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駿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紋伶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413973600號(案號:第10401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201,602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555,7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4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610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與GREEN RESOURCE INC.(下稱Green公司)及SMART TOP ASIA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2家公司分別 訂有佣金合約,約定Green公司應將經銷產品委由伊銷售, Smart公司則為伊與BEWATEC公司處理伊所需要之BEWATEC公 司產品需求、單價與交期等,且Smart公司不得將相同產品 售予伊之競爭對手,於契約中並概括約定雙方應於每次交易時就佣金比例為約定,此亦符合電子產品市場交易價格及利潤多少乃瞬息萬變之商業習慣。伊除提出匯款水單,證明已支付佣金予Green公司與Smart公司外,更提供與該2公司歷 次交易時,磋商協議佣金比例之往來電子郵件,詎被告對此等有利於伊之證物均未予審認,逕將伊列報之佣金支出3,201,602元,核定為0元,及應補稅額555,723元,自屬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3,201,602元,被告依其提示之佣金合約書、外匯水 單及佣金支出明細表、匯款單及E-mail往來文件等資料查核:㈠Green公司部分:依原告與該公司訂立之合約內容僅簡 略約定「乙方(即Green公司)經銷產品:Azure wave Technologies,Inc所生產之產品。代理佣金之結算為丙方(即客戶)依下單給甲方(即原告)之付款條件,實際完成付款之金額按佣金比例換算。佣金比例依甲乙雙方認可同意支付佣金的訂單銷貨金額比例。」未敘明Green公司仲介勞務 之權利義務規範,及原告應給付佣金之計算方式;原告於訴訟中補提示之E-mail書信往來文件內容,無法與其支付佣金計算內容逐筆勾稽查核,原告復未說明該公司曾提供何項仲介服務,則被告將其列報對Green公司之佣金支出1,223,720元予以剔除,並無不合。㈡Smart公司部分:原告與該公司 訂立之合約內容僅簡略約定「供應商為上海天馬微電子 Shanghai Tianma Micro-electronics Co.,Ltd.(即丙方)。乙方(即SMART公司)專門代表甲方(即原告)與丙方處 理甲方所需要之丙方產品需求,單價與交期等。乙方不得再將相同產品售與其他甲方競爭對手。代理佣金之結算為甲方依下單給丙方之金額按實際交易金額支付佣金。佣金比例依甲乙雙方認可同意支付佣金的訂單銷貨金額比例。」未明訂Smart公司仲介勞務之權利義務規範,且原告僅提示外匯水 單及佣金支出明細表,未提示Smart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仲介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往來文書等)供核,致無法與原告支付之佣金支出明細表相互勾稽,則原告列報對Smart公司之佣金支出1,977,882元,亦不能准許。綜上,原告無法證明Green公司及Smart公司有何居間仲介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佣金支出,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43頁、第151至152頁、第159頁、第153至156頁及第30至3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201,602元,以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 Green公司及Smart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否准認列,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 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定有明文。再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該事業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書及結匯證明文件,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成本 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 出3,201,602元中之1,223,720元,係依據與Green公司所訂 佣金合約,對Green公司支付附表編號2、3、6至8、12所示 佣金部分,雖據其提出佣金合約、佣金明細、電子郵件等為證。然查: ⒈依原告與Green公司所訂佣金合約約定:「茲甲方(即原告 ,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Green公司,下同)佣金,做為 乙方將經銷產品與客戶(丙方)委由甲方銷售之費用,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經銷產品:Azure wave Technologies,Inc所生產之產品。……第四條、……⒉甲方同意於每次銷貨後結算該筆訂單之佣金。……⒊代理佣金之結算為丙方依下單給甲方之付款條件,實際完成付款之金額按佣金比例換算。⒋佣金比例依甲乙雙方認可同意支付佣金的訂單銷貨金額比例。」