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劉家全 律師 黃麗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院長) 訴訟代理人 洪玉萊 李孟純 參 加 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因經濟部於104 年9 月4 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188990 號函准予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悉因原告表示參加人之法人代表張日炎不願就任監察人一職,無法提出其之願任同意書所致,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張日炎是否自始未就任,經濟部僅以原告未提出張日炎之願任同意書,即認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缺額而准予變更登記,似有違誤等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則為「撤銷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確認「參加人之法人代表張日炎是否曾就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一職」為前提,而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參加人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3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經濟部准予原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違法,須以另案審認張日炎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憑,故於105 年9 月30日裁定在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參加人於105 年12月29日撤回起訴,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頁),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