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博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曹昌立 張良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017314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4購申12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民國104 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質提工程(第1區至第1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 以原告與系爭採購案參與同一區採購之另一投標廠商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之企劃書有部分內容相似或雷同之處,且部分投標文件筆(字)跡極為相像,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1月8日北採工字第10330230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援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作為原處分不發還原告押 標金之法律上理由,惟該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 認尚未發生效力。故縱刊登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期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報96年第31期,亦與法 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未符,尚不得為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 (二)被告於申訴審議時追補原告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並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 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補充 為原處分之理由,亦與法不合: 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適用於具體個案,逾越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內容未有如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是該函欠缺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非屬合法生效之法規命令,自難認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從而不得遽此而對原告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始與行政程序法制相符。 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作成時並未探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就法規命令所規範之各節,即雖肯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於個案之適用,卻未能發覺該工程會函釋係未依法 定程序做成。況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固有相當之實質拘束力,然其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是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與法有不符者,縱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作 成,被告應嚴守法治精神而不應適用。 (三)本件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並無重大異常關聯,原告本身亦無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原告承辦是項業務之人員在投標文件之準備作業階段,與晉德公司有相互協助,然原告與晉德公司之招標文件究非屬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被告所認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投標文件筆跡相同,自屬有誤。又縱有相互協助部分,其所撰寫部分文件非關原告之投標之秘密事項,僅為公司資料之填寫,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 顯不相當。再者,原告以企劃書中載有晉德公司名稱,此乃肇因長期以來營造工程業界相互參考其他廠商之慣習,是故原告於投標之文書作業階段時亦參考其他廠商企劃文書之制作,縱有不妥,但情節亦未涉有違法。 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未能敘明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行為之妨害採購公正之行為。實者,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此由各家投標金額各不相同,即得窺知,而原告就其他投標廠商(包括晉德公司)之投標金額毫無知悉,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規範所欲防止之投標廠商間假性競爭;被告徒以部 分投標文件具有字跡相彷等事項,遽謂原告與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自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之立法目的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並未限制須發布於特定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已刊登於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期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 報96年第31期,已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又被告已於原處分敘明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且於申訴審議時,追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原處分合法 之理由,並重申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是縱被告 於原處分說明中援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該函雖經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尚未發生效力,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二)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應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事屬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明文授權規定所為者,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肯認機關得依上揭工程會函追繳押標金;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 年1月1日施行前頒布,自無須踐行該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爰無「欠缺法規之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之虞,惟將上開工程會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 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屬修正前同條項第5款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且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至為明確。綜上,系爭採購案,原告與晉德公司有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被告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原 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第8目規定及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洵屬有據 。 (三)系爭採購案係採分項(區)複數決標,且原告與晉德公司皆同時投標1至12區,由於原告與晉德公司所附投標文件 內容(含外標封)有多處筆(字)跡極為相像,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案經通知原告指派投標文件撰寫人員前來被告處所,就該等筆(字)跡有疑慮之投標文件提出說明、澄清,並請原告所派投標文件撰寫人員當場書寫與投標文件相同內容文字一或數遍,結果反有字跡或筆跡與投標文件書寫者不同或相似度明顯偏低之異常或不合理情形;另原告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通報單及告示牌圖示亦有與晉德公司之企劃書內容相同(且載明晉德公司),如非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難以有如此巧合之情形。案經被告一再詳加比對檢視,足堪認定原告投標文件與晉德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及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次按「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之其他規定:……(四)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第8目所明定。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稱:「……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又89年1月19日函,係於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之餘地,前揭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 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 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令:「機關辦理採購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是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上開89年1月19日函,係被告辦理採購招標時,應依職權適用之法規命 令,且有適用之義務,不因未於原處分中標明,即排斥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一)決議係就工程會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發布之92年11月6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所為決議,與89年1月19日函 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適用於具體 個案,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內容未有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明列其法 律授權之依據,是該函欠缺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非屬合法生效之法規命令,自難認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據。