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邱雪紅(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 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聰
- 訴訟代理人
- 周鑫宏
- 參加人
-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文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376號建造執照,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行政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以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是在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條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亦即法院尚須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利益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並應就當事人勝訴之可能性為概括評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否具「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至「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係指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其次,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參加人就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870、871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相對人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9幢17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63戶、基地面積4,972.76平方公尺」),同地段887、888及889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相對人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3幢23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47戶、基地面積4,855.32平方公尺」)在案(下合稱系爭建造執照)。聲請人認台北小城社區坐落位於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即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下稱系爭基地)鄰地,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聲請人社區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台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向坡度超過30度、不具最小建築面積,必須再經2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如許可參加人興建建物,將有破壞山坡地排水設施,危及聲請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乃提起訴願,因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建築執照案),並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案號105305002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9-23、30-41、214-22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台北小城社區」座落土地係參加人系爭基地之鄰地,且僑信路及僑義路現況作為台北小城社區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基地原即為「台北小城社區」內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社區內游泳池及網球場兩旁之「道路邊坡」(綠地),如於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龐大建物,則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聲請人社區土地,臨路兩側亦將有土石下滑危險,且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勢必會發生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虞,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台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之顧慮。又「台北小城社區」座落土地及系爭基地均位於山坡地之「凹地」,其系爭基地順向坡度超過30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本不得開發建築。且建築基地必須再經2次整地工程施工,其地盤穩定性堪慮,恐導致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其水土保持計劃、環境影響評估亦有待釐清。此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17日於系爭基地會勘認定。
