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送達代收人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蘇鈞堅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素津,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宣判。茲於本院宣判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蘇鈞堅,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