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施貴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施貴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68851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 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 71 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 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經被告現場勘查,依法無憑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被告遂以102年8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2334769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向原告代理人張兆隆所陳報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訴願卷第8頁)送達,於102年12月11日由設於上開住址之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之 受雇人張國泰代收,此有新北巿政府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8頁),又因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算至103年2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陳情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