⒉依「台北小城社區排水系統圖」,因系爭基地係位於「凹地」排水所需之集水區,因此原始排水系統係沿坡度下方設置兩條「U型溝」,藉以搜集地表水,並連接於自左上往右中通過系爭基地下方之「舊河道」,再轉入位於系爭基地右方中間之「地下排水幹道」,以此由地表轉入地下之方式排水。且台北小城社區僑信路及僑義路下方之「地下排水幹道」,遇有大雨,本即會於部份地段之人孔蓋冒水;上述「U型溝」轉入系爭基地右方中間之「地下排水幹道」處之住家,亦曾發生漏水情事;此外,近日進入夏季後,大台北地區常於午後下大雨或暴雨,台北小城社區於105年6月24日在系爭基地內之步道,竟於午後大雨時漫淹大水,宛若河流。是以聲請人社區前開原始設計之排水功能本即已有不堪負荷之現象,且系爭基地所在為「台北小城社區」原有最重要水土保持功能用地,若任由原處分繼續執行,必將直接破壞台北小城社區「山坡地防災保命設施」之「滯洪設施兼緩衝保護帶」(即「溪谷公園」);原處分竟又核准於系爭基地即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之「道路邊坡」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龐大建物,則「台北小城社區排水系統圖」右下方所示之「U型溝」將被870地號之建物壓損,恐將嚴重危及「U型溝」搜集地表水,連接於通過系爭基地下方之「舊河道」,再轉入系爭基地右方中間「地下排水幹道」之原始排水設計,破壞「台北小城社區全區」及系爭基地之排水功能,嚴重影響台北小城社區全區之水土保持,並對台北小城社區造成不可回復之巨大損害,嚴重危及「台北小城社區」全體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⒊近年來臺灣地區地震頻繁,「台北小城社區」更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為第1類「有相當危險」之危險社區(其大地工程設施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且「台北小城社區」經86年公布核定實施依納入「安坑都市計畫」,依當時之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之計畫內容第三節「土地使用計畫」所載之「保護區」,亦特別載明:『地形過於陡坡,不適於開發地區,為免破壞水土保持,特將其劃為保護區。』,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育有相同管制理念。又據相對人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科於103年8月20日委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就「台北小城社區優先關注敏感區」進行調查,確認其中於「僑愛區」多處地點均為「第1級」之危險敏感區。此外,「台北小城社區」現已有多處走山裂痕、後方山坡崩塌及路樹傾倒,上開優先關注敏感區內已有歷史災害紀錄,是以系爭基地之承載力明顯堪慮。
⒋依「台北小城社區」之剖面圖(竣工圖)之記載,台北小城第3期之「僑愛區」地質多屬「灰黑色頁岩、本區岩體屬劣質岩體」、「根據弱面內璧之顏色判斷,本區之岩層滲水情形存在」,而「頁岩」是一種成分較複雜且具薄片狀層理之細粒泥質南粘土岩,裂理(Fissility)為此岩石之特點,故質軟、性脆、易裂。是以,如地下排水不良,導致「台北小城社區」地盤下頁岩因含水量超飽和狀態,則恐引發地盤滑動,影響「台北小城社區」之安全。又原本一般依基地開挖深度2.5倍,但「台北小城」社區原已施做整體之大地工程水土保持,僅就3層樓之建築設計規劃,本不具承擔該案建築施工破壞之能力,且系爭建案破壞山凹地形企圖於陡坡興建地上7層高樓,必定影響鄰近坡地各項數十年已趨穩定安息之土方結構;又「台北小城」社區之建築皆為「淺基設計」,稍有動工不慎,必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將使全社區均涉入危險地帶,「台北小城社區」全社區1426戶之居家生命財產安全均顯堪慮。
㈡、本件具有急迫情事:爭建造執照均於104年7月17日發照,其規定竣工日期亦均為自開工日起25個月內竣工,則起造人為免逾期未完工,致原處分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勢將於發照後儘速施工。聲請人於104年12月23日依法提起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後,參加人旋即於104年12月29日起在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之系爭基地開始架設「施工圍籬」,且於105年1月5日架設完畢。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發現參加人於台北小城社區內,已懸掛其擬於系爭基地興建建物(「采采莊」)之「售屋廣告」。另「台北小城」部份住戶前於104年12月24日分別接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表示受理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基地之鄰房現況鑑定,並訂於105年1月5、6、7日分別前往現場進行第1次勘查。雖聲請人前循陳情管道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經新北市陳副市長伸賢向「台北小城社區」住戶代表承諾:縱建設公司陳報開工,新北市政府主管局處在本案安全疑義釐清前,亦不會准予開工。