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創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木水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必要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供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臨床用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對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穩定供應「Retarpen 2,400,000IUfor Injection (penicillin G benzathine ),健保代碼:B016989213」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供貨,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說明並進行協商,若違反前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未能穩定供應系爭藥品,認被告未於該情形發生前6個月前向原告說 明,故於104年2月16日以健保審字第1030074232A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被告於文到2週內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567,254元,該函於10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惟其迄今未 付,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合約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原告(行政機關)締約地位明顯優於被告(人民),內容具有公益目的,性質為行政契約,至為灼然。況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原告與各醫事服務機構間,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認係公法契約,則本件亦應認系爭合約為公法契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1 條後段約定可知,被告於簽約後,即負有確保系爭藥品對原告之所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供貨無虞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更不得選擇性提供系爭藥品予特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有健保給付之藥品均可在原告全球諮詢網(www.nhi.gov.tw)查詢相關資訊,於「健保用藥品項查詢」專區「健保代碼」欄位輸入B016989213(即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系爭藥品費用之代碼),並於「查詢顯示方式」勾選「顯示歷次異動的詳細資料」,即可查得系爭藥品係自84年3 月1 日起即納入健保給付,以被告為唯一供貨藥商,被告否認應不足採。103 年8 月1 日系爭藥品支付價格由79元提高為800 元,此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承諾負起穩定供應系爭藥品責任,原告乃公告提高支付價格,另因簽訂系爭合約,依據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健保藥物支付標準)第35條第4 項規定,申報系爭藥品之價格最高可達至支付價格800 元之1.3 倍(即1,040 元),與系爭藥品提高支付價格前相比,增加比例為13倍餘。是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負就系爭藥品供貨無虞之義務。原告接獲醫事服務機構反映系爭藥品有未穩定供貨情形,爰以103 年11月10日健保審字第1030036545號函通知各醫事服務機構函報說明。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3 年12月3 日一○三彰基院字第1031100671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3 年12月3 日雙院藥字第1030009585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藥字第1034101445號函、國仁醫院103 年12月10日國醫字第10300365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3 年12月12日高醫同藥字第1030001688號函覆,可知簽訂系爭合約後不過3 個月時間,於103 年8 月間即發生被告未穩定供應系爭藥品情形,且持續至103 年12月間,被告不僅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確保穩定供貨義務,亦違反第3 條應於6 個月前向原告提出說明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向被告請求其違約時之前1 年度(即102 年1 月至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報系爭藥品之金額即567,254 元違約金。縱被告於合約期間有提供系爭藥品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等事實,惟其未依約確保系爭藥品對上開彰基醫院等供貨無虞,違約甚明。系爭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3 年12月4 日止,依藥事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在許可證期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方能繼續輸入系爭藥品,惟被告忽視系爭合約而未如期完成許可證之展延,將導致無法供貨(被告係以許可證到期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藥品),又經原告進一步函詢主管機關後,更發現被告竟然未曾提出展延申請,亦見被告違約情節實屬重大。 ㈢被告雖稱與大同醫院間,係因其未收到第1 筆50支貨款項而未出貨,然參諸該院103 年12月12日高醫同藥字第1030001688號函可知,大同醫院後改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系爭藥品,被告仍因系爭藥品之許可證有效期間到期而無法供貨,顯見無法供貨乙事與所謂採購價金之支付無涉。