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說明:「第1項增訂第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祇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由上可知,關於投標廠商間「有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之情形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範疇自明。 2.經查:本件原告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3年12 月間辦理該案開標作業時,發現原告提出之部分投標文件(如「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 切結書」「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需求條件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等文件),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 所出具者間有筆跡雷同之情。亦即,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之「外標封」,其上所載投標廠商之名稱、地址、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等部分文字之手寫筆跡雷同;另「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需求條件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其上各載之投標廠商名稱、阿拉伯數字等部分文字,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亦有手寫筆跡雷同之情,此有原告與晉德公司之投標文件相同處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5頁至第69頁)。次查: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分別出具之「企劃書」中,亦有部分圖示(如「企劃書」第3章之「宣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等2項圖示)相同,甚至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所出具之「企劃書」中,第3章所載「施工通報單」圖示 之施工廠商竟皆記載為「晉德公司」,此有原告與晉德公司之企劃書相同處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0頁至第71頁)。又查:觀諸原告晉德公司之價格標單,其中系爭採購案各區工程之「標單」及「分項標單總表」所載廠商名稱之手寫文字,亦不無筆跡雷同情事: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第1、8區工程之「分項標單總表」,與晉德公司第1、8區工程之「標單」及「分項標單總表」所載廠商名稱之手寫筆跡雷同;另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第2、3、4、5、6、7、9、10、11、12區工程之「標單 」及「分項標單總表」,其上各載之手寫廠商名稱,與晉德公司所提出者,其筆跡亦屬雷同,此有原告與晉德公司價格標單附於申訴卷(見申訴卷第355頁至第786頁)。是以,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間應有投標文件筆跡雷同之情形,堪予認定。 3.次查: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異議書中,自 承:「……金和泰實業公司(瀝青廠)長期以來係為本公司瀝青材料之供應商,而金和泰實業公司(瀝青廠)長期以來亦為冠八及晉德營造公司之瀝青材料供應商,透過這層關係互有業務接觸及聯繫,長期以往成為友好廠商。本次投標作業因公司內部作業人員不熟悉文件作業程序與內容,故聯絡其他2家公司具經驗人員協助、指導文件內容,並 請求協助繕寫部分投標文件」等語,此有原告103年12月 29日(103)協採字第103122900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3頁),是原告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文件有請求其他二家同案投標廠商晉德公司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指導文件內容,並請該二家廠商協助申訴廠商繕寫部分投標文件等情,故晉德公司確有協助原告繕寫部分投標文件之情事,堪予認定。 4.綜上,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應認確有投標文件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適足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第8目之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528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理由 ,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應注意者,該追補理由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理由之追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528萬元, 雖誤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為其依法追繳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惟被告既已於原處分敘明其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且被告於本件申訴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其原處分合法之 理由,並重申其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此有陳述意見書、補充陳述意見書(四)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分別附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參(見申訴卷第66頁、第1051頁及本院卷第128頁);而該追補 理由既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即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故被告追補上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縱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中誤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尚 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6.是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作為原處 分理由,已被認定於法不合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並無重大異常關聯,原告本身亦無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 1.經查: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所出具投標文件之筆跡雷同,且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確有協助原告繕寫部分投標文件,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間應有投標文件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重大異常關聯,業如前述。據此,應認原告與晉德公司人員於繕寫投標文件之際,即已知悉雙方均有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卻仍相互協助繕寫雙方之投標文件。次查:原告提出之「企劃書」第3 章所載之「宣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等圖示內容均與晉德公司所出具「企劃書」相同章節所記載者相同,且原告與晉德公司所各自出具「企劃書」上之「施工通報單」均將「施工廠商」記載為「晉德公司」,亦如前述,足徵晉德公司確有協助原告製作「企劃書」之情;況原告提起申訴時,主張:其有參考晉德公司之企劃文書云云,此有申訴補充理由(二)書及申訴補充理由(三)書附於申訴卷(見申訴卷第809頁、第837頁),故晉德公司有協助原告製作「企劃書」,堪予認定。 2.又查:原告與晉德公司人員既已知悉雙方均有投標於系爭採購案,處於同案競爭關係,竟相互協助繕寫投標文件、提供圖檔予他方製作「企劃書」,甚至將「企劃書」交由他方參考,此顯與一般投標競爭關係不同;且觀諸原告近5年參與投標公共工程之情形,在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前, 原告即至少有25次參與投標「道路維修養護工程」「道路新建工程」並得標之經驗,尤其原告投標新北市政府下轄單位辦理之相關道路工程標案亦有8件之數,此有原告最 近5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264頁至第268頁),難認原告毫無投標道路相關公共工程之經驗,而應認原告有獨力製作合格投標文件之能力,卻仍與晉德公司相互協助繕寫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有違一般常情,非無可疑。 3.另查:標單所載投標金額概為決定投標廠商是否得標之關鍵,正常情形下,絕不可能交由具同案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代為填寫,然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晉德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採購案各區工程「標單」及「分項標單總表」竟有廠商名稱之手寫筆跡雷同,此有原告與晉德公司之投標文件相同處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5頁至第69頁),疑由同一人繕寫情事,實有異於一般投標廠商間相互競爭之關係。尤其載有投標金額之標單及分項標單總表,其上所載廠商名稱,原告與晉德公司竟有疑由同一人繕寫之情形,難認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毫無因此知悉他方投標金額資訊之可能。 4.承上,系爭採購案,原告與晉德公司有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被告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廖元豪教授,以資證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為針對個案適用或通 案解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之函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當然具有效力?又其所踐行行政命令或法規命令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規範不符者,其效力為何?等事實,惟原告上開聲請,乃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法律定性問題 ,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表示其法律見解〔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