惟參加人嗣更於105年4月19日突派其員工駕駛工程卡車及挖土機,進入系爭基地宣稱「整地」,除明顯與前開陳副市長之指裁示有所違背外,益證本件原處分確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撤銷系爭建照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系爭基地為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之「道路邊坡」,其順向坡度超過30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不得開發建築;經核算「台北小城社區」自69年至79年先後核發之28張建照,系爭基地應為「台北小城社區」之法定空地,本件疑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事,原處分明顯違反《建築法》第11條對「法定空地」之管制規定;原處分核准內容明顯超出「老丙建」建蔽率為40%、容積率為120%之最高上限,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9條之規定;台北小城社區為位處山坡地之「凹地」,系爭基地並位於凹地排水所需之集水區,原處分核准於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之「道路邊坡」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龐大建物,恐將危及原始設計之U型溝排水功能,破壞原始排水設計,原處分未詳查事實遽為核准,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之規定;系爭基地地質多屬「頁岩」,並曾經被告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就「台北小城社區優先關注敏感區」進行調查,確認其中於「僑愛區」多處地點為第1級之危險敏感區,原處分竟核准於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之「道路邊坡」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龐大建物,系爭基地之承載力堪慮,原處分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05年7月27日就系爭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是否危及「台北小城社區」公共安全鑑定,結論為系爭376號建案A基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887、888、889地號)有5個坵塊、系爭375號建案B基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870、871地號)有6個坵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在坵塊圖上建築物座落位置其坵塊坡度應小於30%之規定,且相對人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照執照核決業務上,亦違反「建築/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審查檢核表」中「檢核事項」第1項規定。綜上皆為原處分具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㈣、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本件原處分如繼續執行,除可能影響聲請人「台北小城社區」1426戶(約5,500名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疑慮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外,與建築法所欲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亦顯有違背;對照原處分係准許起造人(建商)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築物對外銷售,所涉及者僅為起造人之私益(營業權或財產權)者,顯見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一)系爭參加人申請建照執照案件業經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40493961號函、新北府農山字第1040494035號函檢送系爭案件建造執照之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再依該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第6章水土保持設施,業依相關法令規劃設置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擋土構造物,並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及第7章開發期間之防災措施,對於系爭案件於開發期間之防災擬訂有相關防災措施予以防制,爰所陳嚴重影響台北小城社區全區之水土保持並對社區造成不可回復之巨損害,尚屬無據。(二)系爭建造執照檔卷,按卷附經相對人104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661534號函檢送系爭案件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附件3委託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辦理坡度分析、地形檢核審查測量報告,經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系爭基地平均坡度未超過30%,爰請求駁回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等語。