(參見本院卷第36頁)觀之,原告應給付Green公司之佣金金額,既以Green公司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貨後,實際給付原告之價金一定比例計算,可見原告於Green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買賣契約,並取 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對Green公司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提原證9(本院卷第207頁)、原證17(本院卷第221頁)、原證24(本院卷第235頁)之佣金明細,係原告之負責人劉紋伶自行製作,此觀各紙佣金明細下方均載有「製表:劉紋伶」等文字即明。又上開佣金明細,係記載原告銷售貨物之客戶名稱、月份、下單日期、訂單號碼、付款日期、銀行水單號碼、銀行實際入帳金額、出貨日期、出貨發票號碼、貨物型號、數量、售價、進價、價差、佣金百分比、佣金金額、匯款日期等資訊之表格,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銷售貨物予其上所列廣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集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博公司)、聯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光電公司)、中美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萬泰公司)、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等客戶,且就與上開客戶之每筆交易,支付 Green公司按售價60%計算之款項,無從據以推論該等交易係由Green公司居間媒介原告與上述客戶締約。又原告上述銷 貨對象中之廣美公司、集博公司、聯發光電公司、中美萬泰公司、詰泰公司,均為我國公司,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期 日,自承於99年間起,即曾銷售貨物予聯發光電公司、中美萬泰公司、集博公司及廣美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則原告對於營業所在我國境內,且自99年度即有交易往來之上述客戶,何以必須捨近求遠,透過非國內公司之 Green公司居間仲介以完成交易,自值存疑。原告固稱其與 聯發光電公司、中美萬泰公司、集博公司及廣美公司間之交易,自99年間起,即係透過Green公司人員柯玠宏之仲介而 進行,Green公司嗣於101年間表示要擴大合作,故要求與伊簽署佣金合約,並由Green公司收取佣金云云,並提出原告 所開立、所得人為訴外人柯玠宏之99年度及100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 277、278頁),另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調取Green公司於該行所開設27-108-00-031760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該行檢送本院之開戶相關文件中,包括柯玠宏之護照影本,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5年7月21日上新店字第1050000177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文件,附本院卷第258頁及證物袋內可稽。然原告所稱:柯玠宏為Green公司人員,並於99、100年度為原告居間仲介與聯發光電公 司、中美萬泰公司、集博公司及廣美公司為交易,原告並因而給付柯玠宏如上述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所載佣金等情,即便屬實,均屬原告與柯玠宏間於99、100年度之仲介合 約履行事宜,尚難徒憑柯玠宏過往曾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並經原告支付佣金之事實,即推論柯玠宏任職之Green公司於 101年度必定曾為原告居中與上述客戶為締約之媒介。 ⒊原告雖另提出①原證10(本院卷第208、209頁)、②原證16(本院卷第219頁)、③原證18(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④原證25(本院卷第236、237頁)之電子郵件,旨欲證明①附表編號2、3、6,②附表編號7,③附表編號8,④附表編 號12所示佣金支出,確係因Green公司為其居間仲介交易而 支付。惟查: ⑴上述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無非係原告公司之TimKuan將銷 貨之客戶名稱、貨物品名、數量、價格、成本、價差、佣金百分比與佣金金額製作表格,及說明支付佣金之日期,發信予Green公司之Bronson Ko確認,是原告與Green公司間此部分之信件往返,或可說明原告就其於各該郵件中製表所列銷貨訂單,均曾將銷貨金額之60%支付Green公司,無法憑此即認該等交易係Green公司居間仲介原告與客戶訂定契約。 ⑵次查,上述電子郵件雖尚有下列非屬原告與Green公司相互 確認佣金數額及付款日期之內容,即:原告於①之電子郵件中詢問Green公司:「Tibbo have new PO or not have? Wehad get the A-MTK PO, could you help check the delivery date with factory?」(大意略為:Tibbo公司有無新的訂單?原告已接到A-MTK公司之訂單,請Green公司向工廠確認寄送日期。)Green公司回復稱:「Tibbo had told me have demand, but this model will EOL, I had ask them replace to another one. But they verification not so fast. A-MTK will have demand, this customer is our major customer, I will check with them, Please take care to handle the PO.」