被告又稱於系爭藥品許可證到期後,由其關係企業威凱力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力公司)提供系爭藥品,然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藥品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與威凱力公司各為獨立法人,二者不可一併而論。再者,被告所謂替代藥品係以專案進口方式輸入,與核發有許可證之系爭藥品不同,專案進口藥品之安全及療效未經過主管機關確認,故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表示:「此類專案進口藥品療效及安全性問題概由醫事機構自行負責」。又依據藥害救濟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可知,病患若使用此類專案進口藥品發生藥害,無法申請獲得任何救濟,此對病患權益之影響實屬重大,被告欲據此而免除違約責任,洵無理由。 ㈣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並同時自103 年8 月1 日提高系爭藥品價格,經統計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於103 年申報系爭藥品之費用共為1,394,885 元,相較於違約金567,254 元(以102 年申報費用所計算)相比,成長約達2.5 倍。顯見被告業因系爭合約而獲取相當利益,卻無法確保系爭藥品供應穩定,造成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無藥可用,導致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須以專案進口藥品之方式獲得系爭藥品,嚴重損及病患權益,故本件違約金567,254 元之請求數額並無不妥,自無所謂酌減餘地。被告不斷主張行政契約不容伊更動或變動合約內容,似欲據此否認系爭合約違約條款之效力。然行政機關於行政契約本較人民一方取得更優勢之地位,此乃行政契約最大特性。以系爭合約而言,系爭藥品乃治療梅毒與風濕熱首選用藥,屬不可替代之必要藥品,為維護廣大被保險人之用藥權益,方與被告簽訂契爭合約,以確保供貨無虞,被告身為專業藥商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實難謂系爭合約內容有何不當,況有關違約條款,縱於一般私法契約中亦屬常見,又豈可因系爭合約有違約條款即認為不合理。若被告邏輯得以成立,豈非所有行政契約均不得有違約條款約定,則將來契約中人民之一方有違約情事,將無制衡之契約條款存在,豈屬合理。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於102 年7 月15日即已提供予伊參酌,直至被告正式簽訂合約,該期間長達數月,被告應有相當時間評估履約能力及契約條款內容,豈可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因未如期完成許可證展延而致無法供貨,反指系爭合約違約處罰約定不合理,實不足採。 ㈤因被告自84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合約簽訂前均為系爭藥品唯一有許可證之藥商,全臺醫事服務機構欲訂購系爭藥品僅得向被告為之,被告掌握所有系爭藥品之銷售資料,蓋醫事服務機構乃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品後,方向原告申報使用藥品費用,故被告於審閱系爭合約時,即可依其過往銷售資料得知前1 年度系爭藥品之實際銷售數量,藉以預估可能之違約金數額。合約第4 條並已清楚載明違約金計算方式,而被告手中亦有102 年度系爭藥品之銷售總數量,被告對此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甚至可能發生之違約金數額當無不知之理。 ㈥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藥字第1034101445號函之附件,乃被告透過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台灣傳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富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傳真至亞東醫院,並據該院105 年9 月2 日亞藥學字第1050902002號函覆:「本院透過集團聯合採購中心以電話向傳富公司詢問供貨事宜,該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以供貨不足及時程不定為由傳真回覆無法供應,請本院改專案進口另一品項Tardocillin 1200,傳真如附件。」甚明,是被告稱該傳真係於101 年6 月間所為,洵不足採。 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254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及給付之藥物,係以記載於健保藥物支付標準為限。該標準所未收載之品項,須由藥物許可證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並經同意後,始納入支付品項。此觀該支付標準第1 、2 、4 條規定自明。被告自奧地利進口系爭藥品,曾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兩造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簽訂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系爭藥品於納入健保藥物支付標準收載後,應確保對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供貨無虞。雙方並分別就因「不可抗力」、「非不可抗力」而無法供貨時,約定有相關處理方式(合約第2 、3 條) 。系爭合約簽約日期雖載為103 年5 月9 日,然原告至同年6 月18日,始公告新增收載系爭藥品為「不可替代必要藥品」暨收載該藥品後之健保支付標準,該公告並敘明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生效。準此,被告依約就系爭藥品之供貨無虞義務,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才生效,而非自103 年5 月9 日起。 ㈡原告指稱被告未穩定供貨,無非係以5 家醫事機構所出具之函文內容為據。然該5 家醫事機構函文之發文日期皆在103 年12月3 日至12月12日間,惟就訂購預約情形、所稱未穩定供貨之具體數量、具體期間、未供貨原因,或未敘及,縱有敘及亦情形不一。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藥字第1034101445號函背面之一紙傳真並無發文日期,事實上該函並非在103 年8 月1 日以後所發生。