五、參加人則以:(一)聲請人社區並非是一個封閉型社區,因僑信路、僑義路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因此聲請人主張其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參加人之土地位於其社區之內,並不實在。且僑信路、僑義路及其巷弄道路所座落之基地、聲請人所述之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等設施所座落之基地,全部皆是公有土地,而聲請人曾表示國有財產署向其催繳使用補償金,因此上述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設施極有可能皆屬違章建築。又聲請人片面認定溪谷公園是「滯洪設施兼緩衝保護帶」,並無任何法令上的依據,且若是作為聲請人所聲稱的滯洪設施兼緩衝保護帶,聲請人即不應當在該土地上再施作網球場、溜冰場、游泳池等違章設施而妨礙排水。建商將台北小城社區周遭分為45個集水分區,再分別針對每個集水分區,規劃設置排水系統,所以集水分區並不是作為社區排水匯集之地。而社區內每個集水分區各有沿著僑信的路巷弄內設置U型溝,最後再匯入設置於僑信路上的排水幹管將水排出。從上述排水系統集水分區圖來看,系爭建築基地所在之D2區設置之U型溝,與社區內其他集水分區的排水幹管並沒有串連的地方,而該區內又沒有住家,換句話說,聲請人社區內的排水不是經過D2區後再排放出去,故D2區的U型溝旨在排放落入D2區內之雨水而已。至於每個集水分區的排水,因各有設置其排水系統,因此聲請人陳述有部分地區會因大雨積水,其實跟D2區無任何關係。(二)聲請人認為系爭建照之核發是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唯一理由即是建築基地之平均坡度超過30度,惟系爭基地之平均坡度經臺北市測量技師技師公會(下稱測量技師公會)測量之結果,平均坡度皆未超過30度,此2份報告書最大的差異就是土木技師公會只劃分為6個坵塊,而測量技師公會則劃分為18個坵塊。但土木技師公會將基地劃分為6個坵塊,顯然與法不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款規定,在測量基地平均坡度時,必須將全部的基地劃分坵塊圖,然後再依坵塊圖計算平均坡度,不能刻意僅就基地內某一部份較陡峭或較平坦的位置區劃坵塊,而排除一部份基地不畫入坵塊圖,藉以不做平均坡度分析。今系爭3筆、2筆土地,分別合併呈2個L型,寬度均大約27米,而土木技師公會所區劃的坵塊邊長只為25公尺,且排列後只有一直線,此從形式上判斷就可知道土木技師公會所區劃的坵塊,並沒有涵蓋到全部的基地範圍。因此土木技師公會是刻意將基地中央最陡峭的位置劃入坵塊,而將較平緩的基地外側刻意不劃入坵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從形式外觀上看,已有不實之處。反觀參加人在測量前,主管機關在審查意見上即要求「坡度分析坵塊圖以不超過道路對側」,因此測量技師公會在區劃坵塊圖時即以此為標準,再兼以務須涵蓋全部建築基地為原則,劃分為18坵塊,如此才能客觀測量平均坡度。而系爭建照基地因位處山坡地,因此平均坡度分析歷經三次實證後始符合規定,首先經由參加人委託之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審查期間再調閱工研院地形圖進行套疊等高線,進行平均坡度分析,最後在加強山坡地審查會議時經審查委員要求,再委由第三方即測量技師公會辦理從新測繪、分析平均坡度、地形檢核審查等,最後測量技師公會的坡度分析與參加人原先自行製作的之坡度分析大致相符,此才通過審查。甚至在審查期間,審查委員在會議上多次提出相關的質疑並指出其中錯誤之處,如此歷經修正及重測,再經過3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最終才認可測量技師公會所製作之測量報告。故從此一嚴謹的鑑定流程,再對造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在實際測量前即以目測斷定平均坡度超過30度,其主觀上已有偏見,且測量人員沒有實地進入系爭建築基地進行測量,其製作之坵塊圖也確實沒有涵蓋全部建築基地,鑑定結果也沒有經過其他專業的審查委員審核認可,故聲請人以此錯誤之測量報告主張系爭建築基地之平均坡度超過30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三)聲請人主張台北小城社區被公告為第一類「有相當危險」之社區,主要是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公告當時聲請人社區的大地工程設施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而此是屬於聲請人社區施工品質不良與後續聲請人社區的公設維修不佳的問題,應由聲請人社區自行加以改善補強,豈能倒果為因認為此係地處山坡地之所致。又本件基地送審時其鑽探22孔,比原規定19孔多3孔,鑽探結果判定並非順向坡及軟弱地質,聲請人主張是順向坡,亦無任何佐證。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建築基地之開發,對參加人提出非常多要求,而參加人也一一按照審查委員會之要求,鉅細靡遺的規劃防災措施,並設置有監測系統工程,以隨時監控施工中及施工後基地的變化,並可以在狀況發生前,利用監控系統配合警戒預報系統,預先查知可能發生的地層滑動、地下水位變化等情況,在工程危機發生前即預先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此皆經審查會議逐一審查通過後,始由相對人核發建造執照,在此多重完整安全監測、防災計畫之下,勢必不易有工安問題。又本件之建照核發已1年有餘,並未發生聲請人所述難以回復損害,且聲請人所述社區發生之積水、泥流問題,實係聲請人社區的公共排水系統未妥善保養所致,與系爭基地位置之排水無關,因此亦不存在急迫性。更何況聲請人已經知悉新北市副市長已要求參加人於相關法令及安全疑義釐清前,不得實質開工,因此難認有何急迫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第97條之1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建築法第97條之1授權訂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以建築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第2項)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第3條第1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綜上規定觀之,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涉及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防治,及自然生態景觀保護、水源涵養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是其建築管制之密度較高,俾能確實達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又山坡地之開挖及建築物之興建倘有違失,因山坡地具有坡度之自然形勢,影響所及之範圍並不限於緊接之鄰地,尚依其山勢而對其基地上、下方等其他土地亦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故建築法第69條有關鄰接建築物防護措施之審查,所稱「鄰接建築物」,於涉山坡地時,解釋上自不以緊鄰者為限。
