「分析結果」之記載。尚難認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原告於期中報告書即應提出1、2維「分析結果」。 ⑶經查原告於期中報告書內就1維、2維「分析模式」已做說明,有申訴審議卷內所附期中報告(修正2版)可稽 (見申訴審議卷第248頁、第263頁),原告於提出期中報告初稿時,經被告主辦單位第1次審查(業務科初審 ),係以原告未依契約工作內容對抽水站位置及抽水量體提出規劃,而將報告退回修正(見申訴審議卷第309 頁、第580頁),並未以期中報告欠缺1維、2維「分析 結果」認未符合契約工作項目要求。惟原告第1次修正 後之期中報告書修正1版審查會,外審委員為臺灣省水 利技師公會林隆寬技師、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陳正宏技師,其中陳正宏技師審查意見認「缺改善前及改善後相關水理模擬」(見申訴審議卷第307頁),已與契約約 定及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未合,然審查會議結論仍要求原告依與會委員審查意見修正。俟原告回覆意見為「水理分析依合約將於期末階段提出」(見申訴審議卷第307頁),並提出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第2次審查會臺灣 省水利技師公會改由盧建霖技師與會,其又提出與前次審查會林隆寬技師不同之審查意見,並指出「㈣各方案優劣評比應增加水理分析內容。」而與會之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陳正宏技師仍以「報告內所述HEC─RAS(按此係1維水理數值分析)、FLOW─2D(按此即2維水理數值分析)及SWMM軟體分析結果未見於報告內,如何判斷所提方案是否可行,請再考量。」(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審查會議結論並記載「本案請顧問公司依與會委員及單位(人員)之審查意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是依審查委員盧建霖技師所提應增加水理分 析內容及陳正宏技師仍以如無1維、2維分析結果何能判斷所提方案是否可行,要求原告再做考量,審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依照委員意見修正,足見前開審查會議結論確係以原告提出之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欠缺1、2維 分析結果而要求原告修正,已逾越契約約定期中報告書之範圍。 ⑷被告言詞辯論狀及答辯一狀雖稱:第2次期中報告審查 會議陳正宏技師意見僅係要求原告說明所提方案是否可行,並非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階段進行2維水理分析云 云,惟依被告於申訴審議程序所提陳述意見書所載,各規劃方案之2維水理數值分析,為期末報告之工作內容 ,該項工作目的係為分析檢核期中報告階段所提出之抽水站設置位置及量體其規劃之可行性(見申訴審議卷第462頁),審查委員陳正宏技師以2維分析結果未見於期中報告,如何判斷所提方案是否可行,要求原告修正期中報告書及盧建霖技師要求各方案優劣評比應增加水理分析內容,明顯係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書內即應增加2 維水理分析結果以判斷各方案優劣及可行性,依契約約定,本屬期末報告應執行事項,被告於期中報告要求原告依審查委員前開意見修正報告,已逾越契約約定期中報告書之範圍;況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最初答辯係稱「報告審查會議係審查委員審查原告所進行之期中報告,倘原告認為審查委員的2維分析要求不合理,應於審查 會議當場異議,並非由被告為原告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合約規定2維水理分析應於期 末提出,故我們於104年4月27日發文告知顧問公司,因委員有時並不清楚合約所載項目,針對技術性部分會提出建言,我們行政機關應依合約規定陳述何時應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益見被告嗣後答辯所稱 審查委員並未要求原告於期中報告書提出2維分析結果 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從而,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修正期中報告次數已達2次,104年3月27日審查後仍未通過 ,而自104年3月27日開始計算原告逾期,自有違誤。 ⑸又,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0738621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提交修正報告,其說明內容略謂「……有關期中審查委員所提意見係指河道1維水理分析,依本案契約第8條(附件)第4款第1目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貴公司應增加河道1維水理 分析內容以利評估各方案可行性。……」(見本院卷二第48頁)云云,惟: ①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關於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其 中「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項下係記載「計畫評估範圍之都市發展、交通、相關建設計畫及排水(含下水道管線)等背景資料蒐集(包括流域地文、人文社會及經濟、水文氣象、地質與土壤、自然環境與生態、灌溉及排水系統、集水區及土地利用概況、水資源利用、水質、地盤下陷、下水道系統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述契約條款文義,水理分析並不在契約條款所稱「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內。 ②而水理主要包括水流速度(下稱流速)與水深,水理分析係根據水流之質量與動量守恆方程式,計算已知邊界條件下之流速與水深,應非通念之「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所當然涵蓋,此由被告另案即前述新案之契約書內,就得標廠商主要工作內容,係就「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與「水文及水理分析」分列為不同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且於本件訴 訟原告爭執系爭技術服務案與新案工作項目異同時,被告答辯狀內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與新案工作項目「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並列(見本院卷二第64頁),將系爭技術服務案工作項目「各規劃方案之2維水理數值模擬」與新案工 作項目「水文及水理分析」並列(見本院卷二第65頁),據此即可知水理分析並非通念之「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所得當然涵蓋。 ③況被告如認為1維水理分析屬於契約第8條(附件)第4款第1目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之範圍,為原告期中報告書應執行項目,則其審視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期中報告書初稿內欠缺此部分資料,當無不要求補正之理。惟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於提出期中報告初稿時,經被告主辦單位第1次審查(業務科 初審),係以原告未依契約工作內容對抽水站位置及抽水量體提出規劃,而將報告退回修正(見申訴審議卷第309頁、第580頁),並未以期中報告欠缺1維「 分析結果」認未符合契約工作項目要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應於期中報告書增加河道1維水理分析內容,並稱此部分屬於契約第8條(附件)第4款第1目基本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之範圍,為原告期中報告應執行項目云云,自非有據。⑹再者,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依邀標書所載,計畫緣起係因觀音坑溪係屬新北市市管區域排水,防洪保護標準為達10年頻率保護、25年不溢堤,然主流排水出口為淡水河,外水位相對較高,現有堤防保護高度不足,故遇外水位高漲期間易造成排水困難及淹水風險,另鄰近之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觀音坑溪口至五股坑溪口段(成州集水分區)之雨水下水道箱涵連綿2公里,於豪大 雨期間亦有因引水幹線過長而易導致排水不及之情形,爰此,針對上述問題,成立本計畫辦理抽水站檢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其投標須知亦記載採購目的在於 針對觀音坑溪及成州集水分區之抽排水問題辦理抽水站重新檢討,並提出抽水站設置位置、評估抽水量體等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究竟廠商提出之報告書內容如何始能獲審查通過?不同審查委員容或有不同意見,原告提出期中報告前,既已先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就其工作項目、執行方法規劃及執行時程先行說明,並經被告審查後核定,原告提出期中報告須經審查會審查通過,且修正次數,原則上以2次為限,第3次則以逾期辦理,則被告於辦理審查時,如每次安排不同審查委員,先後提出不同審查意見,客觀上,原告即難以於2次 內依不同委員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以本件而論,原告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即已說明,觀音坑溪口現有堤防高度不足及成州集水分區排水路過長造成淹水風險問題,近年來針對本區域,新北市政府及五股區公所皆有相關規劃成果,各自提出定案方案,然邊界條件假設不同、集水區亦有所差異之情況下,無法全面判定及選擇有利於區域排水改善之綜合方案,本計畫將整合上述計畫,分析研判後提出方案供參,且獅子橋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的影響,橋面高程無法抬升,因此無法以加高背水堤的方式來阻擋外水位的高漲,因此是否設置抽水站及閘門也是評估重點,其工作方法內方案研擬及比較評估欄,亦說明係檢討既有方案間之差異性,以評估最佳優選方案或提出更新的方案(見申訴審議卷第207頁、第208頁、第214頁),被告及審查委員對此亦無不同意見。惟 原告嗣後提出期中報告,被告主辦單位先做第1次審查 (業務科初審),退回要求原告修正,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出期中報告書修正1版,104年2月5日審查會係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林隆寬技師、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陳正宏技師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參與審查,原告已依渠等之審查意見,於104年2月13日提出期中報告書修正2 版(見申訴審議卷第581頁、第306頁至第309頁),惟 104年3月27日期中報告書修正2版之審查會,除由未參 與之前工作執行計畫書、期中報告修正1版審查之盧建 霖技師,提出不同於之前審查之林隆寬技師之審查意見外,其並質疑「所有方案均與原規劃類似,本案執行之貢獻究竟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因被告另行通知第十河川局派員與會,未參與之前審查之第十河川局人員,又提出新的審查意見:「㈠該計畫前案有99年核定之『臺北防洪計畫(社子島及五股疏左地區)修正計畫』以及99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 北縣管區域排水觀音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㈡另原為配合觀音坑溪治理計畫獅子橋改建並加強獅子頭河段之缺口,爰此觀音坑溪出口下游新北市政府新工處正辦理『成子寮103線替代道路委託設計』案,以路堤共構 方式施設高保護工程。㈢以上2點皆與本抽水站有密切 關係,建議貴府釐清並通盤檢視各項界面及工作項目,以達到前期周詳之規劃目的。㈣另查貴府刻正提報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該區排之規劃檢討,建請依程序報水利署辦理後續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審查結論要求原告再依與會委員及單位(人員)之審查意見修正(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告於原告已修正達2次,又安排不同於工作執行計畫書、期中報告書初 稿、修正1版之審查委員及單位(人員)進行審查,並 要求原告應依渠等審查意見修正而不通過審查,其行政行為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3.綜上,1維、2維水理分析並非契約約定原告期中報告應執行範圍,被告因審查委員意見而認定原告修正期中報告次數已達2次,104年3月27日審查修正2版期中報告書仍有上開欠缺未通過審查,而自104年3月27日開始計算原告逾期,自有違誤。且被告於原告已修正期中報告達2次,始安 排不同於工作執行計畫書、期中報告書初稿、修正1版之 審查委員及單位(人員)進行修正2版審查,提出不同之 前之審查意見,被告並要求原告應依渠等審查意見修正而不通過審查,其行政行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