(大 意略為:Tibbo公司表示其有需求,但此一模組產品壽命業 已終止,Green公司已要求Tibbo公司更換,但Tibbo公司無 法很快確認;A-MTK公司將有需求,該公司為Green公司主要客戶,請審慎處理其訂單。)又Green公司於②之電子郵件 中稱:「A-MTK PO only as below? Their purchaser toldme the demand will addition! I remember had send theA-MTK series no.for you right? Their purchaser had call me. I sometime in China. can't not check. The document was put in H.K.! Please remember provide for them!」(大意略為:A-MTK公司之訂單只有這樣嗎?該公司採購人員曾向Green公司表示需求將增加,又Green公司已將A-MTK公司之序號寄送原告,請原告提供給A-MTK公司。)另Green公司之Bronson Ko於③之電子郵件中提及:「I had visit A-MTK yesterday,they will release new PO to you! I had get Tibbo RMA goods, I will send to factory, would you use another way send the goods tous? Because you use the DHL, the shipping charge is too high!」(大意略為:Bronson Ko已於昨日拜訪A-MTK,該公司將釋出新訂單予原告,又Green公司已收到原告應交 付Tibbo公司之貨物,其會將之送至工廠,並請原告另循途 徑送貨給Green公司,因原告委由DHL運送貨物,價格過高。)原告則回信表示:「You want me to contact the two customer, I have contact with them,the samples have also been sent to them. I had ask SF, that is cheap and no need document when we send the goods.」(大意略為:原告已依Green公司之意思,與2名新客戶接洽並對其等寄送樣品,且原告已另洽詢運費較便宜且交運貨物時無需文件之SF運送貨物。)Green公司再回信表示:「If have new customer, I will pass the information to you, you can contact them directly. You handle PO and shipping, I think we get 60% seem too low...,Maybe we need discuss the commission rate again」(大意略 為:如有新客戶,將會提供資訊予原告,原告可直接與新客戶接洽,且認為原告只負責訂單及船運,原訂佣金比例即 Green公司為60%似乎過低,有關佣金費率有再討論之必要。)原告則再回覆:「We will transfer for you before the end of August!! You also have to do some things...Do not change the rate, which we already deal」( 大意略為:原告將於該月底前將佣金匯予Green公司,請 Green公司該做些事情,不要調漲業經其間議定之費率。) 然其中有關原告詢問及Green公司答覆Tibbo公司或A-MTK公 司有無新訂單或需求是否增加部分,乃原告向Green公司探 詢未來與Tibbo公司或A-MTK公司成立交易之可能性,並無一語敘及原告在①至③之電子郵件中列表之訂單交易,係由 Green公司居間促使原告與Tibbo公司或A-MTK公司締約,自 不足以證明Green公司已對原告提供仲介勞務;至於原告請 Green公司確認對A-MTK公司訂單之交貨,Green公司表示原 告應提供產品序號予A-MTK公司之內容,涉及原告與A-MTK公司業已締結之買賣契約應如何履行之事項,亦無法證明上述電子郵件中表列之買賣交易,係由Green公司居中穿針引線 而促成。再者,上開③之電子郵件,提及Green公司曾為原 告將應交付Tibbo公司之貨物送至工廠一節,並非Green公司依與原告所訂佣金合約應負義務,Green公司另表示其僅對 原告提供新客戶資訊,原告必須自行與新客戶取得聯繫等語,亦與Green公司依上開佣金合約約定,應促成客戶向原告 下單,且實際支付貨款予原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者,顯非相符。從而,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證明Green公 司已依佣金合約對原告提供仲介勞務,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對其支付佣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㈢原告另主張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 支出3,201,602元中之1,977,882元,係依據與Smart公司於 101年8月10日簽訂之佣金合約,支付Smart公司附表編號1、4、5、9至11、13、14所示佣金部分,亦據其提出佣金合約 、佣金明細、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電子郵件等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與Smart公司所訂佣金合約約定:「茲甲方(即原 告,下同)同意付給乙方(即Smart公司,下同)處理供應 商'上海天馬微電子Shanghai Tianma Micro-electronics Co., LTD. '供貨與交易所需之佣金,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 下:第一條、供應商:上海天馬微電子Shanghai Tianma Micro-electronics Co.,LTD.