況被告或關係企業在102 年、103 年間,從無收到亞東醫院任何預約訂購通知。亞東醫院最後1 次向被告或關係企業訂購系爭藥品係在101 年6 月間,而被告在103 年8 月1 日以後才有供貨無虞義務,上開函文卻稱「本院於103 年10月份與藥商訂購(系爭)藥品」,令人費解。又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敘及被告曾經拒絕再出貨原因,係因「未收到第1 筆50支貨款項」,系爭合約縱認係行政契約,且有前揭關於被告「應確保供貨無虞」之約定,但是否可執此公法上契約,強制被告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拒絕供貨給已違約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於法非無疑義。此觀被告與若干健保特約醫事機構醫院間之訂購契約係屬民事關係,而與行政契約之不對等關係無涉時,益見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103 年8 月至12月間未供貨之數量究有多少。至原告所舉亞東醫院等5 家醫事機構之函文,亦均未敘及數量,且該5 家醫事機構於101 年全部只向被告或關係企業購買800 瓶系爭藥品。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所指5 家醫事機構違反供貨義務,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亦宜考量被告履約或違約程度,予以酌減,而免失衡:1.系爭藥品係高成本注射藥劑,經原告納入收載為健保給付藥品後,每支健保給付價仍有1,040 元(此價格於大同醫院函文亦有敘及)。被告每次進口,數量不可能無限制地膨脹而無控管,況國外製造廠商生產亦有備料準備期。故被告就系爭藥品之訂購歷來即採預訂制,不可能不論訂購者訂購內容如何、甚或有無付款能力,一律均來者不拒。2.被告在103 年5 月9 日提供已先單方用印之系爭合約給原告後,遲遲未見原告將系爭藥品收納載入(原告遲至1 個多月後即103 年6 月18日才送來用印之合約,當日並公告於103 年8 月1 日收納載入生效)。被告嗣於103 年7 月間即曾主動洽詢相關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目前現貨數量,同時並告知系爭藥品請預先訂購,以免臨時告罄致病患用藥權益受損。於系爭藥品被納入收載生效後,在原告指稱被告未穩定供貨期間內,被告亦曾大量供貨給醫事機構。 3.系爭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03 年12月4 日屆滿。依法雖可申請展延,但須於期滿前6 個月內(即103 年6 月3 日至12月4 日)向藥品許可證之主管機關食藥署申請。被告當時雖因故未能於期滿前6 個月內申請展延,但為避免影響醫師及病患用藥,已採取適當措施。原告雖稱被告關係企業威凱力公司係獨立之法人,而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但事實上,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亦係向被告之關係企業傳富公司等預約訂購系爭藥品,此亦有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藥字第1034101445號函可稽。於系爭藥品許可證到期後,被告仍持續、積極以威凱力公司名義,受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委託以專案進口方式提供系爭藥品。103 年7 月24、25日,被告及威凱力公司分別函請原告同意將系爭合約附件之替方案藥品Tardocillin 1200 1.2Miu ,由威凱力公司提出健保價申請。103 年10月間,被告即通知往來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關系爭藥品許可證即將屆滿情事,並告知有效期間屆滿後,可由威凱力公司為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受委託之專案進口方式提供系爭藥品。103 年11月17日及24日,被告亦分別再函請原告協助日後申請專案進口Retarpen 2.4 Miu及"TARDOCILLIN 1200"藥品之醫院,以嘉惠病患。103 年12月4 日被告之許可證有效期滿後,威力凱公司即受託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等8 家醫事機構辦理專案進口不同數量之系爭藥品,並經主管機關於同意進口。 4.被告縱有違約,但仍持續服務,並積極避免中斷系爭藥品之供應。惟原告逕以被告違約,並據此請求自102 年1 月至12月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報系爭藥品全部金額計算之違約金567,254 元。觀其違約金數額與違約情事、程度之比例,顯失公平,更遑論原告未受任何損害。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製作原證8 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其證明力。按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頒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下稱健保藥品價格調整辦法)第4 至6 條規定,藥品供應商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第1 個月20日內,向原告申報前1 季之藥品銷售量及銷售總金額。許可證持有藥商若非直接販售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不必申報,惟許可證持有藥商應輔導其藥品供應商依規定申報。原證8 內容雖載稱102 年度醫事機構之申報數量有7,052.5 瓶,申報費用為567,254 元。但無論是被告或直接販售給原告特約醫事機構之被告所有關係企業,其自101 年第3 季起至102 年止之長達18個月期間,並無銷售系爭藥品予任何原告特約醫事機構。此自原告官網所建置之藥商申報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亦可查知。尤以系爭藥品在102 年度之健保給付價才79元,相較於103 年8 月以後每瓶之給付價為800 元至1,020 元,差距甚大。換言之,被告在102 年間如賣得愈多,即賠得愈多,但原證8 內容卻載102 年度醫事機構申報購買數量有7,052.5 瓶,每瓶購買價79元。果如是,即以每瓶被告只賠700 元計算,原證8 內容即指被告於102 年間至少已賠493 萬多元,實匪夷所思。 ㈤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5 年12月6 日衛部統處字第1052560928號函之內容係列印自原告官網上之資料,並非該處自身之統計資料。