㈡、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4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77754號函附本院卷第48頁可稽,故有當事人能力。另觀諸前揭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對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係為避免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台北小城社區坐落土地遭受滑落之風險,危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核屬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聲請人應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之職務範疇。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屬執行其法定職務,自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參加人抗辯系爭基地與聲請人社區之基地有僑信路相隔,該道路係屬公有,聲請人社區未與系爭基地相鄰,其無聲請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法律上利益,僅有經濟上之利益,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云云,乃無視山坡地之開挖倘生損害,其影響範圍常依其坡度、走勢而擴及鄰接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暨依其所提出之防救災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41、455頁)記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規定,開挖深度四倍範圍內之鄰房為日後之施工損鄰責任……基地北側相鄰僑信路59巷為3F~4F建築物。基地西側相鄰僑信路為3F~4F建築物。基地南側相鄰為僑信路97巷為3F~4F建築物……」其業將非緊鄰之建物納入鄰損責任範圍考量之事實,足見參加人為此主張,洵非可採,先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經查,「台北小城社區」為位處山坡地之「凹地」(見本院卷第54頁原始地形圖),系爭基地坐落「台北小城社區」東半邊之接近中間位置,並位於社區通行之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見本院卷第70頁位置圖),地形多為坡度超過百分之30之斜坡(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土木技師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且依「台北小城社區排水系統集水分區圖」(見本院卷第55-57頁),乃位於該圖示「D2」區(面積20,173平方公尺範圍)之集水區,其中設置有2條U型溝(見本院卷第58-60頁排水系統圖),連接自西北流向東南,通過該區下方之舊河道,再轉入位於系爭基地北側中間之排水幹道,另沿僑信路巷弄內亦設有U型溝,匯入設置於僑信路上之排水幹管將水排出。又相對人及參加人且不爭台北小城社區僑信路及僑義路下方之「地下排水幹道」,遇有大雨,於部份地段之人孔蓋會有冒水現象,於105年6月24日午後大雨後,系爭基地之步道,水流漫淹,社區中僑信路38巷於暴雨後復有泥水(見本院卷第61、171-173、203、293頁照片),顯示聲請人主張「台北小城社區」排水系統已出狀況,有不堪負荷之現象,已非無據。至系爭基地依「台北小城社區排水系統集水分區圖」所示,其所在之「D2」區設置之U型溝,雖非與社區內其他集水分區之排水幹管未串連,惟參加人亦自承該U型溝係具有排放落入「D2」區雨水之功能(見本院卷第314頁參加人答辯㈡狀),仍屬「台北小城社區」排水系統之一環;依系爭基地係屬「凹地」乙情,且見聲請人另稱台北小城社區上游地區坡度陡峭,暴雨集水洪峰流量加速,有急速排水之絕對需求,故於中下游必須有更大量承載其大量洩洪短峰,增加地下水流通暢以及地表滲流之面積,以減少岩壤侵蝕、維護該區基地之安全,系爭基地有舒緩洪峰之效,予以開發乃減少社區之主要溢流面積及綠地之入滲功能,全區逕流體積將增加,對社區之排水至為不利乙節,係屬可採。參加人抗辯聲請人稱系爭基地位於「台北小城社區」內,係屬不實云云,核與被告所屬公寓大廈管理科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於103年10月製作之「台北小城社區小城社區徵兆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0頁)所載不合,並無足取;其另抗辯聲請人陳述有部分地區會因大雨積水,與上開「D2」區無關,所稱溪谷公園是滯洪設施兼緩衝保護帶,並無法令依據云云,亦無得否定系爭面積近1萬平方公尺基地所具排水效能,對「台北小城社區」係屬重要之認定。