(以下簡稱丙方)。第二條、乙方專門代表甲方與丙方處理甲方所需要之丙方產品需求、單價與交期等。乙方不得再將相同產品售與其他甲方競爭對手。……第四條、付款條件及佣金給付:……⒉甲方同意每半年(6個月),統一結算代理佣金後通知乙方,經乙方確 認無誤後,再由甲方於次月底前匯款至雙方同意之指定銀行帳戶。⒊代理佣金之結算為甲方依下單給丙方之金額按實際交易金額支付佣金。⒋佣金比例依甲乙雙方認可同意支付佣金的訂單銷貨金額比例。」(參見本院卷第40頁),Smart 公司依該合約所負給付義務,係居間仲介原告向上海天馬微電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下單訂購貨物。 ⒉次查,原告所提如原證8(本院卷第206頁)、原證12(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4(本院卷第217頁)、原證19(本院卷第225頁)、原證21(本院卷第230頁)、原證22(本院卷第231頁)、原證26(本院卷第238頁)、原證29(本院卷第244頁)之佣金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記載原告銷售貨物之 客戶名稱、月份、下單日期、訂單號碼、付款日期、銀行水單號碼、出貨日期、出貨發票號碼、貨物型號、數量、訂單單價、佣金百分比、佣金金額等資訊之表格,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銷售貨物予BEWATEC、EarthLCD、AMICO、FUSION、廣美、旭晶、泓陞、威迅等客戶,且就BEWATEC公司之每 筆訂單,按銷貨金額之3.5%、就EarthLCD之每筆訂單,按銷貨金額之10%,就其他客戶之每筆訂單,則按銷貨金額5%之 比例,付款予Smart公司,其內容全未提及原告有何向天馬 公司下單訂貨之情形,自無法證明Smart公司曾依與原告所 訂佣金合約,居間促成原告與天馬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原告另提出原證7、原證28之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交易 憑證(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42至243頁),則僅能證明原告曾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及102年2月5日,將相當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14所示款項匯予Smart公司,亦不足以證明 Smart公司有依上述佣金合約約定,對原告實際提供仲介勞 務之事實,且原告支付該2筆款項予Smart公司之時間,均非在101年間,其卻將之列為101年度之費用支出申報減除,自屬於法不合。 ⒊原告另提出①原證13(本院卷第212至216頁)、②原證20(本院卷第226至229頁)、③原證23(本院卷第232至234頁)、④原證27(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⑤原證30(第245至 247頁)之電子郵件及信件,旨欲證明①附表編號4、5,② 附表編號9、10,③附表編號11,④附表編號13、⑤附表編 號14所示佣金支出,確係因Smart公司為其提供仲介勞務而 支付。惟查,上述電子郵件及信件之主要內容,無非係原告公司之TimKuan將銷貨之客戶名稱(BEWATEC、EarthLCD、 AMICO、FUSION、廣美、旭晶、泓陞、威迅等)、貨物品名 、數量、價格、成本、價差、佣金百分比與佣金金額製作表格,及說明支付佣金之日期,發信予Smart公司確認;至該 等電子郵件及信件中,其他非屬原告與Smart公司相互確認 佣金數額及付款日期之內容,即:Smart公司於①之電子郵 件中稱:「I had visited BEWATEC last week, they toldme the demand will addition this year!」(大意略為:Smart公司上星期拜訪BEWATEC公司時,該公司表示今年需求將增加。)原告於②之電子郵件中則稱:「Because we hadpay too many for prepare stock, BEWATEC didn't have provide enough lead time to us, so we need pre-ordersome from vendor... Please also ask BEWATEC provied longer lead time to us...」(大意略為:因為BEWATEC公司未提供原告足夠的出貨時間,以致原告因準備庫存原料而有大筆支出,請要求BEWATEC公司給付充裕之出貨時間。) 又Smart公司於③之電子郵件中稱:「We will visit BEWATEC and EarthLCD next month. If you have any thing will discuss with them, please let us know. Wewill discuss with them.」(大意略為:Smart公司下個月將拜訪BEWATEC及EarthLCD公司。原告公司如有任何欲與該2公司討論之事,請告知Smart公司。)原告則回覆稱:「 Please help ask BEWATEC provied longer lead time.. .We had ask the Mr.Leonhard many times, but he stillgive short lead time to us. That is hard to handle the PO. The EarthLCD, please check how about their demand. Because their Q'ty still few...」(大意略為 :請協助詢問BEWATEC提供較長之交貨時間。原告公司曾數 度向Mr.Leonhard提出要求,但他仍僅給予原告較短之交貨 時間。請向EarthLCD查詢其產品需求,因其訂貨量仍少。)另原告於④之電子郵件中稱:「BEWATEC really can addition PO and have enough lead time, because we need pre- order too many parts...」