此見該覆函說明二所稱:「係來自健保署(即原告)倉儲系統」「且資料統計截點略有不同」「建議參考健保署(即原告)網頁公告之102 年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藥品數量統計及藥品價格如附件」等語自明。前揭附件,在102 年度雖有「PENICILLIN G BENZATHINE,注射劑,2.40,MIU 」「醫令申報數量7,053 」之紀錄。但該紀錄尚無從證明係指系爭藥品(健保藥品代碼:B016989213),蓋102 年度「藥品成分」「成分含量」與系爭藥品完全相同者,尚有輝瑞藥廠進口之另藥(健保藥品代碼:X000110213 )。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0頁)、原告103 年11月10日健保審字第1030036545號函(本院卷第22頁)、彰基醫院103 年12月3 日一○三彰基院字第1031100671號函(本院卷第23頁)、雙和醫院103 年12月3 日雙院藥字第1030009585號函(本院卷第24頁)、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藥字第1034101445號函(本院卷第193 、194 頁)、國仁醫院103 年12月10日國醫字第10300365號函(本院卷第26頁)、大同醫院103 年12月12日高醫同藥字第1030001688號函(本院卷第27頁)、原告系爭函及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屬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而應給付違約金?應否酌減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衛生福利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行為時健保藥物支付標準第2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及給付之藥物,以記載於本標準者為限。」第35條第3 、4 項規定:「不可替代必要藥品須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並應確保供貨無虞,若因不可抗力,無法供貨者,應提出替代方案,並於六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經簽訂供貨無虞合約之不可替代必要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若購買價仍高於健保支付價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依購買價格向保險人申請藥品費用,但申報價格以健保支付價格之1.3 倍為上限。」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就系爭藥品「供貨穩定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0頁),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本合約藥品於納入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收載後,為避免影響病患就醫權益及影響其臨床醫師之治療用藥選擇,應確保本合約藥品對甲方(即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供貨無虞。」「乙方若非不可抗力而無法供貨者,應於6 個月前向甲方提出說明,並與甲方進行協商…」「若乙方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者,甲方得向乙方收取違約金,其違約金以違約時之前1 年度(即費用年月1 月至12月)甲方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甲方申報本合約藥品之金額計算。」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確保對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穩定供應系爭藥品,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更不得選擇性提供系爭藥品予特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不提供予其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供貨,則應於6 個月前向原告說明並進行協商;若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系爭合約係因系爭藥品納入健保藥物支付標準,為確保對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供貨無虞,滿足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而締結,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公告新增系爭藥品為不可替代之必要藥品,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調整價格由每支79元調高為800 元,有原告103 年6 月18日健保審字第1030059663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經原告查詢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關系爭藥品供貨情形,發現自103 年8 月間即發生被告未穩定供應系爭藥品之情形,有原告103 年11月10日健保審字第1030036545號函(本院卷第22頁)、彰基醫院103 年12月3 日一○三彰基院字第103110 0671 號函(本院卷第23頁)、雙和醫院103 年12月3 日雙院藥字第1030009585號函(本院卷第24頁)、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藥字第1034101445號函(本院卷第193 、194 頁)、國仁醫院103年12月10日國醫字第10300365號函(本院卷第26頁 )、大同醫院103年12月12日高醫同藥字第1030001688號函 (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至103年12月間,且因系爭藥 品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3年12月4日止,依藥事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在許可證期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方能繼續輸入系爭藥品,惟被告卻未提出展延申請,導致許可證到期而無法輸入系爭藥品,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藥品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且至103年11月24日始向原告說明此情形, 