⒉次查,依86年公布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第四章第1節(見本院卷第283 -284頁)記載:「……環境地質本計畫區地質大部分屬於第三世中新世,岩層以膠結程度之砂岩及質地脆弱之頁岩為主,大致屬中弱性之岩體,不當開挖將產生極不安定的滑動或崩坍……」;台北小城社區上游之「僑愛區」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13、285頁)所載:「本剖面之岩質屬於灰黑色頁岩與灰色細砂岩互層……,依據CSIR之岩體分類法作概略評估,本區岩體之優劣等級屬於劣質岩體」;被告所屬公寓大廈管理科公布之「台北小城社區」基礎資訊表(見本院卷第72-73頁)載:「地層岩性:泥質砂岩,白砂岩及頁岩互層」、「斷層破碎帶文集數量:1」、「山崩潛感分級:中高」,可見「台北小城社區」地質並非強固。該社區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勘查結果(見本院卷第65-66頁):「……社區東南側山坡曾崩塌處雖已噴漿補強,仍宜留意穩定性。3.社區東北側下邊坡表土沖刷下陷。」且認屬有潛在安全顧慮社區(大地工程設施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依被告所屬公寓大廈管理科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於103年10月製作之「台北小城社區小城社區徵兆位置圖」及103年8月製作之「台北小城社區優先關注敏感區」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0-100頁)就「僑愛區」多處地點,包含編號:039-2、039-3、039-3-N2(自然邊坡平均坡度>55%)、039-2-M1(人工邊坡)、039-2-M2(人工邊坡)、039-2-M3(人工邊坡)、039-2-M4(人工邊坡)、039-3-M1(人工邊坡)、039-2-D4(截排水設施)、039-3-D5(截排水設施)、039-2-B1(建築物與路面)等多處地點均列為「第1級」之危險敏感區,並載明:「有歷史災害紀錄」(039-2、039-3)、「發現有淺層滑動、弧形滑動、落石、坡滑動等現生災害」(039-3-N2)、「坡面明顯變形,且已有斷裂痕跡出現」(39-2-M1、039-2-M2、039-2-M4)、「建築物明顯差異沉陷導致基礎外露、建物開裂或擠壓變形」(039-2-B1),另補充說明:「邊坡有岩屑崩滑現象、舊土路亦坍塌無法使用」、「社區公共空間擋土牆開裂以及鋼筋外露」、「僑愛二路30號後方噴凝土護坡位移,背填土約流失50公分,遭淘空面積約2平方公尺」、「僑愛四路1號旁公共空間區域擋土牆裂縫」、「混凝土護坡下緣位移5公分,以及裂縫」、「公共間藍球場沉陷,造成排水溝擠壓變形」、「護坡中央截水溝斷裂,背填土有淘空現象」、「僑愛四路5號外牆裂縫,延伸至粱、柱」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小城社區」部分走山、裂痕照片(見本院卷第102-104、108-112頁)附卷相佐。是其主張「台北小城社區」地質欠佳,系爭基地之承載力堪慮乙節,亦非無由,此觀參加人提出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二階段)會議紀錄記載:「……圖2.11圖中顯示本基地位於中低及中高山崩感區,是否適宜開發?……」(見本院卷第330頁)益明。
⒊從而,堪認地處山坡地之「台北小城社區」,地質並非穩固,社區東南、東北側山坡、邊坡前即曾有崩塌、下陷情事,大地工程設施且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排水系統功能不彰;而系爭基地坐落於該社區東側近中間位置,地面下有排水設施,倘依系爭建造執照核准,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總計12幢之建物,其深至地下2層之開挖整地,顯會破壞系爭基地原有之排水系統,並予地層強烈衝擊,非惟影響水土保持設施已係不良之上開社區排水功能,且於雨季、連日下雨或瞬間降下大雨時,容有致使已有崩塌情事之該社區山坡土壤因雨水未能宣洩、含水量過高,造成地層滑動、土石崩塌滑落,而對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可能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復損害,尚屬有據。至參加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核定、施工防災救災計畫書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相對人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62-41 3頁),是否足以排除上開損害發生之疑慮,乃本案所應調查審究事項,尚無得執此即謂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出於臆測,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生難以回復損害;又系爭建造執照核發逾1年,尚未發生聲請人主張之難以回復損害,由參加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38頁):其依新北市副市長要求在相關法令及安全疑義釐清前,不得實質開工等語可知,乃係參加人未實質開工所致,是相對人亦無得執此為原處分執行不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論據。
㈣、復按本件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且經聲請人提出參加人105年1月5日於系爭基地架設施工圍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41頁)、參加人派員工駕駛卡車及挖土機進入系爭基地整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參加人懸掛系爭基地欲興建建物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74頁)、僑信路38巷於參加人設置圍籬後之暴雨生泥流照片(見本院卷第293頁)、台北小城社區口之達觀中小學於參加人圍籬施工後之逢雨必瘀積大量泥流之照片(本院卷第297頁)等件為證。足見參加人就系爭基地之建案已為動工前之整備,處於隨時得開工之狀態。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亦非無據。