(大意略為: BEWATEC真的可以增加訂單且給予足夠的出貨時間,因為原 告必須預訂大量零件。)Smart公司於⑤之電子郵件中稱: 「The BEWATEC will have new 15.6 inch project, I will to visit them to know more detail!」(大意略為 :BEWATEC公司將有新的15.6吋計畫,Smart公司將拜訪 BEWATEC公司以瞭解更多細節。)原告回信稱:「Please check the M156BGE-L10 with touch panel and AG-PMMA when EOL.」(大意略為:請查明附接觸面板M156BGE-L10與AG-PMMA之產品壽命何時終止。)Smart公司再回稱:「As we know, the new 15.6 The inch will from half year o f2013.」(大意略為:據Smart公司所知,BEWATEC新的15.6吋計畫將自2013下半年開始。)則屬原告請Smart公司向 BEWATEC及EarthLCD公司探詢未來產品需求情形,及要求 BEWATEC公司給予原告較長之出貨期間,以免原告預訂大量 零件產生庫存等事項。惟原告在上述電子郵件及信件中表列其銷貨予BEWATEC、EarthLCD、AMICO、FUSION、廣美、旭晶、泓陞、威迅等客戶之交易,究與Smart公司因上開佣金合 約對其所負義務(即促成原告向天馬公司下單訂貨)有何關聯?自該等郵件與信件內容,全然無法得知;至於為原告與BEWATEC及EarthLCD等公司洽詢訂單數量及就交貨期間進行 交涉等事宜,亦非屬Smart公司依佣金合約應對原告提供之 服務,則原告執上述電子郵件及信件,主張Smart公司已依 與原告所訂佣金合約提供仲介勞務,故其支付Smart公司附 表編號1、4、5、9至11、13、14所示佣金,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自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所提原證31之電子郵件,其中由Smart公司於99 年9月17日及20日發信者(本院卷第252、253頁),顯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於101年支付Smart公司,而應列為費用予以減除之佣金無關;至於其他電子郵件,係Smart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告知原告:於前日曾與BEWATEC公司之Mr.Thomas會談,後者表示原告銷售之貨物有10項應修正之處,並詢問原告修復所需費用(We had meeting with Mr.Thomas (BEWATEC RD) yesterday, his request as below, pleasehelp check with TTI. If they need modify. how many tooling will pay to TTI?),與原告於同年月23日所為回復(參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暨Smart公司於101年7月5日發信告知原告BEWATEC公司抱怨有瑕疵之貨物明細及DVD之修復情況(We had visited BEWATEC, after cleaning up the DVD's there are only a few LCD's defect. We haveto inform you about the following complained goods: ……),與原告於同年月6日所為回復(參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敘及Smart公司有何依據與原告所訂佣金合約提供仲介勞務之行為,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支付Smart公司附表編號1、4、5、9至11、13 、14所示金額,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業務僅一人處理,若非透過仲介拜訪客戶,自無可能與德國或美國之客戶交易云云。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為主張權利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則應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關於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及損失,乃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既主張其透過Green公司與Smart公司居間仲介與第三人交易,因而支付該2公司佣金合計3,201,602元,並於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費用,依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支出佣金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得徒憑其有與國外客戶交易之事實,推論該等交易必係Green公司與Smart公司所促成。然依前述,原告所提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Green公司 與Smart公司曾對其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即難認其列報之該 項費用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上述主張,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Green公司及Smart公司確有為其居間仲介交易之事實,其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該2公司之佣金支出3,201,602元,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