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金鳳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郭芳煜(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生
林詩騰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私業許字第2180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104年12月18日止,因期限將屆,於104年11月24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曾因於104年5月28日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BALANA VANESSA BISMONTE(下稱B君)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竹市政府於104年9月8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138352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第1040138352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26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新竹市政府認定原告代表人劉金鳳非法媒介之外國人B君,前經原雇主莊張蜜花合法僱用,惟兩人不合,B君需轉換雇主。原告雖知悉轉換雇主程序,但因B君被懷疑患有肺結核,需3個月細菌培養,無法得到聘僱許可並轉換雇主,惟其他程序均已完備。又原告已向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吳小姐及盧科長報備,吳小姐表示要視疾病管制科如何處理。另原告將B君從莊張蜜花處帶離,並帶至李遠遠處乙事,曾向衛生福利部X光科張先生詢問B君已與莊張蜜花不合,等待報告的3個月期間應如何處理,張先生表示,南部的作法是被懷疑有肺結核不代表確實罹患,還是能繼續工作。疾病管制科吳麗珠科長也告訴原告B君可以繼續工作,原告遂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5條規定,於104年3月16日有請B君、莊張蜜花及李遠遠三方簽下同意書,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新竹市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不察方引起風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24日之申請作成換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新竹市政府於104年5月28日查獲原告代表人劉金鳳非法媒介外國人B君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從事照護工作,新竹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8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40124419號裁處書(下稱第1040124419號處分)及第1040138352號處分,分別處原告代表人及原告罰鍰各10萬元,其中處原告罰鍰部分,因未經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原告於申請前2年內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原告檢附之聘僱許可資料,B君原經被告許可受聘僱於莊張蜜花,於104年6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41202759號函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4年6月2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嗣以104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2939B號函核准由洪淑玲自104年6月13日起接續聘僱,並非核准轉換雇主為李遠遠。原告代表人104年6月3日於勞工處談話紀錄略以:新竹市政府於104年5月28日在李遠遠家所查獲外國人,係莊張蜜花所聘僱之B君,因與雇主不合,也想轉換雇主,經其同意後帶去李遠遠家試做等語。足見原告代表人劉金鳳確有未經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於104年3月間將莊張蜜花聘僱之外國人B君非法媒介為李遠遠從事工作之情事。被告以原告合致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依同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註銷原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處分卷第7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頁)、第1040138352號處分(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可因信任被告以外之人建議而未依規定轉介B君至雇主李遠遠處工作?該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同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第2項)…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㈡雖原告主張其有請B君、莊張蜜花及李遠遠三方簽下轉換雇主同意書,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B君原經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88846號函許可受聘僱於莊張蜜花(聘僱許可期間104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10日止),經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41202759號函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4年6月2日起廢止前揭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嗣以104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2939A號函核准由新雇主洪淑玲自104年6月13日起接續聘僱,並非核准轉換雇主為李遠遠等情,此有前揭3份被告函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7至88頁及第50頁)。參以原告代表人於104年6月3日在勞工處接受訪談時亦坦承:於104年5月28日在李遠遠家所查獲之外國人,係莊張蜜花所聘僱之B君,因與雇主不合,也想轉換雇主,經其同意後帶去李遠遠家試做等情屬實,亦有勞工處談話紀錄存卷足憑(原處分卷第76頁)。據上,足證原告代表人劉金鳳確有未經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於104年間將原雇主莊張蜜花聘僱之外國人B君非法媒介為李遠遠從事工作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
㈢新竹市政府係因認原告代表人劉金鳳有前揭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第1040124419號處分及第1040138352號處分,分別處原告代表人及原告罰鍰各10萬元,其中處原告罰鍰部分,因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等情,此有第1040138352號處分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而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就第1040138352號處分,並未及時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本院卷第234頁)。據上,原告確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受處分確定乙情,已堪認定。
㈣查原告原取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於104年12月18日屆滿,其因期限將屆,於104年11月24日申請換發許可證,此有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至8頁)。是以,前述原告於104年5月28日遭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受第1040138352號處分之事實,確係發生於原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前2年內乙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合致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情形,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依同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註銷原許可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另原告主張其媒介B君至李遠遠處工作,係因B君被懷疑患有肺結核而無法取得聘僱許可並轉換雇主,經其詢問衛生福利部及疾病管制科任職人員,渠等告稱B君可以繼續工作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準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立法就聘僱外國人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僱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而原告既已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其代表人亦係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此有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專業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及第17頁),足徵原告對於接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乙事,知之甚詳。況且,佐以原告前於104年3月5日受雇主李遠遠委託,向被告辦理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外國人CATIMBANG JENNIFER BRAGADO(下稱C君)及向當地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通報事宜,此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雇主聘僱外勞委託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0至64頁)。且實際上在雇主李遠遠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並非C君,卻係B君,足見原告對於其未經許可媒介原雇主莊張蜜花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君為新雇主李遠遠從事工作係屬違法,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聽信他人建議而媒介B君至李遠遠處工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