已逾系爭合約應於6個月前提出說明之期限,有被告103年11月24日創富字第1031124000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食藥署104年1月30日FDA藥字第1049001774號函(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因不可抗力而無法供貨之情形,其不僅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確保穩定供貨義務,亦違反第3條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供貨時,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提出 說明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金額即以102年1月至12月(違約時之前1年度)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報系爭藥品之金額為準。 ㈣至於被告主張上開彰基醫院等5 家醫院函文,就訂購預約情形、所稱未穩定供貨之具體數量、期間、未供貨原因,或未敘及,縱有敘及亦情形不一,且亞東醫院上開103 年12月5 日函背面之傳真並無發文日期,事實上被告或關係企業在102、103年間,從未收到亞東醫院任何預約訂購通知,又大同醫院係因被告未收到第1筆50支之貨款,故拒絕供貨,且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在103年8月至12月間未供貨之數量究有多少,實際上被告在該期間確有出貨,並無未穩定供貨,即使於系爭藥品許可證到期後,仍由被告關係企業威凱力公司續為提供系爭藥品云云。惟查,彰基醫院上開103年12月3日函業指:「已聯繫Retarpen 2,400,000IU for Injection供應廠商確認該品供貨現況,該廠商回覆『因許可證已屆期且未辦理展延,無法供應該藥品』。」雙和醫院上開103年12月3日函亦指:「本院自103年8月Retarpen健保支付價提高以來,每月皆向創富國際有限公司洽詢藥品購買事宜,仍持續獲得無法穩定供貨之訊息……」,並有國仁醫院上開103年12月 10日函指明:「本公司使用之Retarpen 2,400,0 00IU for Injection,創富國際有限公司,目前已終止供貨……」大 同醫院上開103年12月12日函亦指明:「……殊知創富公司 告知因藥證(103)年底到期,已無庫存可供貨……」等語 ;又亞東醫院上開103年12月5日函係指明:「本院於103年 10月份與藥商訂購藥品,得到廠商回覆無法供應Retarpen 2,400,000IU forInjection……」,該函之附件即被告之關係企業傳富公司傳真回覆之文件,另據亞東醫院105年9月2 日亞藥學字第1050902002號函復本院:「本院(即亞東醫院)透過集團聯合採購中心以電話向傳富公司詢問供貨事宜,該公司於同(103)年10月16日以供貨不足及時程不定為由 傳真回覆無法供應,請本院改專案進口另一品項Tardocill in 1200,傳真如附件。」(本院卷第243、244頁)其附件 即同該院上開103年12月5日函所檢附之傳真文件,其上雖無日期,然依亞東醫院所陳,足認其為103年10月16日所傳真 ,可見被告主張該傳真文件係傳富公司於101年6月間所為云云,洵不足採。依上開各院函文可知,其確有於103年8月之後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然遭回覆無法供應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合約期間有提供系爭藥品予桃園醫院或其他醫院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其確實未依約確保系爭藥品對上開彰基醫院等供貨無虞,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又依大同醫院上開103年12月12日函所載,其嗣改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系爭藥品,被告仍因系爭藥品之許可證有效期間到期而無法供貨,顯見無法供應系爭藥品之原因,與該醫院之前50支貨款價金之支付情形無涉。再者,被告固提出其函請原告協助威凱力公司申請相關替代藥品專案進口事宜及威凱力公司經食藥署准許專案進口相關替代藥品之函文(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惟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為穩定供應系爭藥品所簽訂,維持系爭藥品之許可證效期並穩定供貨,本為被告依約之責任,與威凱力公司得否以專案進口方式輸入相關替代藥品,非可混為一談。且據上開食藥署准許專案進口藥品之函文,均載明該專案進口藥品尚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上市,其療效及安全性須由申請者自行負責等警語,顯見其與系爭藥品仍屬不同。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再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係以違約時之前1 年度即102 年1 月至12月間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報系爭藥品之金額為準。其實際金額,業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6 年2 月7 日衛部統處字第1062560079號函(本院卷第350頁)指明:系爭藥品(健保代碼B0 16989213)102年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藥品數量為7,052.5,醫令申報點數為567,254等語,亦即567,254元,與原告據其原證8統計資料(本院卷第28頁)所計算違約金金額567,254元相符,洵堪認定,其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5年12月6日衛部統處字第1052560928號函檢附「102年特 約醫療院所申報藥品數量統計」(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依其記載,系爭藥品於102年間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 報之數量為7,053支(若逕乘其價格每支79元,總金額為 557,187元),惟據原告說明各醫院申報時因數額業經四捨 五入,故與最終申報數量、點數稍有出入,然非計算錯誤,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上開106年2月7日函亦認其數量相當,並 無不符。