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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王俊雄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梁家源
被告
桃園市立新屋國民中學
代表人
楊士煌(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俞世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以原告「有在校內公然招生行為,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下稱系爭解聘處分),系爭解聘處分於100年9月23日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系爭解聘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被告依聘僱契約給付原告解聘期間之本薪、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然原告就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導師費、加計學術研究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等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認並無審判權,桃園地院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年終考績獎金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將廢棄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乃於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19日止(即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及加計學術研究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解聘處分既經撤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伊得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解聘期間應付而未付之學術研究加給新臺幣(下同)501,676元及加計學術研究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1,171元,合計為552,847元。原告有無實際到公或從事學術研究,與學術研究加給之請求無必然關聯,且由原告在暑假期間之薪資條所示,被告確實在寒暑假相關教師均未到校服勤之期間,依然給付學術研究加給,足見學術研究加給顯非以教師是否實際到校服勤為據,而是只要具有該校教師之資格,即得領取學術研究加給。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前段之規定,由原告之備課資料,足徵本件原告於解聘期間仍積極從事相關教學研究,其未到公服勤,實係被告據違法之系爭解聘處分而拒絕原告至服勤地點、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以致被告自己受領勞務遲延之結果。是本件被告自應給付違法解聘期間原告本應受領之學術研究加給,則年終獎金中本於學術研究加給加權計算部分,被告亦應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4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學術研究加給係屬教師法第19條學術研究加給,因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未到公服勤,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而不發給各項加給,且並未區分解聘或不續聘係違法或合法情形。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縱使是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涉及補發薪資爭議,學術研究加給仍不在薪資補發範疇內。復查加給之目的係為鼓勵公教人員到職服務所設,學術研究費項目係以教師實際到校從事教學研究,例如備課、研究教學內容、設計考題等為發放條件,原告於解聘期間既未實際到校服勤,當無教學研究可言,自不得請求給付學術研究加給,亦不得將學術研究加給列為年終考績獎金之計算基準並據以請求考績獎金差額,況原告100年度考績丙等,本不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是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補發學術研究加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解聘處分(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頁)、訴願決定(桃園地院民事卷第21至23頁)、被告103年7月及103年8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條(桃園地院民事卷第71至71之1頁)、被告102年9月份薪資補發清冊(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5至96頁)、被告102年11月份薪資(晉級)差額印領清冊(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7頁)、被告102年11月份薪資補發清冊(考績)(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8頁)、被告101(學)年度考績獎金印領清冊(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9頁)、被告102年11月份薪資補發清冊(年終獎金)(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00頁)、原告102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01頁)、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34頁)、原告與被告間之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卷第83至8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100年9月22日屋國人字第1000005463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可否於復職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與加計該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按行為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二)加給部分:……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而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00000000號書函記載略以:「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02頁)此由教師法之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三種)公務員之加給(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比較之,學術研究加給也是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既然未能服勤,則無教學活動可言,自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教育部上開函釋係屬規範意旨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當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行政院59年10月16日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意旨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而所謂因案停職係指因刑案而遭停職,並未明示限於因案遭合法停職者為限,且因專業工作補助費及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廣義)公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公務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勤務,自不能享受補助之權利。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於法應無違誤。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8日遭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並於100年9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4頁),然系爭解聘處分嗣後經訴願決定撤銷(見桃園地院民事卷第21至23頁),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於102年6月19日恢復,惟原告於系爭解聘期間(即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19日),並無在被告學校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聘,爰依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501,676元及加計學術研究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1,171元,合計為552,847元。然查,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學術、研究等表現所為之特別支給,乃屬對專業付出的激勵,必須實際從事教師工作,始合領取要件。原告於系爭解聘期間,並未在被告學校服勤務,依法即無請求補發學術研究加給及加計該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不因系爭解聘處分是否違法而有不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大法官解釋及說明,被告抗辯不應發給,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解聘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違法解聘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在被告學校服務,被告即應補發該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及加計該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主張系爭解聘處分既經撤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伊得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聘期間應付而未付之學術研究加給及加計該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云云。然查,系爭解聘處分被撤銷後,原告之教師身分雖溯及被解聘時回復,然因回復教師身分後依該身分所能主張之權利,仍應依法令規定要件始能主張,並非回復教師身分後,即可置法令所定領取學術研究加給之要件於不顧,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既應以有實際到職服勤為請領要件,原告於系爭解聘期間並未到校服務,即不合請領之要件,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前開民事判決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得請求系爭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及加計該加給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聘期間應付而未付之學術研究加給501,676元及加計該加給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1,171元,合計為552,84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