至依「有關104店建字第375、376號建造執照之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記載,新北市副市長固要求參加人在相關法令及安全疑義釐清前,不得實質開工;惟新北市副市長並未說明其為此要求之法令依據何在,難認對參加人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是無足據此即認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再原處分如繼續執行,除可能影響聲請人「台北小城社區」1426戶(參見本院第50頁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疑慮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外,與建築法所欲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亦有違背;對照原處分係准許參加人(建商)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築物對外銷售,所涉及者僅為起造人之私益(營業權或財產權),顯見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㈤、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依聲請人提出104年12月17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基地地形多為坡度超過30度之斜坡,植被茂盛,如全面開發建築,對環境衝擊及社區地盤穩定及居住安全堪慮,建議應委請專業技師公會進行地質調查及安全鑑定。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委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是否危及「台北小城社區」公共安全為鑑定,惟於1次現場會勘及3次鑑定說明會後,參加人迭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099393號、105年6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099393號函、105年6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191372號函、105年7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099393號函通知協助配合辦理,及該土木技師公會通知,均以系爭基地為私人產權,未經參加人允許,不得擅入,而未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見卷外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致該會無從就有關擋土設施、地表水地下水排水安全性,邊坡穩定安全性等進行安全評估;惟仍就現地地形坡度部分,委請尹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不願讓工作人員入內測量基地坡度),於系爭基地地界外緣取4條基線,每20公尺採斷面法施測上下點位高程坐標位置,並套繪於航測地形圖及地籍圖上後,由測量技師熊自助簽證出具之「建築基地坡度高程測量工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再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余烈、周建國以地形坡度坵塊分析方法(⒈在地形圖上區劃下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⒉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⒊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依據下列原則辦理:⒈選擇下方形坵塊應位於開發區範圍內。⒉假設現況地形符合原始地形之要件。⒊坵塊邊長採最大容許長度25公尺,並自地界線開始劃分。⒋坵塊內之地形應符合均質區之要求。⒌坡度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地形坡度坵塊分析方法及公式計算後,於10 5年7月27日簽證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3-202頁)就系爭基地坡度分析結果:「376號建案(A基地),包括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887、888、889地號……A基地範圍內可劃分6個25m×25m的完整坵塊,其坡度分析結果為28.86%、34.54%、34.54%、34.54%、34.54%、34.54%,故有5個坵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在坵塊圖上建築物座落位置其坵塊坡度應小於百分之30之規定。375號建案(B基地),包括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870、871地號……B基地範圍內可劃分6個25m×25m的完整坵塊,其坡度分析結果為34.54%、40.82%、37.68%、37.68%、37.68%、37.68%、37.68%,故6個坵塊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在坵塊圖上建築物座落位置其坵塊坡度應小於百分之30之規定。」雖參加人提出「加強山坡地雜頊執照審查定稿本」(見卷外相對人證物2)附件三委託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辦理坡度分析、地形檢核審查測量報告,依該報告,系爭基地平均坡度並未逾百分之30;暨該測量技師公會於105年9月7日之釐清基地坡度說明(見本院卷第320-323頁)略以:新北土木技師提供之基地坡度分析未涵蓋整體基地範圍做全面比對分析,就坡度分析而言,實屬粗糙且未具代表性之方格坵塊坡度分析等語。惟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達到「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心證即足,已如前述;有關系爭基地平均坡度是否逾百分之30,而依法不得開發之爭議,乃有待「本案訴訟」就此專業性事項進行詳細之調查及審認,本院尚無法逕由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係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