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博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孫博萮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王絃如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廖喬樂 律師 參 加 人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開發單位楓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辦理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下稱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經被告以95年7 月2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 號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5年10月5 日環署綜字第0950063281號函同意備查本案環說書(定稿本)。旋原開發單位楓林公司因讓渡變更開發單位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被告97年10月7 日環署綜字第0970075320號函備查後,復因財務規劃因素,報經被告100 年6 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9262號函備查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單位)。嗣開發單位擬增加本案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率、房間數、停車空間、變更建築規模等,由交通部觀光局於100 年7 月26日以觀業字第1000023905號函轉送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請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召開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作成結論,本案倘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 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 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請開發單位就本次變更內容,以圖表方式呈現;本案新增溫泉樂園之具體配置與使用等事項補充、修正及請宜蘭縣政府就本案新增溫泉樂園表示意見。經被告據開發單位101 年5 月15日檢具本案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10月23日及102 年3 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2 次至第4 次審查會議後,提經102 年6 月19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37 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57479號書函檢送環評委員會第237 次會議紀錄予環評委員會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開發單位,及以102 年7 月8 日環署綜字第1020058009號函(下稱原處分1 )開發單位,請將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環評委員會第237 次會議紀錄涉及本案審議內容及該函納入定稿,並檢具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等送被告備查。另本案涉及土石方相關內容變更,請敘明本案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副知交通部觀光局,並以102 年7 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20060395號函備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嗣開發單位復配合宜蘭縣政府依其他相關法令審定開發許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交通影響評估等,以縮減開發建築量體及配置,復由交通部觀光局於104 年1 月19日以觀業字第1040000076號函轉送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變更對照表)請被告審查。經被告提經104 年3 月5 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作成結論,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請開發單位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納入本文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本,送被告備查。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25117號書函檢送上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予審查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開發單位,及以104 年4 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40028075號函檢送系爭變更對照表(修正本)予有關委員及學者專家確認後,以104 年5 月22日環署綜字第1040040912號函(下稱原處分2 )開發單位,系爭變更對照表業經確認,請將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及該函納入定稿,檢具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等送被告備查,並以104 年6 月9 日環署綜字第1040044589號函備查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原告不服原處分1 、2 ,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 年3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5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 、2 及原處分1 、2 。 三、查參加人係本件開發單位,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茲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