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3號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勝(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許永昌 巫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許宏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奕勝,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其他人纖棉混紡梭織布:染色布),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號),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7時5分至18時32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溝渠發現有不 明廢水,經稽查人員追查,係原告廠區內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設備(A601)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排放於廠內水溝後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因原告取得之許可證未將蒸氣冷凝廢水納入許可內容,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4.2、化學需氧量為5,89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pH值6~9 、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現場作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 0437),命原告於104年12月3日17時前應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嗣被告再以104年12月21日府環 稽字第1040314832號函檢送被告同文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000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訂定限期補正期間最長為90日,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稽查當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為「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限期於104年12月3日17時前完成改善,意即補正期限僅30日。原告受稽查前早已主動先申請辦理,嗣接獲補正通知書再申請增加排放地面水體水污染防治之許可證變更申請項目,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說明總補正日數為42日,足見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定30日補正期限顯然過短,又實際上能否於期限內取得許可證(文件)之變更,繫諸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時間,非原告所能決定,主管機關未能於30日內核發許可證(文件)變更,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反由原告承擔鉅額罰鍰,難認合理正當,是被告命補正期限時間難謂合理相當,而有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被告於補正期限屆期派員稽查,原告當時出示申請變更文件,並表示已安裝專管將滴漏液體排放至廢水處理場,稽查員當日並未告以應裁處一事,詎嗣後卻又寄發裁處書裁罰,難認無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廠房於104年8月間進行更換活性碳吸脫附設備,惟廠商即訴外人萬啟化工有限公司更換設備完成後,未確實將管路復原,造成設備產生之冷凝水漏出,實係廠商作業疏忽,原告立即促進改善。又原告受稽查當日,充分配合稽查人員至廠區查核,經稽查員指示冷凝水從小裂縫縫隙滴下,立即以水泥將水溝外流處封閉。被告以該冷凝水外漏係稽查員找出來,故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然所謂「稽查配合度良好」係以稽查人員稽查時原告之配合情形而定,而非以滲漏係由何人發現而定,蓋若原告知道有滲漏情事,早就將之阻塞改善。故被告以該理由主張原告未達「配合度良好」之減輕事由,應有不合。且原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對失職人員記 大過懲處,益徵稽查配合度良好,亦「無涉及實質污染行為」,被告本應於具體個案中逐一考量,妥適酌定減輕罰鍰金額,始為適法。惟被告漏未審酌上開2項減輕事由,容有應 考量而未考量之裁量瑕疵存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未登載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A601)所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其於104年11月4日將 蒸氣冷凝廢水未經淨化處理逕由廠內水溝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乃未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水污限期改善執行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4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1040067948號令所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違反第14條第1項 ,建議改善或補正期間:7天到30天,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前完成改善,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改善期間達30天 上限,於法並無不合;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亦可依法提出展延申請,惟並未據申請。 ㈡、104年11月4日被告於原告之蒸氣冷凝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4.2,化學需氧量:5,89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6~9,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且化學需氧量高達已超標35.8倍,係屬實質污 染行為。又被告會同原告廠方人員稽查當時,其現場的人表示不知該股廢水於何處流出來,係被告稽查人員自行尋找發現來源;由原告於被告稽查前即申請許可文件變更,且見原告早知該股廢水應納入廢水處理設備,惟於現場卻未主動告知該股廢水流自雨水溝,是未認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此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至原告應稽查人員停止排放之要求,僅將廠外的雨水溝而非污染源之管路以水泥封死。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一事 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水污染裁 罰準則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28-30頁)、環保署105 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752號訴願決定書(第33-41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府環稽字第1040314832號函(第51-53頁)、被告104年11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58-62 頁)、被告104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第63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第65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第66頁)、原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7-80頁)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裁處罰鍰1,836,000元,並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訂有水污染防治法。該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第57條規定: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 第2條表列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標準值為:pH6-9 ;又印染整理業屬印花、梭織布染整業者,其化學需氧量為160毫克/公升。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水 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 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 「(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 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3有關「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500≦Q< 2,000):一般違規點數─3點。嚴重違規點數─16點。