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申 報之金額為準,原告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實際申報點數 567,254即567,254元作為違約金金額,自屬有據。又被告固指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上開105年12月6日函內容係引用原告資料,並非該處自身之統計資料,且102年度雖有「 PENICILLIN G BENZATHINE,注射劑,2.40,MIU」「醫令申報 數量7,053」之紀錄,但102年度「藥品成分」「成分含量」與系爭藥品完全相同者,仍有輝瑞大藥廠進口之另藥(健保藥品代碼:X000110213),上開紀錄尚無從證明係指系爭藥品(健保藥品代碼:B016989213)云云。實則,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系爭藥品之數量及金額,本即係向原告申報,相關資料自然由原告保存,衛生福利部統計處雖引用該資料,然上開105年12月6日函既由該處所發,內容自經該處確認,尚難僅因其使用原告資料庫之數據,即認其非真正。又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上開105年12月6日函所檢附「102年特 約醫療院所申報藥品數量統計」,藥品分類分組名單雖標示「PENICILLIN G BENZATHINE,注射劑,2.40,MIU」,但其統 計之「醫令申報數量7,053」,並未包括健保代碼「 B016989213」美國惠氏藥廠藥品及「X000110213」輝瑞大藥廠藥品申報數量,亦據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查明,有該處106年2月8日衛部統處字第1062560087號函(本院卷第 3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主張其自101 年第3 季起至102 年止之長達18個月期間,並無銷售系爭藥品予任何原告特約醫事機構,此自原告官網所建置之藥商申報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亦可查知,尤以系爭藥品當時之健保給付價才79元,相較於103 年8 月以後每瓶之給付價為800 元至1,020 元,差距甚大,如依原證8 所載銷售數量,即指被告於102 年間至少已賠掉493 萬多元,實匪夷所思,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所指5 家醫事機構違反供貨義務,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亦宜考量被告履約或違約程度,予以酌減,手段目的始符比例,而免失衡云云。然查,被告所舉健保藥品價格調整辦法係於102 年10月2 日始訂定發布並施行,在此之前自無適用該辦法申報藥價可言,又原告官網所建置之藥商申報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目的僅在於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調查,藥商是否均上網申報,並非無疑,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102 年度向原告申報系爭藥品之金額567,254 元,有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上開106 年2 月7 日函可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自101 年第3 季起至102 年止,並無銷售系爭藥品予特約醫事機構云云,尚難採信。再者,103 年8 月之後系爭藥品每瓶之健保給付價為800 元至1,020 元,係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負有穩定供貨義務下之藥價,並非被告之成本價,故被告以簽約前後之健保給付藥品價差作為其虧損金額之計算基礎,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自無可採。末查,系爭藥品乃治療梅毒與風濕熱首選用藥,且為長效針劑,可大幅減少用藥次數,臨床方便性較佳,故於102 年6 月即經原告認屬不可替代之必要藥品,原告並同意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條件下,調高藥品支付價至每支800 元,有檢附空白系爭合約之原告102 年7 月15日健保審字第10200357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系爭合約以確保系爭藥品供貨無虞為目的,既為維護廣大被保險人之就醫權益,及避免影響臨床醫師之治療用藥選擇,因而設有違約金條款,自屬必要,而被告自84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合約簽訂前均為系爭藥品唯一有許可證之藥商(本院卷第288 頁),全臺醫事服務機構欲訂購系爭藥品僅得向被告為之,被告既掌握所有系爭藥品之銷售資料,對於系爭合約以違約時之前1 年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報系爭藥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自非難以預見,況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簽訂,業已斟酌再三,有被告102 年9 月3 日創富字第102090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 頁),雙方直至103 年5 月9 日始完成簽約,評估期間前後長達數月,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條款及違約後果有何不明瞭或無法掌握之處。是被告未能履行其穩定供貨之義務,且因未按期限展延許可證而致103 年12月4 日之後即無法繼續供貨,亦未於6 個月前通知原告,其違約情節顯屬重大,且影響廣大被保險人之就醫權益,損及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職務之信譽,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可言。被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67,254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以系爭函定期通知被告應於文到2 週內給付上開違約金,該函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9 頁),故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3 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已屬遲延,原告準用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