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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6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闕銘富

原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邱雪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加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文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領有被告核發之104年店建字第375號建造執照,同地段887、888、889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被告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在案(下稱系爭建造執照,2建照執照核准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認台北小城社區坐落土地位於系爭建築執照基地(即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之鄰地,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社區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原告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之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向坡超過30度、不具最小建築面積,必須再經二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如許可參加人興建建物,將有破壞山坡地排水設施,危及原告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以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停字第74號審理中。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建造執照。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為被告核發予參加人,若系爭建造執照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勢必將受損害,故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亦已就停止執行部分裁定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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