……二、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100≦Q< 2,000CMD─30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0:3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30倍≦C2< 40倍─3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0.2) ~總點數×(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 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 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經核無違母法授權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適用。 ㈢、查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11月4日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 設備A601於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pH:3.6),由廠內水溝續流至廠外承受水體,惟其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未登載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所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其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經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於原告廠區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4.2、化學需氧量:5,890毫克/公升,未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標準值pH6-9,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等事實,業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憑,而堪信真實,前已述及。則被告前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次 查,原告於被告稽查前,即向被告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並提出原告104年10月1日(富泰)環字第1041001-1號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由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 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記載:「……陳述人(即原告)廠區內及廠區外(防治設備區)皆設有流通水溝……廠區外(防治設備區)流通水溝因地勢較高,集水後會流往地勢較低的廠區內水溝……本次事件肇因於廠區外防治設備於運作時產生之微量蒸氣冷凝廢水,集水後本應於往地勢較低之廠區內水溝,然因廠區內水溝牆角雜草漸長,造成防治設備區之冷凝水水流往區內水溝速度變慢,而溢流……實為陳述人之疏忽……」且見原告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應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暨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其應遵守之義務。則其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上揭違章情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除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行為,依同 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外,另就原告應依該條 項處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部分,與原告行為同時構成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40條第1項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部分,據水污染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原告 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即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 表3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⒈規模(Q): 1,500≦Q< 2,000 CMD,計處分點數16點。⒉氫離子濃度指數(pH): 4.0≦pH< 5.0或10.0< pH≦ll.0,計處分點數3點。⒊其他水質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 30倍≦C2< 40倍,計處分點數32點。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非屬甲至丁類水體水系者,計處分點數0點。⒌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住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減輕總點數x20%。⒍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 法第73條者,減輕總點數x20%。總計裁處原告罰鍰 1,836,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6萬元/點=(16+3+32) ×(1-20% -20 %)×6萬元=51×60%×6萬元=1,836,000元),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於前揭罰鍰計算公式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查員當日並未告以應裁處一事,詎嗣後卻又寄發裁處書裁罰,難認無違誠信原則云云,乃原告主觀見解,要無足取。 ㈣、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減輕點數事由,為被告漏未審酌,係有裁量瑕疵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原告於稽查當日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既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非「未 涉及實質污染」;又被告依民眾檢舉先於承受水體採樣水質偏酸確有遭污染,爰循水路尋找緊鄰水路旁原告工廠,經於該工廠排水孔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出偏酸水質,乃進入原告工廠稽查,請原告對此檢測提出說明,而原告工廠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係負責工廠污染防制及廢水設備操作事項,理應暸解廠內廢水產生及流向,惟原告所屬人員卻表示不知該股廢水從何來,經被告稽查人員檢視廠內廢水處理設施,發現於廠內防制設備-活性碳吸脫附設備(A601)吸脫附過程,產生之蒸氣冷凝廢水未經收集即排放至廠外,是被告認原告未主動告知污染來源僅被動配合稽查,而不認其「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情綦詳。至原告於被查獲上揭違章,現場令員工以水泥將雨水溝封死,僅係違章事後之改善行為,是被告無須再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此有經原告人 員簽名確認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8-59頁)在卷可憑;另原告懲處其失職人員則 與其受稽查當時是否配合度良好乙事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末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30日為限。……」又依第57條授權訂定之水污限期改善執行準則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 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改善、補正期限。」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 條第3項第3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附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有關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7天 至30天內完成改善或補正。」是原告援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10日桃環水字第1040097229號函所稱「總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42日」,乃原告前以104年10月1日(富泰)環字第1041001-1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向被告提出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變更申請案,因資料尚須補正,被告因於上述補正函引用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9條第3項(該函誤載為第 29條第3項)規定「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提醒原告 本次補正日數需扣除前次補正日數(20日),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補充答辯狀),核與上揭附表所 定之改善、補正期限之訂定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命補正期限時間難謂合理相當,係有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採為其有利論據,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子嵐